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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平等发展权的法律构造与法治保障

郑雯欣
  
新教研版媒体号
2025年17期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省福州市 3501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第三款确立了“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原则,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本文旨在系统阐释市场主体平等发展权的内涵、外延及其法治保障机制。平等发展权是介于抽象法律地位与具体民事权利之间的关键范畴,是一种资格性权利,其核心在于市场准入、资源获取与规则适用的平等。它的实现受到公共利益等多重限制,呈现出“原则平等、差异存在”的特征。法治保障是平等发展权从文本走向现实的关键,需要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的协同推进,构建一个系统、高效的保障体系,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石。

关键词:平等发展权;市场主体;法律地位;法治保障

“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原则自《物权法》制定时期便成为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并最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中得以明确规定。平等保护并非起点,而是一个逻辑链条的终点。在这个链条中,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前提和基础,平等发展权是承上启下的桥梁,而法律平等保护则是最终的结果。《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第三款将“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并列规定,为我们理解这一逻辑链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当前,学界对平等保护原则的研究甚多,但对作为其前提和基础的“发展权利”进行系统、专门研究的尚显不足,如何准确界定平等发展权的内涵与外延,并通过法治手段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已成为一个极具价值的课题。

一、平等发展权的概念界定与法律属性

(一)概念界定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类市场主体最期盼的是平等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民法典在第四条中也明确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其反映了我国各个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法律地位解决的是市场主体“是否享有物权”这一资格问题,其平等性最为彻底。而发展权解决的则是“能做什么”的问题,其为法律保障国家、集体、私人等市场主体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应然结果。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决定了市场主体的平等发展权。平等不仅是发展的本质要求,更是发展权的固有要素。发展权要求“发展机会均等”,由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现有资源进行调配,以保障所有人平等地参与社会各领域的发展,要实现可持续的生存与成长,平等发展权不仅是重要支撑,更是不可或缺的核心保障。

“平等发展权”并不机械地等于“平等权”加上“发展权”,平等权是指公民和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各个领域享有的在法律上与其他公民和国家平等的地位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平等发展权对平等权、发展权二者的内涵都有所超越, 是以发展为终极目标的平等权, 以平等为价值尺度的发展权。同时,“平等发展”也不等于“同等发展”,因为市场主体在在我国经济制度中的宪法地位具有差异性,《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也明确了“公有制为主体”,因此,平等发展权并非指每个市场主体最终取得的权利和利益完全均等,而是指国家通过法律保障一切市场主体享有平等地参与经济活动、谋求自身发展的资格和机会。只有具有法律地位才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才能拥有发展权,从而谈论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因此,平等发展权是取得和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也是法律平等保护物权的前提和基础。

(二)法律属性

平等发展权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双重属性,它并非一项具体的请求权,而是一种资格。它意味着法律允许市场主体进入赛场参赛的“许可证”,但其本身不直接带来财产利益。同时,平等发展权也始终呈现公法干预与私法自治协同作用的特征。平等发展权的赋予本质上依赖于公法层面的制度构建,而具体行使则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二者共同构成平等发展权法律保障体系的“一体两翼”。

在公法干预维度,国家需通过完善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歧视性政策,从法律根源上消除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制度壁垒。另外,行政部门需通过对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在同等法律环境下参与经济活动。此外,国家通过财税政策倾斜等调节手段,为中小微企业等提供发展支持,从实质公平层面夯实平等发展权的实现基础。当平等发展权通过公法制度得以正式确立后,权利的具体行使进入私法自治的核心领域。在法律划定的边界内,市场主体有权依据自身意志自主决定权利行使的方式,可根据经营需求自由选择投资方向、缔结商业契约。平等发展权的法律属性绝非单一的权利,而是公法干预与私法自治交互作用的有机整体,而资格权的双重属性则进一步实现了二者的衔接与平衡,共同构建起平等发展权从“制度确立”到“实践实现”的完整法律保障体系。

二、平等发展权的外延表现与现实限制

(一)外延表现

平等发展权的外延广泛,贯穿于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其主要表现为准入资格平等、规则适用平等、机会获取平等三个方面。改革开放后,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在党的十四大中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自此,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逐渐增强,为法律规定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奠定了基础。当下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即市场准入的公平性问题,比如民营企业在许多情况下无法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的市场准入待遇。所以破除不合理的市场壁垒,成为发展权最基本的内容。同时,我国在法律规范层面禁止歧视性差别对待。《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中明确禁止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等方面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在统一的市场上,所有市场主体必须遵守相同的规则。另外,市场主体能够基于自身能力、条件和效率,而非其所有制身份,来平等地获取生产要素和商业机会。其中,物权取得与保有权是平等发展权最核心的外延。比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同等入市”的改革,极大地扩张了集体所有制主体的发展权。

(二)现实限制

平等发展权并非绝对平等,其权利边界受到正当的、合理的限制,这导致了发展权在实际配置中的差异性。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范构造,系通过平等原则来比较并取平二者在市场经济法律中赋权性保护性规范的待遇。其中,赋权性保护性规范一般应具有明确的要件前提和相应法律后果间的条件程式,构成确定性命令规则。但赋权性保护性规范本身不仅不能直接带来平等对待的理想效果,而且在历史上,基本经济制度对公有制经济市场主体与非公有制经济市场主体的功能区分性定位导致两者在法律上被长期与普遍地区别对待。一方面,出于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考量,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自然需要设定更高的准入门槛。另一方面,国家出于环境保护等公共目的,会通过行政许可、负面清单等方式对特定行业、区域的发展权进行调节,而行政机关基于主观意识等倾向于对非公有制经济市场主体“从严把握”。

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类型的经济形式在制度层面上具有差异性,但这种差异性在二者作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领域后不应继续存在,取而代之的应是市场地位的平等性。造成当下非公有制经济市场主体平等地位缺失的原因在于,非公有制经济在制度层面中地位的差异性被错误地延伸至市场领域,从而导致其在市场领域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

三、平等发展权的法治保障构建

(一)完善负面清单制度

市场准入是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前置性命题,只有获得了进入市场的资格,企业才能实现静态存续财产权的动态运行,才能将存量财产向增量财产进行转化。我国在市场准入环节中主要采取的是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是指仅列举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对于未列举事项,均属于法律允许的事项。但是,负面清单制度对非公有制企业平等准人权的保护功能依然有限,因为其重点在于通过行政许可明确各类市场主体能够进入市场的领域,而对市场进入条件、程序、相关责任与救济措施等内容都缺乏清晰的规定。面对此种情形,应推动负面清单制度从“领域开放”向“规则透明”深化,制定配套的《市场准入实施细则》,对清单外领域的准入条件、程序等进行全面细化。一方面,应明确市场准入条件的“非歧视性原则”,要求地方政府在设定行业准入标准时,需确保标准客观中立,禁止通过“本地保护”等隐性门槛排斥非公有制经济市场主体。特别在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需明确注册资本、资质要求等条件应统一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不得针对非公有制企业增设额外附加条件。另一方面,建立“准入条件动态公示机制”,通过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信息平台,实时公开各领域准入条件等内容,确保非公有制企业能清晰知晓准入要求,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陷入“准入不准营”的困境。

(二)建立差异化保护体系

为了保存非公有制经济力量,维系市场经济活力,应推动其市场退出环节的特别保护,基于平等保护原则与差异化保护体系构建,既遵循市场规律,又通过法治手段弥补非公有制企业的弱势地位。

首先,需要进一步强化程序保障,完善市场退出法律体系。针对非公有制企业资产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的特点,可建立非公有制企业破产重整优先机制,优先适用重整程序而非直接清算。通过“预重整观察期”制度,允许企业在债务重组期间继续经营,避免因程序拖延导致资产贬值。其次,亟须加强非公有制企业的信用重建与权益保护机制。构建信用修复的快捷通道,可以便于那些已经退出市场并完成债务清算或成功进行重整的非公有制企业进一步简化信用修复流程,有效缩短其重新进入市场的周期。最后,可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配套支持政策,并建立相应的动态预警机制。具体而言,可考虑设立针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市场退出援助基金,用于覆盖破产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或提供重整成本的补贴。非公有制经济的特别保护并非赋予特权,而是通过制度性补偿矫正历史形成的不平等。未来需在法治框架下平衡市场效率与公平,通过差异化退出机制实现 “退出正义”,完成从“退出平等” 到“退出正义” 的转向,为高质量发展释放市场活力。

四、结论

《民法典》第两百零六条所宣示的“发展权利”,是连接抽象法律地位平等与具体权利平等保护的关键枢纽,是我国市场经济法治体系日趋成熟的标志。平等发展权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且具有合理差异性的法律概念,是需要通过各种实在的法治手段予以保障和实现的实质性权利。构建高标准的市场体系,核心在于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发展权。这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通过健全权利保障制度、完善平等竞争制度、建立差异化保护体系,才能真正做到贯彻法律平等保护原则,让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各类市场主体都能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中,平等获取资源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充分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活力与创造力,共同推动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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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郑雯欣(2002 年 5 月),女,汉族,福建省福安市,法学院硕士二年级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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