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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患者刑事规制困境与对策研究
摘要: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制度有效运行的实质在于公共安全与特殊群体权利保护利益均衡实现。但目前我国监护人制度在刑法领域责任追究标准不清、高龄化监护能力适配错位、衔接程序缺位等深层次难题尚未得到有效化解。基于此,以刑法教义学为基础,采取规范分析方法和实证研究范式,对上述困境产生的刑法评价体系断裂、社会支撑系统结构性缺位、制度建设被动消极三重原因进行深度剖析,并针对性提出建构实质化的刑事责任判断规则、优化配置高龄化监护人、搭建一体化的程序链接三项破解思路,进而推动刑罚惩罚功能与人文关爱价值深度融合,从而真正意义上打破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制度发展的现实桎梏,推动监护人制度向纵深发展,进而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与特殊群体合法权益,促进健康中国建设与发展。
关键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刑事责任;
引言:精神疾病是世界性的公共卫生问题,据中国国家卫健委统计,截止至2021年12月,全国登记在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达660万人。并以每年约3%的速度递增。监护人处于患者与社会之间的衔接点,履行职责情况会直接影响社会秩序和患者利益。刑法系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对于监护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的规制效果,是该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一环,目前我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制度中有关刑法适用的情况不容乐观,既影响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亦反映我国社会建设深层次的问题。尝试从刑法角度出发梳理相关困境并寻求切实可行的出路,从而兼顾刑罚严厉面与人性温情面。
一、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制度的刑法困境:刑法学的审视
当下我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制度在刑法上的困境不是偶发型的,而是存在于制度建构、司法适用、社会治理三者的关联之中,其困境表现在责任追究的刑法评价不确定性、特殊主体(老年监护人)的刑法适用困难、监护变更和刑事追责程序对接迟延三方面。
(一)监护失职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模糊性:刑法评价的困境
我国刑法规制监护失职,意在以刑罚之威慑督促监护人履行其义务,进而防范和削减监护缺位带来的社会危险性。当前,我国刑法对于监护失职规制具有如下明显难题:
1.行为评价标准和刑法规制存在模糊性,特别是对“监护过失”的认定缺乏明确规则。立法未明确区分“简单失职”和“刑法规律上的过失”,也缺乏对“合理谨慎义务”边界的司法解释。监护人的失职分为“日常生活照料失职”和“危险预防失职”,但立法未对此作出区分评价。例如,监护人未确保患病人员按时服药,若无实际损害,通常不追诉。但若患病人员伤人,司法对监护人失职的定性存在困惑。这种模糊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有的案件甚至被错误定罪,破坏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在因果关系证明中,精神障碍者行为的不可预测性导致了“监护人不作为”与“严重后果”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由于缺乏专业的危险评估和科学的风险证据固定方法,司法机关难以证明监护人的不作为直接导致了伤害结果。例如,监护人未妥善保管危险物品导致精神障碍者伤人,无法证实上锁就能阻止伤害。即使物品被妥善保管,精神障碍者仍可能采取其他侵害行为。因此,由于因果关系不明确,大多数案件中监护人的不作为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满足刑事追诉条件,导致刑法规制效果难以实现。
(二)老年监护人的刑责与能力失衡:刑法适用的特殊性挑战
在社会老龄化加快发展的当下,严重精神病障碍患者监护难题日渐突出,尤其是老年监护人刑事责任承担能力欠缺的问题,已成为一个典型的伦理和司法难题。
1.老年监护人履职能力与刑责标准不匹配。他们常因生理和认知退化无法满足精神卫生法的高注意义务,如“24小时看护”和“风险防范”。实践中,监护职责的判断依赖于危害后果,却忽视了对监护人履职能力的实质审查。这种“后果决定论”未充分考虑老年监护人履职不能的客观事实。
2.监护传承断裂导致的刑事风险。“无人接班”的老年监护人家属,更加剧了刑事风险的累积。当老年监护人亡故或者能力欠缺之后,就有可能出现患者“无监护”,进而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形。而刑法在追究已故的老年监护人刑事责任方面不可得的同时,又不能即时确立新任责任人,就会产生“无人可追责、防控空无措”的真空状态,这是严重的社会保护危机。
(三)监护变更程序衔接滞后与刑责追究脱节:刑法适用中的程序性困境
监护人变更程序是实现监护链环环相扣的重要环节,但该程序与刑法规制程序脱节,严重制约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危险管控能力,并极易引发新的刑险灾害。
1.程序激活的被动性。“监护人变更程序”以“依申请启动”为主,未形成与刑事追责程序衔接的机制。司法机关对监护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并不会径行激活监护变更程序。申请人(其他近亲属、居委会等)可能因为信息差以及动力不足等原因而未及时提出申请,因此常常会造成程序激活迟延。
2.程序效率的不同性。监护人更替程序(如民事诉讼中监护人的更替)一般耗时较长,与刑法规制程序(侦查、起诉、审判)及时性的追求相矛盾,即意味着,在监护人已经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监护资格变更程序可能尚在进行之中,病人在此阶段陷入“无人监护”的危险境地。
3.主体审查的缺位性。“不适格监护主体”的现有制度未建立主动筛查制度。如“精神病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本身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须完全的规定,只是由于没有定期核查而没能发现并更正。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刑法困境成因解构——刑法学视角下的原因探寻
上述困难也不是单独存在的,它是法律体系、社会支持、机制设计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刑法学的角度来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责任追究模糊性的原因:法律法规体系“碎片化”、断层和证据体系“专业化”缺位。
1.法律体系上的“碎片化”断裂。我国现行的监护人义务规范,存在于民法、行政法、刑法三者之间,责任梯次模糊、缺乏联动。(1)民事法与刑法之间的脱钩。《民法典》仅原则规定了“未尽职责的,依法承担责任”,但并未阐明此处责任是否包括刑事责任;《精神卫生法》虽然也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却没有对“构成犯罪”的情形作出任何明确解释。(2)刑法规制上的“泛一般化”。在刑法规制上,针对监护缺位行为的治理基本只能适用一些普通的罪名,例如遗弃罪、过失致人重伤(死)罪以及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如此便形成了一个典型的“以普通罪名为依托、缺乏专门罪名”的模式,从而使得对于此类行为的刑罚评判不是走向“处罚过重”,便是走向“处罚欠妥”,因而无法做到科学合理地运用刑法规制方法。
2.证明体系中的“专业化”缺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失职案件的证明,需专业性的风险评估和证据固定,但我国目前在该领域中面临的技术支持短板包括:(1)没有统一的“患者风险分级标准”,不同的精神障碍患者所具有的危险程度差别悬殊,却无相关权威机构出台的风险分级细则,司法机关认定监护人的“应注意事项”时基本凭主观判断,各地标准不一。(2)没有常规化的“履职证据固定机制”,监护人履行职责的过程记录缺乏规范、零散,以非正式的方式为主,缺少统一的可查证台账。医院、社区、个人的信息呈孤岛状态,致使司法机关难以调取,最终因证据缺失未予追究。
(二)老年监护人适配性的生成缘由:“单一化”的刑法评判维度和“结构性”的社会扶持欠缺。
1.刑法评价的“单一化”思维。当前,刑法关于监护人刑事责任评价基本以“客观结果为导向”和“一般人事理标准”为评判基础,未能关注到老年人因为身心、智力衰退而产生的“期待可能性”差别。法律不可能苛求一个远低于“一般人”的主体承担自身无法达到的标准和义务,但是,在现实司法中却常常忽略了老年监护人的实际履职能力障碍,“同罪不同刑”的情况屡见不鲜,有悖于刑法的公正合理价值。
2.社会支持的“结构性”缺位。老年监护人履职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即在于社会支持体系未对老年监护人的特殊情形作出回应。(1)专业化监护服务机构覆盖率不足。大多省份没有可供依靠的专业照料服务,导致老年监护人在高负荷下艰难维持。(2)经济支持力度不足。监护补偿数额较小,无法弥补老年监护人付出的机会成本,进而变相促使老年监护人采取减少照料的方式来自我救济,提高了被监护人的危险程度。(3)缺乏监护延续性的配套保障制度。当前并无专门针对老年监护人的监护接续性制度安排,老年监护人可能面临着“后继乏人”的境地。“意定监护”虽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前述问题,但受到认知能力限制以及经济水平的影响,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三)程序延误的原因:“被动式”的机制设计和“壁垒型”的部门协作。
1.程序设计的“被动型”倾向。“监护人变更程序”以“依申请启动”为主,未能实现与刑罚追究程序的有效衔接。司法机关在刑罚追究中缺少向民政部门等主体的告知义务,造成信息差,申请人缺少动力,致使程序延迟启动。宁波大学法学院俞德鹏教授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因经济能力有限或者缺乏责任心而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于那些不适合当精神病人监护人的家属,该病人的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就应该积极主动地承担起监护责任。
2.部门协同的“壁垒化”阻碍,司法、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刑责追究、监护变更”环节中协同缺位,形成的信息壁垒、责任推诿问题。前者表现在信息阻隔上,在监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导致患者出现“无人管”的困境;后者体现在职能交叉上。各部门在进行工作对接的过程中互相推卸责任,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后的风险管控环节断裂。
三、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制度解构之路——重塑刑法治理和人文关爱相结合机制
打破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制度在刑法层面上的困境,应当从“刑法规制精准化、社会支持专业化以及程序衔接协同化”三个方面着手建构三元耦合机制。
(一)破解责任追究模糊性:构建精准化刑责认定体系
1.明确监护人刑法评价标准,确保“罪罚相当”。(1)区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通过司法解释,将监护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如偶尔漏服药品,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过失(明知患者危险性高,未采取措施导致严重后果)。一般过失应受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不宜刑事处罚;重大过失则可定罪处罚。(2)明确“不作为”适用范围。监护人员明知患者可能严重伤害他人而不制止,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3)明确监护人责任。监护人未履行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受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监护人伤害他人时,监护人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监护人对被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被监护人则与监护人分摊责任,有经济能力者承担公平责任。
2.健全专业化证明支持体系,筑牢刑法规制事实根基。(1)设立“患者风险分级和监护职责清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风险分级标准》,对患者进行低、中、高风险三类划分,分别列明监扩责任人的“注意义务清单”。以此清单作为司法判定监护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关键证据予以审查,降低认知误差。(2)打造“全过程履职证据固化链条”。厘清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监护责任人等各自证据留存义务,实现统一闭环的证据链闭环。如,医院要在病例中记载监护责任人陪同返院复诊的情况;社区要填写《监护责任人履行职责登记表》;监护责任人要每日填报《居家监护日志》。上述材料均需录入“全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系统”,供司法机关随时提取。
(二)破解老年监护人适配性:建立特殊保障与规制机制
1.刑法评价差异化适用规则:回应“期待可能性”原则:(1)增加“老年监护人履职能力评估”程序。由司法机关委托精神卫生机构、司法鉴定所组建联合评估专班,围绕生理能力、认知能力、社会支持能力等多方面评估老年监护人履职是否确系无能为力;(2)确立“无期待可能性”免刑责规则。经评估认定因能力原因真实无法履职,并尽力寻求社会支持帮助仍无法履职的,属于“无期待可能性”,不予刑事追诉。明确“过失”从宽处罚规则。对能力上存在一定限制但未积极寻求社会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以“过失”论处,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3)严厉惩处故意不履职行为。经评估具备履职能力而放任不履职的,依法严肃追究刑事责任;(4)制发指导案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发指导案例,规范统一司法裁量标准,细化列明老年监护人可以减免刑事责任情形。
3.强化精准型社会支持供给,降低监护压力。(1)拓展“喘息服务”覆盖面。政府通过购买社工机构的服务,并建立“精神障碍患者临时照料点”的方式,向其家庭提供专业照料服务。(2)提升年长监护人的特殊津贴发放额度及优化申领程序。适当上调该项补助金额,同时安排社区工作者代为代办相关事项,以达到“居民零跑动”。
4.建立监护传承保障机制,破解“无人接班”困境。(1)创建“老年监护人传承计划服务”制度。以民政部门为主,帮助老年监护人厘清家庭成员关系、辅导签订《意定监护协议》、代办公证。(2)创设“监护传承缓冲期”制度。老年监护人身心开始老化后,未来监护人即可渐进式开展监护活动,实现监护链顺畅链接。
(三)破解程序衔接滞后性:打造协同化程序衔接体系
1.程序激活机制,消除信息孤岛。(1)确立“刑事责任追究和监护变更”并行触发机制原则,强调司法机关“告知职责”和民政部门“履职责任”,即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同时,应当通报民政部门开展变更工作。(2)授予精神卫生机构“建议申请权”,允许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监护人涉罪而患者缺乏看护的情况时,向民政部门发送《监护变更建议书》,搭建起“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民政部门干预”的便捷通道。
2.程序效率优化途径,确保持续性。(1)设置“监护变更紧急程序”。对于有“即时危险”的案件,法院启动紧急程序,压缩审查时限,及时处置。(2)构建临时代护快通体系。民政部门会同其他主体建立团队,给予病人临时代护救助,防止出现“无监护”真空。
3.建构跨域合作的常态机制,形成“责任共同体”。(1)建立“多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动工作平台”,链接司法、民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的信息数据,打破信息壁垒,业务相互衔接。(2)协同任务提示:细化明确各部门联动履职责任清单,严格落实定期通报、联动干预等联动工作机制,切实做到无缝交接。
结语
完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制度是项系统工程,事关法治权威、社会稳定和民生温情。基于刑法学立场,深挖该项制度的刑事管制困境,立足“精准化刑责认定”“特殊主体保护”“协同化程序对接”三个向度,探索三元融合机制建构路径,以精细化刑法规制准则厘清实质判断要素并确立因果关联证明方法,助力刑事追责实质判断;针对老年监护人特点,践行区别对待刑罚原则及强化社会保护,切实维护老年监护人合法权益:推动启动式程序设计和部门联动合作,弥合刑事追责同监护变更的衔接缝隙。从而真正建立具有“法律硬度”和社会“温度”的监护人制度,促成“患者权利有保障、公众安全有防范、监护职责有边界”的管控局面,最终达到刑事处罚功能同人文关爱的有机结合。
参考文献
1 贾宜璇.论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监护权的滥用及其破解[J].时代论坛,2022:149-150
2 郑黎.浙江:精神病患行凶,法定监护人被判赔偿.新华每日电讯/2008年/5月/13日/第007版
3 参见陈帮锋:论监护人责任权责任法第32的破解,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4 参见张莹莹.精神病患者救助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以重庆市B镇为例[D].重庆大学,2020
作者简介:黄忻(1988年—),男,汉族,山东临沂人,中国政法大学中央政法培训学院2024级学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林静宜(1994年—),女,汉族,广东阳春人,中国政法大学中央政法培训学院2024级学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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