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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我国治理企业犯罪新模式
摘要:进入人工智能时代,我国企业犯罪数量有增无减,企业犯罪手也呈现隐蔽性、科技性特征,进而带来刑事侦查取证的难度加大。我国现有的企业犯罪处罚制度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导致企业犯罪数量增加的原因众多,但传统的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理论和刑罚方式已经无法应对全球化背景下多元化的企业犯罪新形式也是其至关重要的原因之一。基于对传统企业犯罪治理模式反思,实践中,我国也在积极地探索治理企业犯罪新形式,经过三轮的刑事合规试点改革,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取得了显著的治理效果。
关键词:企业犯罪 刑事合规 合规不起诉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企业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检索,检索内容为“单位犯罪”,省份为“江苏省”,发现近几年的单位犯罪案件数量如下:2016年334个,2017年560个,2018年681个,2019年674个,2020年549个,2021年161个。人工智能的创新发展,也让企业借助高科技的平台致使企业犯罪手段日益隐蔽。根据2019-202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为例,2018年各级法院审结电信网络诈骗、侵犯个人信息、利用网络窃取商业秘密、网络传销等犯罪案件8907件,2019年全国法院审结涉黑涉恶犯罪案件12639件83912人,2020年审结权健传销案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1.5万件,2021年审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6002件。涉及公共利益案件,案发率高,人员覆盖范围广,这也带来司法机关投入成本高,取证困难。造成企业犯罪的原因有很多,然而传统的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理论和刑罚方式已经无法应对全球化背景下多元化的企业犯罪新形势也是其至关重要的原因之一。
二、我国传统治理企业犯罪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探索
(一)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相关理论
我国刑法没有对企业犯罪作出专门的规定,《刑法》第30条中有对“单位犯罪”行为的相关解释,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企业犯罪本质上是单位犯罪的一种,因此在本文的语境中,并未对“企业犯罪”“单位犯罪”和“公司犯罪”的称谓做实质区分,基本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现如今主流的观点都认定单位能够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确立经过了否定论到肯定论的发展过程,在有关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形成了许多观点,现简要介绍如下。
1、连带刑事责任论
连带刑事责任论来源于民事法律中的连带赔偿责任,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认为单位与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存在连带关系。单位本身没有思想,其意志主要是通过单位内部相关人员的意志体现的,所以相关人员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的内部人员也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的相关行为,所以彼此互为连带。但是该理论的不合理之处在于连带刑事责任论否定了单位和相关人员是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因刑法与民法存在不同的法律特征,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刑事责任重在惩罚性,所以不能将民法中的连带责任原理照搬到刑法中来。
2、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
人格化社会系统论认为单位的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整体责任,其实际上是由一个犯罪(单位的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单位和单位内部的相关人员)和两个处罚对象(双罚制)或一个处罚对象(单罚制)共同组成。[]该理论认为单位和相关人员是两个犯罪主体,单位要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单位具有自身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能实施自己的整体意志行为,内部人员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在单位犯罪中在单位犯罪中也发挥了重大作用,有相应的行为和罪过。该理论科学地论证了单位犯罪的整体责任,追究单位犯罪并不是以相关人员犯罪为前提,但是这一理论将单位中的相关人员也看成是一个犯罪主体似乎有待斟酌。
3、双层犯罪机制论
双层犯罪机制论认为在同一单位犯罪的案件中,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和单位的相关人员,他们处于不同的层次,存在着特别的‘双层犯罪机制’。第一层次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单位是表层犯罪者,第二层次更为深层,它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员。该理论认为法人犯罪存在独特的双层机制,表层犯罪者以法人单位为主体,深层犯罪者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为主体。[]双层机制为两罚制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它认为存有两个犯罪主体和两个犯罪构成从而忽视了单位犯罪的整体性。
4、组织体刑事责任论
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主要宗旨是,从单位自身的固有要素中寻找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也就是说单位要承担刑事责任要归责于单位内部自身的文化、制度、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等等,法人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要件是法人组织系统内部相关人员实施犯罪行为要体现法人的真实意思。组织体责任论摆脱了传统法人归责的方向和通过自然人的思想和行为来说明单位犯罪的片面性,该理论有利于促进企业健全管理结构,营造良好的企业文化,在一定程度上为引入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了可能。
(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处罚机制及评价
1、单罚制
单罚制是对涉罪单位或单位的主管人员择一进行处罚,它的主要形式有转嫁制和代罚制两种。转嫁制来源于民事侵权责任中的“雇主责任”,对于单位中自然人犯罪,只要该行为可以被证明为是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的,都可以将该行为后果转嫁于单位,由单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雇主责任主要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责任,但移植到法人犯罪的刑事法律理论中依然可行,因此雇主责任论成了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最初理论来源。
代罚制是处罚单位犯罪中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处罚法人。大陆法系的传统国家大多采用代罚制,认为法人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处罚公司但是可以追究特定个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对自然人进行刑罚,固然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但是,代罚制也有一些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比如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毕竟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反而从中受益,让为了法人的利益所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来承担,这样的处罚制度放纵了真正犯罪的主体,不仅让刑法的公正性遭受质疑,也无法起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2、双罚制
双罚制不仅要处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它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同一视原理”,也被称为“同一原理”、“另一个我原理”,这一理论产生于上世纪40年代的英国。[]与单罚制相比,双罚制显得更加科学合理,因为法人犯罪本就是法人这一人格化的社会组织系统的犯罪,法人组织和相关的自然人是密不可分的犯罪主体,双罚制既处罚了犯罪的单位,没有忽视单位的犯罪行为,又注意到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得作用,进而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相较于单罚制而言,显得更加公正,预防犯罪的功效也有较大的提升。
3、理论评价
我国《刑法》绝大部分采用双罚制,只有少数采用单罚制度,但对于有些犯罪事实是公司犯罪,《刑法》却没有对公司的罪行作出规定,只规定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样的单罚制是否合理,似乎有待进一步印证。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似乎也有其不合理之处,例如自然人和公司同时触犯一个罪名,侵害相同的法益,对一般自然人重则可以判死刑,但是对公司犯罪处罚较轻,可能仅仅会受到罚金的处罚,这也造成了罪刑不均衡。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将自己的行为辩解成单位犯罪以此来逃脱重刑,为自己开脱罪责,这也是导致单位犯罪数量增加的重要原因。
(三)实践探索企业犯罪治理模式
传统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存在种种弊端,无法达成惩罚犯罪与社会治理的平衡,不能起到有效预防犯罪的治理效果,探索新型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显得必要且紧急。自2020年最高检在六家试点单位启动了第一期合规试点改革工作到2021年的第二期试点工作的顺利结束,基于前两期的成功经验,2022年4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在检察机关的推动下企业合规不起诉在犯罪治理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三、引入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犯罪预防理念
传统的企业犯罪重在事后惩罚,对企业判处刑罚,会使企业贴上有罪的标签,,进而带来一系列“水波效应”,企业的商业信用受到负面评价,企业破产、员工失业的风险增加,然而失业影响的不仅是个人还会对这些企业员工背后的众多家庭带来沉重打击,继而引发国计民生等社会问题。而企业合规不起诉有利于犯罪预防,涉罪企业通过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来换取检察机关不起诉的优惠待遇,及时建立风险防范系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企业的自我管理的风险意识,检察机关全程的督促指导,企业高管的有效参与,让企业合规治理的功能发挥最大,相较于严厉的惩罚,积极预防的理念更符合现代化治理企业的要求。
(二)利益兼得原则
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科技创新给企业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增加了犯罪的风险。企业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增加了司法机关办案的压力,对于调查取证和定罪都增加了难度,然而企业合规不起诉开创了检察机关和企业共同治理的新模式,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可以提高其执法效率和执法力度,从企业角度来说,合规不起诉给了企业一次重新整改的机会,让企业利用内部资源进行自我管理,及时止损,通过建立防范风险的刑事合规体系,降低了今后今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如此一来,双向共赢,利益兼得,国家的监管成本也会降低。
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基本要素
(一)企业合规的基本原则
截至当前,企业合规不起诉已经展开了三轮的试点改革,有关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问题,学界出现了不同的声音争议,目前聚焦的问题有如下几点:企业合规不起诉是适用于大企业还是小企业,是适用于国营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是适用于重罪还是轻罪。众所周知,平等公正的适用原则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2018年习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发表讲话指出,“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而民营企业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主体,笔者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不仅适用于国营企业也要适用于民营企业。其次关于大企业和小企业的适用问题,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应适用于大企业,因为对于小企业来说建立合规的成本较高,但是笔者认为,企业规模的大小不应成为禁止或限用的理由,大企业和小企业应该平等适用,在适用时可以依据不同的合规标准要给予不同建构。再次,有关罪名的限制,虽然受其现有法律制度的约束,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于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但是笔者认为无论重罪还是轻罪(危害国家安全罪除外),涉案企业均可以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主要价值在于它能发挥预防再犯罪的作用和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的利益兼得原则。一言以概之,企业合规不起诉应在规则平等下让企业平等参与,平等适用。
(二)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
有效的合规计划及其实施的程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应受惩罚的合理标准,[]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和设计的充分完整性要得到保证不仅需要公司的积极建设也需要引入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参与。为了保证合规计划不流于形式,目前最主流的方式是采取“最低标准”形式,[]企业合规不起诉给了涉罪企业一次自我整顿的机会,有效完善的合规计划可以成为企业刑事责任积极抗辩事由,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作为企业量刑从宽的法定情节,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刑事合规对量刑的影响,对于具体的从轻、减轻的限度,可以由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量刑指导意见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督促企业主动建立合规计划,从公司内部治理出发,切断企业犯罪的源头,让企业合规真正发挥企业治理功能。
五、结语
企业合规是企业发展的基石,合规理念的兴起、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探索无疑又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有效治理企业犯罪的新路径,关乎社会治理,司法权的运作等多领域,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推开,取得的成效有目共睹,但是实践中也面临着亟需解决的问题,如何让该制度在我国土壤上彰显出生命力也是今后需要探讨的核心课题。
杨欣宇 1995年 硕士在读 南京工业大学 专业为诉讼法方向
基金资助:2022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研究”(KYCX22-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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