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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救护:不干涉原则下的边界审视与医院管理视角下的规范重建(4)

李雪岩 龙耀 班定志
  
大海媒体号
2025年117期
广西民族大学 广西大学 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大学

[ 摘要 ] 有的地方在实施野生动物救护时,找各种借口拒绝野放,背后藏着对野生动物的利用利益驱动。为了减轻野放的阻力,我们需要厘清救护野生动物的利用行为,实行“救”、“用”分离原则,排除野生动物救护中的利用利益。另外,我们还需要厘清野生动物救护与涉案野生动物保管的边界,规范涉案野生动物的处置。

[ 关键词] 野生动物救护;野生动物利用;涉案野生动物保管

一、野生动物救护的利用边界:“救”“用”分离

笔者调查显示,在野生动物救护过程中,不少地方很少野放,而是将野生动物长期圈养,其目的竟然是要对救护后的野生动物进行利用。这里就出现了对救护后的野生动物进行利用边界的问题,深入分析这些利用行为,是规范野生动物救护、克服野生动物救护后野放难题的关键所在。

(一)在消耗财政资金的过程中获取个人经济利益

在我国,大部分地方的救护机构是财政投入的,其救护资金是由财政保障的,包括野生动物救护所需的食品、设备、医疗品,甚至笼舍、房屋新建与维修等。笔者曾在网站公开的预算决算查询可见,有的救护机构每年的财政投入通常都在 1000 万元以上。在这些资金的支出过程中,漏洞是难免的,灰色区域是难免的,甚至腐败都时有发生。

比如要兴建野生动物救护的房屋、笼舍,需要投入大量的工程资金,其中的灰色地带难以避免。笔者曾访问某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发现每年都会发生类似房屋及笼舍的新建、维修费用,金额每年都在100 万元以上。

哪怕是每天都要支出的野生动物食品、医疗品等,灰色区域都是可观的。笔者曾访问某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了解到该机构长期圈养野生动物近千只,每天的食品包括火龙果、梨、芒果、香蕉、芭蕉、红提、大麦虫、沃柑、圣女果、油麦菜、苹果、鸡蛋、小鸡料、小猪料、小白鼠、黑麦草、稻谷、高粱、小麦、甘蔗、甜玉米等,每个月的费用都在4 万元以上。由于这种食品采购过程的监管是很难的,每天 1000 多元的支出,无法通过公开透明的竞标来完成,往往都是工作人员直接采购或指定供应商送货,其中的灰色地带不言而喻。

正是这种灰色利益的存在,导致一些救护机构不愿意按照科学救护的方法及时将救护后的野生动物野放,而是长期圈养,直到死亡,还要存放野生动物尸体。笔者曾访问某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发现竟然有20 多台冰柜,装满了各种野生动物尸体。

(二)科研与救护的边界

一些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不愿意实施野生动物救护后野放的另一个利益点是:有的救护机构竟然是为了科研利用而长期圈养。

有人认为,有些野生动物不野放,可以留下来用作科研。笔者不这么认为。其实,“野外动物抢救都具有两个作用,即积累科研资料,抢救成功后适时放归野外以保持野外种群数量。科研的最终目的仍是为保护种群数量稳定,为了科研而放弃适时放归不是真正的科研与保护。” [1] 对野生动物进行科研,这是无可厚非的,但应该遵循野生动物保护的自身规律。实际上,真正的野生动物研究,本身就应该在野外进行。真正敬业的野生动物科学家,通常是长期驻扎在野生动物野外栖息地作为一名旁观者,在不干扰野生动物自然生活的情况下对野生动物进行偷偷观察和研究,而不是把野生动物禁闭起来供其研究。事实也显示,真正能做出重大成就的野生动物、环保类科学家都是长期驻扎野外进行考察的结果。不想驻扎野外、只想把野生动物羁押在牢笼里面让自己舒服地开展研究,这几乎是伪科研。当然,在少数情况下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解剖学和实验室研究,这也应该是极少数情况,而且应该是选择野生动物死体。即使是确实需要对野生动物活体进行临床研究,那也是一个短暂的过程,在获取科研数据后也应立即野放,没有理由将野生动物长期羁押来等待研究人员可能的科研之需。

野生动物救护是对受到“人为伤困”的野生动物提供帮助,使其摆脱“人为伤困”后回到大自然,回到生态系统中。在实施人工救护的过程中,在不破坏人工救护工作的前提下,获取科研数据,这无可厚非,这就像一名医生在治疗患者的过程中获取医学研究数据以开展医学研究。但是,为了科研,破坏人工救护规律,甚至在人工救护完成后继续圈养野生动物以实施所谓的科学研究,这就逾越了野生动物救护的边界,属于对野生动物的非法利用。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有些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其科研工作,故意对救护完成后的野生动物以不适合野放为借口实施长期圈养,直到其完成科研项目、取得科研论文成果,并借此获得高级职称。

更有甚者,有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与一些科研所、大学等科研机构开展合作,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提供野生动物样本,科研机构提供科研人员等其他力量,研究成果由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和科研机构联合享有,实际成果则由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人员与科研机构人员联合署名占有。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一种奇怪的现象: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领导和普通工作人员,自身从来不开展科研,仅凭对受救护野生动物的控制权,就能获得很多科研成果,获得很高的职称和荣誉。这种现象,都是建立在破坏野生动物救护规律、非法圈养野生动物、非法利用野生动物的基础上。

我们也许可以进一步深入挖掘这些科研行为本身来分析其中深层的利益链。有些科研机构表面上似乎是在做公益性的科研,人们对他们利用救护后的野生动物有些许同情与理解。但笔者进一步调查显示,这些科研人员实际上研究的内容不是基于野生动物保护这个公益性质,而是研究如何实现人工繁育,如何提高人工繁育技术。比如笔者调查了一些研究穿山甲的科研机构,他们的研究内容几乎都是穿山甲人工繁育技术攻关,包括人工繁育穿山甲饲料配方研究,人工繁育穿山甲的繁育场所设计技术,等等。当科研人员获得相关成果后,发表论文,申请专利,背后还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企业的支持。这样的科研机构,本质上属于企业的技术开发部,完全不具有公益属性。但真是这种利益所在,一群人打着科研的公益幌子,违背野生动物救护事业的自然规律,逾越野生动物救护行为边界,导致大量野生动物在救护完成后还以“不适宜野放”为借口无限期圈养羁押。

(三)以“寄养”“调配”的形式输送给人工繁育企业作为种源

一些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不愿意实施野生动物救护后野放的另一个利益点是:以“寄养”、“调配”的形式输送给人工繁育企业作为种源。

在笔者调查中发现,有些地方还自创了一个名词叫“寄养”,以“寄养”的方式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交付给一些驯养繁殖企业。实际上,不管其“寄养”的目的是提供种源还是帮助救护,都是违法的。如果是以“寄养”的方式供给种源,这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5 条之规定。如果是以“寄养”的方式帮助救护,这也是违法的,因为救护野生动物是林业主管部门和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的法定职责。将本该是自己的职责转嫁给一个非救护机构,这也是违法的。驯养繁殖企业只有驯养繁殖方面的行政许可资质,并不是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没有救护机构的条件。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机构与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两者的设置要求、管理要求、资质要求等完全不同,不能混同。让驯养繁殖机构实施救护,或者让救护机构实施驯养繁殖,这都是违法的。即使是已经康复、不再需要救护的野生动物,也不应该“寄养”给驯养繁殖企业,因为康复的野生动物是明确要求应该野放的。救护机构将本该野放的野生动物不野放,“寄养”给驯养繁殖企业牟利,这也是违法的。

笔者调查中发现,一些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在接受野生动物救护后,总是以不适宜野放为借口,拒绝野放。然后以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无法承载太多的野生动物为由,以“寄养”、“调配”的方式免费输送至各类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企业。特别是对于执法机关查获的数量较大的、有人工繁育价值的野生动物,比如鳄鱼、猴子等,最后的归宿往往是各类人工繁育企业。对于人工繁育企业来说,需要这些野生动物来充当优质种源。人工繁育企业免费获得这些野生动物后,无偿饲养,当作种源,生下的幼崽理所当然地归人工繁育企业所有。有的“寄养”、“调配”合同里面也说生下的幼崽归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所有,但实际上无法监管,因为这些“寄养”、“调配”的野生动物是否生了幼崽,只有人工繁育企业自己知道,他们也不可能提供真实数据。实际上,几十只、几百只鳄鱼或猴子交给人工繁育企业,很快就与企业原有的鳄鱼或猴子混在一起,连那些野生动物属于野生动物救护机构送过来的都已经分不清楚,只有一个数字,没法具体到哪一只。

执法查获后交付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救护的野生动物能否作为驯养繁殖企业的种源,这个问题在《野生动物保护法》里面其实有明确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25 条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从这些规定来看,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的野生动物不应交付给驯养繁殖企业作为种源。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类问题。笔者在调查中就发现多起类似案例,如某企业欲申请穿山甲驯养繁殖许可证,于是找到某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签订了调拨 200 只穿山甲的协议,然后凭这个协议作为种源保障依据去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穿山甲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然后还真的获得了穿山甲驯养繁殖许可证。

笔者进一步深入调查发现,这些人工繁育企业其实与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之间往往存在复杂的利益输送关系,有的人工繁育企业甚至是野生动物救护某些人员的特定关系户。

(四)以“寄养”“调配”形式输送给动物园进行展示表演

一些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不愿意实施野生动物救护后野放的另一个利益点是:以“寄养”、“调配”的形式输送给各类动物园进行展示表演以获取门票利益。

笔者调查显示,在有些省市,各类动物园的野生动物来源或多或少是从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以“寄养”、“调配”等形式免费获取的。在南方某省份,个别野生动物救护机构长期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中适于表演展示的野生动物输送到该省各地的动物园,以至于省内动物园已经满足了全部需求,不再需要更多的野生动物了,于是,该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把业务扩展到省外的动物园,已经开始把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中适于表演展示的输送到省外的动物园了。至于各类动物园与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人员之间的利益输送,我们无从知晓。

也许有人认为,将野生动物送动物园进行展示表演,这也属于科普吧,具有公益性质吧。笔者认为,将收容救护后的野生动物输送至动物园进行展示表演,至少有三个方面是存在问题:一是这突破了野生动物救护的边界。野生动物救护的价值是将受到“人为伤困”的野生动物实施帮助,帮助其解除“人为伤困”,让其回归大自然。某野生动物被犯罪分子非法猎捕后被警察抓获,警察将被猎捕的野生动物转送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实施救护,如果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在救护后不让该野生动物回家,而是转送动物园牟利,那这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与犯罪分子有何区别。二是动物园实施的野生动物表演展示本身就不是真正的科普方式。将本该在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囚禁起来供人观赏,这不是科普,而是体现了人类对野生动物的侵犯和奴役。真正敬业的科普资料应是来源于野外拍摄,比如一些科普人士潜伏野外,拍摄一些逼真的野生动物生活影片,然后用这些影片资料来进行科普。类似的科普资料其实很多,比如一些敬业的科普人士深入南极北极,深入深海,拍摄了很多很好的野生动物科普资料,这都达到了很好的科普效果。三是动物园实施的野生动物表演展示,是一种商业利用行为,甚至为了利益而不惜虐待野生动物,与真正的公益科普更没有关系。

(五)对受救护野生动物利用的管制:救用分离原则

为了规范野生动物救护行为,不让野生动物救护行为偏离轨道,我们必须严格控制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的各类野生动物利用行为。实际上,野生动物救护是一种完全的公益行为,应该实行救用分离原则,禁止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的所有利用行为。

具体来说,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只能实施野生动物救护,严格按照救护行为规范实施野生动物救护。当救护行为完成,对于已经康复的野生动物,应立即实施野放;对于留下残疾但“已无人为救治必要的”,也应该实施野放;对于野生动物尸体,检疫合格的,也应该选择适宜地方进行野外抛放,让其生得其所死得其所,成为整个生态系统食物链的一环。

(六)野生动物救护后的处置规范:调配的规范

在野生动物救护实践中,有的地方用“调配”的方式处置野生动物,直接将野生动物免费送给动物园、研究机构甚至驯养繁殖企业。笔者调查了解到:某个地方的救护机构将其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送给了辖区内几乎所有的动物园进行营利表演,后来还把野生动物送到了外地的动物园。这种免费调配,很难不让人联想到利益输送,既破坏野生动物救护规律,也损失国有资产,产生违法犯罪问题。

为了遏制这种“调配”现象,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取消“调配”制度,如果一定要保留“调配”制度,也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要严格调配范围。对于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活体,原则上应“选择适合该野生动物生存的野外环境放至野外”,要严格遵守“不野放审批(或报备)”制度。

二是调配应当收费,理由包括:1. 无偿调配,法制依据不足。目前的法制体系并没有明确调配是无偿还是有偿,我们不能想当然地选择无偿;2. 有偿调配是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需要。野生动物是国有资产,利用了国有资产,当然就应该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3. 有偿调配是公平原则的要求。接受调配方实际上在用某种方式实现野生动物的“利用价值”,如果无偿享受,不符合公平原则;4. 有偿调配是预防腐败可能性的要求。如果免费调配,权力寻租的空间极大。

三是要建立调配程序控制。1. 专家论证,即每次调配都应该进行专家论证,让调配尽可能符合科学规范。2. 向社会公示,即每次调配动议,都必须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3. 严格按照拍卖的程序,实行公开拍卖,实现收费效益的最大化。

二、野生动物救护与涉案野生动物保管的边界

在野生动物救护实践中,还存在一个普遍难以区分的问题:执法机关查获的野生动物是否应该纳入野生动物救护的范畴?

实践中,一些执法机关在查获野生动物后,不管这些野生动物是否受伤,一律送给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说是为了省事,因为野生动物活体不容易保管。这种做法,实际上混淆了涉案物品保管与野生动物救护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会存在很多问题。

(一)涉案物品保管与野生动物救护有本质区别

涉案物品保管是指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案件的物品该如何保管。涉案物品有很多种类,有的非常贵重,比如涉案黄金;有的非常便宜,比如木材;有的比较容易保管,比如涉案手机、涉案笔记本电脑等;有的不容易保管,比如涉案动物,包括涉案猪狗牛羊等畜禽,也包括涉案猴子鳄鱼等野生动物。

涉案野生动物保管本质上属于涉案物品保管的范畴,只不过这种物品是野生动物,保管场所需要具备野生动物保管条件。

涉案野生动物保管与野生动物救护之间的区别就是看野生动物有没有“人为伤困”,是否需要“人为救治”?比如某海关查获走私 5000 多只活体猴子的特大走私案件,这些猴子就是涉案物品,应按照涉案物品保管的制度要求实施。至于保管条件,只要能喂养猴子即可。如果办案单位有喂养条件,自己保管即可。如果办案单位没有喂养条件,应该委托给有喂养条件的机构比如猴子养殖企业来喂养并由委托单位即办案单位支付费用。当然,如果该批 5000 多只猴子当中,有的受伤了,受到了“人为伤困”,需要“人为救治”,而承担保管的企业没有救治条件,那当然可以送野生动物救护机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救护完成后,应该送回给办案单位继续按照涉案物品保管。

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与涉案野生动物保管机构就像动物(宠物)医院与流浪动物收容机构的关系,或者像儿童医院与幼儿园、养老院之间的关系,功能不同,设施配置不同。

表3: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与涉案野生动物保管机构的类比一览表

将涉案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来保管,这涉及到公共资源优化配置问题。

野生动物救护机构通常是按照“救护”标准来设置的,里面有专业的人员、救护场所、救护物质等,针对的对象是有人为伤困的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保管机构的标准则要低很多,只需要普通的场所、喂养物质即可。这种场所,也就是通常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企业就可以完成。

(二)涉案野生动物保管方式的博弈:放在救护机构未必是资源充分利用

那么,涉案野生动物交给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来保管,是否也可以呢?笔者调查发现,涉案野生动物保管偶尔交给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来承担,觉得没有什么问题,甚至是资源的充分利用,但是,一旦要形成制度,长期制度化,则需要反思和博弈。

表4:涉案物品(野生动物)保管方式博弈一览表

综上 3 种类型,在涉案野生动物不是很多的情况下,偶尔发生 涉案野生动物保管,宜交由野生动物养殖企业保管即可。比如某海关几年偶尔查获 1 起涉案 5000 只猴子的走私大案,或者查获涉案 4000只鳄鱼的大案,我们不可能为这种极端情况去事先投入公共资源,这种情况下委托养殖企业是比较好的选择。

第 1 种和第 3 种类型,都涉及公共资源投入,区别是第 1 种是办案单位投入,第 2 种是救护机构投入。两相比较,第 1 种方式更好,因为方便对涉案物品的管理,可以随时监管。

那么,如何平时到底该如何选择比较合适呢?

首先从办案单位来说,如果经常发生野生动物案件,特别是在中越边境的海关部门,经常会发生涉及野生动物的走私案件,那么,就应该考虑自己创造条件,比如建造野生动物保管中心。

如果办案单位涉及野生动物的案件不是很多,那么,就没有必要自行建设野生动物保管中心,而是可以委托野生动物养殖企业进行保管。为了更加便利保管,可以相对固定地联系好若干家野生动物养殖企业并签约,一旦查获了野生动物,就可以快速送到养殖企业进行保管。

对于那些很少发生野生动物案件、只是很偶然发生野生动物案件的办案单位来说,可以先咨询有关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如果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有剩余空间,受办案单位委托保管涉案野生动物也是可以,但必须注意,这是委托保管的关系,委托人是办案单位,受委托人是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基于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是财政拨款的公益事业单位,这种保管也通常是免费的。但是,如果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已经没有剩余的保管设施了,办案单位也只能自行委托养殖企业负责保管,并给企业支付保管费用。

(三)涉案物品保管纳入野生动物救护,容易造成腐败

野生动物救护机构不应承担涉案物品保管职责,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涉案野生动物保管与野生动物救护遵循不同的管理规则,如果将两种事务混在一起,很容易导致规则串用,产生管理漏洞甚至腐败。

涉案物品保管遵循的物品保管规则,管理非常严格。而野生动物救护遵循的救护处置规则,目前的监管并不严格,其中存在对救护后的野生动物不野放而是通过“寄养”、“调配”等制度后门实施非法利用,实现非法利益输送。

如果将涉案物品纳入野生动物救护体系,因为脱离了涉案物品保管与处置的严格制度规范,结果往往是导致涉案物品保管环节出现较大的制度漏洞,最终导致腐败。

(四)涉案野生动物保管的解决路径

1. 涉案物品(含动物、野生动物)保管属于执法办案单位的职责。这是解决该问题之前首先必须明确的前提。要完成涉案野生动物的保管职责,执法办案单位通常有2 个途径:

一是执法办案单位建设必要的涉案野生动物保管的设施场所,这就像保管查获的涉案动物比如猪、牛、鸡鸭鹅等一样,首先是要建设保管场所。

二是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比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 号)第 11 条明确:“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但我们必须明确其中的关系是“委托”。

2. 如果执法单位一定要委托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来保管这些涉案野生动物,在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有接纳能力的情况下,基于优化资源配置的原理,也是可以适当接受,但必须明确 2 点:一是属于执法办案单位委托救护机构保管;二是将涉案物品保管与野生动物救护严格区分,不得混为一谈。

3. 涉案野生动物的救护。如果是涉案野生动物中有受伤的,确实需要救护,那应该送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实施救护。但在救护完成后应该送还执法办案单位实施涉案物品保管。

(五)涉案野生动物的处置规范

为了预防涉案野生动物处置环节的腐败问题,有必要对涉案野生动物的处置进行规范。

1. 对于来源于野外的涉案野生动物,比如被违法犯罪分子非法猎捕的,或者是在野外受到“人为伤困”而送到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救护的,由于其所有权确定是国有的,通常应该在完成救护后立即野放。正如前文所述,即使是救护后留下残疾,只要是“已无人为救治必要”,也应该立即野放。对于救护后死亡的,也应该按照“生得其所死得其所”的原则实施野抛。至于处置的时机,基于让野生动物尽快返回家园的原理,应是越快越好,对于无需救护的,或者是救护流程已经完成的,应在固定证据后立即无条件野放。

2. 对于人工繁育或无法查清是来自野外还是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则相对复杂一些,通常要等罚没程序完成后才能处置。如果确定被罚没成为国家所有,能否野放,建议增加生态学专家论证环节。笔者认为,还是应该野放优先,即首先满足野外生态的修复,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施野外放生,这实际上是生态修复的一种方式。如果专家论证确实不适宜野放,则应让其回归合法的人工繁育市场,即按照罚没物品拍卖程序,防范腐败。

如果是当事人申请,可以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时,由于涉案野生动物的所有权是待定的,所以要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后,如果要进行野放,这实际上是归为国有了,如果执法认定当事人没有违法犯罪,涉案野生动物不能罚没,继续属于当事人,这就只能是给当事人支付同等价值的货币补偿。

表5:涉案野生动物处置方式一览表

涉案野生动物在保管期间如果发现有涉案野生动物出现生病的情况,应该救护,这就像涉案的猪牛鸡鸭鹅在保管期间生病要就医一样,但未必是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普通的动物医院也可能接诊。

实践中,有的地方认为涉案野生动物不宜拍卖,而是选择免费调配给动物园、人工繁育企业的方式来处理。这其实是不符合国有资产(罚没物品)处理规范的。涉案野生动物也是涉案物品,也是国有资产,不应该随意就将国有改变为非国有。

参考文献

[1] 曹芳,等. 佛坪自然保护区濒危野生动物救护案例启示[J].陕西林业科技,2012(6),P37-40.

[ 作者简介 ]:李雪岩,广西民族大学教授;龙耀,广西大学研究员;班定志,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大学高级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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