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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以公司法修改草案内容为依托
摘 要: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公司法中引进了授权资本制、非清算加速到期制度等,成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本文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意义、方向和草案内容的解读,渐进至引入授权资本制后其体系的构造与认缴制的融合规制问题以及该草案内容的不足之处,以期为公司法修订终稿做出有益探讨。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授权资本制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
(一)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
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占据核心地位,如冯果教授所言:“公司资本制度始终作为公司制度中最为核心的部分而存在。”1对此,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即“抽象说”“过程说”和“狭义与广义区分说”,这些学说对公司资本制度意义的界定形式各不相同, 但是也存在着显著的共性,即都是沿着体系化或者系统化的路径进行分析。根据上述学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公司资本运行而形成的一个制度体系,公司资本制度贯穿于公司运行的整个过程,包括公司设立阶段、经营阶段与退出阶段。2因此,笔者认为,可将公司资本制度界定为:以股东出资为基础,以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主旨而构建的有关公司资本形成、维持与退出的系统性制度体系。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是发展之势
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公司法》颁布于 1993年底。该法采纳了最严格的资本制度。即对有限公司实行按行业区别的最低资本额,并且全面实缴制,要求一次性全部出资到位。到2005年《公司法》为顺应商业实践发展的需要,大大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且允许股东部分分期缴纳出资,减轻了股东设立公司的初始负担。后续2013年推行全面认缴制,取消注册资本实缴制和法定最低资本额限制。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作出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公司制度和实践进一步完善发展。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与内容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
1.重新认识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资本三大原则之一,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最重要的原则。3其强调公司成立时资本总额的确定方式。早期的资本确定原则关注的重点既有“明确性”的要求,又有“足额缴纳”的要求。4以此来保护债权人得到利益和树立公司信誉,这在制度上体现为法定最低资本和全面实缴两方面,从制度上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而且使公司从营业开始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履行解决了当时我国社会上滥设公司、“皮包公司”横行。但是随着我国公司法在 2005 年开始出现法定资本要求低额化趋向,并在2013年全面放弃一般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实行全面认缴制。人们开始质疑资本确定原则的功能,尤其是“资产信用论”对原有资本信用理论的冲击。这些质疑声随着资本确定原则在公司资本制度中显现出更大的优势时不攻自破,我们必须认识到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公司仍然需要通过确定的资本对外展示公司信用能力,并不影响资本确定原则的功能。
2.深刻认识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存续中,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额相当的现实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因为股东对公司资本发行的认缴,已经构成对公司的承诺,这一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即使通过股东会决议,也必须履行严苛的减资程序;公司进入破产,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也必须履行到位。所以,我们应当深刻认识到资本维持原则具有维持公司自身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功能。而在商人世界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世界拓展的过程中,需要依靠公共权威搭建起信用平台,5而公司的资本制度及公司财产就是该平台的基础。基于此,我们更应该关注资本维持原则发挥着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重要功能。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内容
1.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
此次公司法修改,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6从法条内容中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作出授权,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这样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又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
2.增加有限责任公司非清算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 提前缴纳出资。”根据该法条内容可知该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如下:第一,公司处于存续阶段。若未届期出资股东所在的公司已经进入清算和破产阶段,债权人想实现债权,则必须借助于债权申报制度。第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首先,“不能清偿”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而对于公司实际偿债能力的判断,也只有经过执行程序才能确定。其次,股东补充责任的特殊之处在于责任的顺位性和补充性。另外,对于“不能清偿”的标准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因为在执行程序中,除了比较容易变现的财产外,公司可能还存在大量变现周期长、难度大的资产,如一些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因此,公司法不能苛责在执行阶段,公司的全部资产要执行完毕后才能达到“不能清偿”的效果,只要在执行阶段法院将公司便于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即可。第三,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出资。因为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属于本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情形,不存在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3.增加简易减资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主要体现在,无须“自股东会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而仅需“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可。
适用简易减资程序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在确保公司资本不流向股东、不免除股东缴纳股款义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减资程序,保证债权人不会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发生而利益受损。其次,公司仍然负有公告的责任,这也确保了即使公司试图佯装亏损走简易减资的程序,债权人也依旧享有最低的知情权。再次,通过对法定公积金数额的限制来对股东分配利润的权利进行限制,更是进一步确保了股东不会优于债权人获得分配。最后,就是能够有效避免经营不善的公司陷入繁杂程序的泥潭导致不能自救,而失去扭亏为盈的机会。
因此,《草案》新增的简易减资,不仅在实体上使处于亏损状态下的公司有更为简便的方式可依据,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提高了减资程序的效率;在程序上,对减资模式的细化和分类,也使我国对公司减资制度的规定进一步趋于完善。
三、引入授权资本制的后续衔接问题
授权资本制的引人不是简单地在公司法中规定允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而是一旦公司选择授权资本制,则应有一套体系化的强制性规定紧随其后。这本质是一个代理成本的治理问题,目标是在保护公司原股东的利益与董事会运营管理公司的权限之间取得平衡,7而不是保护债权人。对于授权股份制可能带来的公司治理问题,应建立事前和事后的规制机制。
(一)对过度授权的事前规制
事前规制包括授权股份制下的授权期限、比例、权限回归股东会决策的情形。关于授权的比例范围和期限。一旦公司选择授权资本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数量。为了防止过度授权,授权的幅度也应有强制性规定。另外,有限公司有它特殊的问题,即防止大股东利用对董事的控制力、影响力而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稀释原股东的权利,股东对股份比例与表决权维持有较高的期待,在适用授权资本制时,应加以更为严格的限制。修订草案采取章程自治的规制方式的理由是,修订草案中对有限公司资本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认缴期限和认缴比例都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而是交由章程自治。笔者认为,相较于修订草案采取的章程自治模式,将授权期限和授权比例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更有利于保护公众股东。
(二)对不正当发行的事后救济
首先,要构建董事会的信义义务机制。如果董事会滥用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 授权,则董事应当被追究违信的责任。其次,完善不正当发行的事后救济机制:首先,当董事会违法发行、违反公司章程发行、不公正发行等不正当发行,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停止公司的新股发行。其次,新股发行还应完善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可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规定,单独明确关于授权股份制中的新股发行的公司决议同样存在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等三种效力瑕疵形态。8如果发行对象是善意第三人,考虑到保护交易安全和股份流通性,该股份发行并不是立即自动无效,而必须等待法院的裁判才能确认其效力瑕疵;股份发行决议中违反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等规定的,则属于可撤销的股份发行,可以股东会特别决议补救也可以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董事的违信责任。
四、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永远没有停止它的步伐。从1993年我国颁布《公司法》至今,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过大大小小的修改,为投资者和企业营造一种自由、活跃、公平的市场环境 。尽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已经取得了令人欣慰的进步,但跨越式的改革不是短时间可以实现的事情。鉴于目前仍然在法定资本制的框架下初步引入股份资本制、非清算加速到期制度等,后续仍然需要进一步精细化其规定和体系化其规制,市场格局随时代发展,商业形式不断变化,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一直在路上。
参考文献:
[1]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
[2]赵树文.范式转换:系统论视阈下公司资本规制研究方法的修正及其制度实现[J].学术论坛,2022,45(01):83-97.DOI:10.16524/j.45-1002.2022.01.012.
[3]范健、蒋大兴: 《公司法论( 上) 》,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335 页。
[4]赵旭东主编: 《公司法学》( 第 2 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25 页。
[5]甘培忠:《论长期坚守我国法定资本制的核心价值》,《法律适用》2014 年第 6 期,第 91 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12.24
[7]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
[8]沈朝晖.授权股份制的体系构造——兼评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规定[J].当代法学,2022,36(02):100-111.
作者简介:贾雪敏(1997年12月),女,汉族,陕西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202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商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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