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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例原则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
摘要: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问题是当代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的核心议题。本文从比例原则的角度出发,系统分析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手段与目的相称性、程序保障水平与干预强度的相称性所存在的问题,并基于申请和诉讼的性质判定,分析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提出制度重构的路径。
关键词:仲裁裁决撤销;诉讼;比例原则;制度重构
一、引言
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经法院审查后被宣告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到仲裁前的状态。这种后果不仅涉及程序权利的保障,更直接关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从法律效果而言,撤销仲裁裁决的严重性不亚于一审判决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与分配。然而,吊诡之处正在于此:面对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57 条明确将“撤销仲裁裁决”列为裁定适用范围。这一制度安排意味着,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生死判决”是通过裁定这一程序性裁判工具作出的。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实体判决,即使涉及微小的财产权益,也必须以判决形式作出,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这种“后果严重性与救济形式轻薄性”的并置,是否违背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采取的手段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应当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当司法审查的结果足以使一个生效裁决归于无效时,程序保障的手段是否应当与这一后果的严重性相匹配?
二、仲裁裁决撤销的性质设定不符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公法,现已发展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审查公权力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比例原则包含四个核心要素:合法目标、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原则(相称性)[1]。其中,狭义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不得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不成比例——即手段与目的之间应当保持均衡。在司法审查领域,比例原则同样具有规范意义。
2.1 手段与目的相称性的缺失
撤销仲裁裁决虽然形式上是对程序瑕疵的救济,但其实质后果远超程序范畴。一旦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回到原点,此前通过仲裁程序获得的权利确认瞬间归于消灭。在洛阳中院审理的一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认定首席仲裁员未采信多数仲裁员意见,径行以其个人意见作出裁决,最终裁定撤销该裁决[2]。这一撤销意味着,当事人历经数年仲裁程序所获得的工程款债权确认,以及对方当事人通过反请求获得的损失赔偿,全部归于无效。更值得关注的是,撤销裁决的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已经基于裁决结果调整了自身行为,甚至完成了财产处分。一旦裁决被撤销,这些基于对裁决信赖而发生的事实状态将面临法律依据的崩塌。
将比例原则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形式,可以清晰地看到现行制度的内在张力。从目的层面看,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旨在纠正仲裁程序中的重大瑕疵,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这一目的本身是正当的、必要的。从手段层面看,以裁定作为撤销裁决的形式,意味着适用简化的审理程序、有限的程序保障、一审终局的救济机制。这种手段的设计逻辑是:既然审查的对象主要是程序问题,就无需提供判决那样的完备程序保障。问题在于,撤销裁决的后果已经远远超出程序范畴。一个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意味着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获得的一切实体权利确认归于无效。这种后果的严重性,与裁定所能承载的程序保障水平之间,形成了明显的手段与后果不匹配。用比例原则的语言来说,以裁定形式作出撤销裁决的决定,未能满足“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缺乏均衡性,手段对当事人权利造成的损害超过了目的本身的重要性。正如有学者在论述比例原则时指出的,当“措施的不利影响超过了既定目标的重要性”时,该措施就不符合比例原则[3]。
2.2 程序保障水平与干预强度之间的失衡
进一步分析,现行制度还存在另一层失衡: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强度很大,即直接宣告裁决无效,但程序保障水平却很低(一审终局、无上诉权)。这种“强干预、弱救济”的配置,既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比例原则所追求的均衡状态。
从救济机制来看,裁定与判决的差异更为明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仅有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三类裁定可以上诉,其他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均为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无权上诉。这意味着,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结果,无论是支持撤销还是驳回申请,当事人都无法通过上诉获得救济。
这种“一审终局”的制度安排,与撤销仲裁裁决后果的严重性形成了强烈反差。一个能够使生效裁决归于无效的司法决定,竟然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任何上诉救济的机会。这在其他司法领域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即便是小额诉讼的判决,当事人也有申请再审的机会;即便是行政处罚的决定,当事人也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唯独撤销仲裁裁决这一足以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行为,被置于“一裁终局”的境地。
如果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改判需要经过二审程序、需要作出详细说理的判决书、需要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那么,为什么对仲裁裁决的“改判”(撤销)却可以适用更为简化的程序?仲裁虽然具有民间性,但仲裁裁决的效力却是法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对如此重要法律文书的否定,在程序保障上不应低于对法院判决的否定。
更令人担忧的是,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没有任何救济渠道。即便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当事人也只能承受这一结果。这种“一裁定音”的制度安排,与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相去甚远。
三、明确裁决撤销之诉的性质和当前制度重构
制度的良性运行,有赖于其每个组成部分法律性质的明晰。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明确定性为“诉”,是解决后续一切程序设计与救济问题的逻辑前提。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性质界定,不仅关涉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更决定着司法审查的程序构造与救济路径的选择。我国现行立法将撤销裁决程序定位为“申请”,而非“诉”,这一模糊定位导致了审理程序的非讼化倾向、救济路径的制度缺失、以及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不足。因此,明确撤销裁决之诉的法律性质,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审理程序与救济机制,是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核心命题。
3.1 确立“程序法上形成之诉”的法律地位
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且客观上存在实质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故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具有争讼程序性质。[4]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具体性质,笔者赞成形成之诉说,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申请人享有撤销权,法院做出的裁定改变了过去的法律状态,客观上体现了形成权的法律效果。[5]
给付之诉的定位难以成立。给付之诉的核心在于请求法院命令对方履行一定义务,而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并非请求对方履行或不履行特定行为,而是请求法院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虽然撤销裁决的后果确实包含“不得行使仲裁裁决效力”的效果,但这只是撤销之诉的反射效果,而非其本质属性。
确认之诉的定位同样存在偏差。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法院的裁判不仅确认仲裁裁决无效,更重要的是改变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使原本生效的裁决追溯性地丧失法律效力。
综上,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明确定性为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这一性质界定,既符合撤销裁决的制度功能——通过司法裁判变更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状态,也为后续审理程序与救济机制的构建提供了逻辑基础。
3.2 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的完善
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形成之诉性质,决定了其审理程序应当具备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现行撤销裁决程序在规范构造上呈现出非讼化倾向——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当事人参与有限、程序保障不足的模式,与形成之诉的性质定位形成内在张力。[6]因此,有必要对审理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将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从裁定改为判决,并非简单的法律技术调整,而是涉及对仲裁司法审查性质的重新认识。裁定通常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其功能在于处理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判决则适用于实体性判断,其功能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作为形成之诉,解决的是仲裁裁决效力存续与否的实体问题,其裁判结果应当以判决形式作出。
判决形式的采用,具有三重制度意义:第一,体现撤销之诉的争讼程序性质,与形成之诉的实体判断属性相匹配;第二,强化裁判的说理性要求,法院需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程序瑕疵的性质、对实体公正的影响、以及撤销裁决的必要性;第三,为后续救济程序的构建提供规范基础——判决形式的确立,使再审程序的适用成为可能。
3.3 构建救济程序:引入再审制度
法院做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后,当事人对此不服也不能再寻求司法救济。这一制度安排意味着,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不受监督,一旦裁判出错,当事人将陷入救济无门的境地。权力的运行离不开监督,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同样应当受到监督,否则就存在权力被滥用的风险。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可考虑引入再审制度,作为撤销裁决之诉的救济途径。
引入再审制度的正当性在于法院作出的任何裁判均有出错的可能性,引入再审制度有利于实现保护仲裁案件当事人、维护仲裁公正的根本目的;再审程序的启动较为严格,且再审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裁判,不会影响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也不会被当事人恶意使用拖延仲裁裁决。
引入再审制度的可行性在于:前文已建议将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从裁定改为判决,判决形式为再审程序的适用提供了规范基础。再审程序的构建,可从以下方面展开:
第一,再审的适用条件。撤销裁决之诉的再审,应当限于法定情形,建议与《民事诉讼法》对生效判决再审的适用条件保持一致。
第二,再审的启动主体。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时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这一制度安排,使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受到多重监督,有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性。
第三,再审的程序构造。再审程序应当遵循与原审相同的程序原则——开庭审理、辩论原则、当事人主导等。再审期间,原判决的执行原则上不停止,以维护仲裁裁决的效率价值。再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再次申请再审。
第四,再审制度的限度。为平衡效率与公正,再审程序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再审申请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超过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审理应当高效进行,原则上在三个月内审结。
综上,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程序法上形成之诉性质,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审理程序与救济机制,是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核心命题。将审查结果从裁定改为判决,贯彻辩论原则与开庭审理原则,引入再审制度作为救济途径,这一系列制度重构,将使撤销裁决程序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更好地维护仲裁的效率价值与终局性权威。
四、结语
2025 年9 月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仲裁法》进行修订,解决了部分重点问题,但仍有诸多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解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问题就是其中之一。笔者以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手段与目的相称性、程序保障水平与干预强度的相称性为核心分析,提出重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路径,本着抛砖引玉的态度,以期为仲裁法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秦晓静:《论比例原则在公平公正待遇有关投资仲裁案件中的适用》,《东方法学》2021 年第2 期,第189-199 页。
[2]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3 民特60 号民事裁定书
[3]秦晓静:《论比例原则在公平公正待遇有关投资仲裁案件中的适用》,《东方法学》2021 年第2 期,第189-199 页。
[4]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仲裁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 年版,第282 页。
[5]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仲裁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 年版,第282 页。
[6]参见张卫平:《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法理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 年第6 期。
者简介:顾井南(1984-09),男,汉族,吉林松原人,中国人民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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