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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假释制度立法完善路径探析
摘 要:假释作为一种行刑制度,被各国法律所采用。我国现行刑法也明确规定了假释制度。假释制度对于教育改造罪犯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但是我国的假释制度在立法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让我国的假释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如果不对假释进行调整和完善,将无法降低罪犯的重新违法犯罪率,甚至影响到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对其进行完善,主要从给予累犯假释权、完善假释权时间条件和实质条件并加大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几方面进行立法重构。
关键词:假释制度;立法;问题;完善
一、我国假释制度适用现状及原因
假释制度作为一项行刑制度,被很多国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且适用。但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假释制度适用率较低,并且与我国假释制度适用情况明显相反的是减刑的适用率,减刑的适用率整体高于假释的适用率[1]。假释制度本是一项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给予罪犯回归社会的希望的制度,但在实践中却存在适用率低下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社会大众及罪犯缺乏对假释制度的了解
当前,我国社会大众相比假释来讲,大多数都更熟悉减刑制度。这在潜移默化会造成民众对假释制度的误解,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假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假释的对象只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从一定程度上讲被假释的罪犯的罪名和刑期相对更重一些,容易使得民众对被假释人员增添“恐惧感”和“排斥感”。社会对假释制度的接受程度不够,在客观上会影响假释制度的适用情况。
2、假释程序较繁琐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的程序主要有经犯罪人申请,监管人员、监狱审核,监狱提请人民法院审批,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检察机关对此过程予以监督[2]。并且除此之外,在监狱内部也有一套很繁琐的程序和机制。这使得申请假释制度的时间非常冗长,效率较低。另许多服刑者望而却步,同时也增加了司法人员的工作压力。
假释的条件较严格
我国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并且必须同时满足所有条件才可适用。这对于想申请假释制度的服刑人员来说,是一项较大的考验,同时对于执行机关来讲也需要对想申请假释制度的服刑者进行长期的观察与研究。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假释条件的制定过于严格
1、对象条件的例外规定不合理
我国刑法中对不得适用假释制度的人员规定有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帮助表现良好的犯罪分子早日回归社会,起到教育与鼓励作用,同时也可以适当减轻监狱承纳服刑人员过多的压力。但是如果严格限制这些例外人员,有可能会弱化假释制度发挥其教化及帮助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作用。
本文以累犯为例论述该问题。在笔者看来,特殊累犯应该明确的列为假释的排除范围内,原因是特殊累犯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都十分恶劣,犯罪人都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大合法权益以及其他罪犯的合法权益,特别累犯理应不适用假释制度,我国刑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对于一般累犯是否应该“一刀切”地全部列为假释制度的例外人员值得商榷。首先虽然都是一般累犯人员,但是不代表他们的人身危险性毫无差别[3]。所以如果我们不考虑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差异,不衡量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不分析他们的个体改造难度大小,而是一律规定不许适用假释制度,那么很大可能性会断绝一部分罪犯弃恶从良的自新之路,甚至会造成一部分罪犯消极对待服刑改造的态度。其次,犯罪起因的类型非常多。不能排除一般累犯在进行第二次犯罪的时候存在激情杀人或由于民事矛盾激化而实施犯罪,并且每个罪犯背后的教育程度、家庭经济状况、生活经验都存在差异。
2、限制条件的刑期规定不科学
我国刑法对于假释制度的限制条件规定为有期徒刑的罪犯需执行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的需执行十三年以上。此种规定存在和上述对象条件例外规定的相同问题,那就是只适用一个宏观上的规则,不考虑微观的差异。司法实践是非常复杂的工程,它虽不只是依靠立法的支撑,但会受限于立法的规定,所以立法如何规定十分重要。我国刑法对假释制度限制条件的规定仅以刑期长短作为决定对罪犯适用假释的依据,避开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这种规定忽视了罪犯的个体差异。
3、实质条件的规定较抽象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规定主要是根据犯罪分子的改造情况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这种判断依据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在实践中不易把握。假释制度设立初衷就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早日回归社会。但犯罪分子能否在回归社会后适应日新月异发展的社会生活,能否保证不再有人身危险性都是一个复杂的课题。其次,这种规定存在一定的人为性和随意性。实质条件的抽象规定给执行假释制度的司法人员较大的操作空间。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容易产生仅凭个人主观臆断来决定某个罪犯是否符合假释制度实质条件的现象,这样就极其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偏差与错误,损害其他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假释监管的规定不全面
一项制度,如果缺乏监管就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假释制度亦然,分析我国刑法中对假释制度监管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问题。
1、公安机关监管压力过大
我国刑法将主要的假释监管职责授予公安机关,但对于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如何进行监管并没有相对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这就主要造成了两个问题。一个是公安机关自身监管压力过大,所以在监管中出现问题的几率较大。另一个问题则是司法机关之间互相缺乏配合,现行法规并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法规来使得各个司法机关共同监督和保护被假释的犯罪人员。我国假释人员被假释后本就存在一定的适应社会的困难,所以更加需要相关机关对其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管和有效的保护。然而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大,人口数量多,各个级别的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较大,因此存在警力不足的情况,公安机关人员无较多精力对某犯罪人员能否适用假释制度而认真考察,监管的作用自然会被大打折扣。
2、假释考验内容过于笼统
我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这些规定虽然囊括的较全面,但每一条又过于笼统。对于每一个被假释的人员来说,其回归社会后的困境从大体上看是类似的,但是仍存在些许不同。我国刑法对假释分子规定的考验内容全部是强制且义务性的,但是对于被假释人员自身的真正需求关注较少。若能在考验内容中多加一些必要的观护措施,使得监管在严厉的基础上增加一份“柔软”的色彩,会使一些被假释人员更主动更配合的接受监管,更有效的发挥监管的作用。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路径
(一)给予一般累犯获取假释权的机会
一般累犯如同上文所提到,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我国刑法的目的始终是教育改造罪犯,是为了通过监狱服刑重塑他们的是非观使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而不是完全切断他们回归社会的机会。如果一味地限制一般累犯的假释机会,也许会断绝他们回归社会,重塑人生的机会,一方面这样可能会使他们走上极端之路,加大监管的难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发挥刑罚的作用。但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安定性和其他罪名较轻的罪犯的合法权利,可以限制一般累犯适用假释制度的条件,在监督管理环节中也相比一般的假释人员更加严格。
(二)完善假释制度限制条件的刑期时间
目前,对于已执行刑期的规定统一为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需执行十三年以上。但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等较特殊人群没有利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进行相应的规定。若按照上述建议将一般累犯及重犯纳入假释人员的范围中,那么对其执行的刑期也应该有特殊的规定。例如可以在刑法第七节中增加未成年人、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三分之一以上,符合刑法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假释[4]。但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累犯和重犯可以规定其必须执行原判决刑期的三分之二以上并且符合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才可假释。总之,针对不同的人群设立不同的刑罚执行时间,既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严谨性,同时也强化我国刑罚的教育感化作用。
(三)完善假释制度的实质条件
这主要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完善。首先,给予假释实质条件具体的衡量标准。目前,我国对实质条件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和“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两者是一种并列关系[5],且与被假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的生活息息相关。立法中对于如何具体把握该两点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应该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不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模棱两可,甚至滋生腐败受贿的不良风气。其次,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建立罪犯人格调查制度[6]。在假释前对罪犯的人格特征进行调查,预测其再犯的可能性,从而准确把握假释适用实质性条件的考察、评定和检验标准。主要从罪犯的家庭状况、工作经历、社会生活、经济状况、违法经历、受教育情况等多方面角度对罪犯的心理健康和人格能力进行考察。以上两个措施,综合客观和主观的因素对实质条件的立法问题进行改进。
(四)明确检察院对假释制度的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监督机关,自然是要对我国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假释制度的执行情况也不例外。但是我国目前对于检察机关监督假释制度的法律法规不完善,数量很少。检察机关有责任,也有权利对刑罚执行机关关于服刑罪犯的日常考核工作实行同步、全程、动态的监督。实际上我国目前申请假释制度的材料全部由监狱提供,并且大多由监狱来评估某一服刑者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再向人民法院提请审批。所以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而起到监督作用的检察机关却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了解服刑人的狱内表现和教育改造的真实情况。这使得法院在进行审批时的参考意见不足,有可能会出现纰漏。所以有必要由检察机关对于此情况进行监督并且提供意见,增强判决的公正性。
四、结语
假释制度内涵丰富,所以刑法中关于假释制度的立法规定也十分的重要。本文通过对假释制度的适用现状以及立法缺陷进行规范分析、影响分析,进而提出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措施。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假释制度的规定相比之前的刑法规定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善,立法规定的范围也进行了扩大,但仍亟须完善。完善我国刑法中关于假释制度的立法,不外乎修改法律和出台司法解释这两条法律途径,无论哪条途径短期内都不易实现。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刑事立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立法人员认识的提高,假释制度的立法规定一定会朝着越来越好的方向在发展,假释制度的适用也一定会成为刑事活动中的常态。
参考文献
[1]马文娟.假释制度比较研究[D].时代经贸,2013(19):105-106.
[2]岳航.我国假释制度探析[D].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4(07):34-36.
[3]李希慧,刘宪权.中国刑法学年论文(第一卷):刑罚制度研究(上册)[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94-195
[4]党停停.论我国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完善[D].安徽财经大学,2012.
[5]彭辅顺.宽严相济政策视野下假释立法之检讨[J].河北法学,2009,27(02):128-131.
[6]宋友艳.分类处遇制度与“首要标准”的契合[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0):47-49.
作者简介:洒 爽(1998— ),女,宁夏银川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从事中国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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