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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算法价格歧视的行为认定

姚伊繁
  
文理媒体号
2024年70期
武汉工程大学 湖北省武汉市 430000

摘要:大数据时代算法价格歧视行为引发热议,而现行法律难以单独规制,原因在于现有研究对“算法价格歧视”的定性不明。针对该现象,本文侧重于理清“算法价格歧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界限;分析算法价格歧视法律规制面临的困境;对大数据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关键词:大数据;算法;价格歧视

前言

算法价格歧视是经营者通过大数据收集消费者的信息,并对其实施差异化定价,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近几年来 “算法价格歧视”的话题愈演愈烈,该行为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同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违背了公平竞争的理念,干扰了市场的竞争秩序。

在探讨算法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问题时,已有学术研究提供了多维度的分析。有学者认为,“算法技术并非价值中立、完全理性的智能技术,其在一定意义上具备公共性和私主体性的双重特性,其通过大量获取用户数据后实现数据剥削,享有类似公权力机关的资源调配和规则制定权并且可以实现对其他商主体的不公平欺压。”传统的法律框架在应对这种新型商业模式时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有必要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强化反垄断法与算法技术的协同治理。也有观点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认为“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的本质在于,经营者面向不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异化定价,应将其认定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下具体分析相应的对策与建议。”还有少部分观点认为需要从个人信息保护以及价格法角度去规制。

然而有学者认为,目前实践中的算法价格歧视主要面向的是普通消费者群体,不应被视为垄断。相较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价格歧视行为,算法价格歧视具有其独特性。也有学者认为,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规制则实践中对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的保护难以落实,而《价格法》的实施难度在于“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的定性尚不明确。

在当前学术研究领域,对于“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的性质界定尚不明确,这一模糊性使得不同法律体系在应对该行为时面临单独规制的困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消费者举证高难度以及经营者赔偿的有限力度,共同构成了实践中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障碍。基于此,本文旨在明确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的性质,以期为解决实践中算法价格歧视问题提供新的视角和方法。通过深入剖析该行为的法律和经济影响,本文力求为相关法律框架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优化提供理论支持。

一、算法价格歧视界定与规制困境

(一)算法价格歧视的界定

算法价格歧视也被称为大数据“杀熟”,指借助互联网及数据处理技术进行采集、分析并利用消费者个人消费偏好信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同一商品、同一服务对特定消费者收取高于其他消费者的价格,侵害特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数据与经济的高度结合是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典型现象——在数字经济中,数据和算法是核心生产要素,也是创新驱动力,是算法价格歧视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

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的实施主体通过收集用户浏览痕迹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加工,对消费者支付意向进行预测,从而实现个性化定价。这种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产生明显的感知差别,进而引发消费者之间的价格差异。

在法学范畴内,“歧视”是公平正义面临的一种挑战,而经济学范畴内的“价格歧视”正是经营者为了保持其竞争优势而采取的定价策略,带有中立性色彩。“算法价格歧视”是一种基于人工智能技术和大数据计算而产生的新的价格歧视形式,“算法歧视”与传统的“价格歧视”相比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1.价格歧视与算法价格歧视

价格歧视的概念最初在经济学领域被提出,也被称为“价格差别”,指的是商家为了最大化收益,对同一商品向不同消费者收取不同价格的行为。这种策略在实际生活中极为常见,主要表现为对普通消费者和富裕消费者采取不同的定价策略。在传统市场环境中,价格歧视通常是市场自发形成的结果,难以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有效调控。然而,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经营者利用算法技术,使得原本难以实现的一级价格歧视成为可能,同时也推动了三级价格[ 英国学者庞古曾经把价格歧视划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完全)价格歧视,经营者依据自己所把握的消费者喜好、消费者的期待值和最高支付意愿的信息,使产品定价趋近于消费者可接受的上限。二级价格歧视,经营者按购买数量以及消费者的不同来确定价格。也就是在二级价格歧视的情况下,经营者并非依人定价的,而是据量定价。三级价格歧视,亦称群体价格歧视,指针对某一细分市场或者消费群体,征收各种价格,比如特殊定制的收费更高,老年卡没有收费,大学生独享优惠等等。]歧视向一级价格歧视的转变,即本文所探讨的算法价格歧视问题。

2.算法歧视与算法价格歧视

大数据,是常规的软件工具在特定的时间段内无法抓取、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并且该数据集合中既有个体的结构化数据,也有各种非结构化数据。利用大数据技术,对来自各种不同的数据资料,进行有用价值内容的快速获取,算法技术就是可操作技术之一。采用算法技术,可以使数据信息的准确度更高,深入挖掘、精准分析的结果更加贴合个人真实信息,但由此带来的歧视问题及信息泄露风险也会被放大。算法内在力量是自动化决策,算法设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这种倾向性体现了算法设计者的思想和意图。算法的设计和应用者,在算法使用过程中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通过人为干预,使算法形成自己独特的偏好或者习惯,这种行为称为算法价格歧视。

(二)算法价格歧视的规制困境

1.大数据算法透明度低

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背景下,算法技术的引入使得“精准定价”成为可能,这种定价策略在实施过程中具有高度的隐蔽性,使得其潜在的违法性难以被识别。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算法本身的“不透明性”,即公众对算法运作机制的了解极为有限。这种技术的不透明性进一步加剧了互联网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在信息掌握上始终处于劣势地位。算法的设计和分析非常专业,也比较难理解。算法的透明度对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专业人员没有了解算法所需要的繁杂专业知识。

在动态定价策略的实施过程中,经营者利用算法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针对不同消费群体设定差异化的价格策略。这种做法使得终端消费者在平台上进行交易时,仅能获取有限的价格信息,无法全面了解商品是否存在价格差异。因此,消费者在网络交易环境中,主要依赖个人经验和知识来评估商品的定价合理性,进而作出购买决定。由于消费者所获得的价格信息极为有限,他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往往被动接受了由算法驱动的差异化定价策略,这种现象实质上构成了算法价格歧视。

2.消费者举证困难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显著,这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的困难。消费者在维权时,其所需的关键证据主要依赖于网络数据,然而,由于缺乏访问后台数据的权限,消费者无法合法地获取这些必要的证据。消费者群体本身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维权所需的成本往往远超实际损失,这使得许多消费者选择放弃或无力承担维权过程。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经营者常以商品价格的动态调整为理由,特别是服务类商品,其定价缺乏统一标准,这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难以通过简单的价格比较来证明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即使消费者察觉到自身权益受损并寻求维权,经营者也可能通过强调商品的实质性差异或使用促销策略来解释价格差异,从而使得消费者难以提供合法且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二、算法价格歧视的性质界定

(一)算法定价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认定

探讨算法定价的法律关系时,明确各主体的资格对于界定其权利、义务及责任具有重要意义。通常,学术界主张,无论是经营者还是算法服务提供者,都需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尤其是在互联网平台中,由于其基础性、技术性及无地域性的特点,这些平台在交易中更容易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成为判断其是否应承担算法定价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关于垄断经营者在算法定价中的主体资格认定,中国《反垄断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该法规定,对于实施歧视性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然而,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仅依赖于《反垄断法》第22条第3款中关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或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能力,还需结合《反垄断法》第23条中的其他因素,如经营者的“财力”“技术条件”“市场控制力”“市场依赖度”“市场壁垒”等,进行全面综合评估。这种评估不应仅限于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而应依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进行具体执法。

其次,《价格法》关于算法定价适格主体的认定。目前,学界对算法定价违法行为的规制,主要从《反垄断法》角度出发,其主体必须满足“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中国《价格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禁止价格协议行为和操控价格行为;根据第5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算法大数据杀熟价格歧视行为和算法价格共谋行为,均可以依据《价格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再次,算法定价的侵权对象。算法定价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主要是其他经营者或竞争对手以及消费者。其他经营者主要是指被算法定价垄断行为或算法定价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竞争利益的经营者,受侵权的经营者可以根据《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价格法》相关规定进行维权。消费者是指算法定价违法行为中利益受损的受害人,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垄断法》《价格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行为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维权。

(二)算法定价法律关系客体的认定

对于平台经济经营者或算法服务提供者,算法是最核心的技术,也是算法定价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客体。算法定价的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涵盖数据信息与算法技术两大方面。在实际操作中,数据与算法技术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的关系,经营者通过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深入分析与处理,从而实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然而,算法技术的应用具有两面性,需通过立法手段进行有效监管,以防止经营者利用算法技术进行价格歧视、欺诈或共谋等不当行为。

消费者的数据信息归属于个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个人数据权更多地体现为人格权属性,如隐私权和安全权等。若将个人数据信息赋予财产权属性,可能会与数据平台经济企业的财产权产生冲突。因此,关于个人数据信息的财产权或数据权的界定,仍需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明确。

在探讨公开数据的特点时,我们注意到其显著的开放性和无地域性、共享性。然而,与传统财产法中对所有权的定义相比,数据产品的核心在于对数据的实际掌控以及基于算法的深度开发与利用。具体而言,经合法授权的平台企业能够获取并行使用户信息的控制权和处理权,这意味着在获得授权后,平台企业即拥有消费者的数据权。然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以确保数据的生产和开发能够创造新的价值。在当前背景下,随着算法数据信息采集、分析、处理及应用的日益频繁,尤其是算法定价行为的广泛应用,这些行为已逐渐演变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从而成为法律规制的重要领域。因此,对算法定价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在数据信息保护和算法技术的合理运用上。明确数据信息与算法技术的法律地位及其使用权限,不仅是应对大数据竞争行为的新挑战,也是规制算法定价行为的关键所在。

(三)算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大规模数据集的涌现显著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其成为不可或缺的生产资源。数据权作为网络平台运营者的核心权利,其重要性日益凸显。然而,在这种背景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变得尤为突出。消费者依据《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享有个人信息权,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部分信息拥有知情权。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涵盖了敏感信息和生活信息,这些信息在未经消费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应被经营者擅自收集和用于商业目的。因此,在平台经济中,经营者在进行算法定价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不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

结语

在探讨算法对现代生活的影响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其既是福音也是挑战。尽管算法在提升生活便利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潜在的负面效应同样不容忽视。特别是在“算法价格歧视”这一问题上,当前的研究尚未能明确其法律性质,这使得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对其进行单独规制变得复杂。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性、消费者举证的高难度以及经营者赔偿的有限性,共同导致了这一行为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被有效控制。因此,本文旨在明确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性质,并通过结合相关法律条款,界定其行为界限,以期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健康,同时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程雪军.超级平台算法价格歧视的反垄断规制[J].法治研究,2023(01): 99-111.DOI:10.16224/j.cnki.cn33-1343/d.20221230.010.

[2]丁国峰,史韵歆.算法价格歧视的法律属性与规制路径——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阈[J].中州大学学报,2023,40(03): 46-50. DOI:10.13783/j.cnki.cn41-1275/g4.2023.03.007

[3]宋佳宁,王钰坤.“大数据杀熟”行为法律规制问题探究——以胡红芳诉携程案为例[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43(04):42-49.

[4]许明月,陈小维.“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法律规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3(06).

[5]朱丽梅.算法价格歧视法律规制研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3. DOI:10.27634/d.cnki.gzrgu.2023.000252.

[6]曼昆. 经济学原理[M].梁小民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83.

[7]Anuradha J.A brief introduction on Big Data Vs Characteristics and Hadoop technology[J].Procedia Comput Sci,2015.

[8]Daries JP,Reich J&Waldo J,et.Privacy, anonymity, and Big Data in the social sciences[J].Commun ACM, 2014.

[9]文铭,莫殷.大数据杀熟定价算法的法律规制[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版),2022(08).

[10]林雨森,阳相翼.大数据商业应用算法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困境及其路径[J].中国商论,2023(11):47-50.DOI:10.19699/j.cnki.issn2096-0298.2023.11.047.

[11]叶明,张洁.大数据竞争行为对我国反垄断执法的挑战与应对[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7(03):26-39.

[12]曾雄.以hiQ诉LinkedIn案谈数据竞争法律问题[J].互联网天地,2017(08):49-54.

[14]李晓珊.数据产品的界定和法律保护[J].法学论坛,2022,37(03):122-131.

[15]刘晓春.互联网新业态价格监管的反思与建构[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1(12):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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