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藏
  • 加入书签
添加成功
收藏成功
分享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背景下体育赛事节目性质研究

柳玉霞
  
秋山文苑
2022年4期
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4

摘要:随着体育产业经济价值的日益上升,伴随而来的是体育赛事节目侵权现象日益严重,呈现出侵权方式多样化、侵权数量增多和规制难度加大等特点。当前学术界、实务界均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相关利益保护日益紧迫,但是对于其性质仍难以形成统一意见。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借鉴国内外有关视听作品的规定,总结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视听作品定义,进一步深入剖析体育赛事节目的内涵,并从独创性的标准、可复制性等可知,体育赛事节目可以作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视听作品;独创性;可复制性

一、问题提出

2020年9月,备受关注的“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该判决中明确表明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不属于录像制品,而是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通过网络截取直播信号的方式进行转播,对原告造成了类电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但是,在2018年3月该案的二审判决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结果。二审判决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是以独创性的高低,判决从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以及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三个方面分析,认定体育赛事节目就这三方面而言均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拍摄电影作品所具有独创性的高度,且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一种“随摄随播”的状态,在播放的过程中整场比赛画面未被稳定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不符合电影作品中的固定性要求,故法院否定了体育赛事节目所制作的连续画面的作品属性,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更为合适。然而,2015年6月该案做出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所展现出来的连续画面是导演进行创造性地拍摄与制作,而形成视觉与听觉上的盛宴,且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独创性应当以高低为标准,故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法律属性,应按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通过梳理上述案例的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可以看出二审法院的判决与一审、再审的判决结果是完全相反。同案不同判反映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缺乏客观准确的认定标准。分析各法院的判决情况,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的关键性突破点在于作品应当以独创性有无为标准,体育赛事节目已经具备基本的独创性要求,属于作品;二审判决从著作权法上有关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规定,认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独创性的高低,故在判定作品时应当以独创性高低为标准,即作品只有达到一定独创性的高度,才能构成作品,体育赛事节目既达不到独创性的高度也不符合可复制性与固定性的要求。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现象?主要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视听作品的具体内涵以及作品独创性的规定不明确。因此本文将结合《著作权法》有关视听作品方面的最新修改展开分析,深入挖掘《著作权法》修改背后的立法与司法意义,探析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视听作品构成要件的原因,以及如何通过视听作品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节目。

二、体育赛事节目纳入视听作品的原因

(一)体育赛事节目符合视听作品构成要件

从视听作品的角度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应当先了解视听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最新修改对视听作品并没有进行具体说明,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定义,从该《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法律对于类电作品的具体内容存在明显的滞后性,无法适应新型科学技术所创作出的视听作品的保护需求,仍停留在胶片时代。另一方面利用电子科技、大数据联通等高新技术手段所创作的新类型视听作品难以纳入原有类电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新修改以一个外延更广、更具解释力——视听作品的概念来代替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具有显著进步意义。观之他国,部分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弃“类电作品”表示作品的定义,渐渐开始使用“视听作品”新的定义和分类。但是我国《著作权法》新修改存在一个较大的问题,视听作品仍然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义,导致视听作品保护的范围也是不明确的,其他后续问题也相继出现。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外关于“视听作品”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与《著作权法》修改稿中所出现的视听作品的概述,总结出一个符合我国立法潮流与时代背景的视听作品定义。

1976年《突尼斯版权示范法》第一次使用“视听作品”概念。美国《版权法》中规定电影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是指能够借助一定载体播放,由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对于载体的形式无关紧要。1989年4月签订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条约第2条明确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的固定图像组成,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作品,对于作品的是否存在伴音在所不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其他一系列活动画面所组成的作品,对于声音不做强制性要求。西班牙《著作权法》第86条规定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相关联的影像表现的作品,通过一定的装置向观众进行传播,无论作品是否存在伴音以及承载作品的形式。”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案)》(第一稿)使用“视听作品”代替电影类作品并对视听作品做出了明确定义。修改草案第三条表明“视听作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修改草案第二稿和第三稿也对“视听作品”作了规定,并对于定义方面做了轻微的调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稿)发生了重大的改动,删除了前三稿中有关视听作品的定义与类型,只保留了视听作品的名称,并且取消了删除“录像制品”的规定。以上修改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视听作品的修改仍然在表面,仅仅将“类电作品”替换为“视听作品”,虽然扩大了作品的保护范围,但对于视听作品范围以及权属规则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理论与实践上争议不断。

通过以上简要阐述,部分国家已经对视听作品做了相关定义,大致主要有以下几点特征:视听作品应当由相关的图像或者影像构成;相关图像或者影像应该是连续的、动态的;对于伴音的要求并不是强制要求;视听作品应当固定下来或者附着于媒介物上;能够被感知的。所以对于视听作品的拍摄、录制、储存、运输和固定等条件均不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文对视听作品进行简单定义:“视听作品是指由连续的画像或者影像,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传播,能够被人们感知的智力成果”。作品的本质是系列符号的排列组合,比如文字作品能够被人们所感知主要是创作者通过文字、数字、字母按照自己的意识进行不同的组合,美术作品主要是创作者通过各式各样的线条与色彩进行艺术表达,视听作品则是创作者将一连串的画面按照个人意志进行拍摄剪辑播放。体育赛事节目正是表现为导演将一连串的画面进行拍摄剪辑展示,同时体育赛事节目还具有随摄随播和实时性的特点。体育赛事节目“随摄随播”的特点是指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和画面直播两者几乎是同时进行的,不同于电影作品的先拍后播,这更加凸显了节目制作者独特的创作思维与理念;体育赛事节目的实时性说明体育赛事节目的商业价值转瞬即逝,节目的制作更加需要创作者具有捕捉住这一精彩的瞬间的能力与敏锐性,以上分析体育赛事节目是完全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本文接着从独创性、可复制性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本质属性,理论界对两者的争议做出一个清晰的界定。

(二)独创性:体育赛事节目法律性质认定的基础

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基础条件,用来鉴别作者所创作出来的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理论界有关独创性认定标准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以具有独创性的“有无”来作为评判标准;一些学者则认为构成作品应当以达到作品独创性的“高低”进行衡量。本文更倾向前一种观点。首先,独创性高低是人类对某一作品进行具有主观色彩的价值判断,相反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是一种客观的、公正的,并不应当过多包含对价值评判的法律概念。如果作品以独创性高低作为评判标准,将给权利的保护造成极大的不稳定性,产生一系列无法预料的问题。比如,不同的人对同一条短视频进行独创性的判断时,他们往往会根据自己的经验、主观价值判定该作品独创性的高低,最后的结果只会大相径庭,这不会产生客观公正的认定标准。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当不同的法官面临同一作品时,法官也只能凭借主观感受判断该作品独创性的高与低,虽然法官有判断独创性的资质和能力,但是这也不能保证法官们判定的标准都是一致的,最后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其次,我国《著作权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独创性是以高低为标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不是作品中所涉及的思想内容,而是有关作品的表达形式,作者能够独立地完成该作品的创作,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该作品即达到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再者,《实施条例》也只是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是具备“独创性”的劳动成果,仅仅说明具备独创性即可。《实施条例》第三条已规定,创作认定为产生作品的智力成果,当作者投入一定的创作形成的作品就应当是智力成果,具有创造性,即符合法律所保护的作品。最后,借鉴外国对于独创性标准的要求,大多是以独创性的有无为标准更加符合理论与实际的运用。比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认为作品应当是作者具有个性化的表达;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对创作作品进行保护,对于独创性并没有过多的要求;美国法院长期以“额头流汗原则”即作者通过创作时所付出的劳动就可获得著作权来认定作品的原创性。

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的判断。我国法律实践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是从“整体”上进行分析,主要是内容和表现形式。内容包括作品的剧情、表演、动作、场景的编导组合,表现形式主要是对于素材的拍摄技巧、对于拍摄画面的选择和编排、镜头的转换等。判断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也可以从作品“整体”的角度进行推定。首先,就制作过程来说,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是一种类似于拍摄电影的创作行为,并不是导演进行盲目、机械化的拍摄客观所发生的事情。体育赛事节目通过数台或数十台机位同时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这些摄像机将球场的各个方位都进行了无死角的拍摄,能够保证了对赛事精彩画面精准捕捉,如果是单台或者双台摄像机进行拍摄,缺乏了多元化,很多精彩画面的会缺失,从而无法展现出导演进行画面选择的独创性。对于这数台机器的拍摄则需要导演进行创造性地选择定位。同时导演对体育赛事的拍摄画面的选择播放也是具有独创性的,可以明确一点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播出实际上展现出来的是导演对赛事的理解与分析,这与电影作品的创作是一致的。既然能够肯定电影作品具有独创性,肯定导演在电影作品制作中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同样导演制作体育赛事节目也属于创造性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其次,对于镜头的切换,也能体现出独创性的特点,摄影师运用镜头进行不同画面间的切换,通过画面的构图、布光、特写以及仰摄、俯摄、平摄等不一样的方式拍摄在同一比赛现场所发生的事情,能让屏幕前的观众形成强烈的视觉冲击力,镜头之间的衔接及不同拍摄技巧的运用,同时搭配专业人员的解说,现场球员精彩瞬间以及教练、队友、球迷等人的各式表情画面,混合剪辑形成完整的直播画面,充分展现了运动之美,让观众沉浸在导演所创造的赛事氛围和情感中。再次,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中,还存在许多创新小元素,体育赛事节目不仅只有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还加入了诸多充满乐趣的前期制作节目,比如队伍介绍、战术分析、队伍宣传广告、集锦等都会在节目中呈现出来,这些内容的制作、添加、设计、安排也是节目独创性的体现。最后,就节目的整体效果而言,体育赛事节目中有关现场的解说、分析也是其独创性的体现。解说员的现场讲解、分析并不是播报运动员得分的情况与体育赛事本身的简单重述,而是解说员根据自己的经验所阐述出极具个性化的解读,解说员对于现场解说的把控、直播画面的衔接对于节目的创作起着至关重要和核心的作用,解说员进行解说的个人特点越突出,也就更迅速被大众所理解与接受,同时节目也就更具有市场性,进而影响有关电视台转播该场体育赛事节目的收视率。比如,北京2022年冬奥会,在咪咕视频进行短道速滑解说的王濛,她的解说在充满激情的同时又具有专业性、风趣性与话题性,大批观众喜欢上她的讲解,以此促进观众对于咪咕视频的下载与播放量,为咪咕视频狠狠地赚了一波流量。观众在观看体育赛事节目时会选择自己喜欢的解说员,从而固定有关电视台或者视频网站的播放,不同的解说员和嘉宾,他们对节目的解说与分析是千差万别的,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体育赛事节目的创造充满个性化的色彩,往往个性是判断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重要标志。

(三)有形形式表现:体育赛事节目法律性质认定的形式

部分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一些国际条约都认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表达,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因为思想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载体并通过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该作品才能得到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也是作品的表达,在保护类电作品的过程中,要求类电作品需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具有固定性、可复制性的特点。同理,在判断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这种“随摄随播”的方式是否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关键在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可复制性。可复制性是指能够被他人通过某种途径客观感知,并被某种有形形式所复制。一些学者主张体育赛事节目不具备可复制性,不构成作品。这种观点属于没有清楚地了解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的区别。

体育赛事是指个体运动员或队伍按照具体的规则,在裁判员的主持下,进行的体育竞技活动。一般情况下,体育赛事就其本身而言是一种客观现实发生的事实,没有预先的动作设计、演练、排练。一场比赛的结果内容,与比赛中的运动员水平发挥的如何,存在很大的偶然性与不确定性。因此,体育赛事具有不可复制性和唯一性的特点,故体育赛事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范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形式,而对于作品的思想内容并不进行保护,因为思想只有被载体表现出现才能被人所感知。

体育赛事节目的特点与体育赛事的特点恰恰相反。体育赛事节目是指导演对正在进行的赛事活动,通过摄影机位置的摆放、镜头的选择、摄影内容的编排剪辑、解说员的讲解、镜头的回放、记者的采访以及字幕的设置等多个方面形成观众在屏幕前所观看到的画面。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直播所播放出来的画面,已经是被导演进行拍摄、剪辑、编排之后存储于设备之后,才将承载直播画面的信号发送到卫星,此时的直播画面已经被稳定地复制下来。世界各国在法律实践中对“随摄随播”是否符合作品固定性要件存在不同解读,但不论何种解读,各国都在本国的法律实践中通过不同的方式或路径实现了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全面保护。从目前体育赛事节目现场直播的具体表现可知,这些数字信号承载的直播画面是能够被观众客观感知,并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回放的,体育赛事节目一直保持可复制的状态。从体育赛事节目的摄制过程来看,节目在播放时,运动员一旦出现进球、违规,此时的直播画面便会立即插入违规、进球的回放慢镜头,该回放镜头即可充分说明体育赛事是节目在摄制的同时即实现了可复制性,因此体育赛事节目满足对于作品需要摄制在一定载体上的要求。

三、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保护方式存在的缺陷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不管是实务还是理论方面,均存在多种方式。理论方面关于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一种是以领接权予以保护。第一种观点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通过对其进行加工和编排,使画面、声音形成一个整体,符合《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要求,这种符合作品独创性与复制性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第二种观点以独创性的高低程度衡量是否属于作品。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只是对竞技活动现场客观事实的情景重现,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选择是有限的,相对固定的,节目最后呈现出来的效果并不能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特征,达不到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因此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以领接权进行保护更为恰当。

实务界关于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争议。通过调查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已经存在很多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案例,主要存在三种保护方式:第一,一些判决书中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为作品,判定以《著作权法》的作品予以保护。第二,一些法官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通过《反不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他们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既不是作品,也不是录像制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三,还有一些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其独创性并没有达到作品所认定的高度,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音制品,将被告的侵权行为认定为侵害了当事人的领接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论是实务界的司法判决还是理论界的观点,在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上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通过梳理,本文认为通过领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方式不能妥善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首先领接权保护的对象主要是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对于作品及作者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并不在其主要保护的范围,也并不能起到全面保护的效果。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侵害做出及时有效的措施,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只有时候规制的作用,不能提供事前防范,只有权利遭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才能被动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且其也不能随意干涉节目版权所保护的私权范围。

(二)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视听作品保护

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已经大势所趋,体育产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新的快速增长点,而与之相伴而生的是出现大量盗播事件,这无疑使体育赛事节目创作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我国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立法上的缺位,故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途径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与保护方式。体育赛事节目符合视听作品的相关要求,通过视听作品可以更好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相关利益主体,既符合我国法的立法和司法趋势,同时新的视听作品可以将利用不同的装置设备创作出来的作品统一进行保护。

作者简介:

柳玉霞(1998-),女,白族,湖南桑植人,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202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工程法。

基金项目:长沙理工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创新与创业能力提升计划”(项目编号SJCX2021100)的研究成果。

*本文暂不支持打印功能

mon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