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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实习学生的法律身份及其权益保障研究

宋晓波
  
大海媒体号
2024年25期
武汉音乐学院 湖北武汉 430060

摘要:高校实习大学生的法律身份如何定位,其定位如何直接关系到权益的保障与救济。本文以分析高校实习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为切入点,探究高校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的现状,从建构国家层面的实习立法、赋予实习大学生劳动者身份、完善高校学生实习保险制度、创新高校实习争议处理制度四个维度,健全高校学生实习权益保障体系。

关键词:实习学生;法律身份;权益保障

近年来,我国高校毕业生人数屡创新高,2023年我国高校毕业生人数为1158万,预计2024年将达到1187万,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伴随着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持续推进,用人单位更加重学生的实操技能、实践经验等核心素养,于是越来越多的大学生踏上实习岗位,希望通过实习实践,提升专业技能,拓展认知视野,提高就业竞争力。

随着学生实习规模的扩大,实习大学生合法权益屡遭侵害,[1]如在实习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薪酬过低或者无薪酬、工作受歧视、遭受性骚扰、超时工作等问题,不少用人单位将实习大学生视为廉价劳动力,实习期变为了“盘剥期”,大学生实习的形式日趋多样化,实习纠纷呈现大幅上升之势。

一、高校实习学生的法律身份

高校实习大学生法律身份的认定,即其是否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探究实习学生权益保护首先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笔者根据实习的目的,将高校大学生的实习种类划分为三种:第一种,勤工助学型实习,即通过勤工助学以赚取生活费等为目的的实习;第二种,培训型实习,为完成学业进行的提升专业技能的短期实习;第三种,就业型实习,指临近毕业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

对于勤工助学型实习,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明确指出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不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判定勤工助学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是“在校学生+业余时间+不以就业为目的进行工作赚取报酬”,不符合的则不宜认定勤工助学为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勤工助学学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对于教学实习、岗位实习等以学习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目的的培训型实习,实习生的实习目的主要是为了完成学校的培养计划、培养方案要求,或者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相关实习是教学活动的延伸,而非获取劳动报酬以谋求生存,其工作岗位和内容也区别于正式员工,并受到学校和企业的双重管理。另基于以上推理,对于培训型实习不宜作为劳动关系来看待。实习生有别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仍属于学生身份,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对于在校学生在临近毕业时,以就业为目的就业型实习,在该段时间内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工作考察、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按照合同付出劳动,如果通过考察则能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构成劳动关系。另外,在就业型实习中,实习生即使没有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以及实习单位对实习生的管理程度都接近于正式员工,实习单位也定期向实习生发放劳动报酬。笔者认为可以认定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我国法律并未将身份因素作为劳动关系的考虑要件,且此类学生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以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并以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他们完全符合法定年龄,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符合劳动关系人身、组织、经济从属性的特征。

二、高校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现状

大学生实习类型、范围以及制度保障等内容随着时代变迁而不断发展,当代大学生实习活动较之以往具有显著的不同。大学生实习的历史发展具有三个明显的变化:实习类型从单一到多样;实习范围从特定到普及;实习保障从分散到统一。[2]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受损的问题诟病已久,劳动时间长,拿到的报酬却很微薄;在学生在实习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无法获得工伤赔偿;劳动权益遭受侵害,维权困难等等。根据课题组的调查,将大学生实习权益受损的类型归纳为人身权益受损、劳动权益受损、保险权益缺失。

1.人身权益受损

高校学生的实习工作多为自己联系,且相关协议大多为口头约定,法院一般不视为双方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一旦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时,高校与实习单位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互相推诿,学生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迟迟不能兑现。实践中大学生在实习岗位上因为意外遭遇人身伤害,而与高校、实习单位对簿公堂、情断义绝的案例并不少见。

我国立法对高校学生实习身份认定上的模糊不清,让部分实习生在工作期间无法享有工伤保险的待遇,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一般遵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一般人身侵权纠纷来处理。目前相关法律对于实习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权益保护上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2.劳动权益受损

大学生进入实习单位实习,享有作为“劳动者”的实习单位选择权、劳动报酬获取权以及劳动休息权等劳动权益。实践中,一些实习单位认为实习大学生既廉价又听话,为企业单位节省了大量的人力成本,肆意侵害实习学生劳动权益。甚至部分实习单位在大学生实习完之后,不履行录用大学实习生的承诺。实习大学生由于缺少社会经验,相较于用人单位属于弱势群体,且大学生自身对薪资要求上也并没有展现过高期待,大多只是希望获得实习经历,因而,部分用人单位提高实习学生的工作强度,增加工作时长,降低工资待遇,此类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实习学生的劳动休息权与劳动报酬权。

在课题组回收的2149份调查问卷中,问及“实习中的平均加班频率?”,实习生的加班频率分布如下:每个工作日和周末加班的人数为322人,占比14.98%;每个工作日加班的人数为489人,占比22.75%;每周3-4个工作日加班的人数为621人,占比28.9%;每周1-2个工作日加班的人数为532人,占比24.76%;从不加班的人数为185人,占比8.61%。由调研数据可见,实习学生的加班频率普遍较高,其正常的休息时间保障堪忧,实习学生的休息权益严重受损。

3.保险权益缺失

我国工伤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捆绑在一起的,实习学生若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就不能参加享受工伤保险,因为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均未将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建立的实习关系视为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损害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请求工伤保险救济,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虽然部分高校在组织学生参与实习时,会为其主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数额来看,仍不足以覆盖实习学生遭受人身伤害后的全部损失。并且,面对学生实习期间人身损害的赔偿,司法实践则在审理大部分案件时适用民事侵权法律制度。[3]司法上对于实习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事件适用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从形式上看只是解决了该事件的责任由谁承担以及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实习学生的工伤保险权益缺失问题。

三、高校实习学生权益保障体系的构建

1.加快国家层面的实习立法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规范,是构建我国高校实习学生权益保障体系的基础性要件。而我国目前缺少一部专门针对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的全国性立法,使得实习学生的相关权利无法获得法律的硬保护。特别是当前大学生实习已经纳入教育领域的常态化培养内容,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高校大学生实习法律关系,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紧迫性。

借鉴国外对实习关系进行单独立法的模式,启动我国《实习法》的立法工作,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建立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制度,确立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完善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顶层设计,填补我国在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立法上的长期空白,为出现侵害学生合法权益事件后的责任认定提供法律依据。

2. 赋予就业实习大学生劳动者身份

大学生在实习期间,与实习企业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否属《劳动法》调整,判定的主要标准是实习活动是否为劳动关系行为。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未对劳动关系予以清晰定义,只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劳动者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通过个人劳动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4]通过以上内容的解读,我们发现劳动关系成就的核心内容是主体资格与人格、财产的附属性。

判定实习学生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关键在于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从属关系的判定。学生参与岗位实习,独立履行企业安排的岗位职责,同其他员工一样完成工作任务,按时上下班,接受企业的统一监督与管理,按时领取劳动报酬,完全契合以上劳动关系判定的三个核心内容,具有典型的“从属性”特征,即实习大学生是劳动者,其与企业之间的实习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立法者与用人单位均应改变观念,从实习学生参加“劳动”的本质出发,[5]结合当前实习活动的变化,赋予就业实习大学生劳动者身份,肯定就业实习的劳动法律关系性质,将劳动者的适用范围适当延展,符合法理推定,也符合世界主要国家将实习大学生身份认定为劳动者或准劳动者的主流做法,更符合实习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实际需要。

3.完善高校学生实习保险制度

据笔者搜集的资料显示,北京、上海、重庆、浙江、海南等省市均发布相关通知和意见,为保护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救济问题,专门扩大了所在地区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明确了按学校规定到实习单位实习,且实习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用工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后,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享受等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将实习生纳入工伤保险体系,既可以将大大降低职业风险,也可以让实习生工作时更加安心,又有助于帮助企业获得稳定的后备劳动力资源。

但是,将实习学生纳入工伤保险保障的省份毕竟是少数,多数地区仍将实习学生排除工伤保险范围之外。故笔者建议,可将工伤保险范围的进一步外扩至就业型实习学生群体,赋予就业实习大学生享受工伤保险权益的主体资格。另外,还可借鉴发达国家赔偿责任社会化的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行实习责任保险,专设实习学生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习保险制度分散实习学生的职业安全风险。

4.创新高校学生实习争议处理制度

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或地区,都将实习关系相关争议纳入了劳动法的范畴,依此逻辑推理,实习争议包括学徒争议和见习争议也应当遵循劳动争议之一般处理规则,首先是协商和调解程序;其次是劳动者仲裁,仲裁在我国是必经性前置程序,最后才是诉讼,有的劳动争议如金额不大的争议是“一裁终局”而不得进行诉讼。

笔者认为,实习争议处理程序除了遵循劳动争议处理基本原则外,还应当结合实习争议自身的特色,新创设计实习争议之具体处理规则和运行程序,不能“一刀切”式完全照搬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其中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不足和缺陷更是应当修正。实习争议处理制度之创新,具体为:第一,将协商与调解合并为一个程序;第二,确立以非诉讼程序为原则;第三,新塑以调解为主导性和前置性程序;第四,纳入集体争议处理的范畴;第五,拓展三方机制为多方机制。

参考文献:

[1]范楚仪.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身份研究[J].法制博览,2019(5):11-13

[2]侯嘉淳,金劲彪.产教融合视阈下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制度构建[J].江苏高教, 2021(11):112-117

[3]孙长坪.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化解的法律缺失与完善——基于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相关主题权益保护的思考[J].中国高教研究,2012(11):87-92

[4]董保华.社会法“非中心化”调整模式的思考——新业态下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观念更新与制度调整[J].浙江社会科学,2021(12): 47-57+156-157

[5]周详,冯丽华.我国高校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归责问题研究[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19(17):48-61

作者简介:宋晓波(1984-),男,籍贯湖北宜昌,武汉音乐学院,公共基础课部,讲师

项目来源:该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项目“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机制创新研究”(21JDSZ3155)、

武汉音乐学院学科建设项目“新时代下音乐院校大学生劳动教育模式的构建”(XK2022Y03)、武汉音乐学院“时代新人培养工程”研究项目“伟大建党精神融入音乐院校大学生理想信念教育活动创新研究”(2022SDXRPYGC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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