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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及法律适用
【关键词】借名贷款/ 违法发放贷款/ 单位犯罪
【裁判要点】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二人明知实际贷款人为冯某某,仍以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名义发放贷款 1500 万元,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巨大。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二被告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2014 年,因范某某 ( 已判刑 ) 无法归还欠冯某某 ( 已判刑 ) 债务,二人商议由范某某提供抵押资产冯某某联系 A 银行进行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冯某某的债务。后冯某某指使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分别与其名下的B 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成品油销售合同。
2014 年 3 月 13 日,武某某作为贷款主体,以购买柴油缺少资金为由,用范某某名下的位于乌兰察布市某某区某某街东侧 2 栋 501、502、601、602 的房产作抵押,向 A 银行贷款500 万元,该笔贷款用于归还之前以武某某的名义且实际由冯某某使用向该银行的贷款 ;2014年 6 月 30 日,李某某作为贷款主体,以购买柴油缺少资金为由,用范某某名下的位于乌兰察布市某某街东侧 2 栋 401、402 的房产及案外人李某某名下位于乌兰察布市某某商城的 12 号楼的 2、3、4、12 号营业厅作抵押,向A 银行贷款400 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由冯某某使用;2014年 7 月 4 日,刘某某作为贷款主体,以购柴油缺少资金为由,用范某某名下的位于乌兰察布市某某镇移民新区的房产作抵押,向A 银行贷款600 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由冯某某使用。
A 银行在办理上述三笔贷款时,正处于改制商业银行的转型期,不良贷款率直接影响该行的改制。因冯某某接手的森吉木业在该行有贷款,利息已逾期未还,形成了不良贷款,A 银行为维护自身利益,决定向冯某某发放贷款以归还森吉木业的贷款利息,在此情况下,时任信贷部经理的被告人郭某某、分管信贷业务的副主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述三笔贷款的贷款用途及贷款使用人与实际情况不符,违反相关规定而同意发放。郭某某作为主要责任人对以上三笔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跟踪检查未进行督促检查,致使三笔贷款的贷后检查流于形式。在对刘某某贷款的抵押物调查时未尽职责,导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做了抵押。刘某某作为分管信贷业务的副主任,对以上三笔贷款的发放负有监督审核的职责而未尽职责,最终三笔贷款经贷审会研究通过后,进行发放。由于单位及主管责任人的责任致使三笔贷款违法发放。
由于范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导致三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办案单位依法查封。目前该案已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相关抵押物已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解除查封,A 银行已向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 月 15 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认为:A 银行为顺利转制,降低不良贷款,明知实际贷款人为冯某某,仍以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名义发放贷款 1500 万元,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巨大。本案在审理中,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发放贷款的事实均由 A 银行贷审会集体研究决定,且对外也以单位名义作出,认定为单位犯罪更为妥当,但鉴于人民检察院未接受本院的建议,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时任 A 银行信贷服务部经理,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时任 A 银行分管副主任,应认定二被告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系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 :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 号)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案例点评】
长期以来,银行的业务人员在放贷中形成了一种“重抵押”的观念,在贷款审查中重点审核抵押物的情况,只要设立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贷款风险就完全可控,因而对于其他诸如贷款用途、经营收入等方面的审查就相对重视不足。从法律角度,因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论借款人贷款后的经营发展情况如何,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可以通过对抵押物拍卖执行程序追回贷款本息。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银行内部管理规程共同针对银行信贷的程序和条件设定了标准。但在信贷实践中,为了提高经营效率、创新金融模式,实践操作的情况与标准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一些违规行为。对此,司法机关应考虑这一客观实际。对于认定“借新还旧”和“贷款用途”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贷款发放的实际和本源目的。本案贷款是基于化解不良贷款的考虑,且未增加贷款的风险,也不存在利益输送、内外勾结,故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涉案三笔贷款抵押物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经评估抵押房产评估值总价为 28703589 元,三笔贷款本金为 1500 万元,即抵押物足值,完全能覆盖本息,不存在资产损失的问题。
金融信贷业务本身自带风险,如果不对银行信贷人员违反信贷管理制度的严重程度进行合理甄别,特别是在未造成损失且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办案将涉案员工悉数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判刑,无疑将会严重打击银行基层放贷人员工作积极性并为银行工作人员保留必要的司法责任豁免空间,将会导致刑事打击手段失之于严,不利于银行经营的活力以及金融秩序的长治久安,直接影响到当地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故在处理案件应充分考虑当前大的经济形势和金融服务民营经济的紧迫性,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正确解释法律的目的、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进行利益衡量,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法的谦抑性,实现司法的政治功能和社会效果。
【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 号)(现已废止)
第四十二条 [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要点注释】
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考察以下几点:
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涉案贷款仅是违反了行业内部规定,不违反国家的规定。
《刑法》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只能是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决定和命令,除此之外,其他机关制定和发布的法规、规章和命令均不能作为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国家规定。而《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具体明确的指向,如只引用法律原则性规定认定二被告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相关案例】
宋云智、金真等人违法发放贷款,段亮、张宗元等人骗取贷款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云智、金真、段亮、张宗元、王成武、应敏才、洪国民伙同陈亚军、胡虚美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违反约定的贷款用途,致使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造成银行大量资金无法收回,其中被告人宋云智、金真涉案金额 8300 万元,被告人段亮、张宗元、王成武、应敏才、洪国民涉案金额分别为1700 万元、2000 万元、1000 万元、2000 万元、1600 万元。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云智、金真及陈亚军、胡应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亮、张宗元、王成武、应敏才、洪国民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云智、庚涛忆、徐德强、柳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6650 万元,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但犯罪后被告人金真、段亮、张宗元、王成武、应敏才、洪国民、庚涛忆、徐德强、柳琴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云智一人犯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西部开发事业部作为领导机构,依法注册成立,被告人宋云智、庚涛忆、徐德强、柳琴作为该管理机构领导成员,研究三个支行的经营管理,决策以贷转存这一违反行内规定,是集体决策,体现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属单位犯罪,但基于该管理机构已撤销,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本案宋云智系决策者,庚涛忆为提议者,徐德强在贷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柳琴参与商议,具体安排实施,发号命令。因此全部为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
被告人宋云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认为其如果有违规行为构成犯罪会积极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宋云智犯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两罪名均不成立,应判宋云智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不适格:依据刑法第186条之规定指内资企业,滨海银行是中外合作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不适用中外合作银行;以贷转存存单质押不违反刑法规定,违反了行政法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庚涛忆辩称,其在西部事业部的办公会上提出,以贷养存的办法在西部试行,当时自己是西部开发事业部副总经理,系在宋云智的领导下工作,无决定、决策权,不具有贷款审查、审批权,对指控的六笔贷款不知情,不应当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贷款主体实施的是两个独立的贷款行为,庚涛忆均未参与;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客观无行为;贷款已还清未造成损失;以贷揽存不同于禁止的以贷转存,不属于违法,庚涛忆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德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罪名不知是否违法。其辩护人提出,徐德强行为属单位行为,不具有实质性审查职责;指控的四起事实并非以贷转存行为,对贷款被挪用无认知,与指控的损失结果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以贷转存违规非违法,无损失,无刑事惩罚先例,未侵害刑法保护法益;同时提出徐德强具有自首,获利最小,属从犯,常年援疆且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判处缓刑或免除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琴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法院若判其有罪愿意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贷养存不是犯罪行为;柳琴行为属单位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缺少行为要素、后果要素、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要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金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源于被告人宋云智因给解亚武发放贷款逾期未还产生不良贷款,上级部门限时要求宋云智解决,否则将对其撤职查办。由于被告人金真处在接受贷款申请的经办人地位,客观上就会与本案全部涉案人员分别发生交往,表面上看,似乎参与度较高,所起作用较大,实际上除了处于控制全盘的宋云智外,其余人员均没有参与度高低的实质区别。根据金真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应确定为从犯较为准确,金真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实际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宗元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系抵押贷款,抵押物是真实有效的,其把贷来的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没有骗取银行贷款。张宗元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段亮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段亮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未给银行造成贷款资金无法追回的经济损失,不构成犯罪。若对表面上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财务报表,骗取 1700 万元贷款并协商分别使用而入刑,建议以犯罪情节轻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应敏才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应敏才在本案中属被支配和从属地位,主观恶性较轻,属从犯,主动投案自首,真诚悔罪,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没有给滨海银行库尔勒支行造成损失。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成武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成武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成武向银行提供有真实购销合同,并未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本案中出现的虚假合同并非王成武或者王成武授意其工作人员提供,不能仅以合同中有维高公司印章就认定系王成武提供;滨海银行库尔勒支行并未因该虚假的购销合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错误判断或者决定;该虚假购销合同与发放贷款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滨海银行并非系因该虚假购销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决定发放贷款,而是因其他借款人不知晓的非法目的而发放贷款;王成武并未实际取得并控制贷款,对于王成武 2013 年的贷款,因进行了新的贷款已经将该笔贷款还清,滨海银行对该笔贷款并没有损失;王成武 2013 年的贷款也大部分流回了滨海银行,滨海银行未进行追偿,逾期的贷款尚不能认定为损失;本案应将整个贷款过程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应截取其中一部分来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洪国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洪国民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洪国民没有实施欺骗行为,滨海银行对提供虚假合同、隐瞒贷款用途是明知的;本案中足额的抵押担保,没有证据证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本案追诉的主体错误,被追诉的主体也应该是新疆友钢贸易有限公司;洪国民在本案中没有使用一分钱的贷款,洪国民使用张宗元100 万元属双方之间资金拆借行为,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 年 7 月 18 日至 2014 年 2 月 10 日,被告人宋云智担任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滨海银行)西部开发事业部总经理职务,负责管理新疆片区滨海银行库尔勒支行、喀什支行、阿克苏支行的业务、人事等全盘工作,期间 2013 年 3 月 27 日至 8 月 6 日兼任库尔勒支行行长。2013 年 3 月 19 日,被告人庚涛忆、徐德强派驻滨海银行西部开发事业部分别担任副总经理、风险执行官职务。2013 年 3 月 27 日,柳琴担任滨海银行西部开发事业部财务执行官,同年8 月6 日担任总经理助理兼任库尔勒支行行长。
一、骗取贷款事实
2013 年 4 月至 2014 年 2 月期间,被告人宋云智为偿还解亚武在滨海银行的不良贷款,便与陈亚军、胡应美商量:由陈亚军负责找有贷款想法的企业在滨海银行库尔勒支行申请贷款,胡应美、段国成(另案处理)提供抵押物担保,取得贷款分别使用。陈亚军将此情况告知该支行任客户经理的被告人金真,金真明知陈亚军找来的贷款企业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仍配合帮助贷款企业准备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并出具符合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隐瞒真相并上报信审会,后发放贷款。先后伙同巴州华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强公司”)的被告人段亮、库尔勒诚豪利达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诚豪利达鑫公司”)的被告人应敏才、库尔勒维高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维高公司”)的被告人王成武、新疆友钢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友钢公司”)的被告人洪国民、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拓德公司”)的被告人张宗元,通过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分别骗取贷款1700 万元、1915 万元、950 万元、1560 万元、1900 万元。以上骗取贷款共计 8025 万元。
二、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2013 年 3 月至 2014 年 2 月,被告人庚涛忆派任西部开发事业部副总经理期间,为提高新疆片区的存款业绩,完成总行的存款任务,便与总经理被告人宋云智、风险官被告人徐德强、财务执行官被告人柳琴(2013 年 8 月 6 日任总经理助理兼库尔勒支行行长)商量决定:向企业发放贷款后要求企业将发放的贷款在滨海银行库尔勒支行办理存单,用存单质押再贷款后方能使用,以此提高存款业绩。先后向诚豪利达鑫公司发放贷款 2000 万元,以 1700 万元存单质押给美成公司发放贷款 1615 万元;向维高公司发放贷款 1000 万元,以 1000 万元存单质押给巨泰公司发放贷款950 万元;向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达坂城酒业公司)发放贷款 2000 万元,以 800 万元、600 万元存单质押给李建喜、崔建斌发放贷款 760 万元、665 万元贷款;向友钢公司发放贷款 1600 万元,以 800 万元存单质押给巨泰公司发放 760 万元贷款;向拓德公司发放贷款2000 万元,以2000 万元存单质押给巨泰公司发放贷款1900 万元;以上共计违法发放贷款6650 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云智于 2017 年 1 月 29 日被上网追逃,同年 2 月 15 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柳江路清秀园 2-1-202 号被抓获。被告人庚涛忆、徐德强、柳琴、金真、张宗元、段亮、应敏才、王成武、洪国民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8]164 号起诉书指控与原审被告人宋云智、金真、段亮、张宗元、王成武、应敏才、洪国民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宋云智、庚涛忆、徐德强、柳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8 年11 月29 日作出(2018)新2801 刑初161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云智、金真、段亮、张宗元、王成武、应敏才、洪国民犯骗取贷款罪、宋云智、庚涛忆、徐德强、柳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并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宋云智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3 月 13 日作出(2019)新 28刑终 45 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 2021 年 1月 19 日以新检经审抗字[2021]01 号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4 月 15 日作出(2021)新刑抗 1 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7 月 18 日作出(2021)新 28 刑再 1 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9)新 28 刑终 45 号刑事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2801 刑初161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8)新 2801 刑初 161 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改判其他原审被告人(张宗元、应敏才、洪国民、王成武)无罪;未追回的赃款 962.82045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银行在参与外界活动时,是通过其机构中的具体工作人员来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是以银行的名义实施职务行为,其对外代表银行,其行为的结果也应归属于银行。如果仅是信贷员与与外界人员相互勾结,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具有决定权的人或者审议部门的信任,从而导致金融机构发放了贷款,能认定骗取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银行具有决策权的人员或者部门知情,则当然不能认定金融机构知情阻却了骗取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关联性。
骗取贷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从本案看,金融机构从上至下均明知贷款的虚假,明知贷款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不按照规定审批贷款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该行为本身就从内部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借款人的行为则是在金融机构人员的引导下破坏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其行为的危害性远小于金融机构人员的上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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