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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的个人破产债务免除制度的理解
【摘要】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作为我国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举措,在历史上都将极具里程碑意义。因此,本文试从对债务免除的理解、个人破产债务免除的适用条件、法律效力及《条例》关于免责制度滥用的防范措施几个方面展开,浅谈对《条例》中的个人破产债务免除制度的理解。
【关键词】个人破产;债务免除;破产免责;
一、对债务免除的理解
(一)不能将破产等同于免债。
债务免除并非个人破产的必然结果。个人破产后原则上对为清偿债务仍负有按期足额清偿的责任,据《条例》规定,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破产人才能适用个人破产债务免除制度,享有免除部分债务和“重新开始”的权利。因此,不能将破产等同于免债。
(二)不能将个人破产债务免除等同于逃废债务。
个人破产债务免除是一种法律所允许的债务合理免除制度;逃废债务是指,债务人先以一定的非法方式将优质资产转移后在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二者存在合法与非法的本质上的区别。
(三)债务免除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权益无法受到保障。
个人破产债务免除是债务人在满足一定条件和程序后,一种获得法律许可的余债免除制度,其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使得债权人的有可能得不到全额清偿,但这并非指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反之,笔者认为,债务免除制度有助于债权人的权益能在最大范围内得到实现。
二、个人债务免除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主体:“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诚实守信是不幸债务人获得个人债务免除的基本前提。《条例》第一条即指明其制定目的在于“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此处“诚信债务人”与第三条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呼应。然而,对于“诚信债务人”的内涵《条例》并未予以具体说明。一方面,纵观全文,可以找到关于反向列举“不诚信债务人‘’行为的条文,典型的如《条例》第98条。另一方面,根据条例规定,笔者认为,遵循如下法定义务的债务人,方可被称之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及时申请破产义务、禁止虚报财产和债务义务、禁止无偿转让财产义务、禁止恶意消耗债权人财产义务、禁止欺诈与偏颇清偿义务、配合破产工作的义务等。
(二)启动模式:许可免责主义
根据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1条规定,可以发现《条例》采用的是许可免责主义。背后的原因可能有一下几点:当然免责主义下由于缺乏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审查监督,导致欺诈破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况经常发生,许可免责主义下法院的审查监督程序则能在一定程度上抵制这些情形的出现;[ 杨显滨、陈风润《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若采用当然免责主义,引用刘陆民学者的观点:“影响所致,势必使债务人乐就破产之途,以为免责之具,而经济社会,将无人敢为信用交易,其贻害将何所底止!”即易引发信用危机。[ 段宝玫:《近代中国破产法制流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页。]许可免责主义以破产人的申请为启动要件,尊重了破产债务人的内心意愿,赋予了破产人免责与否的选择自由。
(三)免责考察期
《条例》规定,“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债务,并非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直接豁免,而是设置了一定时长的可变的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的设定有利于考察破产债务人是否有违反法定限制或法定禁止等行为,从而更有效的适用免债制度,故免责考察期的设置期限应当具有合理性。若考期限过短,会使得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不利于债权人债权及时和最大化的实现,从而降低该制度的公信力;若考察期限过长,会降低破产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动性和积极性。
三、个人破产债务免除的法律效力
(一)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关于个人破产债务免除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理论界主要形成了两种学说:自然债务说和债务消灭说。《条例》并无条款表明个人破产债务免除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采取了何种学说。有学者认为,采用债务消灭说更合适,因为债务消灭说有利于防止债权人采取非法手段追索债务,从而维系社会稳定;对此,笔者认为持反对态度,主张在此问题上应采取自然债务说,因为自然债务说下,债务人放弃免债利益自愿清偿后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利益,一方面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履行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债权人是否应当返还产生争议,有利于减少司法纠纷;另一方面,允许债务人基于道德责任主动偿还剩余债务,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考虑了债务人的意愿,更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从此种意义上讲,亦是公平保护原则的体现。
(二)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对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言,个人破产债务免除制度的适用原则上意味着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就法律许可免除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除非存在例外情形,即发生了法定事由从而使得人民法院撤销债务免除。
对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如何呢?对此,《条例》第5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除外”;第102条亦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效力及于未申报的债权人。综上,个人破产债务免除制度对破产债务人剩余债务的免除效力及于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三)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个人破产债务免除制度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这里的“第三人”主要讨论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债务人的保证人、担保人及连带债务人。 笔者认为,免责的效力应不及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债务人的保证人、担保人及连带债务人等第三人,这是因为:其一,根据各国立法,普遍认为个人破产免责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顺应各国立法潮流;其二,若个人破产免责的效力及于上述第三人,将不利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有违《条例》目的——解救“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其三,许可免责仅是针对特定债务人的免责利益,若认同免责效力及于上述第三人,未免过于草率,有损担保制度的公信力,容易降低民众对担保制度的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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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倩倩(1997.5—),女,汉族,籍贯:陕西安康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20 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商法,研究方向: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