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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平台价格歧视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基于“消费者福利”与“分配正义”的双重视角
摘要:数字平台利用算法与大数据实施的个性化定价(即“大数据杀熟”),已成为数字经济中典型的垄断行为。传统反垄断法以“消费者福利”为核心的分析范式,在应对此类行为时面临评估失灵与价值盲区。本文认为,价格歧视不仅是效率与福利问题,更是深刻的分配正义问题。它借助“算法黑箱”与“数据垄断”,将用户的数字劳动成果无偿转化为平台的垄断租金,加剧了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因此,反垄断法规制需构建“消费者福利”与“分配正义”的双重分析框架,从规制表面“价格”转向治理深层“定价权力”,通过重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强化算法透明度义务、探索结构性救济措施,以实现对数字平台垄断权力的有效约束,促进竞争公平与社会正义的统一。
关键词:数字平台;价格歧视;反垄断法;消费者福利;分配正义
引言
当前研究对规制路径存在分歧。有学者主张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反对普遍禁止价格歧视[1]。这一观点精准指出了“大数据杀熟”中个人信息滥用的关键问题,为规制提供了重要的权利基础。然而,若仅停留于此,可能难以充分应对平台凭借数据垄断与算法权力形成的结构性、系统性剥削。演化博弈研究亦表明,平台在逐利动机下天然倾向于“杀熟”,亟需系统性的法律干预[2]。本文认为,数字平台价格歧视不仅是市场失灵问题,更是资本垄断数据生产资料并再分配用户劳动价值的分配正义问题。传统反垄断法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因其个体主义与结果导向,无法透视这一深层逻辑;而单纯的权利保护路径亦难以撼动其背后的权力结构。故而,反垄断法应超越传统经济效率目标,在吸收数据保护理念的同时,将分配正义的关切内化为自身的价值维度,构建一个能同时回应效率失衡与权力扭曲的“消费者福利—分配正义”双重分析框架,并据此发展更具结构性与回应性的规制体系。
一、双重审视:价格歧视对“福利”的侵蚀与对“正义”的扭曲
(一)消费者福利的复杂困境:从显性剥夺到隐性操控
传统理论认为,垄断性价格歧视通过抽取消费者剩余,直接降低消费者福利。在数字环境下,这种剥夺更具隐蔽性和复杂性。一方面,平台通过“算法黑箱”实施差别定价,消费者“难以获知定价机制及其证据,往往需要同时比对多账户价格才能发现‘杀熟’现象”。这使得价格歧视行为难以被察觉和举证,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平台通过“选项排序、情感引导、隐藏重要信息”等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与误导,例如制造虚假的“限时抢购”等提示,操纵消费者的感知与决策[3]。这些行为涉及价格和信息环境,使得消费者在扭曲的信息场中做出非理性选择,其福利损失远超多付的金额。
平台经济的双边市场与网络效应特性使福利评估陷入悖论。平台常对一端用户低价或补贴,对另一端收高额佣金或广告费盈利,这种“倾斜定价”让单纯从消费者侧衡量短期静态福利片面。虽消费者短期支付低价,但长期来看,平台挤压商家利润、阻碍对手或导致市场创新停滞、服务质量下降,损害动态效率和长期福利。
(二)分配正义的深层扭曲:从数据剥削到“数字租金”提取
首先,价格歧视的根基在于不公正的“生产条件分配”——即数据垄断。用户在日常使用中产生的行为数据,是平台进行用户画像、实现精准歧视的“原料”。然而,“数字平台将数据生产过程与司机劳动相分离,排他性占有原始数据的商品化价值所有权,实质上是将司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转化为资本增值的工具”[4]。用户作为数据的生产者,非但未能从其劳动成果中获得收益,反而被自己生产的数据所“剥削”——平台利用这些数据对其进行高价盘剥。这构成了第一次分配不公:数据生产价值被无偿占有。
其次,平台凭借这种数据垄断,获得了设定垄断价格、提取“数字租金”的权力。平台“将数据所有权转化为一种‘类土地私有权’,使数据要素租金成为垄断性定价的核心构成”。通过算法,平台能够精准探测每个用户的支付意愿,“依据用户消费能力、价格敏感度和使用场景等特征实施差异化定价”[4],将消费者剩余最大化地转化为自身利润。这构成了第二次分配不公:社会总剩余价值通过不公正的定价机制,向资本单方面转移。
最终,这种机制固化和加剧了社会不平等。价格歧视能够“精准锁定最脆弱、最急需的群体进行收割”[3],使得低收入、高需求弹性的群体相对承担更重的成本,而高收入群体则可能因“杀熟”受损。其结果不仅是经济效率的损失,更是“社会财富占有的不平等,导致劳动力报酬与价值创造脱节”[4],与“共同富裕”的目标背道而驰。因此,价格歧视问题从一个市场失灵问题,上升为一个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结构性问题。
二、单一范式之困:传统反垄断法规制的局限与反思
(一)法律定性与分析工具的失灵
我国对平台价格歧视的规制,分散于《反垄断法》(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差别待遇)、《价格法》(不正当价格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个法律中,存在“适用边界与衔接机制”不清的问题[3]。更重要的是,传统反垄断分析的关键步骤在数字时代遭遇挑战。
相关市场界定棘手。数字平台跨界经营、服务综合,竞争界限模糊,传统以市场份额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无法准确反映平台实际影响力,部分平台虽细分领域份额不大,但凭核心数据、关键算法及庞大用户生态仍有强劲定价能力。然而现行法律未将“数据控制力”“算法影响力”纳入认定要素,使许多强定价权平台逃脱认定,规避《反垄断法》约束。
即便适用《反垄断法》,传统“消费者福利”标准在分析价格歧视时也乏力。反垄断执法需证明行为“排除、限制竞争”且损害消费者利益,但平台差异化定价使部分消费者短期获益,整体福利难测算,平台常以“个性化服务”“提升效率”抗辩。该分析架构无法触及价格歧视的分配效应,只关注整体福利而忽视分配公平,平台利用用户数据定价形成的不公平关系在传统福利框架下隐形。
(二)证据规则与救济措施的无力
在执法层面,“算法黑箱”导致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价格歧视由算法自动、实时执行,隐蔽性强,执法机关难以获取其内部逻辑和决策参数。此外,传统的救济措施以罚款为主,但罚款金额与平台攫取的巨额垄断利润相比常常是九牛一毛,威慑力不足。罚款是一种事后惩罚,并未改变平台赖以实施歧视的基础能力——即其对数据和算法的垄断控制。只要这种“生产条件”的垄断占有不被打破,平台在受罚后依然可以换一种算法模式继续实施剥削。
(三)监管执行与激励机制的结构性失效
即便理论上能对价格歧视行为定性,执法实践仍面临监管资源有限、企业规避手段多、消费者响应机制缺失等结构性困境。演化博弈研究显示,无强制性干预与有效市场调节时,“大数据杀熟是资本逐利的自然选择”。平台作为理性经济人,受“杀熟收益大于常规定价收益”激励,天然倾向实施歧视性定价。 研究进一步表明,单纯的政府处罚与消费者流失率只能在短期内抑制平台杀熟意愿,长期来看无法根本扭转其逐利动机[2]。
因此,传统反垄断法规制在理念、工具与执行上的系统性困境表明,其单一、静态的“消费者福利”范式难以独立应对数字平台价格歧视的复杂性,既无法评判分配不公,也难以穿透算法黑箱与数据壁垒。规制体系需新“导航仪”,既能评估行为对市场效率与整体福利的影响,又能制约背后不公正的权力生成与价值分配逻辑,这自然引向“消费者福利”与“分配正义”双重框架的构建。
三、迈向融合规制:构建回应双重价值的法律路径
(一)理念升维:确立“竞争公平与分配正义”的复合目标
首先,必须在立法与司法理念上明确,反垄断法在数字经济时代的目标不应局限于狭隘的经济效率或消费者福利总和。它应当积极承载维护市场竞争过程公平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导致严重分配失衡的社会功能。反垄断的目标可以定位增加消费者福利,即减少数字平台的垄断利润[5],而垄断利润本身就代表了“数字平台垄断在其生产和流通过程中不断形成的消费者福利损失的总和”。
(二)规则重构:将数据与算法权力纳入分析核心
法律规则需直面平台权力新来源。建议修订《反垄断法》或出台司法解释,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将控制重要数据资源能力、核心算法支配力、用户锁定与转换成本作为关键考量因素,形成结构性与行为性力量结合的综合认定标准。对于价格歧视行为正当理由抗辩,应设更严格审查标准,平台不能仅以商业策略或个性化服务抗辩,须证明价格差异反映服务不同用户成本差异,或证明差异化定价为消费者带来可验证、与支付溢价匹配的额外价值,防止平台将纯粹掠夺包装成合理商业行为。
同时,应明确价格歧视的认定可适当“取消对交易相对人自身条件相同”的形式要求,转而从商品实际功能与消费者需求角度判断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并将是否实质性剥夺消费者选择权作为重要判断指标[6]。
(三)工具创新:打破算法黑箱与重塑证据规则
必须通过制度设计让监管触及算法决策过程。应强制推行算法透明度与可审计性义务,不要求公开核心源代码,但平台需以可理解方式披露定价算法基本原理、关键参数和决策逻辑,并建立向监管机构报备和开放审计的通道。
(四)责任强化:探索触及垄断根源的多元化救济
对于构成滥用行为的价格歧视,法律责任不能仅依赖罚款,要追求恢复竞争秩序和矫正不公分配的结构性效果。一方面,应积极适用并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允许法定机构或消费者组织起诉系统性价格歧视行为,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另一方面,需探索更具威慑力的结构性救济措施,如责令平台调整或剥离歧视性定价算法模块等。这些措施旨在动摇平台价格歧视权力根基,而非仅惩罚滥用行为。 此外,可探索建立数据价值收益分享机制,通过税收政策或设立专项基金,将大型平台部分超额利润用于补偿受损害群体或支持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以实现社会再分配,回应分配正义诉求。
结论
数字平台价格歧视并非能用传统“成本 - 收益”分析化解的技术性定价问题,而是数字资本时代生产关系的集中体现,资本通过垄断生产资料、控制生产过程在流通环节最大化提取劳动者剩余价值。传统反垄断法“消费者福利”标准因个体主义方法论及对生产过程和权力结构“盲视”,无法透视深层逻辑,陷入规制失灵困境。因此,反垄断法规制需进行范式转型,将分配正义视角内化为价值维度,构建“福利—正义”双重分析框架,即从关注“价格”转向治理“定价权力”形成与行使方式,通过将数据控制力、算法影响力纳入市场力量评估,强化算法透明与问责,探索结构性救济,有效约束数字平台垄断权力,防止其异化。
最终,成熟的反垄断体系应激发市场活力、鼓励创新,捍卫市场竞争公平与社会财富分配正当。有效规制数字平台价格歧视,是检验数字经济时代能否实现这一平衡的关键,也是推动发展成果公平惠及全民、迈向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薛宇,余频,孙晋.“大数据杀熟”究竟错在何处——对《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思考[J].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5,(11):22-24.
[2]熊浩,张晨,鄢慧丽.监管与市场调节下大数据杀熟治理的演化博弈研究[J/OL]. 海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1-11[2025-12-14].https://doi.org/10.15886/j.cnki.hnus.202410.0119.
[3]祝凯翔.数字化转型下《价格法》修订与未来展望[J].价格理论与实 践,2025,(08):40-44+261.DOI:10.19851/j.cnki.CN11-1010/F.2025.08.337.
[4]刘承昊,白杰.数字平台资本垄断价格的生成与规制——基于马克思分配 正 义 思 想 的 分 析 [J]. 财 经 问 题 研 究 ,2025,(11):29-42.DOI:10.19654/j.cnki.cjwtyj.2025.11.003.
[5]杨天宇.数字平台垄断利润形成机制:基于两种范式比较的视角[J].教学与研究,2024,(01):90-103.
[6] 张婉丽.平台算法价格歧视的反垄断规制研究[D]. 贵州财经大学,2025.DOI:10.27731/d.cnki.ggzcj.2025.000161.
[7]翟巍,刘文涛.竞争法视角下“内卷式”价格竞争的源头治理与行为规制[J/OL]. 价 格 理 论 与 实 践 ,1-8[2025-12-14].https://doi.org/10.19851/j.cnki.CN11-1010/F.2025.10.330.
[8]张雪怡.社区团购模式下平台掠夺性定价的反垄断法规制[D].南京信息工程大学,2024.DOI:10.27248/d.cnki.gnjqc.2024.001397.
作者简介:王梦,(2003-),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硕士在读,学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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