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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探微”

——以L市法院司法实践为样本

叶再颂
  
秋山文苑
2023年12期
临海市人民法院 临海 3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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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执行难”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瓶颈”之一,亟需雷霆破局,而拒执罪是破解“执行难”的一把利剑。本文拟以L市法院司法实践为样本,对拒执罪审结情况作简要回顾,对拒执罪相关规定作出梳理,并就拒执罪打击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希望对审执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拒执罪;探微;执行难

一、审结情况及表现形式

(一)审理情况。2010-2019年,L市法院共审结拒执罪案件44件,每年案件数保持低位运行,总体呈增长趋势。公诉渠道畅通,其中公诉案件43件、自诉案件1件。逐年审结案件数如下图:

L市法院审结的44件拒执案件中,判处有期徒刑31件(其中并处罚金1件)、拘役10件、单处罚金3件。44件案件中判处实刑11件(其中并处罚金1件),占比25%;宣告缓刑30件,占比68.2%,缓刑期在5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 单处罚金3件,占比6.8%。此外,检察院撤诉1人。具体判决结果情况占比如下图:

(二)拒执表现形式。L市法院审结的拒执罪案件拒执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

1、处置、隐匿、转移财产。如被执行人以建房名义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其他开支;有被执行人在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领取工资及奖金17.4万元不履行;有被执行人领取村职干部工资不申报等等;如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账金额较大,既未申报,也未执行裁定。如被执行人在家中隐藏了25万元左右现金,有的被执行人指令他人将应支付给自己的货款支付给案外第三人,有的被执行人将车、房产、股权或已查封公司生产办公设备私下转让(或抵押、质押)给案外第三人,有的被执行人领取燃煤锅炉淘汰资金补助人转账支票并直接背书转让给案外第三人,最终都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拒不实施交付车辆、腾房等法定行为。如法院要求被执行人将查封车辆交法院处置,但被执行人拒不交车;经法院要求腾房而拒不腾房。经法院要求停止违法经营而拒不停止临海市盛辉奶牛养殖场的违法经营。如经过法院写下保证书,承诺待新批宅基地卖出后将所有卖得款项送往法院进行处置,但卖出后不兑现全部承诺。

3、添置新财产,不履行义务。如购置新车登记在自己或他人名下、新建或给房屋加层、室内装璜;投资新设公司,且银行账户交易频繁。

4、继续办厂或开店经营,不履行义务;如被执行人持有江苏海丰造船有限公司80%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月工资6000元,但不履行。如被执行人长期经营卷烟店并开设棋牌室,经营所得用于支付房租及购买香烟,但拒不履行和解协议。

5、威胁妨害财产处置。如法院对房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遭到被执行人威胁妨害,造成流拍。

综上,拒执表现形式多样,主要是因处置、隐匿、转移财产引发,被执行人挂靠在他人名下添置财产,继续经营等情况,在当前执行环境下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难度更大。L市法院近10年拒执罪具体表现形式占比情况如下:

二、拒执罪适用问题分析

(一)法律法规理解适用问题。

1、有能力履行问题。1997年刑法新设立了拒执罪的罪名,《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该规定“有能力执行”是不是构罪的前置条,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理解分歧。

2、5万元标准问题。2004年6月30日,省院、省检、省公安局印发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或者虽达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高院出台《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了拒执罪的数额标准:无法执行的标的额5万元或虽不满5万元但造成了严重后果。

2018年7月2日,浙江省院、浙江省检、浙江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依法征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则没有再提5万元的标准问题。

2017年7月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台州市公安局出台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一般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2003年7月15日台州市法院、台州市检、台州市公安局出台《关于办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案件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规定的“有其他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交付特定物或行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3个月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算义务,造成执行标的额5万元以上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综上,可以看出,规定拒执罪的数额标准5万元时用词上用“一般”限定,同时也规定不满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亦可追究拒执刑事责任,但对不满5万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没有进一步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不满5万元情况下追究拒执罪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争议。

3、罪名问题。本罪主体范围之外的人实施的妨害执行的行为如何处理,被执行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拒执罪的,又如何认定。

(二)移送拒执案件数偏低。从执行角度来说,近10年每年移送追究拒执的案件基本都保持在个位数,平均每年被追究拒执罪的案件仅4+件,相对于成千上万件的执行案件而言,移送追究拒执罪的案件数量屈指可数,故未对被执行人形成足够威慑。最高院2015年7月出台《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第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又作了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为①-⑧种情形。进一步打开了适用拒抗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空间,但对照L市法院10年来审结的拒执罪案件可知,L市法院在追究拒执罪过种中对第①、③司法解释的适用,明显是缺位或弱化的。进一步说,根据第①种情形来打击拒执罪方面是缺位的,原因无外乎精力不到位、业务不熟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思想的影响。此外,根据第③种情形来打击拒执罪方面是弱化的,执行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一般都是查封车辆后即结案,现情况改善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交付车辆通知书,但车辆实际查扣能力有待加强,应与交警及车管部门全域协同,加大对车辆的查扣力度,锁定车辆限制车辆年检,增加被执行车辆自动交付意愿。对照L市法院拒执罪案件审结情况,对此类情形追究拒执的案件比较少,原因无非是送达困难、车辆查扣处置费时费力等原因。

(三)移送积极性、准确性有待提高。执行部门没有专人从事拒执罪移送打击工作,每个执行人员都是发现人、审查人、移送人。执行人员基于业务水平、工作精力、矛盾压力等原因,缺乏移送积极性,往往会在迫不得已情况下,如申请人信访、缠闹等情况下才会启动拒执移送程序。因业务水平所限,执行部门与刑庭未充分会商等原因,案件移送公安后,经公安立案侦查,达不到定罪要求,此时难免出现法院自己移送出去的案件检察准备提起公诉,法院自己又无法定罪的尴尬。

三、意见和建议

(一)细化拒执适用标准。“有能力执行”不能理解为是构罪的一个前置条件,对最高院规定的8项行为,无需查明其是否有能力执行。对一些被执行人,即使其身无分文,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要有8项行为的,也可追究刑事责任。5万元标准的规定还是要执行,但对最高院2015年7月司法解释规定的8项行为,个人理解无需数额的要求。对不满5万元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形,需上级法院进一步细化。本罪主体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拒执罪的,应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主体范围之外的人实施的妨害执行的行为不能以拒执罪处理,但可以考虑适用妨害公务罪或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罪名。建议上述问题由上级法院进一步统一明确。

(二)适度强化拒执规定的适用。执行部门在追究拒执罪过种中可适度强化对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人大常会解释第5条的具体规定)第①、③条款的应用。锋厉破解执行难的刀刃,以应对被执行人挂靠他人名下添置财产,继续经营等规避执行的行为。

当然这会导致拒执罪移送案件量的增多,确定专人办理拒执案件,从专业性、精力投入等角度看,更有利于工作的推进。追究拒执罪过种中加大对司法解释第①、③的适用,必然要求规范诉讼送达程序,以避免出现拒执罪移送打击时的先天不足。

(三)优化移送管理

1、增强认识,提升移送积极性。增强执行干警对拒执罪的认识,专门组织刑庭和执行局干警进行学习和探讨拒执罪的相关规定。建议将拒执罪打击计入工作量,提高考核权重,提高拒执移送的积极性。

2、设立专人,加强内部审查。由执行部门设立专人,执行人员发现拒执线索后报送,院级层面设立打击拒执罪办公室,由其协调并会同专人进行证据收集,再报执行部门领导审批。在决定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前,由执行局会同刑庭共同把关,保证材料准确性和充分性。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协同并理顺与公安、检察各单位之间的关系,提高打击的效率。

3.增加拒执罪打击数量,扩大打击面,强化打击力度,形成高压态势和全面威慑,实现执行难的雷霆破局。

①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③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作者简介:

叶再颂,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临海人,硕士研究生,一级法官,从事刑事审判和执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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