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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构想
摘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对于如何把封建专制的沙皇俄国建设为民主法治的苏维埃俄国这一难题,列宁在继承了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的基础上并结合俄国实际,从立法原则、人权理论和人权特征、权力监督、党的领导与带头守法四个方面的原则构想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建立了苏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此世界上出现了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并存的社会主义法系。
关键词:列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原则构想
马克思认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利益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P176)列宁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家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创设者,继承了马克思恩格斯的历史伟业,一生致力于把底层群众从封建专制和资本的剥削中解放出来。他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构想是为了用法制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自由,建设和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和全人类解放的伟大事业。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立法原则
立法是法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起点,是健全社会主主义法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科学民主的立法原则是建立良法的关键。马克思要求立法者不是在制造和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列宁作为马克思法学理论的继承者和社会主义法制的践行者,为立法指明了价值旨归和根本遵循。
(一)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
列宁生于封建沙皇专制时期,其父母都是善良、民主的知识分子,受父母的影响和家庭环境的熏陶,列宁从小就十分关心国家的前途命运,关心人民群众的疾苦。列宁目睹了在沙皇政府的专制统治下人民群众的悲惨境地,他指出:“现代俄国社会运动的主要形式依旧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直接革命运动,它要废除旧法律,摧毁压迫人民的机关,夺取政权,创立新法制。”[2](P317)创立新法制的根本出发点就是人民的利益。在民族问题上,为了免受沙皇君主专制的压迫,维护少数民族的利益,列宁主张“民族自决权”。列宁认为民族自决的重点并非是民族独立,而在于强调被压迫民族有摆脱帝国主义统治的权利,实现民族平等和被压迫的民族完全解放。在十月革命胜利后,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国民经济,满足人民渴望和平的迫切愿望,列宁甚至提出了辞职的“最后通牒”以签订《布列斯特合约》,使苏维埃俄国获得了喘息时机。为了满足农民代表苏维埃的土地社会化要求,即使是社会革命党拟定的《农民委托书》,列宁也要坚决实行。列宁强调:“我们既是民主政府,就不能漠视下层人民群众的决定,既使我们并不同意……这个委托书的全部内容表达了全俄绝大多数觉悟农民的绝对意志,应立即宣布为临时法律。”[3](P20)为应对国内外战争,苏俄实行了战时共产主义政策,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农民经济危机和不满情绪的滋长,这引起了列宁的高度重视。列宁认为,“这是广大劳动群众的意愿,我们必须考虑到这一点。我们是十分清醒的政治家能够直率地说:让我们来修正对农民的政策吧。” [4](P203)于是以新经济政策代替了战时共产主义政策。
(二)贯彻法制统一的原则
在无产阶级政党国家中,法制统一原则是维护国家统一、防止政出多门的一条重要立法原则。所以,法律制定权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来统一行使。全俄苏维埃第八次代表大会通过了这样的决定,“除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外,任何机关都没有颁布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立法文件的权利。”新经济政策实行后,列宁更加强调统一法制,他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中指出,法制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法制只能有一种,而我们的全部生活中和我们的一切不文明的现象中的主要弊端就是纵容古老的俄罗斯观点和半野蛮人的习惯。”[5](P702)
列宁认为,确立全联邦统一的法制是创立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的最基本的条件。为确保法制统一原则的实施,列宁提出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列宁强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权力分离,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而不能有任何行政权;同样,行政机关也不能干预司法的权力。为使法制统一贯彻到地方,列宁提出对地方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检察领导,检察长在任何时候都不受任何地方影响。列宁坚决反对地方党组织和政府机关干预司法案件,对于干预司法案件的公职人员“党中央都将把他们开除出党”。对于执法不严格、司法不公正的公职人员和法官,应予以撤销职务。根据上述立法原则,苏维埃俄国在几年内就制定出各项重要的法典,夯实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石。
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人权理论和人权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且保障人权。巴黎公社作为人类历史上创建无产阶级革命政权的第一次伟大尝试,其目的就是“保证每一公社拥有全部权利,保证每一个法国人作为一个人、一个公民和一个劳动者在法国全境实行公社的充分自治,这种自治将能发挥他的全部能力和志趣。”[6](P310-311)苏维埃继承和发展巴黎公社的核心价值追求,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人权理论,结合俄国实际,构建社会主义的人权保障制度体系。
(一)经济关系即生产关系决定人权,人权是社会的产物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的本源是生产关系。列宁指出,在《资本论》中就已经阐发了正是商品生产滋长了自由平等思想的土壤。在对鲍威尔人权观批判的时候,列宁阐述道:“这种‘自由的人性’和对它的‘承认’无非是对利己的市民个体的承认,也是对构成这些个体的生活状况的内容,即构成现代市民生活内容的那些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的失去控制的运动的承认。”[7](P22)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了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列宁在指出资本主义民主制进步性的同时,也阐明了由于受到生产力的制约,这种民主制带有表面性和虚伪性,因为它所保护的只是资产阶级的人权。所以,人权是社会的产物,它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增长而内涵不断丰富,任何超越社会生产力的人权注定是空谈。
(二)社会主义人权具有现实性、广泛性和普遍性相统一的特征
首先,社会主义人权的实现具有现实性。沙皇俄国的法律是为富人利益服务的法律。无产阶级通过革命建立了苏维埃政权,推翻了旧法制,建立了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反映人民群众要求和意愿的社会主义法制。苏维埃政权的实质就是废除私有制,把国家政权集中在人民群众的手中,所以人民群众权利的实现具有牢固的经济和政治根基。其次,社会主义人权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在苏维埃俄国只要是达到一定年纪的国家公民,都享有同样的政治权利,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罢工自由、结社自由、选举与被选举的自由。在经济上,全体公民在生产资料的关系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在教育上,实行义务教育制,使劳动人民都享有文化教育的权利。最后,社会主义人权具有主体的普遍性。列宁认为,“社会主义人权的主体具有普遍的平等性,它不因公民的财产、文化、居住地、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到任何限制,即是说,一切公民都具有平等的权利。”[8](P380)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权力监督
国内外战争结束后,苏维埃俄国开始转入和平稳定的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时期,从艰苦战争的环境到掌握全国政权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内有少数人滋生享乐主义、官僚主义的思想。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加强监督,以人民的权力制约权力。
(一)监督活动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坚持人民的监督权至上
列宁认为,非党工农群众受官僚主义之害最深,依靠广大非党工农群众实行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才能使建设法治国家落到实处。所以,列宁指出人民群众的监督是“社会主义的第一步”。让人民群众自下而上进行监督,“以便消除苏维埃政权的一切可能发生的弊病,反复地不倦地铲除官僚主义的莠草”。[9](P186)在十月革命取得胜利之初,列宁就主持通过了《工人监督条例》和《罢免权法令》,以达到“使人民的代表真正服从人民”的目的。后来,列宁建议代表大会从工人和农民中选出75-100名新的中央监察委员,强化人民群众的监督。把工农检察院和中央监察委员会结合起来,使工农检察院获得更高的威信,确保人民的监督权至上,使监督工作富有成效而不是流于形式。
(二)监督活动的关键是党内监督,完善党内自我监督机制
列宁不仅重视外部监督,还强调执政党内部的自身监督。在列宁领导下,成立了与中央委员会完全平行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它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负责。中央监察委员有权参加政治局的任何会议,有权审查政治局的任何决定和文件,有权在政治局和中央委员会会议上向任何人提出质询,“不管是总书记,还是某个其他中央委员”,都不能“妨碍他们提出质询,检查文件”。中央监察委员会不仅有特别的权力而且还被保障有高度的独立性,从而保证了监察机构在监察时不受干涉,独立行使监察权。为增强监督的精确性,列宁还提出了实行工作责任制的原则,他认为只有明确规定担任职务的人对所执行的实际工作所担负的责任,才能实行真正的监督。为防止苏维埃代表变成“议会议员”,列宁认为要吸引全体苏维埃代表参加监督管理工作,使每一个苏维埃成员除了参加苏维埃会议外,都必须担负监督管理国家的经常工作,促使监督有效落到实处。
(三)监督活动的重点是关键少数,贯穿重心上移的原则
领导干部关键少数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决定国家的发展方向,对国家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是监督活动的重点对象。列宁在《宁肯少些,但要好些》一文中强调:“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必须在自己主席团的领导下,经常检查政治局的一切文件。同时他们应当恰当地分配自己做检查工作的时间,以便对我们的机关的办文制度进行检查。”[10](P388-389)在《给代表大会的信》中,列宁认为斯大林太粗暴,当了总书记后可能会专政,使党内官僚主义作风蔓延。为避免少数个人的意志统治全党,避免党内分裂,列宁设想吸收几十个工人检察,以改善机关作风,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但是遗憾的是,斯大林成为苏联党和国家的最高领导人之后,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社会主义法治并没有完全实现列宁的构想。
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执政党及其带头守法
在苏维埃俄国这样的人口大国,要把几亿人团结起来建设社会主义事业,必须有一个坚强的领导核心,而无产阶级政党正是这样一个领导核心。在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下,俄国人民取得了资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得以满足,社会主义事业蒸蒸日上。同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必须坚持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坚持党对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领导。同时,党也要带头守法,树立法律权威,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立柱架梁。
(一)党政不分、党法不分是有害的
十月革命胜利后,布尔什维克党成为执政党。苏维埃俄国成立初期面临严峻的国内外形势,为取得立国战争的完全胜利,维持政局稳定,必须把权力高度集中在党中央。如肃反委员会名义上受人民委员会和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垂直领导,而实际上只受党的垂直领导。随着国内外局势稳定,战时共产主义结束,新经济政策开始实行,列宁注意到了这种党政不分体制造成的党的行政化、集权化倾向。为寻求一条民主发展的新路,列宁一直在推动改革,使苏维埃国家制度逐步朝着民主化、法治化的方向前进。在党的十一大报告中,列宁阐述了党政分工的基本原则,强调“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党(及其中央)和苏维埃机关的职责;提高苏维埃工作人员和苏维埃机关的责任心和独立负责精神,党的任务则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不是像目前那样进行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往往是琐碎的干预。”[10](P68)列宁及时总结党政关系、党法关系的经验教训,为苏俄民主法治建设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指导。
(二)坚持党对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领导
立法是法治的起始环节,是善治的前提。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司法,以惩恶扬善,形成风清气正社会风气。列宁认为,党是直接执政的无产阶级先锋队,是领导者,“国家政权的一切政治经济工作都由工人阶级觉悟的先锋队共产党领导”,因此,要坚持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第一,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要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制定法律是执政党领导国家的一种重要方式,要把党的政策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为法律,不能以言代法。政策虽然具有时效快的特点,却也给人治留下了空间,不利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对于以党代法的行为,列宁予以驳斥道,“我再说一遍,……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第二,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领导司法并不是党直接行使司法权,也不是党组织直接干预司法个案。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必须是依宪依法领导,也就是党作为国家政治法律制度内的领导力量领导司法工作。为了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强调:“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领导,地方检察长由中央任命;中央总检察长、最高法院和司法人民委员部部务委员会受党的三个机关的最密切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5](P701-704)
(三)执政党及其党员要带头守法
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党带头守法,必须先带头遵守宪法。只有党带头守法,才能推动广大人民群众牢固树立崇尚宪法、遵从法治的理念。为落实法治苏俄,使党员干部带头守法,列宁还主张对犯罪的“共产党员的惩办应比对非党人员加倍严厉”,并把违法犯罪的共产党员提交法庭公开审判,把那些“工会和共产党内的坏蛋毫不留情地关进监狱”。列宁以身作则,带头守法,不接受任何特殊照顾。他经常教育全党,要切实遵守宪法和法律,从党员自身做起,从党的领导干部做起,身先士卒地遵守苏维埃俄国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国家,“公职人员只有模范遵纪守法,变守法被动为守法主动,才能维护政权形象。”[11]在列宁的领导下,新生政权及时遏制了党员干部违法犯罪的现象,净化了党风和社会风气,提高了俄共(布)的威望,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呈现蓬勃生机。
参考文献:
[1]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列宁.《列宁全集》(第十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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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增订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
[9]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选集》(第三十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
[10]列宁.《列宁全集》(第四十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
[11]李全文,张腾腾,宫一涵.毛泽东法制思想的人民性[J].南昌师范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第2页。
基金:安徽省高校人文社科重大研究项目“新时代政德建设的价值取向与实践策略研究”(SK2021ZD0064);安徽省高校质量工程项目“四史教育教学团队”(2021jxtd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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