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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及权利归属探析
摘要:随着人工神经网络技术的发展,具备深度学习功能的人工智能已逐步具备了一定的独立创作之能力,其生成的内容已与人类创作的作品高度相似,引发了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质之探讨,也对传统著作权理论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冲击。虽著作权的主体制度是以自然人为原点而构建的规则体系,人工智能不能成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但从激励论的角度出发,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不应持否定态度。人工智能应理解为人类创作领域的延伸,在肯定其创作物能作为作品的同时,将其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其所有人,既体现了著作权制度的激励创作之理念,也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创作与社会文化发展的良性循环。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著作权
一、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问题缘起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已逐步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一项富有颠覆性的技术,为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问题也由此产生。在国内“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第一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不可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是作品须由自然人创作完成,人工智能并不具备相应的人格,因而不能成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故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不属于作品。而在“腾讯公司诉网贷之家”案中,法院从作品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出发,认定涉案文章蕴含原告团队的智力创作,因而肯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的报告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地位。上述两个案例中,都是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为作品的问题出发,相类似的情况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表明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还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因而引发了学界对此的激烈讨论。
二、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之争论
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否归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学界对此提出了许多有意义的见解。 吴汉东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 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 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至于其用途、价值和社会评价则在所不问。 易继明教授认为,在人工智能领域不能以创作物的创作主体来判断作品是否具备可版权性,即依据此纳入到著作权客体保护范围中。应当建立一种客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标准,在这种标准下规避了人工智能是不是“人”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仍然可以纳入到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中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客体。 王迁教授认为,人工智能产生内容的过程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因此不能被认定为作品。 石冠彬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必然联系,未来既可以选择肯定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亦可以否定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但应保证人工智能在各个领域从事活动主体资格的共通性。
三、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
(一)从作者角度审视人工智能生成物
根据传统观点,只有人才能创作作品,因为人工智能不具备自然人具备的理性和理智,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是作品。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其创作之主体不是“人”,就因此否定了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判断一个物是否为作品,应当先从客观层面以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依照现行法律人工智能的确没有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其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主体,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其生成物是作品。有学者认为,根据即将生效的《著作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著作权人包括“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推定出我国承认不具有身体和心智的法人的作者身份,意味着智力成果并不一定是由自然人产生,为人工智能成为作者提供理论上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片面的。 即使作品是由法人作者所创作,也是通过法人集体中的人类进行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法人作品仍然体现的是人类的意志, 法人制度是人的意志的集合和延伸。因此,法人作者制度并非在突破传统著作权法上“智能成果必定由人类产生”的规则,所以其不能作为人工智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的理由。
(二)从作品角度审视人工智能生成物
虽然上文否定了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上的主体资格,但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不受著作权制度所保护。以客观主义标准出发,仅从内容本身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将会得到与从主体出发所不相同的结论。根据即将于2021年6月1日生效的《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作品属性判断,应当包含四个要素:须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作品须为智力成果。对此,笔者将以上述四个条件与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一一比对。
1.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之间的分界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能传递思想感情、信息或展示美感的特定表达。若人工智能生成物表现为小说、音乐、图画,或者是工程设计图等形式,并且传递一定的思想感情,展现一定的美感,应当可以将其认定为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
2.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
虽然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但并未进一步解释独创性的意义和内涵。但在著作权领域内,学者们对独创性进行了研究和探讨。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模仿、抄袭,而是使得自己的作品能够与既有其他作品进行区分,这种区分仅要求作者具有最低程度上的创造性即可。要从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个方面来判断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本身是不需要人类的指导的。人工智能可以通过充分结合人脑的特点,对人类的行为、习惯进行深度学习。在这种深度学习之后,人工智能已经不再像过去的机器一样,依赖于预设好的指令,机械的按照模板去生成相同或近似的内容。目前的人工智能在面对新的问题时,能在自身存储的数据与需要解决的问题相匹配的基础上进行拓展和超越,具备“举一反三”的特性。因此,对于人工智能来说,其学习和创作的过程并不是通过预先的编程而形成的产物,而是一种主动创造的过程。并且人工智能在完成创作以后,能够调用数据库将该作品与现有的其他作品进行比对,通过删除相同或者相似部分和改变相应文字片段的表达方式从而达到与现有作品相区分的程度。因此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符合独立完成和创造性的特点,因而具有独创性。
3.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人工智能等以电子计算机数据的形式输出其生成物,也能以实物载体的形式输出其创作物,譬如使用纸笔进行书法和绘画创作,使用雕刻技术在岩壁上进行雕刻。无论是电子数据还是实物载体,都为承载其生成物的一种表现形式,能够通过保存或者复制的方式将其内容固定下来,因而可以认定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
4.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智力成果。
目前人工智能的创作基础是开发团队对其输入的公式、模板以及条件等数据,离不开人类对其的预设和启发,因此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实际来源于自然人创作行为的延伸。没有自然人创作人工智能这一过程,就不会有后续人工智能产生其生成物这一过程。 因此从人工智能运作的方式上看,基于人工神经网络建立的信息处理网络赋予了人工智能以独特的“思维”,其创作活动可以视为具有类人类智能的计算机的智力活动,并且通过该种创作活动,人工智能可以在一定的选择空间中创作出相当数量的不重复的内容,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智力成果。
5.小结
综合上述分析,从作品的角度审视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将其纳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行列。笔者认为, 从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激励论角度出发,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作品不应持有否认的态度。若因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而否认其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将会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得不到良好的保护,导致相关研发人员的研发兴趣和研发投入降低,既与鼓励创作的著作权法目的相违背,也不利于科学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四、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之归属
人工智能作为智能化时代发展的产物,属于电子计算机和物联网技术高度发展时代的产物,在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已逐步关注且越来越重视人工智能的创新驱动发展作用,并陆续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但不可忽略的是,科技的重大变革势必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带来新的挑战。继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之争论之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当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制度的保护对象,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也随之而来,引发了学界对此的新一轮论争。
人工智能既然不具备法律上的人格,那么其必然不能成为享有其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 陈明涛认为应当由其投资者享有权利,理由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应当充分考虑到投资人对保护投资和促进产业发展的需要。笔者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因为在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投资者只是为人工智能的开发提供了物质基础和环境基础,虽然应当肯定其对人工智能的贡献,但是投资者并未参与到后续人工智能学习和创作的过程中,即投资者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贡献,并且其本身的投入已转为相应的对价得以回报。因此,从激励层面来看,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了满足,不需要再从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再次获得经济利益。而吴汉东教授认为, 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依照职务作品或者雇用作品的规定,由创制机器的“人”而不是机器人去享有和行使权利。笔者对此也持保留意见,若将人工智能设计者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无疑打击了已经支付了对价并取得人工智能物权权的所有者的积极性,使得所有者在后续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时,还需征得人工智能设计者同意并支付一定的费用,这无疑加大了利用成本,使得所有者难以获得对人工智能作品的预期利益,从而降低购买和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意愿。设计者对人工智能本身享有著作权,将权利主体赋予设计者会导致对设计者的双重保护 。对待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能将其视为其设计的机械延伸,因为人工智能的所有权经过合法流转之后,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的控制力就会变得相对薄弱,甚至对后续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不知情,将其作为人工智能后续创作产物的著作权人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可以认为,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的“智能设计”本身享有版权, 智能作品不能视为其设计的机械延伸, 而是人工智能的再创作。在人工智能的类人类神经网络搭建完成后,人工智能可以独立进行数据和资料的分析与学习,脱离人工智能设计者的控制,其独立自主的创作活动排除了人工智能设计者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之间的关联。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宜归属于设计者。因此,笔者认为,在人工智能发生转让后,人工智能所有权人已向出卖人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切断了设计者与人工智能及其生产物的联系,在此基础之下,与人工智能生产物有着最密切关系的应该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在取得人工智能的所有权时,所有者即已支付对价,此时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仍存在利益关系的就只有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尽管所有者并未作出贡献,但是从人工智能的整个产生环节来看,所有者作为最后为人工智能支付对价之人,其付出的对价可以视为满足了人工智能开发和设计者的利益,因此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是人工智能能够得以在市场上流通并创作的根本因素。此外,人工智能所有者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人工智能,其根本目的在于取得人工智能创作的功能,从而获得创作的产物,因此其支付对价可以视为对人工智能创作产物的投资,赋予所有者著作权可以实现对所有者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相较于归属人工智能开发、设计者和使用者更为合适。在此基础之下,笔者对该生成物的归属作出了如下构想。
(一) 有约从约
在人工智能创造生成物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到所有者、使用者、投资者以及设计者的参与,而在使用技术的过程中,任何一方都发挥其各自的作用,因此该如何平衡他们的利益呢?笔者认为应当遵循有约从约的原则确立权利归属,通过约定的方式,能够避免过多利益的纷争。有约从约,是民商事活动中的基本遵循,且约定的方式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 无约则所有者优先
在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更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要求。虽所有者可能与使用者、设计者等其他角色所重合,但最终都可以体现为所有者,故此处将所有者限定为通过支付对价等方式取得人工智能所有权的人。而此时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可以视为该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孳息,归属于所有者。虽然所有者往往未对人工智能的创作做出实际上的贡献,但是所有者作为最后为人工智能给付对价之人,其付出的对价满足了人工智能投资者和设计者的利益,因此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是人工智能得以在市场上流通的根本因素。并且所有者在享有该人工智能的所有权,以及享有可以视为孳息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所有权的同时,所有者也要为该人工智能以及有关生成物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负责,遵循了权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理。
结语
人工智能创作为人类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性,在技术发展的基础上,为人工智能创作提供更好的制度和法律支持,符合著作权法的激励创作的理念,有利于实现人工智能创作良性有序的发展。对此,著作权法应当在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以及其权利归属,使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市场流通的过程中得以受到充分的保护,进而实现其效益和价值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