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藏
- 加入书签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完善
摘要: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还比较突出,为惩罚犯罪和预防再犯,需要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进行处罚。但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是以成年犯为基准而构建起来的,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着不同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将现行有关刑罚适用于未成年犯时,出现了判决违背基本法理、裁判难以执行、刑罚目的落空等弊端。为准确适用刑罚和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完善适用拘役的诉讼机制、严格限制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取消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增设社会服务令、禁止令两种附加刑。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
当前,我国刑事法治情况总体趋好,但犯罪问题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还比较突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6月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的统计,2018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分别为58307人、61295人、54954人、73998人。[1]这组数据说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人数总体呈上升趋势,四年间受理审查起诉人数上升了26.9%,上升幅度如此之大,国家和社会应予高度重视。为惩罚和预防犯罪,应对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我国《刑法》虽对刑罚适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除个别刑种外,未作特别规定,导致实践中依据现行有关刑罚方法惩治未成年犯时,出现了一些明显的弊端,因此需要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有关内容。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也严重侵害了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为了惩罚犯罪分子、预防其他人犯罪和其本人再犯罪,就需要对其依法适用刑罚。但未成年人在身心发育程度、认识与控制能力、社会和生活经历、财产和收入状况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存在较大差别,在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时,不仅要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考虑主体的特殊性,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在当前人权保护呼声不断高涨的时代背景下,未成年人的权利及其保障问题日益受到关注。未成年人作为成长中的人,其心智发育水平、认识及控制能力、自我防护能力等都不及成年人,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且未成年人犯罪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目的、动机、认识与意志因素等内容;因此,当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就需要成年人社会给予其特别的保护。为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明确了少年司法的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增进少年福利,保护少年地位及其权益,确保少年发展与幸福;二是采取最低限度的惩罚性措施。[2]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有关问题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时,要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中心,适用最低限度的惩罚性措施,最大程度地维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为了给未成年犯以改过自新的机会,法律对未成年犯的制裁和惩戒应慎之又慎,防止将其推向犯罪的深渊。[3]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缺乏社会经历和经验,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缺乏足够的认识甚至可能发生错误的认识,其犯罪不同于成年人,与其说是一种“恶”,毋宁说更多的是一种“错”。这种“错”的发生,既有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但更主要的还在于家庭、学校等教育的缺失与失职。而且既然是“错”,就应当给予行为人“改错”的机会,国家就应当着重采取教育矫治措施来弥补此前各种教育的失职,而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之”;尤其是严厉的刑罚可能会阻断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正常进程,使惩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在未成年群体中难以实现。[4]当然,强调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方面的“错”,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主观方面的“恶”,只是其“恶”的程度不如成年人而已;况且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只是强调不得把对成年人的刑罚措施一律适用于未成年人,但其并未反对给予未成年人必要的惩罚,为惩戒和预防犯罪,适度的惩罚仍是不可缺少的。
“教育为主”要求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在充分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目的、动机和原因等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其身心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矫治活动,把教育矫治工作放在首位,将其贯穿于刑罚适用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实现对未成年犯的“感化和挽救”。“惩罚为辅”则要求在依法追究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时,不能简单的采取报应刑主义进行惩罚,而应把惩罚作为辅助手段,将惩罚措施服从和服务于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5]
(三)司法公平公正原则
司法公平公正是法治的基本价值理念,也是惩治未成年犯的基本价值遵循。公平要求平等地对待每个当事人,情况相同应同等对待,情况不同则应区分对待;公正要求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体现平等、正义精神,适用刑罚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等方面不同于成年人,对两者适用刑罚时应有所不同,对未成年犯要遵循上文所述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适用最低限度的惩罚性措施。但适用最低限度惩罚性措施的前提是必须坚持司法公平公正、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突破法律底线、过度从宽。对未成年犯过度从宽处罚,将导致他们缺乏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法制被肆意践踏。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时,应在坚持司法公平公正原则前提下,全面、客观评价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罪过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充分考虑其与成年犯之间的差别,在法律规定的可供选择的刑种和刑罚幅度范围内,尽量适用符合未成年犯特点的最轻刑种和刑度,形成“宽容但不纵容”的刑罚惩治体系。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2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或者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放火、抢劫等八种严重犯罪行为的,以及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依照《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能适用死刑,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因此,对我国的未成年犯可适用的刑罚就只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有关刑罚对未成年犯进行惩治时却存在以下问题:
(一)拘役的适用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治
拘役是一种短暂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并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能超过1年。如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轻罪时,依法可以判处拘役,但其在适用中存在以下弊端:(1)专业人员缺乏足够时间教育矫治未成年犯。刑罚的根本目的在教育和矫治罪犯,尤其是对未成年犯要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而教育矫治未成年犯是一项需要由未成年犯管教所专业人员针对其犯罪原因、动机、特点等因素制定教育矫治计划,并实施较长时间的教育矫治活动的系统工程。拘役的刑期本来就很短,而且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较长时间的审前羁押现象;按照《刑法》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由此导致许多被判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当天或很快就被释放,专业人员根本没有或者很少有时间对未成年犯进行针对性的教育矫治。(2)羁押期间难以得到有效的教育矫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需要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因刑事拘留或逮捕而羁押在看守所,拘留和逮捕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不是终局性的裁判。看守所工作人员的基本职责是看守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教育矫治他们;而且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大多缺乏教育改造罪犯的专业素质,真正能够从事教育改造活动的人员极端缺乏。[6]因此,未成年人在羁押期间是难以得到有效的教育矫治。(3)可能会使未成年人之间受到交叉感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和执行,以防止他们之间发生交叉感染;但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人之间也要分别羁押和执行。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明辨是非能力不够强,容易受他人错误思想观念、行为的影响,特别是同龄人的影响。未成年人在一起时难免会相互交流犯罪经历、经验及方法,产生交叉感染,进一步强化其反社会心理和人格,这样不仅达不到教育矫治的目的,反而可能会诱发其进一步犯罪。
(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导致绝大多数判决难以执行、刑罚目的落空
罚金是强制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指将罪犯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无偿地强制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两者都属于财产刑。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等财产或经济犯罪时,根据《刑法》的规定要单处或并处罚金、没收财产;但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却存在以下问题:(1)判处的刑罚绝大多数难以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处罚的是犯罪分子本人的合法财产或收入,但是,除年满16周岁并从事了一定工作的未成年人有少量收入或财产外,绝大多数未成年人还是在校学生,他们根本没有独立的财产或收入,对他们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将导致裁判难以执行。也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判处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可以等到他们具有一定收入水平或财产能力时再执行,这实际上是以剥夺未成年犯的未来财产权来进行惩罚,这违背了未成年犯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对未成年犯进行处罚时,应采取最低限度的惩罚性措施,这种最低惩罚性措施应是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对其权利剥夺程度最低的、又能够实际履行的刑罚方法。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抗压能力较低,以其将来具有财产能力时再执行所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会使未成年犯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思想包袱,长时间处在较大的精神压力之下,甚至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消极思想,这不仅违背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治和回归社会。(2)由监护人代为执行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要求谁犯罪就应当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不能连累其他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由监护人代替未成年犯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刑罚的现象,这实际上是把本应由未成年犯承担的刑事责任转嫁给了其监护人,这显然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3)刑罚目的落空。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进行惩罚是为了教育和矫治犯罪分子,惩罚是手段、教育矫治是目的,两者相辅相成。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由于其没有执行能力,其本人通常并没有实际受到刑罚惩罚,导致刑罚目的落空,也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违背基本法理及宪法精神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受刑人的参加国家管理、参与政治活动资格的刑罚方法,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资格刑。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所剥夺的权利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等六项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权利。同时,根据第56条、57规定,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故意杀人和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因犯其他重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依法可以或应当对其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对未成年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却存在以下问题:(1)违背基本法理。根据我国《宪法》、《公务员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或更大年龄的公民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担任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资格,未成年人实际上根本不享有上述第①、③、④项权利,对其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其实是剥夺根本不存在的权利,这不仅违背基本法理,而且也无实际法律意义。至于有学者提出,等到未成年犯达到相应的成年年龄后再执行所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这也会产生类似于上述未成年犯具有财产能力后再执行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弊端。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对未成年犯剥夺政治权利不仅违背了上述有关基本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矫治和使其顺利回归社会。(2)违背宪法精神。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刑法的制定依据之一,刑法对公民某项基本权利或自由的剥夺应当要有宪法上的依据。宪法对待选举权、被选举权与言论等六项自由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其第34条不仅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而且还以“但书”形式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被依法剥夺;但第35条在规定公民的言论等六项自由时,既没有明确其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或政治自由,更没有授权法律和法规可以剥夺这“六项自由”,这表明宪法确认这“六项自由”是不可被剥夺的。[7]尽管公民在行使自由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不会因此而改变其不能被剥夺的固有性质。因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剥夺言论等自由有违宪法精神。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完善措施
在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准而构建起来的。司法实践中,除死刑外,对于其他刑罚种类的适用并未区分成年犯与未成年犯,两者实际上是共用一套刑罚体系,采用相同的适用标准,使用的是相同的“处方”,只是“用量”方面遵循少儿“酌减”原则,对其依法从宽处罚。但是,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在身心特点、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可塑性、财产收入及权利享有状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按照成年犯构建的刑罚体系适用于未成年犯时,就必然会出现如上文所论及的问题。因此,为准确适用刑罚和实现刑罚目的,就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完善刑罚适用的有关措施。
(一)完善拘役适用的诉讼机制
尽管拘役在适用中存在诸多弊端,但不能把拘役的实施与拘役本身混淆起来,拘役对惩罚和矫治轻罪、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可缺少的。当前社会上还存在一些较轻的刑事犯罪,除了适用拘役,尚未有其他更合适的刑罚方法;如果仅因存在弊端就取消拘役刑,则会在有期徒刑与管制、行政拘留之间形成处罚空挡,对本该判处拘役的罪犯,如果判处其他刑罚,不是过重就是过轻,这就会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因此,更为稳妥的方式是对拘役的实施制度予以改革完善,完善措施主要有:(1)构建轻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减少审前羁押时间。首先,针对可能判处拘役的轻罪案件,各办案机关要建立快速办案机制,依法快速侦查、起诉、审判,提高办案效率。其次,办案机关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等相对轻缓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减少审前羁押时间,以便判决后留有必要的时间给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针对性的教育矫治。(2)对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尽量适用缓刑。《刑法》第72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时应当宣告缓刑;由此可见,对被判拘役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是很严格的,且与成年犯适用的是相同的标准。但如上文所论,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存在多方面的较大差别,对未成年犯判处拘役时,应采取宽松于成年犯的评价标准,客观、全面、公平、公正地评价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对社区的影响,对其尽量适用缓刑。按照《刑法》73、76条规定,被判拘役并宣告缓刑的罪犯,要在两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这样就有更长的时间让执行机关在未成年犯未被监禁、不存在交叉感染情况下,对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矫治,以提高教育矫治的效果。
(二)限制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并增设社会服务令
由于存在上文所论及的弊端,因此应对未成年犯限制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刑罚,即除年满16周岁且具有较稳定工作收入的未成年人外,对其他未成年犯不得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
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的目的在于摧毁其经济基础、增加其犯罪成本、预防其再犯。在取消对部分未成年犯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之后,为预防其再犯罪,可增设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会服务令这种附加刑。在国外,不少国家的少年刑法中都设置了社会服务令这一刑罚处罚措施,只是命名方式不同,在英国称之为社务服务令,美国为社区服务刑罚,俄罗斯则是强制性工作。[8]社会服务令作为一种附加刑,要求罪犯在空暇时间无偿从事司法机关指定的社会公益劳动,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公益性等特点。当未成年人实施有关财产或经济类犯罪时,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对其适用社会服务令,并根据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来确定提供社会服务时间、次数。在我国,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实行并科原则,社会服务令的实施并不会与主刑中的强制性劳动发生冲突或重复。由于社会服务令既有一定的惩罚性,又是未成年犯能够实际履行的,通过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使其融入社会,从而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矫治和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三)取消对未成年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增设禁止令
对未成年犯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除了存在上述弊端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极少适用的,而且也不符合国际刑事司法潮流。不少国家和地区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禁止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6条规定,对少年犯不得科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或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或表决权,有关丧失担任公职资格和公开选举权的判决,不予生效,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9]因此,应当取消对未成年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当然,在对未成年犯取消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之后,对于一些特定的犯罪,为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仍有必要剥夺其某种资格。对此,应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所犯的具体罪行等因素,在《刑法》中增设适合于未成年犯的禁止令。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也规定了有关禁止令,但目前的禁止令只是一种辅助刑罚执行的措施,还不属于资格刑,我们应通过修改《刑法》将其调整为相应的资格刑。作为拟增设为资格刑的禁止令主要包括:(1)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和场所。由于未成年人是受到社会、家庭等多种不良因素的影响而犯罪,对其适用刑罚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尽可能地隔断引发其犯罪的社会因素,从而达到预防其再犯罪之目的。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发生在网吧、中小学校园、娱乐场所及其周边地区等区域,为预防其再犯相关犯罪,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入上述场所和区域。(2)禁止接触特定人员。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特点,容易受到一些不良人员的影响,从而诱发其犯罪;另一方面,为防止犯罪分子报复被害人、证人、举报人等人员,需要对他们加以保护。因此,有必要禁止未成年犯在一定期限内接触这些特定人员,如有犯罪前科的人、涉罪案件的被害人、证人和举报人等。
参考文献:
[1]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https://www.spp.gov.cn /xwfbh/wsfbt/202206/t20220601_558766.shtml.
[3]文慧,陈亮.中小学校园欺凌惩戒的现实诉求与实现路径[J].敎育科学研究,2020(7):32.
[4]姚建龙,孙鉴.触法行为干预与二元结构少年司法制度之设计[J].浙江社会科学,2017(4):46.
[2][5]林琳.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的问题及完善路径[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21(4):451.
[6]吴宗宪.中国刑罚改革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465.
[7]蔡若夫.对犯罪未成年人资格刑的反思与构建[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2015,(5):62。
[8]宁琦.我国未成年人刑罚惩戒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21,36.
[9]刘斌.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若干问题[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3):50.
作者简介:谢尊武(1972—),男,湖南安仁人,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项目“校园欺凌的法律防治机制研究”(课题批准号:XJK17BJG007)的阶段性成果。
京公网安备 110113020036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