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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经济学思考

董博研
  
财讯
2018年28期

与传统民法上的“物”不同,对作品的保护程度完全依赖于法律的拟制。所以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作品的著作权进行限制,而对著作权时间上的限制是对著作权限制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本文拟通过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的进行分析。

著作权保护期限

法经济学 生产函数 垄断

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法律界定

著作权期限是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限。著作权保护期限制是对著作权的重要限制,同国家赋予的其他权利不一样,因为它的权利有期限。目前,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己经从最初的14年(《安娜女王法》)扩大到了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但对于作者来说,著作权权利期限总是有限的。

著作权期限设计体现了法律在权利人利益和文化消费者利益之间精心设计的平衡。第一,从权利性质上说,著作权是一种法定的独占权和垄断权,尽管与其他商品生产一样,要受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规制,但是任何一种垄断性权利总是有着一定的负面影响。著作权垄断的负面影响是,它阻碍了社会文明的进步。所以从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上说,我们也不能让垄断权一直被某人把持。第二,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需要法律对其权利边界进行拟制。第三,著作权人一直拥有著作权,有可能使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这样不利于提高权利的行使效率。第四,与民法上物与所有者不同,作品与作者具有天然的联系,往往作品和其作者密不可分,所以著作权不适用继承等法律手段永久存续下去,必然和作者的存在密切相关。著作权期限的确立对于既保障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又确保著作权法成为发展本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工具起了重要的调节作用。

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经济学分析

(1)从“投入——产出”分析看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的合理性

著作权作品具有显著的公共品性质,即它是不可分的和不可排他的,一旦被创作出来,就潜在地具有以零边际成本为全社会所用的可能。如果著作权制度对其规定一定的权利保护期限,就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假设为T年)阻止著作权的扩散。或者说,作者对于作品只拥有临时垄断权。T年后,垄断权消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这项作品。一般著作财产权的权利期限都在50年,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分析加以认识:

假定1:著作权作品的生产函数为:Q=f(A,K,L,E),其中A代表著作生产的技术水平,K代表著作生产投入的资本,L代表著作生产投入的劳动,E代表作者的创作能力。

假定2:创作生产的产生的利润(π)被用于三个方面:消费(C)、投资(I)和再创作活动(R)。

假定3: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各要素报酬应等于边际实际产出率乘以净价格,即市场价格(P)减去单位产品所付的使用费(S)。假设技术创新对著作生产的贡献是独立的,则某作品的使用费与市场价格之比等于新技术带来的生产率变化量与生产率之比:

即:

加总得到:时间t尚未超过权利期限的所有产品的使用费与价格的关系:

即:

由此,著作权人所得份额为:

上面这个分析说明了著作权期限规定的一般原则,即著作权人的所得份额应是过去T年技术的增量与实际技术水平的比值。所以,在时间t作品使用者和社会得到的是原本应由(t- T)阶段技术生产的产出;著作权人得到的是由于过

去T年间技术进步额得到的全部额外产出。在大多数情形下,从社会最优的角度看,著作权保护期限应该是有界的;著作权的权利期限是创作前与创作后竞争性领域里需求弹性的反函数。著作权最优期限的研究,可以有助我们在著作权立法上不搞“一刀切”,注意著作权的期限与它的权利覆盖面应互补,如果著作权权利覆盖面较窄,则权利期限应考虑延长;反之,则应减少。

(2)从“供给——需求”分析看著作权保护期限长短的设置

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的设立影响社会文化市场上对作品的需求和供给关系。对于需求而言,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越长,社会公众需要为此支付的费用就越多,则社会公众对文化作品的需求随之减少,反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越短,社会公众需要为此支付的费用就越少,则社会公众对文化作品的需求随之增加;对于供给而言,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越长,作品的平均社会版权费用就越高,作者的创作热情就越高,文化市场中作品就越多,文化市场更加繁荣。

将作品的供给和作品的需求结合起来来看,作品市场存在一个均衡,即文化市场中社会公众的文化消费需求和作者的创作相当平衡,从而著作权保护期限也需要一个合理的平衡,保护期限过长则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护期限过短则抑制作者的创作热情。无论是保护期限过短还是过长都会损害整个文化社会的活力。

(3)从“垄断”分析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对文化市场的影响

一般意义上,著作权授予作者排他性地生产和销售其作品的权利,可以说著作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权利人对其作品的垄断。当一个小说家写完一本书时,他可以拥有这本书的著作权,著作权是一种政府的保证,它保证未经作者许可,任何人都不能印刷并出售这本著作,著作权是这个作者成为他作品销售的一个垄断者。由于法律使一个生产者成为垄断者,因而也就价格高于竞争市场上的价格。然而,这其中既有利益又有成本,著作权法的利益是增加了对创造性活动的激励,然而,在某种程度上这些利益被垄断定价的成本所抵消。

著作权的期限制度能够有效限制著作权人的垄断地位。当一个作者创造了一部新的作品,著作权法使作者垄断了该作品的销售,但后来当该作品的著作权过期后,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生产并销售这部作品,这时,市场就从一个垄断市场变为竞争市场。

在作品销售活动中,创造作品的边际成本(MC)时不变的。在作品受保护期内,作者收取垄断价格,垄断价格(P1)大大高于创作这一作品的边际成本,在此期间著作权人通过生产边际收益(MR)等于边际成本的产量并收取大大高于边际成本的价格使利润最大化。当著作权到期后,印刷和销售这一作品的利润将鼓励新的出版商进入市场,随着市场越来越具有竞争性,价格(P2)到等于边际成本。如下图1所示:

结论

(1)著作权期限的延长会导致文化产品授权成本的增加,文化消费品价格亦会随之增长。

一方面,竞争市场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减缓了因为著作权期限延长所带来的直接价格影响。要消费依赖的文化消费者而言,他们的消费习惯决定了很难在市场上对于这些文化产品寻找替代品。 延长保护期对大公司比对小公司和个人有更大的好处,因为小公司和个人仅能通过一种或者几种利用方式来使用作品,而大公司通过合并经营,垄断了期刊、音乐、收音机、电影、互联网等媒介。 随着企业市场能力的增强,他们会游说实施较强的著作权保护;反过来,这种较强的著作权保护只有大企业才能获得最大的利益,又能增强其市场能力。因此,保护期的延长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了市场主体的等级结构。随着著作权期限的扩展,大公司对于消费者消费习惯的操控能力越来越强,在文化市场上,消费者的讨价还价能力便丧失殆尽。

(2)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设置关乎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双方利益。

著作权保护期限实际上就是垄断利润的持续期限,在其他条件给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保护期限设定得越长,作者从其创作的作品中所获得垄断利润的折现值之和便越大,使得作者在创作活动中投入水平更高,更能提供更加优秀的作品,使得单位生产成本更低,各期获得的垄断利润更大,反过来又使得对作品创作投入更具有吸引力。另一方面,如果著作权的保护期进一步增加,那么社会损失的增加额将会大大超过著作权人收益的增加额,对整个社会来说,这样的保护期是不合理的。

[1]刘茂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M].法律出版社.1996.

[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M].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0.

[3]曼昆.经济学原理———微观经济学分册[M].梁小民,译.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李珂,叶竹梅.法经济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5)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作者简介:董博研(1994-),男,汉族,陕西西安人,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市场规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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