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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格式条款规则的法律探究

陈燕云
  
大鑫媒体号
2024年7期
北京德恒 厦门 律师事务所 厦门 361001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交易中形成了方便交易双方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使用,减少了协商过程,节约了沟通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但格式条款不等于霸王条款,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仍然要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合理限制,并根据司法实践反馈不断完善有关立法,进一步发挥格式条款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格式条款公平原则 无效 解释规则 法律规制

一、民法典下的格式条款规则

(一)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里面包括几个要素,重复使用、一方预先拟定、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

(二)发生场合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至今,格式条款在我们的生活当中已经不是陌生的字眼,也不是神秘的稀客了。格式条款通常出现在一方具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或者优势地位,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广泛群体且交易产生频次高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每次订立合同时都对合同条款进行专门协商订立既不经济也不现实。基于前述特性,格式条款经常发生在如下场合:比如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航空公司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网上购物的网络购物合同、开发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此类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方便重复使用,可大大节约沟通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试想一下,如果不是预先拟定,每次订立合同双方再就合同条款具体协商订立,恐怕一方每天光顾着签合同不用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了,而另一方则可能“飞机都飞走了合同都还没谈拢”。因此格式条款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对合同双方都有好处。

(三)格式条款的认定

1、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能否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抗辩不构成格式条款?在其他要素具备情况下,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如果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不构成格式条款的,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除非能够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因为从事经营活动而预先拟定,通常情况下已经暗含为了重复使用于经营活动这一层意思,经营活动一般具有长期、重复性。

2、能否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主张不构成格式条款?答案是否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如建设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性文本、人社局制定的《劳动合同》,这些官方示范性文本通常是有关部门为合同双方提供便利、灵活、实用、规范而提供的一个可供选择的参考合同文本,其本身不代表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的法律评判,亦非强制使用且保证没有任何法律争议的文本。

3、是否能够仅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显然不能。如果可以,所有法律风险岂不是都可以通过该方式进行规避?《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九条对此也给出了明确的否定回答。

(四)立法对比

格式条款原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条,现对应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通过条文对比,可以发现在格式条款的订入上,原《合同法》的提示、说明义务只针对免责和限责两种情形,而《民法典》扩大到诸如免责、减责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保障更进一步。在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上,相比原《合同法》,《民法典》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一情形及不合理的限定表述,另外将排除主要权利单列一点。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上前后未作调整。

二、格式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在具有便利性、高效性的同时,因其通常是一方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形成的版本,如果不加以一定合理限制,很容易出现霸王条款和过度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格式条款规则的控制上,现行《民法典》做出了相应的法律控制:

1、规定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无效,具体情形详见有关章节规定,此处不做展开。

2、规定合同中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进行免责的条款无效。

3、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格式条款如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则认定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出现免责减轻责任,或者加重对方责任等情形,就一律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而是要符合“不合理地”的限定前提。至于何为不合理,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细化规定,目前留给法官根据个案进行自由裁量。

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则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比如买卖合同中,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卖方,如果排除买方取得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标的物的主要权利,则为无效格式条款。需要注意的是,第3和第4种情形,针对的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控制,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自行限制自身权利或加重自身责任,则不是前述情形所要规制的对象,不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5、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对方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提示、说明义务,提示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如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说明义务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以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向对方作出说明。如果未能尽到的,则相对方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原《合同法》规定有权主张撤销,相比现行更有利于相对方维护自身权利)。是否尽到相应提示、说明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负有提示、说明义务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进行举证。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当格式条款在条文解释上出现争议,应该如何进行解释?对此,原《合同法》和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均是一致的,均规定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出现冲突时,选择适用非格式条款。

四、格式条款的不足与完善

笔者认为格式条款在局部规制上,存在界定模糊的问题,体现为虽规定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情形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但是对何为合理、何为不合理,并未作出进一步界定的规定。此举虽给了裁判者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尺度不一的各种判法出现,不利于践行同案同案原则,故应进一步对何为“不合理”作出更具有实操性的细化规定。此外,在解释规则上,当出现两种以上不同理解时,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未必有利于保护相对方。因此,从保护相对方权益角度出发,建议从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转换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方解释”,

五、结语

格式条款规则一方面节约了沟通成本、提升了交易效率、促进了交易流转,但基于其单方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属性,有必要在法律规制上结合具体司法实践不断予以完善,使之既符合交易需求,同时适应交易双方,助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韦骁胤,《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中国知网,2023年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陈燕云,(1991-),女,本科学历,四级律师,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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