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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探析
摘要:类ChatGPT的出现标志着“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在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框架下,认定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需要从“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两个要件出发,现实中存在大量AI创作作品的实践,在难以从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区分AI生成物与人类作品时,应当认定AI生成物具有创造性,AI生成物可以解释为《著作权法》中的“智力成果”。赋予AI“机器作者”身份并非要取代人类在智力创作领域的核心地位。随着类ChatGPT等AI系统的深度应用,在未来的修法中,消费者的感受也应当成为制度变化需要关注的因素。
关键词:可版权性;人工智能生成物;ChatGPT
一、AI设计引发的可版权性问题
2022年11月,美国人工智能研究公司Open AI发布名为“ChatGPT”的内容生成式人工智能聊天机器人程序,该程序上线两个月内就获得了1亿多活跃用户。1与以往功能单一的人工智能系统不同,ChatGPT在创造性方面实现了突破,其在文字、图片、音乐等多领域中创作的作品质量已然无限趋近于人类甚至超越人类,并将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生成内容可版权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
对于AI生成物的可版权问题,学界尚无共识。肯定论主要包括“作品客观独创性标准说”、“辅助创作工具说”。前者认为,只要AI生成物在表达形式上同人类创作的作品一致,就可以被授予版权,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等因素则是非必要因素。2但后者认为,AI在任何发展阶段中都是人类利用的工具,AI生成的作品是人类在AI辅助下创作而成,应当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则判断其独创性。3否定论主要以“个性特征必要说”为代表,该学说认为,即使AI生成物在表现形式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无二致,这也只是算法程序的运作结果,AI并没有发挥个性特征的空间。4
ChatGPT打开了通用AI的大门,被认为是继AlphaGo之后又一里程碑式突破。5本文拟结合类ChatGPT等AI系统探讨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以及著作权制度安排。
二、AI生成物可版权性的理论分析
(一)AI生成物的独创性分析
独创性是作品的灵魂,对作品的独创性分析可以从“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个方面来理解和实现。6在创造性方面,有学者认为AI生成的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7,AI的创作更像是程序性的机械创作,表面上得到了具有创造性的结果,实际并不理解创作过程。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人类创作的作品源于大脑对其接收的信息进行的改造和加工,AI的灵感来自于对人脑的模拟,ChatGPT的出现标志着AI在“深度学习”方面取得了突破,其创作模式是高度模拟人类大脑的结果,二者的创作过程具有相似性。此外,从表现形式上看,AI生成物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2019年7月,微软人工智能“小冰”在中央美术学院美术馆举行个展,有美术专家从专业角度评价“小冰”已经达到研究生的水平。82017年,AI机器人“王阳明”在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进行书法创作,其作品高度还原了王阳明的真迹。因此,笔者认为,从AI创作的实质和AI生成物的外在表达形式上看,当前类ChatGPT等AI系统的创造性与人类没有本质差别。
在独立创作方面,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完成,而非直接抄袭、模仿、复制他人的作品。9有观点认为,AI创作生成的原理是抄袭和模仿,AI的数据分析、整合、创作必须依赖原始资料,无法自发性创造内容。10笔者认为,此观点对AI的创作标准过于严苛,著作权法中作者的独立创作更多的是对已有作品的改进、发展和创新,极少有人拥有与生俱来的创作天赋,绝大多数的人类创作是在对前辈作品的学习基础上进行的,AI系统也需要和人类一样的学习过程,AI在“机器学习”后形成了符合作品形式要求的表达,应当认定为符合“独立完成”的要求。
(二)对“智力成果”文义的再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必须是“智力成果”,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以上两条规定意味着作品的创作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我国著作权制度对作品的创作主体如此限定,缘于我国是作者权体系国家,在著作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受到西方近代人本主义哲学的影响。人类创作中心主义要求作品的创作主体和作品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因此,作者权体系国家在著作财产权之外还设立著作人格权。AI科学家也尝试通过技术实验辨别人工智能是否具备“自由意志”,但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自由意志”是高度抽象的概念,究竟何为“自由意志”,不是仅凭直觉能说明的问题,即使有学者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进行证成,其论证基础也可能并不牢固。
我们也许不应该把“作品的创作主体是自然人”作为衡量AI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的考量因素,著作权是技术之子,纵观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历史,每次技术的突破都会带来著作权客体的扩张,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也是著作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AI生成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已经逐渐趋同于人类创作者的作品,消费者在作品同等质量的情况下,更倾向于选择不付费就可以使用的作品。如果不对这些AI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将会使这些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导致共有领域的无限扩张,极大地压缩人类创作的空间。人类作品在版权市场中失去竞争力之后,将会影响著作权创作的积极性,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宗旨。笔者认为,“智力成果”应做扩大解释,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的智力成果”。
三、AI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实践分析
(一)AI生成物可版权性的法律实践
我国对AI生成物的立法态度较为保守,目前没有对AI在知识产权领域方面进行特别立法和规定。司法实践中虽然出现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但是案件的裁判观点存在出入。我国首例AI生成内容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或用户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不构成作品。11然而,类似的案情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得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法院认为AI生成的文章体现原告主创团队的个性化安排和选择,属于文字作品。12
域外各国对AI生成物的立法选择也截然不同,如欧盟提出采取专门立法的构想,对AI进行著作权特别立法,赋予AI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AI作品具有独立的创作标准。遗憾的是这一构想并未落实。美国对AI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始终持消极态度,甚至拒绝予以立法。13英国等部分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第三条道路,通过扩大已有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实现对AI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综上所述,AI生成物可版权性在国内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随着类ChatGPT等AI系统的推广和应用,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会在音乐、视频、文学作品、绘画等文化产业领域进一步深化。
(二)AI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制度安排
类ChatGPT等AI系统改变了以人类垄断创作主体资格的格局,在著作权制度构建之初,人们可能没有想到机器可以实现类似人脑的创作功能。赋予AI“机器作者”身份的意义在于修正“人类创作中心主义”的偏差,而非取代人类在智力创作领域的核心地位,14赋予AI“机器作者”身份不等于赋予AI法律主体资格。考虑到欧盟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赋予AI法律主体资格的立法动议,有学者认为在著作权法上AI法律主体地位的“拟制”有先见之明。15笔者认为,讨论AI法律主体地位的“拟制论”为时尚早。类ChatGPT等AI系统虽然展现了类人脑的创作能力,但还未进化到“超人工智能”程度。如果未来AI能够完全脱离人类,拥有自我意识和高级智慧,将可能根本性地动摇人类社会生存和社会制度,那时知识产权制度恐怕也不复存在了。16
在现代著作权制度中,作者的身份以及个性特征与其创作能否成为作品已无必要关联。例如在创作工程设计图等作品时需要受到国家标准、几何学规则等的约束,发挥个性的空间有限,作品不一定具有很高的创造性,但是这并不影响它们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作者中心主义”向“读者中心主义”的转变,社会公众的需求决定了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正如莎士比亚所言:“一千个读者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换言之,作者可能会影响读者对作品的理解,作品的意义在读者阅读评论的过程中发生改变,作者在作品的重要性被淡化。AI在创作过程中也会分析用户的消费需求,消费者的偏好会直接影响AI的创作。未来立法者在调整著作权制度时,应当重视消费者对AI作品的评价和感受,消费者的审美观随着类ChatGPT等AI系统的深度应用发生变化,作品独创性的门槛可能会提高。
四、结语
类ChatGPT的出现引发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激烈争论,司法实践中,AI生成物涉及的版权纠纷也逐步出现,在立法尚无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对纠纷的裁判具有极大的被动性。但此类的纠纷的出现也不是坏事,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官从不同视角做出的裁判对今后的立法具有启示意义,在理论分析视角基础上,立法者也需要观察既有司法裁判对产业和作品创作与传播秩序的影响,以推进著作权法对AI生成物提供更科学合理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参见邓建鹏,朱怿成:《ChatGPT模型的法律风险及应对之策》,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
2.参见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3.参见李扬,李晓宇:《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4.参见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5.参见赵广立:《ChatGPT敲开了通用人工智能的大门了吗?》,载《中国科学报》,2023年2月22日。
6.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7.参见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8.参见蒋肖斌:《人工智能办画展,你们人类颤抖了吗》,载《中国青年版》,2019年7月16日。
9.参见黄汇、黄杰:《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视为作品保护的合理性》,载《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10.参见陈虎:《著作权领域人工智能“冲击轮”质疑》,载《科技与法律》2018年第5期。
11.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薛铁成:《综述与评鉴: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现状及法律保护路径初探》,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14.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
15.参见刘强,徐芃:《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及创作物权利归属研究——以法律拟制为视角》,载《武陵学刊》2018年第2期。
16.参见王迁:《如何研究新技术对法律制度提出的问题?——以研究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为例》,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京公网安备 110113020036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