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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行贿行为的定性
摘要:我国关于一人公司行贿行贿行贿行为的认定缺乏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公司行贿行为是应认定为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存在较大争议,对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以及对单位意志的认定及贿赂款的来源存在争议,通过对上述问题以及利益归属进行分析,对一人公司的行贿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关键词:一人公司;单位行贿;利益归属;主体资格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行贿人“围猎”党员干部是当前我国腐败犯罪数量攀升的一个主要因素,行贿人以围猎党员干部为手段,以达到个人目的,这是目前政治生态中的一种病症。现阶段我国对于行贿犯罪的惩罚力度远低于受贿罪,对于单位行贿罪的惩处力度远低于行贿罪。立法机关对于贿赂犯罪的关注度显著提升,多次进行修改和完善,具体表现在,对罪名法网的不断严密以及对刑罚力度的不断增强。但对于一人公司行贿这种特殊的行为,我国法律依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导致其被视为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
二、一人公司行贿行为的认定现状及困境
(一)一人公司行贿行为的司法认定现状
笔者通过对单位行贿罪的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发现,一人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依旧是现阶段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办案的难题。司法实务中对于一人公司犯罪是属于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的认定界限模糊,在许多案件中都存在一审判决中判处嫌疑人行贿罪,而在二审判决中经当事人上诉改判单位行贿罪的情况;以及一审判行贿罪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应当属于单位行贿罪故坚持上诉的情况。
例通过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一人公司,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发现涉及刑事案由共24件,其中一审案件12件涉及上诉抗诉的案件共计12件其中改判的案件仅有2件,对其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其争议缘由大多是辩护人辩称当事人应属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以期降低对当事人的刑罚处罚。本文将以其中的卢某华案以及李某原案以及周某案为切入点进行分析。
(二)一人公司行贿行为的认定困境
1.对于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
对于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学界看法不一,肯定说认为,若只是为了避免出现对一人公司判处单位行贿罪刑罚远远低于认定为自然人的行贿罪而判处的刑罚而否认其公司的法人资格将其视为刑法上的自然人显然是有失偏颇的也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原则[1],还有学者指出,“我国有关单位犯罪的理论与实践,源于民商事法律对于法人制度的规定,不能在刑事法律中再次对法人(单位)主体采取不同于民商事法律的另一个标准”[2];否定说认为,刑法分则不少条文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的法定刑轻于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然人,司法解释也对许多单位犯罪规定了高于自然人的立案标准,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会导致一些人恶意利用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从宽处罚规定,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3];还有少部分学者持中立态度认为需要视情况而定。
但通过对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进行查询可以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于一人公司能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的观点较为认同。例如上述卢某华案件中涉及的卢某二人的夫妻公司以及李某原一案中所涉及的实际由李某原一人所实际控制的公司,揭开公司的面纱之后其他股东皆为挂名股东,也就是说李某原个人的决策即代表了公司的决策;两个公司不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没有规范的管理和控制体制,两公司的管理均由李某原个人意志决定。故某联公司和某典公司不能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周某案中,法院认为晟竹公司实际上是周某的“一人公司”,但该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拥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公司的财产并不能等同于周某个人的财产,公司因中标而取得的违法所得,也并不能等同于该违法所得归周某个人所有,故二审法院改判周某为单位行贿罪。
2.一人公司行贿行贿为的单位意志的认定存在争议
单位行贿罪要求体现单位意志而自然人行贿则是体现自身的意志。在现行的公司法背景下,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公司人格只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中才存在。只有经过公司集体研究所做出的决策,例如通过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集体会议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的意志才可认定为单位意志;此外公司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他们并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人,其意志只能通过为作为公司成员的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来体现,鉴于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由公司法人或负责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代表单位的意志。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法人或负责人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法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为也可能仅代表其自身的意志,故对于其行为是否能代表公司意志应综合考虑。一般来说,如果公司的法人的意思与公司的目标和利益相悖,违反了公司的章程和有关规定等,那么就不能被认为是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在卢某华案中,卢某华的行为虽然未经过公司讨论决定,在调查过程中他也承认行贿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但卢某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贿是为公司在工程过程中谋取经济利益,不违背公司的目的与利益,且其公司组织架构完善具备了公司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其与其妻子的夫妻公司具备规范的管理和控制体制,这就使得虽然卢某华的行为也虽是其个人意志决定但其行为和李某原的行为的认定方式不同,卢某华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单位意志其行为归属于单位,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中李某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而卢某华被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对于二者相似度极高的犯罪行为由于认定的罪名不同,卢某华的刑期远远低于李某原被判处的刑罚。就周某案而言,一审中周某被认定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上诉后二审改判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这也就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刑罚幅度差距较大,单位行贿罪往往会被某些犯罪份子视为逃脱处罚的工具,故在实践中对于一人公司的行贿罪该如何定性应该更为谨慎。
3.对于一人公司行贿行为若定单位行贿罪行贿款是否必须来源于单位存在争议
关于贿赂款的来源是否必须源自单位,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若不要求贿赂款来源于单位,也就证明了公司与某一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的情况,该单位或公司就不能成为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不乏学者认为,单位行贿罪评价的是行贿单位的行贿行为,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破坏,其立法原意也是要以刑法手段重拳出击权钱交易行为,至于贿赂的权属不是其所评价的对象,行贿款是否来源于行贿单位完全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构成[5]。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要构成刑法上的单位犯罪并不要求贿赂款全来源于单位。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单位行贿案件的贿赂款通常都是由执行人员以不同的方式提取的,其中大部分都不能从公司的账目中找到,有些甚至是由特定的执行者从个人账户中转移出来的,但是,如果他们的最终目标是为单位谋利,那么就不会影响到对单位行贿罪的认定。例如在卢某华案中,贿赂款是卢某华在自己保险柜取出的自己的钱,龙岩中院经过审理之后依旧判处了卢某华单位行贿罪。
三、贿赂犯罪中对于利益归属的认定存在争议
利益归属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本质问题。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看似很清楚的规定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中的利益归属问题,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一般牵扯数额较大复杂性很强,很难厘清其利益最后到底是归属于公司还是行贿人个人。
(一)感情投资型贿赂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在春节期间通过感情投资的方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些人当时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其目的是为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疏通关系,以期待之后谋取利益。这类行贿方式往往披上了人情往来的外衣,在这种情况中行贿人并没有获得利益的紧迫性,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不会提出自己的请托事项,其送礼的时间和其获取利益的时间之间会存在一长段空白时期,在这段时间能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出现人事变动他们的期待就与很大可能落空,对于利益归属的判定也就更加难以判断。
(二)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混同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行为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既有单位利益也有个人利益,由于利益的归属是区别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根本问题,依照罪刑法定的原理,若谋取的非法利益可以被分割,那么无疑可以将其作为单位行贿或行贿来对待。但在很多时候,往往会出现利益纠缠不清的情形,通过对有关案例的梳理,不难发现法官一般都是依据主要利益的归属或对被告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利益的归属,由于对于此类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这就导致一审二审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笔利益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同的意见,这也就导致了很多一人公司单位行贿案出现了二审改判的情况,其缘由是在一人公司行贿的案件中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混同的情况几乎是必然的情况。
(三)单位利益的内部分配问题
单位通过贿赂获得的非法利益,全部或概括地属于公司,但公司的大股东,通过财务管理的方式,获取了很大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单位获得的非法利润与单位某些成员的非法利益在很大程度上重叠。例如上述李某原和卢某国案中涉及的一人公司及夫妻公司中单位利益和单位个别成员所获取的利益几乎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认定利益归属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即使在上述两种特殊情况下也不能简单将单位整体利益和成员所得分配利益混同。在有限责任制下,要想将公司非法获利转为公司股东所得,除承担公司的日常运营费用外,还须履行一定法定手续。根据公司法,企业取得税后收益后,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如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最后才能获得相应的红利。利益归属的完整性,其实质是利益分配的复杂性。只要有关请托事项所涉及的利益是由单位这一独立的承载主体来承担,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能归为单位所有,就应当将其看作是属于单位的,而在重新分配过程中获得的收益,则是单位对其自身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而对于收益的最初归属的认定,则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参考文献:
[1]《刑法学》编写组:《刑法学(上册·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160页。
[2]杨国章:《我国单位犯罪研究30年的回顾与反思》,载《中南大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3]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79页
[4]吴兆煜,刘震.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J].人民司法,2019
[5]刘志伟、刘炯:“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合理界分”,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2010)分类集成》
[6]吴兆煜,刘震.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J].人民司法,2019
作者简介:梁旖琴(1998-3),女,湖南邵阳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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