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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的完善
摘要:本文以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下的现实问题为切入点,系统分析了影响证人出庭的制度障碍和现实困境。通过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从法律完善、制度保障、配套措施等多个维度提出了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的可行性建议。研究表明,构建完善的证人出庭保障体系需要立法、司法、社会等多方协同推进,这对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保障制度;诉讼权利
引言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被告人质证权、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环节。然而,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长期处于极低水平,严重制约了审判质量的提升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一现象背后折射出立法模糊、保护机制缺位、补偿机制不健全以及“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等多重制度性障碍。本文通过分析现状问题、比较借鉴域外法治经验,从立法完善、司法改革与社会支持等多个层面,系统提出构建我国证人出庭保障体系的可行性建议,以期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指引。
一、我国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长期偏低已成为制约刑事审判质量提升的瓶颈问题。有学者随机抽取了 100 个样本案例发现,仅有 3 个案件有证人、鉴定人出庭,证人出庭率仅为 3% 。[1]另有学者的实证研究显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证人出庭问题并未有实质改变,证人出庭率 2014 年为 0.67% ,2018 年为 0.33% 。[2]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削弱了法庭质证的效果,也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实践层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从立法层面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92 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第 193 条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这种宽泛的例外规定为司法机关不传唤证人出庭提供了法律空间。例如,第 193 条规定:“证人因健康原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采取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这一条款中的“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模糊表述,在实践中被广泛滥用,成为司法机关规避证人出庭的常用理由。
在司法实践层面,证人出庭面临诸多现实障碍。首先是证人保护机制不健全。虽然《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了证人保护条款,但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专门保护机构,导致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证人的保护机制不健全就会导致证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在一些涉黑案件中,证人作证后便暴露了身份,而法律上又欠缺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规定,这就导致很多证人不敢出庭作证。[3]例如,在 2018 年某省一起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关键证人在出庭作证后遭到报复,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暴露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缺陷。其次是经济补偿标准不统一。各地对证人出庭的补偿标准差异较大,有些地区甚至没有建立专门的补偿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6 年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院应当对证人因出庭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但具体标准和资金来源并未统一,导致实践中执行效果不佳。
从深层次看,证人出庭率低下还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问题。长期以来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使得法庭审判过度依赖书面证言,降低了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虽隐含对质权要素,但第 192条设置的“法院认为有必要”三重门槛与第 195 条允许宣读未出庭证言的规定形成制度悖论,导致实践中“宣读证言原则化、出庭作证例外化”的异化现象。陈卫东教授通过分析 2019 年 160 份裁判文书发现,法院拒绝证人出庭申请的比例高达 86.25% ,主要理由集中于“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6% )及“证言不能推翻案件事实”( 18% )等情形,这反映出司法机关将“必要证人”限缩解释为“不可替代的关键证人”的认知偏差。[4]此种解释逻辑完全背离立法本意,因为根据证据法基本原理,只要证言对定罪量刑存在证明作用,而无论证明力大小,即应出庭接受质证。更严重的是,魏晓娜教授揭示的“两卷问题”进一步削弱了庭审权威:侦查阶段形成的“正卷”主导法官心证形成过程,而记载案件请示、领导批示的“副卷”则成为隐性裁判依据,使法庭审理沦为对侦查结论的形式确认。[5]在这种结构下,即便证人出庭也难以撼动已通过阅卷形成的预断,证人证言的审查完全脱离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
此外,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证人责任意识淡薄”“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等非制度性障碍。许多证人对出庭作证存在畏惧心理,担心卷入诉讼纠纷、影响正常工作生活。部分证人甚至对法院的出庭通知置之不理,而法律对此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93 条,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拘留。然而,实践中法院极少动用强制措施,这一规定几乎形同虚设。该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缺憾,例如缺乏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内在支撑,以及证人拒不出庭的惩罚机制过于单一等。这些制度上的不足,也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动力不足或程序复杂。[6]
二、域外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法治发达国家在证人出庭保障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在美国,证人出庭被视为被告人对质权的核心内容,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被告人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美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计划,由专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实施。该计划不仅包括改换身份、异地安置等长期保护措施,还提供临时安全住所、24 小时安保等短期保护。美国的证人保护责任机构具有职责明确、机构独立且级别较高、全程负责和多元化等特点。美国的证人保护大致分为四种类型:改换证人身份的彻底保护、短期证人保护、紧急证人保护、在押犯证人保护。美国证人保护方式多元化的现状,既适应了案件类型和证人身份多样化的现实,也体现了利益均衡、兼顾公正与效率的需要。
德国则通过《证人保护法》构建了多层次保护体系。该法规定了匿名作证、视频作证、声音处理等多种保护措施,特别注重对易受伤害证人的特殊保护。克劳思·罗科信在《刑事诉讼法》中强调:“德国法对证人保护的重视程度反映了其对司法公正和个人权利平衡的深刻理解。”[7]在德国,证人保护不仅限于庭审阶段,还延伸至作证前后全过程。例如,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证人,警方可提供人身保护、临时住所甚至身份变更服务。此外,德国还建立了统一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将补偿标准与《联邦旅费法》挂钩,确保补偿的公平性和可预期性。
日本在 2000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强化了证人出庭要求,明确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田口守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指出:“日本法对证人出庭的严格要求,体现了其对直接审理原则的坚持。”[8]同时,日本建立了专门的证人支援中心,为证人提供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全方位服务。该中心由法务省主管,在全国设有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律师、心理师和社会工作者。
这些国家的经验表明,完善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专门保护机构、合理补偿机制和配套支持服务的系统配合。我国在完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时,应当结合本国实际,有选择地吸收这些有益经验。
三、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保障制度需要从立法、司法、社会支持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改革。在立法层面,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限定证人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可以参考德国立法经验,将例外情形严格限定为证人死亡、严重疾病等极特殊情况。应当将对质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交叉质证的程序权利。交叉询问与其他庭审方式相比更能发现真实、克服偏见。重构庭审中的交叉询问机制,对于确保质证程序的合理、有效有着重要意义,也是促进庭审实质化、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应当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细化保护措施,建立分级保护机制。该法应当明确保护机构的职责权限、保护措施的启动条件与执行程序、违反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核心内容。在保护方式上,可借鉴英国经验,设立匿名作证、视频作证、变声处理等技术手段,并对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性犯罪被害人等提供特别保护。
在司法层面,应当改革证据规则,强化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限制书面证言的采信范围,规定关键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具体而言,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证言存在重大矛盾、证人翻证等情形,应当强制证人出庭。同时,应当建立证人出庭的司法审查机制,由法院对证人不出庭的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标准应当严格,避免“路途遥远”“工作繁忙”等理由被滥用。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法院应当依法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树立司法权威。此外,应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打破“侦查中心主义”的桎梏,强化庭审在事实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法官应逐步减少对侦查卷宗的依赖,更多依靠当庭质证形成心证。
在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确保证人因出庭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得到全额补偿。补偿范围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补贴和误工损失等。误工补偿标准可参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并根据作证时间合理计算。有学者建议设立“证人补偿专项基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保障资金来源,避免因经费问题影响制度落实。可以借鉴日本经验,建立证人援助中心,为证人提供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支持服务。该中心可依托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整合律师、心理咨询师、社工等专业力量,为证人提供全程化、个性化服务。
此外,还应当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推广远程视频作证等现代技术方式,减少证人出庭的负担。尤其在跨地区案件、涉及特殊保护证人的案件中,远程作证既能保障证言的真实性,又能有效降低作证成本与风险。完善证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防止因诉讼活动导致证人隐私泄露。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诉讼各环节均应履行保密义务,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公开证人身份信息。对于故意泄露证人信息、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
最后,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认知。通过典型案例宣传、法治课堂等方式,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营造“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氛围。只有形成尊重证人、保护证人的社会共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通过这些系统化的改革措施,逐步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出庭保障体系,真正实现“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改革目标。
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实现直接言词原则与程序正义的核心环节。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证人出庭率低下问题,深刻揭示了立法、司法及保障机制的系统性困境。这不仅虚化了庭审质证程序,侵害了被告人的对质权,更成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瓶颈。
破解这一难题,必须进行多层次的系统化改革。在立法上,应严格限定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并探索将对质权明确入法,为强制证人出庭提供坚实的权利基础。同时,亟需构建专门的证人保护与统一的经济补偿机制,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在司法层面,必须转变“重侦查、轻庭审”的观念,强化对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限制书面证言的滥用,确保庭审的实质化。此外,配套的技术支持与社会服务,如推广远程作证、设立证人援助机构等,也是不可或缺的辅助环节。
综上所述,完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是一项涉及法律修订、司法实践与社会支持的综合性工程。唯有通过多方协同努力,才能构建起高效、严密的保障体系,真正提升刑事审判的质量与公信力,筑牢司法公正的基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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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效、瓶颈与出路[J].政法论坛,2020,38(02):155-172.
[3]陈光中,曾新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下的二审程序改革[J].中国法学,2011,(05):5-18.
[4]陈卫东.从关键证人回归必要证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逻辑反思[J].法学研究,2023,45(06):170-186.
[5]杨郁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J].人民检察,2017,(21):71-73.
[6]符连峰,黄鑫.刑事诉讼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J].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4,34(11):223-224+230.
[7][德]克劳思·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第 24 版)[M]. 吴丽琪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235.
[8][日]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第 7 版)[M]. 张凌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9: 312.
作者简介:高锦垒( 2001- ),女,汉族,人,学历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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