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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视域下中日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比较研究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在当下盛行大数据的环境下逐渐地列入到我国各领域学术研究热点之中,更是法学学界的聚焦热点问题。从最开始的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生效开始,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在全球范围内产生了极大影响,随之而来也引发不少争议和论点。尽管中国和日本两国的经济状况和社会情形是呈现不同的多样化,但两者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发展趋势,就是互联网在国家的普及率在逐渐攀升。所以,不管你使用什么技术,在每一个部门领域中以互联网为基础对于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这一方面都是具有巨大重要性的。因此重视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显得愈发重要。
[关键词]个人信息信息保护法律保护
一、个人信息概述
基于各国不同的国情,每个国家在立法上对个人信息的界定称呼稍有不同。最开始是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一种隐私找到其的立法的最开始起点,因此,这也直接关系到了这个命题在法律保护对象是不是合意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个人信息的界定是通过立足语一个国家本国国情中的多元法律关系之后得出的。
其实在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就有明确的对个人信息做出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这是我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最新的权威的界定。其次,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也有更具体的说明。而在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早于我国的,早在2005年日本就已经开始正式施行了,其中的具体界定首先体现在第2条第1项:“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是与生存着的个人有关的信息中因包含有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内容而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部分。咱们中文语义上是“个人信息”的日语是において「個人情報」。
二、中日两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发展
相比而言,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发展历史比较短暂,最初中国的立法没有采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而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常常提及“隐私”的概念。对于此项“隐私”,具体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一些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决定》,在该《决定》中特别提到了以保护民众的隐私为目标的国家政法部门的案件公开原则,体现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涉密保护一是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二是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公开。这项《决定》算是最早确立了不公开审理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后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的开放,以及法律改革,“隐私权”渐渐取代了“隐私”这一通俗的说法,并被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广泛使用。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实体权,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承认隐私权是一项公民权利。到了21世纪初,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对个人权利意识的提高,“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开始出现在与信息化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之中。这是因为在2012年我国曾在全国性的媒体平台式披露了两则关于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从而敲响了了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警钟,其一是某银行职工私自泄露并出售客户信息,二是某公司为谋取利益低价贩卖1.5亿个人信息。
从我国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近20年的发展情况来看,2000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应该是最早的雏形,到了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体现为了新增加的两种侵犯个人信息的罪名,渐渐地在2010年之后越来越完善(详见表1)。最近的是2020年10月我国出台了近八千字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全文细致又富含法学价值,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上系统性定义的首次尝试,也能看见我国在努力构建个人信息保护与监管。
表1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
时间 相关内容 意义
201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首次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2013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工信部专门文件
201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经营者的保护义务和侵权责任
2015 《刑法修正案(九)》 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方式
2017 《民法总则》 规定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2019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 单章列出
2020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首次尝试独立成文系统定义
(二)日本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发展
由于日本国内早期实行电子化政府的活动,通过电子化的方式来实施国家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拉开了日本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序幕。在此时,一是极好的建立了信息公开体制,二是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过程中自然而然诱发潜在侵害个人信息的风险。从这个现实来说,我们可以推论日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是从这个时期开始实施的。
1970年开始入地方实践的时期,由于特殊国情日本采取了以各个地方的政府为主体相继制定了具有各地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条例。比如德岛市政府就第一个制定了计算机组织运营审议会的条例,这是一部计算机运营规章为主要且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第一个地方性条例,紧接着东京市在1975年制定了类似的计算机组织运营条例。到了1999年此时全日本范围内已经有了含23个都道府县的12个《个人信息条例》。
通过梳理发现,日本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最开始成体系化的标志应该是由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化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法大纲草案》,这是早在2000年即提出了的;然后长足进步是三年之后的日本国家议会通过的与网络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五大法案”,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至此,日本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化的框架初步建成。最后的成熟是在经过2019年正式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系统修改大纲后,经历2020年再度审议后日本政府内阁会议正式通过此修正案。
表2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
日本 中国
1987年 《关于金融机构等保护个人数据的指导方针》 200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
1988年 《关于民间部门个人信息保护指导方针》 2009年 刑法修正案(七)
1991年 《关于电气通信事业保护个人信息的指导方针》 2012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1999年 《个人信息条例》 2013年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2003年 《个人信息保护法》 2017年 《民法总则》
2017年 新《个人信息保护法》 2019年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
2019年 《3周年复审:个人信息保护法系统修改大纲》 2020年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2020年 《个人信息保护法》修正案
三、中日两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
(一)中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目前来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之下其实已经有多个部门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连内容,但其实最根溯源,无论是从法的位阶效力来看,还是法的一般适用来看,民法典才是我国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主干所在,也是嘴鸥能明确其相关权益的根本体现。我国民法典其实在总则编中就把的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了,从法典文本来看是放在了“民事权利”一章,也就是第111条的内容。深入来说,这是在将详细具体的阐述提升到了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中。因此,我们可以论证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举动是基于社会现实需要的明智之举。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个层次:
第一,从概念界定上来说,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界定详尽明确。如从人格权编的第六章的隐私权内容中,我们也能看到“个人信息保护”这个专题下的个人信息的具体几种概念和类型、以及采取的原则与一般规则、相应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等,笔者认为这从“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作出系统性规定。
第二,从权益归属上来说,它的民事权益属性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的例证说明,是一种私权益。明文规定说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简单理解就是,首先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是法理学意义上的共识,这其中就包含了以平等为根本的几类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三者。那么同样的道理,从国家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的角度而言也是民法典所要调整的。因此,我们可以总结为,在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者之间存在的是基于平等的类契约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说落到“个人”也就是自然人身上就是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益的一种。
第三,关于个人信息的隐私内涵是否周延。我们在民法典中能看见我国将个人信息分为一是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二是未公开的信息这两种类别的隐私内涵上的划分两。深入来说,从自由处理的权属划分上来说,已合法公开的信息原则是存在自由的处理的法律依据的,但也有例外,最严重的情况是个人信息的主体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了,那么这个时候任何的公开个人信息都是不可取的,所以说对待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我们首先要就有合法合规的使用环境要求,还要有严格的自然人取得同意的必要性条件。
(二)日本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同样的高度的大数据背景也造就了日本法律体系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长足发展。换言之,通过对一系列的政府基本方针政策来一一因时制宜的上到整个个人信息行业、下至自然人个体的各类保护个人信息的各种措施、义务、责任等做出规定,从而重视个人信息的正当且有效利用在促进新兴产业的创造、实现充满活力的经济社会和富足的国民生活上的作用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的作用,保护个人的权利或利益”。这样的周到运用,我们通过2020年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修正案也能体会到日本囿于岛国自身的资源环境短板之困境下,为了保证个人信息权利立法保护在日本能够实施效果而设置各种保护促进方法,就比如新法适应2年的试行期等等。
四、以日本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探索中国经验
日本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时期在亚洲是相对较早的,其相关制度构建的经验也较为丰富,借鉴其制度有利于完善中国在当前立法实践方面的不足。
(一)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关联立法
就比如日趋盛行的网络购物消费或者外卖订餐中,客户下单决定购买某一商品的同时,客户的通讯方式、收货地址等个人信息都会被各大信息平台利用。进一步地,来说大家利用形形色色的互联网打车平台预约出行具时也需要提供如乘车人电话号码、出发地、目的地等个人信息。针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以及深度开发看似会促进整个社会信息化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但现实情况也暴露出如某滴平台顺风车事故等不容乐观的情况。为了完善立法上的不足。所以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的关联立法尤为重要,特别是在新冠疫情长期化影响带来的健康出行码等现实需求下显得愈发重要。
(二)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国际间交流合作
正如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话题在全球范围内的适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在它的形成立法原意上和立法的体例构建等方面其实是具体考察当下了社会生活的瞬时性和全球性做出的,也因此在全球疫情影响的今天,一说到重要社会资源,个人信息是我们不可避谈的,这切切实实是一个火热的全球性法律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因时制宜,既要将世界信息化发展纳入国家发展项目中密切关注,又要及时完善此命题的国际交流合作机制。这应该是域内域外的联动交流合作。
(三)因时制宜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至关重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行为需要严厉制止,不论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需要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因此,我们要善于因时制宜的将法律责任体系的构架从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上继续细化。这其中应是包含了从民事、刑事、行政三个层面的。所以说,我们可以学习比如日本对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的处罚原则,然后根据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实际情况,提高我国构建和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结论
我们已经认识到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在现代社会中的极大重视,不仅仅是文中所论的中日两国受重视,同样在欧盟的GDPR、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韩国信用信息的利用及保护法等均有体现。虽然我国学界对于民法典仅使用“个人信息保护”这样的表述存在诸多争议,但我国当务之急应该落脚在提高对个人信息保护内涵的认识,尽快落实适合我国国情下的个人信息法律层面的保护。尽管中日两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上存在因为法律制度产生的差异,或者因为基本原则产生的差异等等可以借鉴包括日本在内的先进国家的有益的经验和发现其在实践过程中的不足。但我们都能抓住一个共性,那就是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制定颁布作为良好开端,实现法意下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
[2]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
[3] 『個人情報保護法』第二条この法律において「個人情報」とは、生存する個人に関する情報であって、当該情報に含まれる氏名、生年月日その他の記述等にょり特定の個人を識別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
[4] 日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对有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日本关联五法案:除作为基本法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外,还包括《行政机关保有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伴随<行政机关保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施行而整理相关法律的法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第1034条第1款
[7] 黄晨.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问题研究.[D]重庆大学.2014.
作者简介:阿依金饰(1997-) 女 四川喜德人 彝族 职称:无 学位: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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