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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布局和保护体系建设研究

黄金亮 范颖 通讯作者
  
腾跃媒体号
2023年42期
南昌理工学院 江西省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基地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建立健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仅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和发展,也有助于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竞争的公平。对此,本文将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版权归属问题为切入点,分析其背后的意义和主要障碍,并提出相应的保护策略,旨在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关键词: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产权保护;版权归属

引言: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作为一项前沿技术,已经在各个领域展现出巨大的潜力和应用价值。然而,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涌现,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版权归属问题,不仅涉及到法律界限模糊、缺乏独创性认定等实际难题,还牵扯到经济、竞争和文化等多个方面的意义。因此,建立健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势在必行。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版权归属问题分析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分为两类:人类生成物和非人类生成物。人类生成物与计算机衍生作品类似,具有著作权法上的可版权性,其权利归属可以类推适用相关规定。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则可以从解释论的观点来看,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有三个构成要件,这种作品在特定的情况下能够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和有形的复制,因此,它是版权意义上的作品。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目前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如“编程者独立性说”指出,编程者在人工智能产品上所花费的劳动要比用户和投资人的更多,其权利应该属于程序设计者。然人工智能编程者本身就拥有了人工智能的版权,他的劳动也受到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果他将作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了程序制作者,那么他就等于拥有了两种知识产权,这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是不利的。“人工智能用户说”认为,用户通过点击按钮、打字、修改等行为,都是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完成的,而这种努力是人工智能产品的创造和发展的动力。如果将人工智能产品所有权归于未进行创新劳动的用户,则有可能导致“搭便车”、违反公平与正义,对人工智能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职务作品说”认为,由于人工智能是由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创造的,因此,它应该被视为职务作品,其版权归属于雇主。“法人作品说”则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应该属于组织或企业,而不是个人。“人工智能所有者说”则认为,人工智能的所有权应该属于人工智能本身,因为它是自主性、自我学习和自我进化的,与程序设计者和用户无关。“社会公共领域说”则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纳入社会公共领域中,让大众随意使用。

在上述各种观点中,需要找到一个既能充分保护知识产权又能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解决方案。实际上,并不适合仅仅把人工智能产品纳入到公共领域中,让大众随意使用,而是将其赋予特定的个体。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创新的发展,挫伤了创意投资的积极性,阻碍了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也有可能因权利滥用而引发“公地悲剧”。同时,也不应该把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权利主体来看待,而应该把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来看待。尽管将来有“智能代人”的可能,但如果“智能代人”也在所有权的范围内,就会形成人工智能与人的竞争与对立,这对两个人工智能来说,都是不利的,会让人对人工智能产生排斥和恐惧,甚至会引发科技失控的危机。

基于“主体-客体不可转换”的原则,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所有权归为“人工智能”也是不合适的。事实上,在第二种类型的作品中,人工智能自己就是这种作品的独立创造者,由人工智能自身而非程序设计者或用户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他们无法按照劳动价值理论享受人工智能产品的权利,因为人工智能自身并不具备权利主体的身份,所以无法享受产品的权利。

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物生物”,其性质与物权中的自然孳息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故对其进行类推适用。自然阻碍物的收益应归于原物所有人,而人工智能产品的所有权也应归其所有人。但是,请记住,此处的作者并非人工智能的程序设计师,而只是一位首次购买并开始使用的用户。初始用户可被称作人工智能的投资人,这一特定的用户可以被认定,从而有效地解决了版权的所有权问题。股权的所有权还能激发创意投入,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人工智能的发展更上一层楼。当然原始所有权人在进行人工智能转移时,也可以通过协议将其所有权转移到受让人名下。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经济意义

人工智能产品是由人类预先设定好的算法、规则和模板步骤生成的,而这些都是人工智能产品的关键,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从劳动价值论的角度看,人工智能产品是劳动者劳动成果的凝结,其本质上符合劳动产权理论的内在价值,是一种法定财产。如果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就会影响创作者和投资人的积极性,也会伤害整体的创造性作品市场。

(二)竞争意义

未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将导致大量复制、扩散等问题,造成创作内容同质化,对产业竞争不利,难以发挥其比较优势。人类创造的作品受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交易费用。如果人工智能产品不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就不会产生使用费用,导致需求者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而抛弃人工创造的作品,从而损害创作者的创作热情。

(三)文化意义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文学和艺术上和人类创造的作品一样,且产量高、效率高,能够提高人们的学习能力,也能够提高整个社会的文学素质。人工智能产品还可以打破人们的传统思考方式,扩大阅读的范围和深度,激发人们创作出更有艺术性的文学,推动整个社会的文化进步。

三、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的主要障碍

(一)法律界限模糊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存在模糊性,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无法明确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其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更多地关注人类创造的成果,而对于非人类创造的产物,法律缺乏具体规定和保护机制。

(二)缺乏独创性认定

知识产权法通常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才能受到保护,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常常是基于大量数据的学习和模仿,并非完全源自人类的原创思维。这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难以被法律认可,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障碍。

(三)法律主体限定

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知识产权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而人工智能不符合这一定义。在专利法中,发明人通常被要求是自然人,因此人工智能无法被视为具有发明能力的主体。这一限定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专利申请中面临困难。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是通过学习和模仿大量数据得到的,并非源自人类的原创思维,因此人工智能本身难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和创造性的主体。然而,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产权主体的限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变得复杂。

(四)创造性认定困难

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中,作品的创造性是一项重要标准。传统的创造性要求通常强调作品必须展现出独特的、个体创作者的思想和创作能力。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过程常常是基于算法和数据的分析与组合,难以满足传统的创造性要求,毕竟它们只是根据先前的输入数据所编程而成,并没有自己的思维或意愿,这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

(五)公知技术认定挑战

在专利申请中,如果发明被认定为公知技术,则无法获得专利保护。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常常依赖于大规模数据和算法模型,这使得其创新性和与公知技术的区分变得困难,从而影响了其专利保护的可能性。

(六)创作者身份问题

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并非源自人类的原创思维,而是通过学习和模仿大量数据得到的结果,因此无法将知识产权完全归属于单一的个体或团体。这种创作者身份不明确的问题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困难。根据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要求在申请专利或版权时必须明确指明创作者身份。然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很难确定具体的个人或团体参与到其创作过程中的程度和贡献。这使得创作者身份的界定变得模糊不清,进而影响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保护。

(七)国际标准差异

不同国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存在差异,特别是在创造性认定、专利申请条件等方面。一些国家对于作品创意的要求较高,强调个体创作者的独特思考和创造能力,而另一些国家则更注重作品的实际效果和应用。这导致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不同国家间可能面临着不同的创造性认定标准,使得其在国际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设策略

(一)在现有保护体系补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原则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生成物的复制和篡改变得越来越容易,因此,需要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手段来加强生成物的保护。比如,可以考虑使用数字水印、加密技术等手段来防止生成物被盗用或篡改。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来加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还存在一些空白和不足之处,需要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来加强保护,比如可以考虑制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法等。

而且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保护主体往往是人类创作者或者所有权人。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其创造过程中涉及到多种技术和数据,并不一定能够明确确定保护主体。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是主要的保护方式,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来说,这些保护方式可能不够适用。所以,需要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主体范围,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比如可以考虑建立机器学习模型的专利保护制度、虚拟现实世界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等。

(二)知识产权的独创性标准从主体标准转向客观标准

过去,知识产权的独创性标准主要依赖于主体标准,即作者或发明者的主观意愿和努力。然而,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中,往往涉及多个算法、模型和数据集的组合与运用,很难明确界定某一个体的贡献。因此,将独创性标准从主体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十分必要。

客观标准强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新程度、技术含量和实际应用的评估。首先,创新程度应通过对比已有技术和成果,确定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和突破性。其次,技术含量的评估应考虑其在算法、模型和数据集等方面的创新和提升。最后,实际应用的评估应重点关注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和实际效果。

建立客观标准需要依托科学的评估方法和手段。一方面,可以通过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评估,确保评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借助大数据分析和机器学习等技术手段,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估和比较,从而更准确地判断其创新程度和技术含量。

(三)完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涉案惩罚规则与登记规则

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对于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证据保全和鉴定制度,确保侵权行为的有效查处和惩处。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登记规则尚不明确。因此,应加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登记管理,建立起一个统一的登记机构,明确登记程序和要求。登记制度可以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使其享受到知识产权的专有权益。应建立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简化登记手续,降低登记成本,鼓励知识产权的登记申请。同时,加强登记信息的管理和公开透明,方便公众了解和查询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为了完善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需要加强执法和司法实践。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建设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执法效率,确保侵权行为得到及时查处和打击。同时,完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加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审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保障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五、结束语

总的来说,当前知识产权法律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存在诸多困难和障碍。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法律体系,充分考虑人工智能技术的特点和创新性,建立适应人工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以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创新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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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

本论文系2023年度江西省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软课题成果(课题编号:2023-32、2023-33)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简介:黄金亮,湖北黄冈人,助教职称,江西省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基地研究员;

通讯作者简介:范颖,江西南昌人,专利管理工程师,江西省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基地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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