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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83条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第183和184条,本文的创作过程主要是以《民法典》第183为基础,结合我国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并借鉴部分国外立法,分析见义勇为的内涵及其外延,通过具体法条分析现今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与之对应的完善方案。具体如下:第一部分对见义勇为的概念与性质进行界定,表明见义勇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第二部分分析域外立法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从中得出我国可以借鉴之处;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对于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的规定;第四部分提出关于完善我国见义勇为者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受益人;《民法典》
1.见义勇为概述
见义勇为是我们传统美德中极为重要的一方面,同时也是深深烙在我们民族血脉里的文化内核,春秋时期的思想家、教育家孔子,是我国历史上最早提出与“见义勇为”相类似的概念的学者。孔子在其《论语为政》里写道:“见义不为,无勇也”。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对见义勇为进行清楚的界定,其概念散落于各省市的地方法规中。缪宇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或作为义务的自然人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一般来说,它主要包括制止侵害型见义勇为和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两种类型。
我国见义勇为有的只是《民法典》的第一百八十三及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各个省市出台的保护条例,其条文的规定过于的笼统和宽泛,不能构成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而且对于见义勇为的内涵认定、范围认定、奖励的标准等规定是各有不同,对于见义勇为中的侵权责任问题、损害赔偿问题也都未有专门的规定,需要引用刑法或者民法里的相关条款去解决,这样往往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很多复杂的情形时,在法律条文的适用上还是会有争议,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和帮助他人反而要赔偿的乱象,对于良好社会道德的风气培养是很不利的。社会上常有很多“好心没好报”的新闻,见义勇为行为的并不都是会给被救助人带去福音,但却很有可能给见义勇为者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这样一来,这些损害的发生及产生了损害之后的求偿问题给见义勇为者带去了苦恼,使得大家在以后再遇到这样的情况,可能会选择袖手旁观。因此,要想打消民众的顾虑,让见义勇为者在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可以用法律的途径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障,就要从法律制度的完善上下手。
至于见义勇为的性质,主流观点是无因管理说,杨立新教授分析出了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制度他们的异同点。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还是有着和无因管理制度不同的地方,它拥有着自己独特之处。首先,见义勇为一般来说是要有不同程度的人身危险性的 ,但是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管理他人的事务时要么是劳务方面的,要么是财物方面的,通常情况下是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在这点上,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还是有较大区别。其二,在权利义务的主体上,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也是有不同地方的。无因管理的权利义务主体中只有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但是见义勇为的法律关系主体除了有见义勇为人员与被救助者外,还会有侵权人。其三,对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所调整的法律性质也是有区别的,无因管理是由私法层面的法律去进行调整的,比如管理者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要求被管理者支付因其管理行为支出合理的费用,但是如果说,一般的无因管理是为他人之利,那么见义勇为就不仅是为他人之利,更是为社会之利,因此行为隐含了巨大的社会意义,其辐射力已超出了私法的伦理界限,渗入到了公法领域,见义勇为能弥补国家履行义务的不足。(当个人的财产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险之中时,国家有救助的义务,公民在这种情况下也被法律赋予了自卫的权利。)从长远来看,见义勇为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这种行为应受到国家的肯定和鼓励是毫无疑问的。
2.我国《民法典》183条对受益人补偿的规定
如今见义勇为者权益反而得不到法律保护是我国社会治理的难题之一《民法典》出台后,如何对其183条184条的条款进行适应社会发展的解读,关系到是否能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更为合理全面的保护。
2.1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则,受益人应否补偿救助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有否能力承担责任,若存在侵权人并且侵权人能够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83条第一句规定为“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杨立新教授认为,第183条第1句中的补偿义务带有酬谢的意味,为或不为都由受益人自己决定,在性质上与王泽鉴老师所称的不真正义务相类似,而非硬性规定。作此解释的理由与前述相同:侵权人已将受害人之损害完全填补。若非如此,则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应有所强制,转而适用第2句,故第2句中的补偿义务才是真正义务。笔者赞同此观点。这样处理的理由是,依前句侵权人已经将受害人之损害完全填补,自无受益人必须补偿之必要。
2.2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若是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3条第二句规定为“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时受益人补偿义务转化为真正义务。
可以和应当实质上指向两种不同类型的规则。第一种类型是受益人补偿作为救助人损害最终承担者的规则。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下,救助人的损害完全是其分担受益人风险的结果,并且该结果不可归责于第三人,因而只涉及到受益人与救助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应由受益人根据风险分担的具体情形对救助人的损害予以补偿,受益人补偿后无法向其他人追偿。第二种类型是受益人补偿非为救助人损害最终承担者的规则。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然成立,并作为救助人损害的最终承担者。
3.完善《民法典》183条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3.1“受益人”的认定
总则编183条确立了见义勇为人受损由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这一原则,然而并没有对何为“受益人”进行界定,留下了一定程度上的立法空白。见义勇为人受损由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这一原则的法律正当性来源于受益人因见义勇为人的行为避免或者减少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而见义勇为人遭受的损失则来源于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实施的救助行为,换而言之,见义勇为者用自身的损失“代替”了受益人的损失,因为如果没有见义勇为人的救助行为,受益人就会遭受损失,所以,受益人的受益性,是见义勇为人获得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基础。
至于《民法典》183条款所规定的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如何对“受益”进行界定也是立法者和理论界必须要做出的解释。通常而言,见义勇为人阻止或者减少了被救助者的损失,被救助人受益,而见义勇为人因其救助行为遭受损失,被救助者此时就是受益人,因此对见义勇为人负有补偿责任。然而我们不能否定这么一种情况,在见义勇为的情形下,被救助的人通常没有挽回损失,但救助者却因见义勇为而受到损失,那么他的损失由谁补偿?
单纯按照文义解释,若受助人未因见义勇为行为而避免损失,则受助人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受益人”。但有学者提出,该“受益人”应指可能因见义勇为行为获益的受助人,需要从行为时见义勇为人的主观意图出发,不应局限于见义勇为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为鼓励见义勇为,对第183条中的“受益人”作目的性扩张是有必要的,应包括虽未实际获益但有获益可能性的样态,这也符合一般无因管理的原理。
3.2“民事权益”的认定
首先,《民法典》的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能够享有补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为保护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但是民事权益只包括了私法领域的权益,不包含公法上的权益。可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里,时常会有见义勇为者所保护的不是民事权益而是公法上的权益。比如,甲在帮助警察抓获犯有叛国罪的犯罪嫌疑人乙的时候受到了损害,如果严格地依据《民法总则》的第一百八十三条去界定甲的行为,则甲的行为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说即使是被认定成是见义勇为,想要获得补偿也是不容易的。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人所保护的利益也应当包括国家、集体的利益或者是他人的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这是见义勇为的价值内核。这也是见义勇为中"义"在法律价值上的体现。此外见义勇为保护的必须是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其行为的价值所在,否则的话,不但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更有可能违法甚至构成犯罪。
3.3“适当”的认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受益者要对见义勇为人员担负起适当的补偿责任,“适当”这个词的主观性很大,条文里也没有在客观上更加规范化地表述,未规定怎样界定适当补偿的数额,缺少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
见义勇为人的损害情况是衡量受益人补偿责任大小的首要因素。一般来说,受益人所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大小与见义勇为的受损情况成正相关。在分配受益人补偿责任时要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是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如果受益人生活水平和收入较低,无力承担较高补偿责任时,可以适当减轻;受益人收入极低甚至自给自足都有困难,如果法院再判决其对见义勇为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额,则可能造成判决结果难以实现。其综合上述要素后所确定的损害补偿,可谓“适当”。
同时,“适当”的解释亦应该考虑多元损害救济机制的影响,即还需根据损害补偿与其他损害救济方式之间的关系(如工伤赔偿金等),遵循“禁止得利”原则,确定合适的范围与数额。
4.公法层面的完善建议
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更多时候需要公权力的介入。除了特殊群体之外,公民并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去阻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安全以及财产安全,见义勇为旨在维护他人或社会大众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见义勇为者实际上代替国家履行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对此,有德国学者指出,救助者的高尚动机并非将损害风险转嫁给被救助者的充分理由,国家对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提供补偿,才是更妥当的解决方案:出于利他的崇高动机,见义勇为者挽救他人的,符合社会大众的集体利益,由此产生的成本应该由社会来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偶然被卷入的个人,何况对于国家而言,这一成本并未高昂到无法接受的程度。
在我国,虽然不同的地方政府会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或者精神层面的奖励,但大多数属于政府的自愿行为,而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目前我国行政法层面并没有规定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笔者认为当见义勇为行为所维护的是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受损时政府应当承担对见义勇为者损失的补偿责任。至于如何承担补偿责任,笔者认为目前最有效的改革方案是承认国家救助的优先性,如承认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负有先行垫付责任,上述机构在尽到救济义务后,对加害人享有追偿权。
5.结语
维护社会的基本道德是我们核心价值观之一,在我国,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都提倡人们之间互相帮助,互相扶持,互相救助。笔者坚信随着民众的道德意识逐渐地增强、法律意识不断地提升,像“许云鹤案”之类一定会大大地减少。见义勇为相关条款的出台是关键的第一步,《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和一百八十四条是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法律基础,但是这还不足以构建出完整的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体系,因此,为了在民事的立法上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相关权益,有必要制定出后续的立法条款,在私法和公法上面都进行完善,只有这样,见义勇为者才能没有顾虑去救助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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