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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与平衡的探究

李华娟
  
教师纵横
2022年5期
广西体育高等专科学校

【摘 要】本文基于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与隐私权、名誉权及保守国家秘密等法律之间的冲突,明确网络舆论监督实践中平衡与协调各种法律权力要遵循利益衡量原则,提出将之置于社会的整体背景之下综合考量的思路。

【关键词】网络舆论监督 监督权 名誉权 隐私权 冲突与平衡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50102049(2022)05EM-0012-04

舆论监督的状况可以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我国舆论监督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但仍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尚未完全具化为可操作和切实保障的权利体系。舆论监督要进一步健康发展,必须要有一套系统的、有机联系的相关权利体系作为支撑,这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体现。这一权利支撑系统包括知情权、合理怀疑权、言论自由权、监督权和安全保障权等。

一、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基础

(一)知情权

全面、及时地向广大民众传递各种信息,让民众获得知情权,是舆论监督得以顺利开展的基本条件。舆论监督的前提是事实真相,如果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公众无法获得必要的信息,舆论监督也就无从谈起。在最大范围内保障公民享有获取各种信息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是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

1980年,联合国国际交流问题委员会对知情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第一,它是民主宪政的固有因素,民众是国家的主权者,有权了解政府工作的一切情况;第二,它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重要前提;第三,它是监督政府工作,防止“坏政府”出现的重要手段;第四,在信息时代,它更是公众的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从法律角度讲,知情权作为公民重要的民主权利,国家除了制定法规、规章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还要向社会公开发布事关公民切身利益、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突发性、灾难性事件信息等。

(二)无过错推定的合理怀疑权

怀疑权是媒体享有的对公职人员或者公共人物的行为及公共事务进行不信任表达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监督权。“无过错推定的合理怀疑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公共人物或公共事务出现了明显有悖常理的情况时,媒体可据此公开提出质疑,如一个正常月收入只有数千元的公务员,却在多处购置有住房,媒体可怀疑他的收入来源不正当;一条高速公路刚刚通车就出现多处损毁现象,媒体便可怀疑工程背后是否涉嫌腐败。二是只要不是出于恶意,即便是没有真凭实据的质疑,媒体也不应该承担被指控的责任。

正常情况下,媒体一般是在掌握了事情的真相后才对公职人员或公众人物等进行报道和评价,如果缺乏确凿的证据而提前进行了披露,有可能被指控为滥用言论自由权,甚至会招致侵权的诉讼。由于怀疑权给予媒体得以预先披露虽然尚未明确但依据事理或常识进行逻辑推断的“事实”,因此,怀疑权在社会影响方面意义深远。

(三)言论自由权

言论自由权是指公民享有的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的自由,是国际人权法及各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各国的宪法中,言论自由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在网络时代,互联网成为最新兴和最现代的表达言论自由的传播媒介。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为公民有序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提供了立法保障。“网络言论自由权属于宪法上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其实质是时代驱动下的传统言论自由权的更新与拓展。”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让网络舆论监督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表哥”“房叔”的落马以及重庆某区委书记艳照事件、“高铁第一人”刘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的查处等,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运用,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网络言论自由权所具有的宪政价值。

(四)监督权

与言论自由权密切相关、保证公民行使舆论监督的另一项重要权利是监督权。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全体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维护好、行使好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权是人民真正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表现形式,是社会主义机体永葆健康的重要法宝。”我国改革开放已进入深水区,以往的反腐倡廉法律制度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监督政府行政行为的合理要求。网络作为公众表达意见的一个便利的平台,可以让人们有效地监督政府、揭露腐败分子与腐败行为。切实保障和落实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非常必要。

(五)安全保障权

舆论监督是公民自下而上的监督,因此,各国法律对保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的监督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了严格规定。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也通过严格的制度和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支持监督者的合法权益和工作积极性,防止被监督者滥用权力打击报复。

从法理上讲,这种保护应包括对舆论监督者的保护以及要及时和严厉地处罚那些对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公众和传媒进行打击报复的部门和工作人员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人都应该理性对待舆论监督,如果确有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责任的行为,就要接受调查和处理;另一方面,如果媒体监督失实,则可求助法律或有关部门,讨回公道、还其清白。在以往“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下,各地对舆论监督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舆论监督”变成了“监督舆论”,“政府控制”变成了“打击报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权力的霸道与枉法。舆论监督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平民百姓,人人都有监督别人的权利,人人都有接受别人监督的义务。

二、网络舆论监督面对的权利冲突与平衡

网络舆论监督在发挥正面社会效应的同时,也引发一系列对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问题,影响了网络舆论监督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网络舆论监督面临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探讨其平衡的原则和途径。

(一)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我国多部法律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有明确规定。其中,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最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进一步明确:“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作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而舆论监督则是对政府或公众人物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在内容上具有批评性、否定性。虽然二者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现实中,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现象并不少见。如何把握两者的平衡关系,是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法律规制的关键。很多国家通过设立诽谤罪来调整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冲突,维护二者的平衡。

舆论监督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有效的舆论监督是民主社会有序发展的重要保证。在完善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为了舆论监督权得到更好的落实,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在民主社会中的作用,在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需进一步明确平衡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冲突的基本原则。

1.公正性原则

公正性原则主要是指在舆论监督与个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时,舆论监督是否侵犯了名誉权,关键是以舆论监督的行为人所发表的意见、评价是否公正而定。如果发表的意见、评价是公正的,则不应该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如果发表的意见、评价是不公正的,则可能被追究侵权的责任。

公正的评价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内容真实,符合事实。只要舆论监督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并且没有侮辱性内容,则不能认为是侵权。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对新闻报道(包括网络媒体的各种网文),只要求“基本真实”而不是“完全真实”。第二,评价的内容与公共利益相关。如果网络舆论监督所评论的对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人物,依据正确的事实和公正的立场,即使语言相对片面和偏激,也不能追求法律上的责任。第三,评论无恶意。善意是公正的基础。如果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进行批评,即使有损其名誉,只要不是出于主观的恶意,也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2.重大过错原则

重大过错原则是指在舆论监督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以舆论监督所做出的意见、评价等是否存在严重过错作为确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舆论监督是否侵权不是以舆论报道的事实是否绝对真实,而是以是否严重失实、是否有严重过错为标准,只要不是严重失实、严重过错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3.特许免责原则

特许免责原则是法治国家在解决舆论监督与名誉权冲突时的通用做法,又称为“特许权”或“特许报道权”。按照国际诽谤法理论,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诽谤罪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4.网络环境中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协调

第一,与一般公民名誉权的利益衡量。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在公众人物(如政府官员、明星、社会名流等)与普通百姓之间是有区别的。在网络环境中,言论自由权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的冲突属于私法领域中的利益冲突,应当弱化言论自由权而侧重对公民个人名誉权的保护。

第二,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利益衡量。“公众人物”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二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二者缺一不可。社会公众人物一般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和一定的道德示范力,对社会价值取向上具有引导作用。依据公共利益优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当网络环境中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产生矛盾冲突时,法律保护应向言论自由权倾斜。

第三,与法人名誉权的利益衡量。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作为营利团体,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很容易发布一些不真实的信息欺骗公众。从维护公共利益与安全出发,当网络环境中发生了企业法人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相冲突的状况,法律应向保护网民的言论自由权倾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各种公益性社会团体属于非企业法人。国家机关行使人民赋予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国家权力的责任,接受人民的监督。当国家机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优先保护言论自由权。由于事业单位以及各种公益性社会团体涉及公共利益,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出发,优先保护言论自由权。

(二)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根据我国国情,隐私权保护范畴包括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财产状况、信件、日记、社会关系、私生活及其他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个人的情况等。公民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搜集、侵扰、利用和公开。

隐私权与言论自由都属于人格权,是人格权密切相关的两种重要的精神权利,在构造完整的人格权方面共同发挥着积极作用。实践中,这两种权利常发生冲突。从隐私权的保护角度出发,公民有保护自己隐私不被公众知晓的权利;而从隐私权的利益角度来看,网络舆论监督要求对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进行曝光。隐私权体现了法治社会对人格的尊重,而舆论监督权同样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如何平衡、协调好两者的关系,是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法律规制时所应把握好的重要问题。

一方面,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个人隐私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都非以往可比。美国商务部与电讯信息管理局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提出:“在利用信息高速公路过程中,个人将在毫无防护情况下使他人得知其隐私生活的全部细节。”网络搜索引擎和计算机程序漏洞查找成为获得较完整的私人信息的渠道之一,而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也可以在博客、BBS论坛、购物网站、电子邮箱网站查询到私人的注册信息。

另一方面,信息社会中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与个人保护隐私要求之间的冲突愈演愈烈。在网络舆论监督中,侵害隐私权要符合以下三方面要素:第一,实施了侵害行为。如在网络空间,未经本人许可而擅自进入他人的私人空间偷看他人的私人信息,在传播的消息和帖子中披露他人与公共利益和公众活动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第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由上述第一条而使受害人受到社会否定性的评价并导致歧视、社会关系受到负面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精神状态遭到负面影响。第三,行为人具有行为违法和主观过错。

隐私权虽然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它不是一种绝对权利,除了隐私权外,公民同时还享有知情权(获得信息的权力)及舆论监督的权力。当两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指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维护公共利益而放弃个人利益。国家公务员,尤其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负有较大的责任,他们的个人隐私只要涉及公共利益,就应该接受社会的监督,如各国推行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等。又如电影明星、歌星等,他们的工作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他们的很多行为包括隐私受到社会的监督。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维护公共利益而放弃个人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顾及个人利益,而是在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同时,尽量不要牺牲个人利益,不以完全或全部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

2.权利克减原则

可克减性是隐私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特征,也就是说,在某些特定场合,存在高于隐私权的权利,如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为了服务上述更高的权利,隐私权就要做出必要的让步。如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可依法对公民人身及住宅进行检查,而被检查者不得以保护隐私为由拒绝接受检查。在办案时,为了取得犯罪分子足够的犯罪证据,可采用特别途径对犯罪分子进行证据搜集。这是因为保护公民财产和生命是更高一层的义务。同样,自由知悉权也要做出某种让步,这便是权利克减原则。

3.知情同意原则

知情同意原则是指在获知个人信息将被利用的范围、方式及后果的情况下,对如何处理个人信息做出的决定。

第一,进一步完善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在内容、方式、原则等方面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的规范。第二,对于公众人物,如政府官员、影视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等,应采取有别于普通民众的隐私权保护标准,适当放宽隐私的公开程度。“但这种限制应是合理的、有限度的,对于官员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应根据隐私权保护。”第三,对于普通民众,即在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私权领域,应侧重于强调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对言论自由做出适当的限制。

(三)与保守国家秘密的冲突与平衡

国家秘密关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全等更高的利益,在开展网络舆论监督时不能泄露国家秘密。换句话说,为了国家安全和利益,必须对网络舆论监督进行必要的限制。

开展网络舆论监督不可避免会公开报道国家大事、政府官员的重要活动,在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的同时,应行使舆论监督的职责。网络舆论监督这一职责要求与保守国家秘密本身存在矛盾。正确处理保守国家秘密与网络舆论监督的冲突,其关键是对国家秘密的范畴做出明晰的界定。二者在法律设计上存在不平衡,这种不平衡,会使一些关乎公共利益的政策措施由于得不到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而盲目出台,从而导致决策的失误。

网络舆论监督实践中,平衡与协调各种法律权力要遵循利益衡量原则。网络舆论监督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只有正确处理法律保障与人格权等的冲突与协调,将网络舆论监督置于理性的、法律的轨道,才能使其成为我国社会监督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才能更好、更充分地发挥其监督社会、引领社会正能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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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

[6]李先波,杨建成.论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之协调[J].中国法学,2003(5).

注:广西高校思政课题“‘一带一路’背景下东盟国家留学生德育比较研究”(2017LSZ037)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华娟(1981— ),广西陆川人,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

(责编 杨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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