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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
摘要: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加强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是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随着2024 年《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公布,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焦点。本文基于国家亲权理论、最有利于未成年原则与处遇个别化原则,系统分析我国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的内涵、特征与运行现状,深入剖析当前制度在法律规范、资源配置、程序设计与社会协同等方面存在的困境,并借鉴域外典型国家的成熟经验,从立法完善、资源均衡、程序规范与社会支持四个维度,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制度优化路径,以期为构建科学高效的中国特色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体系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指引。
关键词: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专门矫治教育;司法化;社会支持网络
一、引言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事关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大业,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培养好少年儿童是一项战略任务,事关长远”。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频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低龄未成年人暴力犯罪、重复犯罪、跨区域流窜犯罪等问题凸显,对社会治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出严峻挑战。
现行法律框架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不良行为干预、严重不良行为矫治、重新犯罪预防”的三级预防体系,设置了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等一系列措施;2024 年《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4 条新增规定,对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措施,试图打通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保护处分衔接通道。然而,实践中仍存在制度落实不力、措施衔接不畅、“一放了之”等问题,现行矫治教育制度难以充分满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现实需求。
在此背景下,深入研究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理论层面,有助于丰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理论体系,厘清专门矫治教育与相关制度的关系,论证其替代收容教养制度的科学性;实践层面,能够为解决制度运行困境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提升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专业化、法治化水平,推动形成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多方联动的矫治教育格局,实现教育挽救罪错未成年人、预防再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二、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核心内涵
理论基础
1. 国家亲权理论
国家亲权理论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核心理论基础,其核心要义在于当家庭无法有效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应当取代父母的地位,对未成年人进行保 在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领域,国家亲权理论体现为国家不仅有权力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必要的矫治教育措施,更有义务为其 、矫治与帮扶,帮助其改正错误、回归社会,而非单纯的惩罚与惩戒。这理论为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强调国家在未成年人保护与矫治中的主导责任。
2. 最有利于未成年原则
最有利于未成年原则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未成年人保护基本原则,要求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一切事务时,都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量因素。在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中,这一原则具体体现为矫治教育措施的选择、程序的设计、资源的配置等都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充分考虑其人格可塑性、未来发展空间,避免采取对其身心健康与长远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措施,确保矫治教育的效果与未成年人的根本利益相一致。
3. 处遇个别化原则
处遇个别化原则强调根据罪错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包括年龄、性格、家庭环境、犯罪原因、身心状况、矫治可能性等因素,制定个性化的矫治教育方案。不同罪错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存在差异,其矫治需求也各不相同。因此,矫治教育制度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模式,而应当注重因材施教、分类施策,确保每一位罪错未成年人都能获得最适合其自身情况的矫治教育,提升矫治教育的针对性与有效性。
(二)核心内涵与特征
1. 核心内涵
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是指针对实施了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国家相关机关、学校、社会机构等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采取的一系列教育、矫治、帮扶措施的总称,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等具体形式。其中,专门矫治教育作为替代收容教养制度的重要措施,特指对于触犯《刑法》但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实施的专业矫治教育措施,其核心目标是通过专业的教育、心理矫治、行为矫正等手段,帮助罪错未成年人认识错误、改正偏差,培养正确的价值观与行为习惯,最终顺利回归社会。
2. 主要特征
- 专门性: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仅针对触犯刑法但不予刑事处罚的罪错未成年人;实施主体为教育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具有专门性;矫治教育内容与方式经过专业设计,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与矫治需求。
- 限制性:专门矫治教育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等权利的限制较为适度,以教育矫治为核心目的,不同于刑罚的惩罚性,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
- 教育性:教育性是专门矫治教育的本质特征,贯穿于矫治教育的全过程。通过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心理辅导、技能培训等多种教育形式,帮助罪错未成年人弥补自身短板,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与价值观,提升社会适应能力。
- 强制性:专门矫治教育由国家机关依法决定实施,具有法律强制力,罪错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不得拒绝。这一强制性源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矫治教育措施能够有效落实。
三、我国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的运行现状与现实困境
(一)运行现状
1. 立法现状
我国已形成以《预防未成 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法律体系。2021 年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 确立了“对不良行为的干预、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对重新 教育的具体适用情形与实施方式。2024年《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 罪法》的衔接,规定对不予处罚或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 的矫治教育措施。此外,《刑法修正案(十)》将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责 犯罪问题的重视与应对决心。
2. 实务现状
在实践中,矫治教育措施主要由公安机关独 决定 包括训诫等九种具体形式 ;专门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职权决定,适用于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多次违反规定等情形 针对触犯刑法但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实施。各地 治教 构等 的矫治教育工作。然而,总体来看,制度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多数未成年人在第一次犯 学等 良行为,未能通过有效的矫治教育措施及时干预,导致不良行为向犯罪行为发展。同时,对于不予处罚或 执 的未成年 放了之”的现象较为普遍,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率较低。
(二)现实困境
1. 法律规范不完善
方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罪错 与触犯刑法行为进行明确区分,将二者统一归类为严重不良行为,导致实践 的适用标准、实施程序、衔接机制规定不够细化,缺乏可操作性。例如, 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 条规定的九类矫治教育措施,不包含专门教育 续的衔接机制与进一步的处置措施,难以实现教育挽救与惩戒警示的双重目标。此外,相关法律 师资要求等也缺乏明确规定,影响了矫治教育的质量与效果。
2. 专门矫治教育资源配置不均
当前,我国专门矫治教育资源存在严重的区域分布不均问题。 一线城市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专门学校、矫治教育机构数量较多,资源相对集中,而中西部地区、农村地区的专门矫治教 许多地区甚至没有设立专门的矫治教育机构,导致当地罪错未成年人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矫治教育。同时,现有专门矫治教育机构的硬件设施与软件资源也存在不足,部分机构缺乏专业的心理矫治设备、技能培训场地等,师资队伍结构不合理,缺乏兼具法律、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难以满足个性化、专业化的矫治教育需求。
3. 运行程序规范缺失
我国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运行程序尚未实现司法化转型,仍以行政化模式为主。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作出,缺乏中立的司法审查程序,罪错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实践中,决定程序的透明度不高,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与程序不公。此外,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决定程序并无差别,未能体现二者在强制程度上的区别,不利于实现分级干预机制的体系化和精细化目标。同时,对于矫治教育的实施过程缺乏规范的监督评估机制,难以确保矫治教育措施的有效落实与矫治效果的持续跟踪。
4. 社会法治教育衔接不足
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家、社会 、家庭的多方联动与协同配合。然而,当前我国社会法治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的衔接存在严重不足。 方面 部分家长缺乏正确的教育观念与方法,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未能及时干预,甚 ,学校法治教育流于形式,缺乏针对性与实效性,未能有效培养未成年 矫治教育中的参与度较低,社会支持网络尚未形成,缺乏对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育后因难以适应社会而再次犯罪。同时,社会公众对罪错未成年人存在污名化认知,认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与矫治是“纵容犯 这种误解也影响了矫治教育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域外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的经验借鉴(一)域外典型国家的制度设计
1. 美国:少年司法分流与观护制度
美国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之一,其少年司法秉持“少年宜教不宜刑”的价值理念,强调非监禁化与分流处置。20 世纪60 年代末以来,美国盛行“分流”项目,将罪错少年置于正式司法体系之外进行处置,减少正式司法体系对其的涉足,通过社区法庭、青年法庭、少年毒品法庭等多样化的分流项目,为罪错少年提供非正式处遇。美国的少年观护制度是分流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缓刑官对人身危险性不高且有改过自新可能的罪错少年进行监督与帮扶,仅将不服从监督要求的少年退回检察官办公室进行后续起诉。此外,美国少年司法注重对罪错少年个人情况的调查,包括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性格特点等,为个性化矫治教育提供依据。
2. 德国:教育刑理念与分级处遇制度
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始终坚持“教育刑”理念,在制度设计中贯彻教育优先原则。根据德国《少年法庭法》,针对罪错少年的处遇由宽到严分为教育处分、惩戒措施以及少年刑罚,只有在教育处分和惩戒处分无法达到效果时,才考虑刑罚措施。教育处分的目的并非惩罚,而是帮助罪错少年回归正常生活,少年法官并非基于犯罪行为本身决定适用教育处分,而是以犯罪行为为切入点,结合少年的个体情况作出判断。德国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不仅围绕案件本身,还包括对少年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性格特点的调查,由警察与检察官共同开展,确保全面了解罪错少年的情况,贯彻处遇个别化原理。
3. 日本:家庭裁判所先议与人格主义制度
日本根据美国少年法院系统设置了具有司 ,并制定了以保护处分优先、全案移送主义和人格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少年法》。“全案移送主义”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将 少年案件全案移交家庭裁判所,由家庭裁判所决定处遇方式。家庭裁判所拥有全面的调查权力,不仅调查案件基本情况, 罪错少 开展社会调查与人格鉴别,查明其性格、生活成长环境等因素,判断其“需保护性”。决定保护处分需满足非行事实存在与需保护性两个条件,体现了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司法导向,而非单纯强调惩罚。
(二)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1. 坚持教育优先与非监禁化导向
域外国家普遍将教育、保护、感化作为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的核心目标,摒弃报应刑理念,强调非监禁化处置。我国应进一步强化“教育挽救”的总定位,减少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监禁性处遇,扩大非监禁化矫治教育措施的适用范围,注重通过教育、心理辅导、技能培训等方式帮助罪错未成年人改正错误,回归社会。
2. 构建个性化与分级化的矫治教育体系
域外国家注重罪错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通过详细的社会调查与人格鉴别,制定个性化的矫治教育方案,并建立分级处遇制度,根据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与个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矫治措施。我国应完善罪错行为的分级分类标准,明确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触法行为、犯罪行为的界限,构建与罪错行为程度及个体情况相适应的分级处遇体系,实现矫治教育的个性化与精细化。
3. 强化司法化审查与程序保障
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均注重司法机关在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中的作用,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保障罪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推动专门矫治教育决定程序的司法化转型,建立由法院或专门的少年法庭对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进行审查的机制,保障罪错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辩护权与救济权,确保程序公正。
4. 构建多元化的社会支持网络
域外国家注重发挥家庭、学校、社会组织、社区等多方主体的作用,形成多元化的社会支持网络。我国应加强家庭、学校、社会与矫治教育机构的协同配合,强化家庭教育指导,提升学校法治教育的实效性,鼓励社会组织与社区参与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与回归社会帮扶工作,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的支持与保障。
五、我国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的完善路径(一)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法律体系
1. 推动专门教育立法
制定专门的《专门教育法》,明确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保障措施等,细化罪错行为的分级分类标准,明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触犯刑法行为的界限,避免实践中适用混乱。同时,明确矫治教育机构的设立标准、管理规范、师资要求等,为矫治教育的规范化实施提供法律依据。
2. 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配套规定
进一步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配套法规与司法解释,细化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衔接机制,明确当矫治教育措施未达到预期效果时,可依法转为专门教育或专门矫治教育的具体程序与条件,打通不同矫治教育措施之间的衔接通道。同时,完善罪错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条款,明确其在矫治教育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
3. 建立刑事法律衔接机制
加强《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明确专门矫治教育与刑罚、社区矫正等制度的适用边界与衔接程序。对于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依法适用专门矫治教育;对于矫治教育后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应依法从重处罚,形成轻重有序、衔接顺畅的法律责任体系。
(二)均衡矫治教育资源配置
1. 增设学校并优化区域布局
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地区专门矫治教育资源的投入,根据各地罪错未成年人的数量与分布情况,合理增设专门学校、矫治教育机构,优化区域布局,确保每一位罪错未成年人都能获得及时有效的矫治教育。同时,加强现有矫治教育机构的硬件设施建设,配备专业的心理矫治设备、技能培训场地等,提升矫治教育的硬件水平。
2.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建立专业化的矫治教育师资队伍,选拔兼具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从事矫治教育工作。加强对现有师资的培训,提升其专业素养与业务能力,定期组织开展与域外国家的交流学习,借鉴先进的矫治教育理念与方法。同时,完善师资考核与激励机制,提高师资队伍的稳定性与积极性。
(三)规范专门矫治教育运行机制
1. 构建司法化审查程序
推动专门矫治教育决定程序的司法化转型,明确由法院作为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主体,适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保障罪错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合法权益。法院在作出决定前,应委托专业机构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与人格鉴别,综合考虑其罪错行为、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矫治可能性等因素,确保决定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同时,建立撤销缓刑的再次听证程序,保障程序的透明度与公正性。
2. 精准招生并协同区域管理
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平台,由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共同参与,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统一登记与管理,实现精准招生。加强区域间的协同配合,对于跨区域流窜作案的罪错未成年人,由案发地与户籍地相关部门协同开展矫治教育工作,确保矫治教育的连续性与有效性。
3. 建立监督评估机制
建立专门的矫治教育监督评估机构,对矫治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矫治教育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定期监督与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罪错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行为习惯、心理状态、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矫治教育方案。同时,建立矫治教育效果跟踪机制,对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的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及时提供必要的帮扶与支持,预防再犯。
(四)强化相关法治教育协同
1. 消除社会误解与污名化标签
通过媒体宣传、社区普法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的宣传与解读,消除社会公众对“教育挽救”原则的误解,改变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污名化认知,营造包容、支持的社会氛围,为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创造良好条件。
2. 加强家庭教育支持
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提高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识别与干预能力。建立家长学校、家庭教育咨询热线等,为家长提供个性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强化家庭在矫治教育中的责任与作用,引导家长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机构的工作。
3. 提升学校法治教育实效
将法治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计针对性的法治教育内容,采用案例教学、模拟法庭等多样化的教学方式,增强法治教育的趣味性与实效性。加强学校与矫治教育机构的合作,邀请矫治教育机构的专业人员为学生开展法治讲座、现身说法等,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与规则意识。
4. 构建社会支持网络
鼓励社会组织、社区、志愿者等参与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工作,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联动”的社会支持网络。社会组织与社区可开展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技能培训、就业帮扶等活动,志愿者可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一对一的帮扶与陪伴,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同时,建立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后的安置基地,为其提供临时住宿、就业指导等服务,解决其回归社会后的实际困难。
六、结论
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国家的长远发展。当前,我国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在法律规范、资源配置、程序设计与社会协同等方面仍面临诸多困境,难以充分满足实践需求。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域外国家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完善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需要从立法、资源、程序、社会支持等多个维度协同发力。通过推动专门教育立法、均衡资源配置、构建司法化审查程序、强化社会协同等措施,构建科学高效、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矫治教育体系,实现教育挽救罪错未成年人、预防再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目标,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未来,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制度将更加规范化、专业化、科学化,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社会治理创新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同时,还需要持续关注制度运行中的新问题、新挑战,不断优化制度设计,提升矫治教育的质量与效果,推动形成人人关心、爱护、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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