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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探讨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和正确应用有效加强了犯罪调查工作和刑事诉讼的有机衔接,遵循人权保障理念,重视做好被害人、证人、未成年人、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人权保障工作,通过启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来应对刑事审判缺席现象。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注重优化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实现证据监察调查工作和司法审查证据标准的一致性,确保调查取证工作行为和取证活动的标准符合规范要求,倾听法律专家咨询小组的意见,重视做好庭审旁听工作和裁判文书的通报工作。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刑事缺席审判
中国宪法的本质是保护人权,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中,人权保障原则属于重点原则之一。从微观层次来看,新刑事诉讼法体现在对被害人追诉权、律师辩护权、对证人合法权益、被害人亲属人权的保护。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会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人权。另外,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紧密衔接,如果被告人无法到庭接受审判,就会采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一、对被害人追诉权、律师辩护权、对证人合法权益、被害人亲属人权的保护
(一)对被害人追诉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如果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就依法享有追诉权,从而扩大了被害的救济权利,进一步做好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新刑事诉讼法详细解释了被害人应该享有的救济权利。如果被害人因为要出庭作证而导致自身和近亲家属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对此,应该向司法机构依法提出申请保护,也可以对在此过程中受到的连带财产损失一并提出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已经因犯罪行为导致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均享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合法权利。
(二)对律师辩护权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有权享有合法的辩护。刑事诉讼法一直对双方的辩护制度秉承审判公正原则,依法保障人权。据调查了解,在以往的刑事案件辩护工作中,律师参与比例仅占30%,很明显,律师参与刑事案件辩护的比例偏低,辩护权受到限制。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延伸了律师的辩护权,指出在侦查工作中律师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律师依法享有调取证据的权利。在刑事案件诉讼环节中,追诉人和被追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因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处于看守状态,所以自身无法委托辩护,新刑事诉讼法指出可以让其近亲或者由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依法委托辩护人。新刑事诉讼法为此还明确指出了辩护律师在取证侦查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以此完善辩护人的会见制度,提升刑事诉讼案件的辩护质量,确保审理工作的公正性。
(三)对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明确解释了出庭作证的责任与义务进行,规定了解案件相关信息的人,均有出庭作证的责任和义务。对于证人的出庭证词以及提交的证据,均要依法进行审理,核实证词和证据是否属实。从以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较低,出现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证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未得到有力保护。新刑事诉讼法在分析这一问题的同时明确指出要依法保护出庭证人的合法权益,未等到证人受到威胁,司法部门就要及时做好证人的安全保护工作,以免犯罪分子对证人进行威胁、伤害甚至灭口。与此同时,对于出庭证人在入庭作证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餐饮费、车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当地同级财政来报销,从而维护证人的经济保障。
(四)对被害人亲属人权的保护
如果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致死,或者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丧失了行为能力,无法入庭。被害人亲属时常会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诉讼,也会作为重要的出庭证人,他们的人权应该受到依法保护。不可忽视的是,被害人亲属的生命财产安全有时会受到来自犯罪方的威胁与恶意报复,对此,新刑事诉讼法指出要依法保护被害人亲属的生命财产安全,他们可以向司法部门提交保护申请。
二、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人权的保护
在古代,官员在审案过程中经常会使用刑讯和逼供,很容易滋生屈打成招的冤案。新中国成立后,法律体制在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可采取刑讯和逼供的措施,不得非法获取证词,非法证据不能用作定案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对刑诉逼供的解释更加细致,同时,对于一些细节予以详细说明以及具体化处理,具有更为良好的可操作性。举例而言,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必须在24 小时以内将其送往当地看守所。而且,在看守所外,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讯问。其次,新刑事诉讼法详细指出了刑讯逼供中的各种问题,针对各个司法程序中,一一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环节。再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指出死刑复核应该由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来审理,以免出现不公正待遇。另外,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制定了新规定,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由司法机关依法为其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制定了合法的未成年犯罪逮捕措施,明确指出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分开关押。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不得恐吓,应依法采取教育和引导措施,谨遵《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审判阶段,依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允许未成年人最后的补充陈述,审判工作不偏不倚。此外,对于依法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应该对其犯罪行为依法采取保密措施,以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狱后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歧视。
三、优化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
优化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实现证据监察调查工作和司法审查证据标准的一致性。中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概念、类型、举证人的职责和证人保护工作机制进行了明确阐述违法乱纪的证据主要包括物证、证人及证词、电子证据和书证等。监察委员会不仅要负责固定证据的收集整理,做好证据审查工作,而且要合法利用所有证据,确保在审判工作中,这些证据能发挥应有的价值,证据内容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和类型,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应予以排出。其次,确保监察委员会所收集和整理的一切证据具备法律效力,是促进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的条件。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犯罪行为必须内容清晰、实事求是,坚持客观性与主观性相一致原则,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充分性。不可忽视的是,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相关证据的调查结果在后期对公职人员违法乱纪的定罪量刑工作产生着直接影响,因而,工作人员必须秉承客观公正的准则,对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与收集,尽量确保违法乱纪行为和相关证据能一一对应。再次,将犯罪嫌疑人违法乱纪的案件移交给检察院和法院的过程中,移送流程必须与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相符,所提交的证据也要和监察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相一致,这样不仅可以优化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机制,而且有助于推进中国法律改革,加强法制建设工作。
必须注意的是,实现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必须重视做好法律适用性的衔接工作。首先,要重视促进程序法的有效衔接。监察委员会应注意对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进行依法处置,做好案件材料的取证工作与审核工作,然后,将案件移交给检察院。在起诉该案件的过程中,检察院应谨遵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查工作,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其次,在实体法的适用领域,监察委员会、检察院、法院均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好证据收集、整理工作与审查应用工作。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证人均是监察委员会要依法监察的对象,因而,监察委员会也有权力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再次,应倾听法律专家咨询小组的意见。简而言之,监察委员会在具体工作中有必要邀请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法院刑事案件审判部门工作人员共同组织法律专家咨询小组,小组成员能够为监察委员会在解决调查取证工作专业性问题和技术性问题的过程中提供更有价值的建议,制定更科学的针对性解决措施,降低后期的案件处理工作难度。与此同时,要做好庭审旁听工作和裁判文书的通报工作。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会提前通知监察委员会、检察院和律师以及相关人员关于本案开庭的消息,监察委员会则需要按照工作安排和法律规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做好庭审旁听工作。与此同时,法院在对监察委员会所移交的犯罪案件进行依法判决后,必须在第一时间做好裁判文书的通报工作,将将该文书移交给监察委员会。
四、采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有时会出现被告人缺席现象,对此,就需要启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这样不仅有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符合人权保障原则。早在2018年,刑诉法的修正案就对缺席审判制度予以确立。在2012 年,刑诉法修订工作中就对特别程序进行了更新,增设了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到了2017 年,司法机关为了对该程序进行细化以便于提升司法实践工作中的可行性与适用性,发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没收程序规定》)。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指明缺席审判制度成立,并将该制度落实于刑事审判工作中。2018年,国家再次对刑诉法进行了修正,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也从“物”迈向“人”,通过实施缺席审判制度促进了中国法律和国际法以及境外法的接轨,从而确保海外追逃工作能顺利开展。缺席审判的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和区别;对被告人身在境外的有力证据的把握;适用于能够证明缺席审判制度案件的规定标准;缺席审判制度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等问题中。依法实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则必须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区别,准确掌握被告人身在境外的证据,有这一证据方能确认被告人无法到庭接受审判,同时,要依法审查和使用来自境外的证据。其次,对于不同的适用对象,理应设置不尽相同的证明标准,同时,应通过完善具体程序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没收所得程序之间虽然存在相关联系,却也有显著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案件的适用范围所存在的区别。按照中国刑诉法第 291 条、第296 条和第 297 条的规定,适合行使缺席审判制度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 第一类,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案件,经过国家司法机关最高检验判断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第二类,被告
人身患重病或者身受重伤中止审理时间长达六个月以上的案件。第三类,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案件,这一类案件一般属于宣判无罪的案件或者再审案件。
《没收程序规定》的第一条把适用案件分为四大类。相比之下,适合使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类型与相关罪名比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所涵盖的内容广泛。目前,刑诉法第 298 条规定,针对适合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贪污贿赂案件进行“重大”的程度限制,如果某个贪污贿赂案件没有达到相关要求,就不适合使用此程序。《没收程序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对“重大”的法律语义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显然,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没收所得程序适合使用的案件虽然不同,却存在适用领域的交叉,同样是对贪污受贿案和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的审判。
2、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中国《没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由检察院负责申请适合启用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法院需要依法受理的标准是证据证明材料、确系是否为本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注重保护被害人、证人、未成年人、被害人亲属、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人权。与此同时,通过促进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来确保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原则。对于缺席问题,司法机关会依法采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通过完善具体程序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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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宝辉,1977年3月25日出生,男,汉族,籍贯:黑龙江,学历:本科,研究方向:建筑工程法律服务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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