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收藏
- 加入书签
浅谈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中高校学生权益救济机制
摘要:高等教育是培养我国人才的重要战略,高校教育法规是我国依法执教的重要依据,在先进思想的引导下,对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应提出了新的策略。面对高等人才的教育,身为高校应与时俱进,在科技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大学生接触了更多的新事物,拥有新思想,具有较强的法治思维与维权意识,他们面对精神、物质、学习、生活等方面有着更多样化的诉求,对于权益也更加具有保护和维权意识。如今,对高校学生的权益保护还存在薄弱环节,这不仅对地方立法提出了挑战,同时也为国家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提出了一些新问题。
【关键词】教育法规;高等教育;学生权益;救济机制
一、高校学生权益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一)完善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立法规范
目前,在我国高校教育法律法规中,严格制定对学生的人身权、受教育权、生命安全的保护,然而当主体关系为高校与学生时,学生的权益保护就较为薄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虽然在法律法规中提及到学生权益的申诉以及如何组织申诉的主体,为学生提供申诉的途径,但在实践中操作空间并不理想化。比如在其他领域中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等多元化的救济途径并没有在高校管理制度中呈现出来,在我国立法层面上,这是一种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缺失。
(二)保障我国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当学生在违反校纪校规时,学校身为管理者,则会运用管理者的身份或权力,对学生进行通报批评、留校察看甚至开除等处罚制度。面对学生的行为,若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学生的权益难免会受到侵害,处罚已完成,学生通常只能通过事后的救济途径来进行“申诉”。在面对学生时,学校往往会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不免会为学校进行教育管理时预留较大的空间。而学生面对学校的处罚,往往会震慑于无法领取学位证、毕业证、开除学籍等对学生档案或是名誉造成污点,这对今后就业或升学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从而导致面对有争议的事件往往会不敢面对学校的权力。即使目前我国法治思想已深入人心,但在依法治校的过程中,平等观念、民主意识、公开透明等理念还是未能完全渗入高校管理制度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身份,学生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是较为弱势的一方,因此,完善高校学生权益的救济制度,更能确保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高校学生权益救济机制的可行性
(一)从制度环境来看,具备建立权益救济的法律依据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经过2016年修改后,内容更为完善具体,也更加详细规定学生申诉的办法与途径。《规定》要求,在处理学生事务中,学生对于处理结果表示不满的情况,可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并规定高校应当建立专门机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用于受理学生对处理决定或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申诉的机构。此外,《规定》还要求了对学生的权利告知义务、申诉机构的设置与组成、申诉案件受理的范围、申诉时效与申诉流程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仅设置了申诉机制的相关规定,还为学生的参与权、发表权、申辩权、听证权的设立打下了基础,《规定》第五十五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这几项权利大多用于司法程序中,即当权力主体作出影响权力相对人的利益与义务的行为之前,给予权力相对人发表言论、阐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机会。在高校与学生中,高校被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关系属于权力主体与权力相对人,在面对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时,高校则被赋予一部分的行政权,从而对学生进行处罚行为,此时高校与学生成为一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因此可使用并赋予相对人司法程序中的权力。
(二)从现实环境来看,高校学生权益救济已迫在眉睫
在如今快速发展的时代,青少年不仅追求物质上的品质,更注重精神上的追求,他们往往更关注于社会热点,以及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事件,通过各种渠道为自己发声。因大部分高校尚未完成对学生权益救济机制的构建,使得学生一旦感受到权益被受到侵害时,便习惯于利用媒体网络等方式,宣泄自己的不满,以求带来负面效果的扩大化。在如今法治社会、法治观念也一直是国家所引导的,身为高校不仅在思想上引导学生知法懂法,在实际中,也要为学生提供合理合法的环境与相应的制度,让学生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目前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尚未有法律救济程序,救济途径仅为校内申诉制度,但校内申诉制度通常被多人诟病,高校为权力执行者,即为裁决者又为申诉主体,难免会保障申诉结果的公正性,也使得学生唯一的一条救济途径变得虚无缥缈,无处可寻。
高校学生权益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校内申诉制度不健全
首先,针对于高校学生权利的规定,我国虽已有《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但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由于我国对于教育相关立法偏重于管理,对学生权益的保护较少,其中原则性的条款较多,导致操作性不强;其次,各高校制定的学校规章制度,对于学生而言重管理,轻权利。甚至部分高校为了加强对学生的管理,扩大对学生处分的范围,加强对学生处分的力度,这使得与上位法中对学生权益保护设置的条款相违背,抵触了上位法;最后,在一些特殊事件发生的情况下,学生的权益保护出于空白现象。如,当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作为监管者一方的学校,在此情况下,如何对学生的权益进行保护,当学生权益受到侵害时,又如何通过相关法定渠道进行合理合法的救济。
其次,在实际运用中,《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申诉制度未能发挥应有的效果。在现实高校管理中,对于申诉制度的规定,高校往往规定的较为随意,申诉受理主体、申诉范围与申诉程序模糊不清,导致学生无法明确是否拥有申诉权,即使学生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向行政部门进行申诉,复查结果往往也是予以维持,这使得申诉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形同虚设。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在实践层面,一审海淀区法院通过明确公立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进而把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拓展到高等教育领域,由此在司法界开始达成共识: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校纪校规乃至针对学生作出的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教育法律、法规与规章,甚至行政法的法律原则,接受司法审查。因此,各高校因学习这一“里程碑式”的典型法律案件,遵循上位法的法律原则,遵守法律制度,在不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下,严格制定相应法律条文。
(二)未明确规定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学生享有申诉和诉讼的权力,但当学生权益受到侵害时,对于学校内部权益救济的途径,只有申诉唯一途径。高校在行使管理权力时,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决定权,在管理过程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逐渐转化为行政主体与行政权相对人的关系,因性质上的改变,从而导致权益救济的途径可采取另一种救济——行政复议。教育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复议与行政申诉截然不同,应当明确申诉机构与复议机构的组成结构、人员、模式应有较大区分,对于两者的范围、程序等问题应进行详细的制定。如在2014年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复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对申请与受理、审理与决定的程序详细规定,并强调了责任追究机制。可见,对于行政复议的规定,可弥补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不足,更能与行政诉讼产生衔接性。
完善高校学生权益救济机制
健全校内申诉制度
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于申诉制度的规定,应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那么在实践中,科学的建立申诉机构,是完善校内申诉制度的基础。在设立高校学生申诉委员会时,应遵循以下几点:第一,明确委员会的程序正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回避原则、权责统一原则等;第二,构建较为完整的组织结构,统筹运行与适当分权相结合,保障委员会的有效运转;第三,设立执行部门与监督部门,做到管理监管双管齐下。此外,应健全校内申诉程序,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第一,健全公开程序。学生申诉委员会虽然是校内救济机构,应将相关内容对涉事学生进行公开。第二,建立听证程序。学生申诉委员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更加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从而赋予涉事学生参与听证,从而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第三,建立回避程序。当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不参加该案的处理过程,回避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学生在院系、专业、社团、担任职务等特定场景下的“包庇”或是“歧视”。第四,健全追责机制。一方面,对于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对涉事学生的处理后果进行人为的“减轻”或是“加重”等不公现象,应对处理事件的委员会成员采取相应处置,可与职称评定、年终考核等挂钩,保障委员会严格履行合法合理的职责。
明确规定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我国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法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虽然在该条款中已将学生部分权益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但在现实实践中,当学生的权益收到侵害时,当事人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而当教育主管部门不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向其他有关行政机构提起行政复议。但侵害事实已然发生,如果能在教育主管部门将要作出侵害学生权益的处分之前,就能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保护的申请,但这种申请在目前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可以在教育法律法规中明确,当学生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三)加强高校校园规章制度的合法执行
首先,加强监督机制。地方政府应在高校管理过程中,加强对学校使用管理权、处理权的监督,高校内部也应建设日常监督体系,贯彻全责统一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把监督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人,使部门人员之间形成严格的约束机制。此外,建立违法审查制度。立法机关应加强对高校规章制度的违法审查,同时立法机关应在当地高校建立规章制度中起到督导作用,防止高校规章制度出现下位法抵触上位法,重义务轻权力等情况,对于一些重要的校园规章,应经过相关机构的批准与备案,从能成为生效性文件。
参考文献
杨鸿雁.地方高校大学生权益诉求表达困境及调整策略[D].沈阳师范大学,2022.DOI:10.27328/d.cnki.gshsc.2022.000222.
郭俊涛. 行政法视野下的高校学生权益侵害救济机制研究[D].河北大学,2019.
曾加,李哲. 对维护高校学生权益立法的几点思考[C]//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会秘书处.建国60年陕西教育30年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获奖论文.[出版者不详],2010:5-8.
顾子晨. 辽宁省高校学生实习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23.DOI:10.27328/d.cnki.gshsc.2023.000236.
李琛,游磊.高等教育法制与高校师生权益[J].亚太教育,2021(21):190-192.
芮振华.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完善研究[J].思想理论教育,2022(08):96-101.DOI:10.16075/j.cnki.cn31-1220/g4.2022.08.009.
张恩学.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研究——以高等院校校生纠纷为视角[J].教育探索,2015(01):110-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3ZmM4NTA4OWQ%3D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http://www.moe.gov.cn/srcsite/A02/s5911/moe_621/201702/t20170216_296385.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4NmYxMjBhNzM%3D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2/id/1524355.shtml
桂教规范〔2014〕2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行政复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http://jyt.gxzf.gov.cn/zfxxgk/zc/gfxwj/t14409036.shtml
作者简介:查怡然(1997年-),性别:女,民族:汉,籍贯:湖北十堰,职称:助教,学历:硕士,单位:武汉纺织大学,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