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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吴晗毓 谢心怡
  
大海媒体号
2025年122期
杭州师范大学 浙江省杭州市 311121

摘要:数字时代背景下,非物质文化遗产涌现出了新的形态和模式,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实践中存在数字化传承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归属模糊、独创性认定争议、利益分配失衡等核心矛盾。本文通过对非遗数字化成果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及权利内容的分析,抽象出其内在矛盾的关键,并旨在构建“技术 - 法律 - 文化”协同治理的三维保护框架,提出切实可行的非遗数字化成果保护策略。通过分析汉绣慧证通等实践案例,并结合法院相关判例,为解决非遗数字化中的权利冲突提供理论与实践路径,助力非遗在数字时代的活态传承与创新发展。

键词:数字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非遗数字化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数字化保护

一、非遗数字化成果的现状与政策支持

时代发展推动非遗保护进入数字化新阶段,通过数字技术实现非遗的存储、展示与传播。存储上,国家设文化大数据试点,以非遗知识图谱、数字化保护共同体等实现资源标准化采集与高效利用;展示端融合 VR、AR 等技术,催生数字博物馆等多元形式;传播中借助社交媒体、数字动画,扩大非遗影响力。

相关政策持续护航,2022 年《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明确建立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与中华文化数据库。非遗数字化既是大势所趋,也契合国情,构建系统性非遗库可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平衡传承人与创作者利益,有效化解权利纠纷。利用数字化技术构建一个系统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库,让确权有迹可循,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有利于达到非遗传承人、数字化成果制作者、二次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解决权利纠纷问题。

二、非遗数字化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一)利益分配与权利主体困境

1. 公益属性与私权属性的结构性冲突

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经济价值的挖掘及其对知识产权竞争力的重要影响,多数国家已将其保护列为优先事项。非遗兼具公共产品与私有知识产权资产的双重属性:作为公共产品,其利益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明确国家主导非遗保护传承,并要求相关档案数据公开供公众查阅,体现了其文化传承、滋养社会的公益价值;而经数字化转化后,非遗成为智力成果,创作者、传承者等主体对其享有排他性财产权,可通过商业利用获得经济回报。

然而,我国非遗法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之间界限不十分明晰,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的配置上存在缺陷。[1] 且未对数字化作品的权利主体范围、权利内容、法律救济及利益分配作出明确规定。这种双重属性的冲突在商业化开发中尤为突出,公益传播需求与私权经济诉求难以协调。

2. 权利主体界定的三重模糊性 (1)传承人权利边界存疑

一项权利可能规定一项或多项义务,基于同一权利所施加的义务可能因具体情况而异。[2] 非遗数字化进程中,传承人权利对应的义务缺乏明确界定,权利边界模糊不清,面临扩张与限缩的双重考验,现行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裁判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 29 条赋予传承人“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权利,但法律文本未对权利范畴进行细致延展,尤其是针对数字化浪潮下诞生的衍生作品,传承人是否能对其实施排他性控制,成为实践中争议频发的焦点。以皮影戏数字化项目为例,传承人主张 3D 模型是其手工技艺的数字延伸,凝聚个人数十年经验与创造力,应享有著作权;而技术团队则认为,3D 模型的诞生依赖高精度扫描、数字修复算法、纹理重建等现代技术,其独创性源于技术创新,当属团队智力成果。因法律未明确传承人在数字化成果中的权利边界,类似争议频发。

(2)数字化创作者地位难界定

非遗数字化融入独创性劳动后,权利划分更趋复杂。数字化技术不仅将非遗转化为可传播的数字形态,更赋予其独特价值,为数字化成果获得财产权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撑。以敦煌壁画动画《降魔成道》为例,创作者在尊重原作风格与文化内涵的基础上,通过梳理叙事、补充逻辑、设计分镜等现代化改编,使其著作权与非遗本体的精神权利形成复杂交织。现有法律未明确创作者权利边界,也缺乏两类权利的协调规则,诸如改编与原真性冲突是否构成侵权、族群能否分享传播收益等问题无据可依,导致创作者不敢创新、传承方不愿授权,制约了非遗数字化的创新发展。

(3)群体性权利困境突出

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某一地域的民众或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发展而来,其所具有的群体性、传承性、活态性和无形性等特征决定了难以将权利归属于某个特定主体或部分群体苗族银饰锻制技艺这类集体创作类非遗。[3] 在数字化转化中,权利归属与决策机制的矛盾尤为突出:从技艺传承看,村寨内多个银匠家族参与实践,纹样设计、工艺传承均为群体协作结果;从法律层面看,集体的具体范围与权利代表难以界定。若由个别传承人代表集体授权数字化,易引发族群内部争议;若采取集体决策,又因成员分散、意见难统一,面临沟通成本高、决策效率低的难题。对此,应当以特定区域内的民族和群体为权利主体,避免核心社群的边缘化,以及社区社群关系的分裂,进而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4]。

(二)权利客体困境:独创性认定的司法分歧

1. “精确复刻”的版权争议

故宫倦勤斋 VR 复原等忠实原貌的数字化成果,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存在司法分歧,核心争议在于适用“额头流汗原则”(强调劳动投入)还是“独创性表达标准”(要求独特智力创作)。苏州中院在 3D 版《清明上河图》案中,认定其数字化重建、动态与光影设计具独创性,应作为视听作品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在古画像砖拓印数据库案中,认为单纯数字化无独创性编排,仅属复制,不构成新作品。同类案件相反裁判,凸显该类成果版权认定的复杂性,平衡不当将影响非遗保护与技术投入积极性。

2. 技术介入程度的阈值难题

当数字化过程融入 AI 修复、交互设计等创造性劳动时,独创性认定的量化标准缺失问题更为凸显,形成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难题。在 AI修复场景中,以三星堆青铜器数字化项目为例,AI 系统不仅要依据考古数据对残缺纹理进行智能还原补充,还会通过深度学习算法模拟青铜铸造的历史工艺特征——比如针对云雷纹的弧度参数,算法会分析近千件同期青铜器纹样数据库,生成符合时代风格的补全方案。对于 AI 辅助生成成果而言,确立作者身份所需的人类控制程度仍悬而未决,法院在提示词选择、参数调整或后期编辑是否足以跨越独创性门槛的问题上存在分歧。[5] 当 AI 系统自主重建历史文物时,机械复制与创造性诠释之间的界线变得模糊;缺乏量化基准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赖对文化意义与技术复杂性的主观印象。 [6]AI 修复已超越纯粹机械复制,进入对历史文化信息的解读与重构,但我国司法层面尚未形成统一的独创性量化标准。[7] 对2022-2024 年中国法院263 起AI 图像纠纷的实证分析显示,独创性认定的分歧率高达 34% ,主要源于对迭代提示词工程权重认定的分歧。[8] 部分认为算法自主决策构成“创作主体”,部分坚持技术仅为工具、核心价值源于非遗本体。

(三)权利内容困境:新型权能的结构性缺失

1. 传播权与文化尊严权的冲突

非遗数字化传播中,现行法律未能有效平衡传播权与文化尊严权,冲突频发。短视频平台的川剧变脸特效贴纸便是典型,算法将其符号体系拆解为“脸谱 + 动作捕捉”数据包,用户可任意场景拼贴使用,使这一仪式性表演降格为脱离语境的表情包。现行《著作权法》以“适当引用”认可此类使用,却忽视非遗尊严蕴含于整体性之中。平台以流量激励诱导无限复制,而传承人需举证具体人格权受损,文化尊严这一抽象法益难以司法保护。更关键的是,算法主导的符号再生产权力由平台掌控,法律未赋予非遗主体拒绝解构或分享收益的权能,文化尊严权沦为空谈。著作权法应以非遗的传承传播为价值追求,在因应非遗和非遗数字化成果特殊性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调整,以调和非遗传承传播的公益定位与非遗数字化成果私法确权之间的张力[9]。

2. 跨境传播中的权利真空

数字博物馆借助元宇宙展示非遗(如大英博物馆藏中国敦煌绢画向全球传播),引发来源国文化主权与平台所在地法律管辖的冲突。来源国基于文化主权,希望把控传播内容与方式,维护文化安全与尊严;而平台所在地法律遵循当地司法管辖,两者在法律适用、权利保护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WTO《传统文化表达保护草案》提出的“数字文化主权”概念尚未转化为我国国内立法,导致应对此类跨境传播权利冲突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形成权利真空。我国目前在非遗数字化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不完善,缺乏针对跨境传播新形态的针对性条款,难以有效维护国家文化主权与非遗权益。

三、技术- 法律- 文化协同治理框架构建

(一)技术路径:构建区块链- 非遗数字化确权与监测平台

1. 区块链确权并明晰各方权属边界

区块链(Blockchain)是一个糅合了分布式计算、点对点的网络和密码学这样一个集成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共识机制、加密算法这三个重要特点 [10]。其通过“链”式结构对信息的使用方进行加密式的传输,任何人可以在此基础上记录自己的内容,但却无法改变已经输入的信息。由此可见,区块链技术具有不可篡改性、透明可追溯性和高安全性。这恰恰契合了非遗数字化传播过程中存在的权利主体边界模糊的问题,区块链技术通过数字化方式记录非遗传承人以及其所属的相关权益,尤其是针对传承人的非遗技艺进行全方位记录[11],一方面有利于对非遗技艺本身进行有效确权,另一方面以“链”式严格记录非遗传承人、数字化成果制作者、二次创作者的环节贡献度并生成权属证明,明确相关贡献者的权利义务,为后续的权利分配奠定技术基础。

2. 区块链技术的理论和实践支撑

区块链技术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有着严谨的理论支撑,也存在多样化的实践案例。从理论角度来看,第八届中国文化经济发展论坛上发布的《区块链技术激活数字文化遗产》[12] 研究报告重点指出在数字化时代背景下,区块链在明确数字内容的权利归属等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凸显;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13] 中也明确指出区块链技术具有防止篡改、事中留痕、事后审计、安全防护等特点,有利于提升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和真实性。从实践看,“慧证通”是华中地区首个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省级非遗传承人任炜在“汉绣”作品的图案设计、手工绣制、成品出炉等关键环节,使用手机通过“慧证通”拍照或录像,实现了即时上链存证,降低了后续因数字化创新引发纠纷或被仿冒侵权的风险,为原创作品编制了“数字保护网”。

(二)法律路径:完善规则体系并细化独创性认定标准

1. 创设新型权能及法律适用规则

非遗数字化作品是基于非遗原始作品的独创性成果,依《著作权法》符合作品定义,体现创作者的技术与智力劳动,因而只要具备独创性,其制作者或二次创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目前,非遗数字化保护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第十三条 [14] 及《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15],但仅提供方向性指引,尚未明确各方权利人的具体权利内容。与一般著作权类似,非遗权利包括精神性与财产性权利。精神性权利可通过《著作权法》中人身权加以保护;而财产性权利涉及三方面:非遗数字化作品本身、非遗原始内容及其衍生权利 ,现行法律难以全面覆盖。本文聚焦数字化作品权利,可构建符合立法精神的专门权利,如数字化汇编权、事先同意权与来源标识权等文化尊严权 [17] ,同时将既有权利如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扩展适用于非遗数字化成果保护。

传统财产权层面,展览权适用于非遗数字化成果的静态空间展示,如数字博物馆中剪纸、刺绣的高精度数字图像陈列;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因 “交互性” 特征,几乎涵盖短视频演示、图文直播、虚拟体验馆等所有数字化传播形态,明确其归属与行使规则,是非遗数字化合法传播的法律基础。新型文化尊严权超越传统知识产权的经济属性,更侧重保护非遗精神权益与文化本真性,核心包括三方面:一是来源标识权,要求使用者明确标示成果所属社区或族群;二是禁止歪曲滥用权,防范贬损性、误导性使用;三是事先告知同意权,非合理使用需经传承人与数字化制作者双重同意。法律适用上,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增设相关条款,或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对非遗精神权益的保护。

2. 建立独特的非遗独创性认定标准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客体作为智力资源的相同本质,决定了其可以通过完善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权利的保护 [18],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 [19],明确指出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一种智力成果,基于“独创性”这一要义,证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独创性也即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是基于著作权对其进行保护的必由之路。

在对于著作权相关的侵权作品进行认定时,我国司法实践遵循的是长久以来国际上公认的公式:“接触 + 实质性相似”规则,“实质性相似”是指被诉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在实践中存在三种基本思路:其一是美国总结出的“普通观察者测试法”,是一种由普通读者依据一般自然人的主观标准进行判断的方法,基于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实操,本文不予采用。其二是由中国社科院郑成思教授提出的三步法,分为“抽象、过滤、对比三步法”。首先是抽象,运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剥离不受法律保护的主观理念;随后是过滤,逐一排除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最终方可将余下的内容进行对比。这一思路对于非遗经济发展背景下的法律定性工作同样至关重要 [20]。其三是外部 / 内部测试法,首先需要判定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再判定是否存在作品接触。综上所述,针对非遗数字化成果的特性,对于通过数字化技术进行复刻以展现非遗内涵的成果而言,第二种方法无疑是最佳的,在进行第三步“对比”过程时,就可以通过分析“过滤”后的非遗数字化成果是否体现数字化成果制作者的独特智力创造,以此判定其是否具备独创性。

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也能从法院的判决理由中找到类似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80 号 [21],其中一项争议焦点便是原告洪福远的《和谐共生十二》因其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表达方式,其改编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最终法院通过类似于过滤、对比的两步,认定涉案作品显然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表达方式,创作灵感直接来源于黄平革家蜡染背扇图案,将这一属于公共领域的部分进行“过滤”,在判定剩余部分是否具备独创性时,法院认为洪福远的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因此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文化路径:非遗属性与利益平衡原则

1. 界定非遗的公私权属性

非遗兼具文化本位性与公共物品属性,关乎公共利益,公权保护为核心方式 [22]。以秦腔保护为例,政府通过搭建传承平台,彰显公权主导的必要性。这一属性源于非遗的活态性与群体性,价值超越个体利益,政府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公法手段,主导其挖掘、整理、宣传及传承人保护。同时,非遗特定表达形式可能涉及私权,如数字化成果融入独创性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非遗是“特定群体代际传承的智力成果”,传承人或创作者对非遗的独创性表达享有财产权益 [23]。

“白秀娥剪纸案” 中,法院认定独创性剪纸受保护,但仅限表达形式,不否认其公权属。考虑到非遗经济价值渐显,缺乏私权激励将影响传承人积极性 [24],需平衡公益与私益,明确政府的文化安全保障职责与传承

人社群的有限私权。

2. 构建利益分享机制

利益分享机制源于关民理论,核心是 “利益由创建者及贡献者共享”[25]。非遗兼具公共文化属性与私有智力成果特征,其数字化成果既关乎公共利益,也涉及个体或群体经济权益,需按不同阶段建立多层次利益分享机制。

在制作阶段,传承人提供核心文化资源,数字化创作者投入技术与智力劳动,双方可通过协议明确权利归属与收益比例。法律应保障传承人知情权、许可权与报酬权,防止其被边缘化 [26],同时可借助区块链确权技术记录各方贡献,为利益分配提供透明依据。

在传播与利用阶段需分类施策:商业利用如销售应建立强制性利益分享基金,部分收益用于非遗传承与社群发展;非商业利用如公益数字展览可通过合理使用保障文化传播,同时兼顾权利者精神权利;二次创作需遵循来源标识与收益分成原则,保障原生传承人与数字化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一机制是非遗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需细化利益划分标准,推动跨界合作,助力非遗在新时代焕发活力。

参考文献

[1] 孙雯,葛慧茹:《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再思考》,载《艺术百家》2020 年第5 期。

[2] Wagner, 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s Private Rights: Implications of the Theory of Internally Limited Rights and Incentive Theory for Reconstructing the Normative Content of Rights in Intangible Goods》 in The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 [2025], 58 (2).

[3] 郑阳:《非物质文化遗产共同诉讼保护机制的塑造》,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9 期。

[4] 刘朝晖:《谁的遗产?商业化、生活态与非遗保护的专属权困境》,载《文化遗产》2021 年第5 期。

[5] Liu, J.:《Generative AI and the Threshold of Originality: A Comparative Study of U.S., EU and Chinese Case-Law》 in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 issue [2024], 19 (5).

[6] Scafidi, S.: 《Digital Restoration and the Dilemma of Authorship》in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 issue [2023], 46 (4).

[7] 杨早元:《数字化文化遗产独创性认定的困境与政策》,载《法学(汉斯)》2023 年第4 期。

[8] Yang, Z. & Kaminski, M.:《Quantifying Judicial Discretion in AI-Creativity Cases: Evidence from China》in Stanford-Vienna Transatlantic Technology Law Review, issue [2025], 13 (1).

[9] 覃榆翔:《挑战与因应:著作权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的适配路径》,《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 期。

[10] 王箐:《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优化探析》,载《北京档案》2018 年第10 期。

[11] 姚国章:《数字技术在非遗中的应用与典型案例研究》,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6 期。

[12] 参 见 中 国 财 经 大 学 网 站,https://whjj.cufe.edu.cn/info/1152/2092.htm,2021 年 12 月 20 日访问。

[13] 参见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网站,https://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1906/P020190614499397999292.pdf,2019 年 6 月 20日访问。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 13 条:文化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数据库。

[15]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 14 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者展示场所。

[16] 赵云海,刘瑞:《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实践反思》,载《文化遗产》2023 年第2 期。

[17] 同上注 1。

[18] 冯晓青:《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保护》,载《知识产权》2010 年第 3 期。

[19] 《著作权法》第 3 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20] 鞠梦圆,詹钧雅,周宁睿:《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研究》,载《艺术科技》2021 年第17 期。

[21] 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17 号民事判决书。

[22] 孙昊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属性》,载《法学研究》2010 第 5 期。

[23] 罗静:《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财产权制度研究》,广西大学2024 年硕士学位论文

[24] 同上注 23。

[25] 同上注 16。

[26] 同上注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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