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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道路管理人“相应的责任”
摘 要:随着我国公共道路建设发展迅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件常有发生,而公共道路管理人没能及时尽到管理义务,如何合理地分配公共道路管理人和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是急需解决的问题。《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行为人致害中,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未能证明已履行管理义务时,才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具体是指哪种侵权责任形态,该条并未明确,只是简单表述为“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文从侵权责任形态的一般规定入手。学界和实务界对妨碍通行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形态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在道路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的侵权行为与妨碍通行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共同结合致通行人损害的案件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形态主要有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因在于,《民法典》第1168条、第1172条和第1198条规定了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致人损害应承担的不同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形态不同会影响公共道路管理人与妨碍通行行为人承担责任份额大小和受害人受偿问题,因而弄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很关键的环节。
关键词:公共道路管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按份责任;补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256条明确了公共道路管理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地位以及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但并未详细描述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在第1256条规定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的公共道路管理人的在为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的道路管理义务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对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仅采用模糊表述,学界和实务界对妨碍通行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形态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公共道路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属于按份责任。理由在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的结果,是由公共道路管理人不作为和妨碍通行行为人直接侵权的两种行为无意思联络共同结合导致的,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来划分两者承担的按份责任份额。采用分别侵权条款中规定的按份责任作为公共道路障碍物致人损害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原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通用做法。在分别侵权责任划分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直接行为人以及公共道路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主要依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这两种因素划分责任份额。还有学者建议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补充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安保义务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所承担的一种侵权行为责任形态,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责任的竞合,且补充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的要求。只有在直接侵权人赔偿不足或者赔偿不能的情形下,安保义务人才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有学者考虑到公共道路具有公共性和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维护公共道路安全的义务的特点,且存在第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的情形,因此认为公共道路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的侵权行为与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相似,因此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公共道路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因此作为道路维护者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受害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未免过于牵强。公共道路管理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侵权责任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类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如果强行要求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妨碍通行物致害承担连带责任,会过于加重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负担而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
二、公共道路管理人侵权责任认定的司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主体有两个,分别是妨碍通行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并明确了妨碍通行行为人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而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关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未说明,仅表述为“相应的责任”,使得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于案例的责任形态有不同的理解,导致裁判结果不同。在实务中主要参照或直接适用的情况共有三种,第一种多数裁定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法官通过道路管理人的主观过错、不作为的原因力、受害人的自身行为、案发时的自然条件等因素确定道路管理人按份责任。第二种是裁定为补充责任,第三种是裁定为连带责任。
1、结合过错程度大小以及原因大小适用按份责任
通过收集来的案例中,采用按份责任划分责任承担份额的案件,对于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划分通常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甚至有的法院直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进行了划分,大部分的案件中公共道路管理人与设置妨碍通行物直接行为人所承担的份额都不相同,尤其在一些案情案由相似的案件中,比如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桓台县马桥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官经过审理认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相应的责任”应为按份责任,由公共道路管理人马桥镇政府对损害结果承担10%份额的责任。而相似案情的另一个案件,大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李某某因与黎某某、黎某、大悟县公路管理局、大悟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同样是由于第三人在道路上堆放的妨碍通行障碍物,而公共道路管理人未能及时清理妨碍物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该案件中法院判决涉案路段的道路管理人大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
从一方面来说,让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督促其积极履行道路管理义务,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能在各方当事人利益得到平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通过这两个案件的比较发现,相似案情的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比例认定结果不同,也说明了实务中对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确定,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主要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甚至在有的判决中直接将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标准来确定责任份额,而在大多数责任认定书中仅认定直接行为人或受害人,不会轻易地对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作出判断,这往往就忽略了公共道路管理人在损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除此之外,很大一部分的判决中并未在文书中说明所划分责任份额的理由,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无法认可,当事人往往会对此类案件采取上诉的方式表示不服,所以在实践中采用按份责任就会面临难以统一认定过错程度大小以及原因大小标准的难题,也就难以确保判决结果的公平性。
2、法院直接适用补充责任
实务中,例如徐某芳与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第三人医保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256条的规定,认为公共道路管理人未履行管理义务,实施的是消极不作为而非积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原告徐某芳不同意追加道路管理人务丰村委为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务丰村委不承担责任。该案中法院更倾向于将公共管理人“相应的责任”直接类比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并未阐明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范围包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次要的。本文认为,按照目的性扩张解释,公共道路管理人不作为侵权也可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公共场所是具有经营性活动的场所,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和危险控制理论,经营性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对危险的预见、防范和减少危险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义务大多是具有公益性服务的,虽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公共道路管理人在侵权案件中承担了类似的功能,但是不能笼统地将公共道路管理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等同。
3、法院结合案情直接适用连带责任
综合本文收集的案例来看,对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的公共管理人责任。很少有法官会在判决中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256条,目前按份责任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对于是否认定连带责任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由于法律中并未对责任承担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在有些法院判决文书,也没有对道路管理人采用的责任承担方式的理由进行详细的说理,这就导致了在确定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划分责任份额上标准不一,责任划分不明确,使得实务中的案件判决过于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比如在易某洋与湖南国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金山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株洲格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市政工程维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发生之时,案涉道路尚未竣工移交给被告市政中心,依法应由道路的建设单位承担公共道路管理人之责。该案的道路建设单位为被告金城投资公司,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被告金城投资公司辩称认为未放置警示标志该情况、警示等义务的,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编写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第1256条的释义,认为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被告金城投资公司,因其未提供证明其无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建设单位金城投资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国信集团对已损坏的道路要求采取措施进行维护,如铺垫钢板等。此后施工单位国信集团也未对钢板进行及时维护检修,致使钢板上翘,且两被告均未设置警示标志,因此法院最终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认定]两被告建设单位金城投资公司和直接侵权人施工单位国信集团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两个被告共同承担80%的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让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如果仅仅要通过加重侵权责任的承担来督促公共道路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无疑将使侵权责任形态的确定变得主观化,同时破坏了侵权责任形态区分体系,连带责任主要针对的共同侵权以及分别侵权中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很明显公共道路管理人与设置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意思联络的,所以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同时公共道路管理人的不作为与他人设置妨碍物行为相互结合才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也不属于分别侵权中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况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共道路管理人来说过于严格,受限于我国公共道路类型比较复杂,公共道路管理人全面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不高。
三、明确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本质上属于竞合的侵权行为,而竞合侵权行为又分不同的情形承担不同的责任形态。对于《民法典》第1256条中”相应的责任”的理解,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是单一形态,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承担“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172条中规定,二人及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应承担按份责任。若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则平均分配责任份额。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按份责任是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每个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各侵权行为偶然结合才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属于共同因果关系。且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是可以区分的,因此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大小。也就是说在认定公共道路管理人与妨碍通行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会面临《民法典》第1172条和《民法典》第1256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本文根据道路类型的不同及第三人行为结合分析,明确了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
第一种是当公共道路出现第三人堆放、倾倒妨碍通行物致害的情形,需要考虑公共道路的类型,如果属于普通公共道路,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从原因力角度来看,第三人设置妨碍通行物的直接侵权行为和普通公共道路管理人未履行管理义务的间接侵权行为的共同结合才导致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公共道路管理人与第三人责任的大小也可以确定,所以应该承担按份责任。因此,当普通公共道路出现第三人堆放、倾倒妨碍通行物致害时,公共道路管理人与第三人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第二种是道路上出现第三人遗撒物品时,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不用考虑公共道路的类型。因为遗撒物与堆放物、倾倒物相比,有其独特之处:第一,遗撒物是大多数行为人因过失遗落在公共道路上的,不易察觉,而堆放物、倾倒物则多是行为人长时间故意所为,因而遗撒物出现的时间要短于堆放物、倾倒物。第二,由于遗撒物出现在公共道路上比较突然,公共道路管理人不容易发现。也即公共道路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并清理遗撒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提供了机会,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从原因力来看,遗撒物妨碍通行行为人与公共道路管理人对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同样也是可分。从价值判断来看,基于公共道路遗撒物出现的时间比较突然,公共道路管理人对此不易发现,如果要求公共道路管理人尽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话,未免过于严苛。所以,对于公共道路出现遗撒物时,第三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主观上都是过失,对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要求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但是第三人的遗撒行为仍然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因此在分配第三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时,第三人承担更高的按份责任。
综上,我国立法应对《民法典》第1256条中“相应的责任”做出细化的规定,若公共道路管理人明明可以对妨碍物进行清理却未清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直接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若公共道路管理人未及时对妨碍通行物尽到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结合过错和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
确定了公共道路管理人侵权的责任形态后,在具体分配侵权责任的问题需要考虑道路管理人侵权的责任范围影响因素。以上论述了管理人与行为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分情况确定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在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形态确定以后,还需要确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和行为人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也需要确定责任份额的多少,即与之过错相当的那部分责任。这时需要考虑公共道路管理人侵权责任范围的影响因素,公共道路管理人侵权的责任范围影响因素,主要是指在他人设置妨碍物致害中影响公共道路管理人责任范围的各项因素。在第三人设置妨碍通行物致害案件中,司法裁判者需要结合侵权行为人、受害人在事件发生中的行为表现,综合考虑具体的客观因素后结合其自由裁量权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而确定道路管理人侵权责任份额要考虑的因素有公共道路管理人不作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
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实施行为的危害性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能够预见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根据行为人主观心理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过错的判断不再仅仅依据内部的心理,而是结合行为发生的环境和条件,判断行为人是否达到理性人的标准,此种判断方法属于过错客观化判断标准。比如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不符合特定的标准则认定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中,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而判断道路管理人的过错则是由自己证明无过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此处的过错采用即为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在比较法上,也呈现出以过错来判断责任份额的做法。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478条规定了按照过错的程度进行责任的划分等。而在具体过错程度的判断上,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侵权结果的主要原因,相比之下公共道路管理人行为通常只是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是扩大了损害的范围,其过错程度明显低于行为人。公共道路管理人所承担的保障道路通行安全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构成不法侵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作用就是弥补因果关系认定的不足,对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虽然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看似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不足,但是因法律赋予该责任人阻断危险发生的义务,而在事实上其未能有效履行义务,因此从法律角度来说与损害结果具备了因果关系,通过法律来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使得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涉及原因力的内容,在学界研究中也很少有人以此为重点进行更深入的理论探讨,但是原因力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常用来解决责任承担的份额问题,原因力是指多个行为人各自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侵权行为对这一损害后果贡献的作用力大小。[[ ]]在实务中对原因力理论的使用主要在于两个标准的运用:一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指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而次要原因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决定性因素。二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间接原因是指在有其他行为导致损害时间接引起后果的原因。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中,直接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按照原因力判断,公共道路设置妨碍通行物行为人的原因力大于公共道路管理人不作为行为的原因力。行为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是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公共道路管理人的不作为对损害发生提供了间接性的助力,属于次要原因和间接原因。
过错和原因力作为判断责任范围的标准,在实践中通常要结合起来使用,确保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公共道路管理人虽然原因力小但是主观恶意较大,而行为人主观恶意较小的特殊情况下,在划分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赔偿份额时,除了考察其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外,还应当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例如,道路管理人履行了规定的巡视义务后,得知道路上存在妨碍通行物,但仍对之放任不理,既没有组织清扫,也没有放置警示标志。若仍然使道路管理人承担较轻的过失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应当考量其过错的基础上,加大道路管理人的赔偿份额。
五、结语
对于存在第三人情形下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的公共道路管理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是当下急需要解决的问题。关于公共道路管理人侵权责任的形态的确定,实务中的法院多裁定承担按份责任、少数情况下裁定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公共道路管理人侵权的责任形态判断标准比较混乱,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依据规定不明确,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裁判逻辑的混乱。本文通过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原因力为视角,结合国内与域外对公共道路管理人责任形态的理论争议及实践做法后,明确了不同情形下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判断标准;还对比了国内与域外侵权责任确定和分担标准的理论观点和作法,通过对过错与原因力综合考量来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的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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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2]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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