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藏
  • 加入书签
添加成功
收藏成功
分享

民法典中补充责任的适用分析

付钰珺
  
北大荒文化
2023年4期
贵州财经大学

摘 要:我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文通过分析整理后认为补充责任亦适用于监护关系、劳务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公共道路管理中,最后总结出补充责任的共性及特点,以期明确补充责任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责任形态的适用。

关键词:《民法典》 ;补充责任;适用分析

1 补充责任的理论概述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8条和第1201条分别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较于其他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形态,补充责任的适用具有极强的理论性以及实用价值。补充责任的标准形态为一般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责任中,首先保证人在债务人履行赔偿责任不能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此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补充性;然后债权人应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履行不能时才能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此为一般保证责任的履行顺位性,最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一般保证责任的补充性、履行顺位性以及追偿权原理对于其他补充责任形态来说都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2 补充责任在民法典中的适用分析

对补充责任的研究必须结合具体类型进行全面分析,除了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第1169条、第1191条、第1209条以及第1256条亦应适用补充责任。

2.1监护关系中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帮助、教唆侵权的情形,笔者认为此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为承担补充责任。被监护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无责任能力,而教唆和帮助行为的主观状态都属于故意侵权,教唆人和帮助人显然能够预见其教唆和帮助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甚至对损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状态,且被教唆、帮助的被监护人为未成年。因此教唆人、帮助人的教唆、帮助行为应为直接侵权行为承担终局责任,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当教唆、帮助人无力赔偿时由具有监护义务的监护人进行赔偿以保障受害人得到有效救济。一般情况下的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但在教唆、帮助人故意侵权时监护人责任应为过错责任,由法条可知只有当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时才根据监护人自身过错的大小确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不能使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监护人过失侵权的可责性低于教唆、帮助的故意,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意味着会减轻教唆、帮助行为的责任,与法秩序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相违背。又《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与第2款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由第1款可知教唆、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承担连带责任,举轻以明重亦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唆、帮助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据此监护人不应承担按份责任。在存在教唆人、帮助人的情形下,监护人无论是承担连带责任亦或是或按份责任都会加重其本身不作为侵权的责任。因此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应为补充责任,受害者先向教唆人或帮助人请求全额损害赔偿才能更好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不会使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减轻、监护人责任增加,亦被保障在向教唆人、帮助人求偿不能后可以向监护人请求损害赔偿。但以上均建立在监护人为一般过失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基础上,若监护人存在多次被告知被监护人有不法行为却不加以制止的情况下,此时其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教唆、帮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由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的是终局责任,因此应当赋予监护人追偿权,以保护监护人的权益。据此,将此时的监护人责任理解为补充责任能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2.2 劳务关系中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其中第2款是典型的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中更是直接表述为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在《民法典》中并未延续此种表述,仅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其负有招收和选派合格劳务人员的义务,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则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负有监督管理劳务人员的义务以防止其遭受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根据其在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其责任范围,用工单位承担第一顺位的全部赔偿责任,派遣单位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赔偿责任。但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显然派遣单位不再适用补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并无区别,两者皆为劳动者的雇佣人,因此理应同时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责任。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是法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以实际未使用劳动人员来推却自己的责任,其未尽到合理选派合格劳务人员的责任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虽然其同安全保障义务人一样是不作为侵权,但用工单位亦是监督上的不作为过失侵权,有别于安保义务中直接责任人的故意侵权,因此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共同的用人单位应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承担的范围应根据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比例来分担,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全由派遣单位所造成,例如派遣酒醉的劳动者从事高空作业,此时的派遣单位具有全部原因力,承担终局责任,那么用工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派遣单位进行追偿。

2.3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由法条可知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此时的过错责任应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如果使用人明知自己驾驶不能却未向所有人说明导致损害发生的其应自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时由于使用人的故意隐瞒中断了所有人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又当机动车租赁或被借用后,所有人或管理人即失去了对机动车的风险控制权,如果其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确认使用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或不构成酒驾毒驾等,此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仅为不作为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侵权,而使用人属于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更大,因此使用人应承担终局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仅承担补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在将机动车出借或出租后则不再具有危险控制的能力,仅在主观上存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过失,因此赋予所有人、管理人追偿权可以彰显法律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强烈谴责。终上所述,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应为补充责任,即在使用人故意侵权和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过失侵权相结合时,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如果所有人明知使用人无合格的驾驶资质或醉驾毒驾的,此时其为故意侵权,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4 公共道路管理者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公共道路管理人责任。第三人在公共道路上违规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使被侵权人遭受损害,直接积极制造了危险是为主责任人,应承担终局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者有义务排除该危险却没有做到,是管理不力的消极行为不足以单独、直接造成受害者的全部损害。由此可见,公共道路管理者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如出一辙,都承担过错责任具有一般注意义务。从过错和原因力的角度来看,公共道路管理者承担的是不作为的过失侵权,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小于直接侵权第三人,如果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合理性,而如果让其承担按份责任则意味着管理者将要承担部分终局责任。因此,第1256条中所述公共道路的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为补充责任且具有追偿权,只有当第三人承担不能时才由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保障了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让直接责任人承担终局责任,亦不会赋予管理者过高的责任承担风险,更能实现立法目的。

3 结论

补充责任的核心在于责任承担的补充性,该补充性体现在直接侵权第三人为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为第二顺位,只有当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能或无法确认第三人时补充责任人才有担责义务,这是补充责任的本质属性。且补充责任人通常为过失侵权,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和原因力远小于直接侵权人,此时才能适用补充责任。而补充责任是否具有终局责任与其追偿权具有高度关联性,其责任性质直接影响了追偿权的有无。补充责任承担的是中间责任而非终局责任,因此应具有追偿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其享有追偿权,其作为风险责任并未失去法秩序对补充责任的否定性评价,而补充责任的过错亦因风险责任的承担而消灭。终上所述,补充责任的核心在于其具有履行责任的顺序性且享有追偿权。

参考文献

[1] 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J].法学.2010(03):78-91.

[2]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06):16-20.

[3] 刘海安.侵权补充责任类型的反思与重定[J].政治与法律.2012(02):121-131.

[4] 邬砚.侵权补充责任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5] 叶延玺.论侵权责任的“质”与“量”[J].河北法学,2019,37(02).

[6] 郑志峰.劳务派遣中雇主替代责任之检讨——兼评“不真正补充责任”[J].法学.2015,36(09).

作者简介:付钰珺(1996.11--),女,仡佬族, 贵州毕节人,本科,研究方向: 民法方向。

*本文暂不支持打印功能

mon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