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藏
  • 加入书签
添加成功
收藏成功
分享

衍生作品著作权问题研究

张稚杭
  
墨轩媒体号
2025年200期
西南科技大学 621000

摘要:衍生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是数字时代下文化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集中呈现。本文以独创性标准与利益平衡为理论支点,系统解构衍生作品的法律定性、权利边界及治理难题,针对我国现状,提出构建“梯度化独创性标准+场景化合理使用规则+智能化授权机制”三位一体的立法框架,强调通过区块链确权、收益共享池、AI过滤算法等技术治理手段实现原创保护与再创作激励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衍生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独创性

一、衍生作品的基本理论

(一) 法律界定与学理分类

衍生作品,是指基于已有作品而创作出的新作品,这类作品通常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编、演绎或重新表达。衍生作品的法律界定本质上反映了著作权法对创作自由的包容性限制,其核心在于平衡原作品保护与二次创作空间。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3款,衍生作品需满足"基于已有作品创作"与"体现原创性"双重要件,这一标准在各国立法中呈现差异化表达。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通过"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禁止性条款与"独创性"积极要件构建了双重规制框架,前者通过权利穷竭理论限制原作者控制权的无限延伸,后者则要求衍生作品必须形成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的新表达形态,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进一步具象化为"具有显著区别于原作品的特征"。

从学理分类维度考察,衍生作品可依据创作方式与法律关系细化为三类形态。首先是演绎类衍生作品,这是最为常见的类型。它基于原作品,通过翻译、改编、摄制等演绎行为创作而成,例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把中文作品翻译为英文。演绎作品虽融入了新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但并未脱离原作品基本表达,其著作权行使受原作品著作权制约,使用需获原作者许可。其次是汇编类衍生作品,对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等进行选择、编排,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像各类文集、数据库等。汇编者对汇编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享有著作权,不过被汇编的原作品部分,仍受原作者著作权保护。还有续写类衍生作品,在原作品基础上延续故事脉络、人物关系等进行创作,如一些经典文学作品的同人续写。其独创性体现在对原作品的拓展与再创作,但因紧密关联原作品,易引发与原作者权利边界的争议 。这种类型化分析不仅揭示出衍生作品在著作权客体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既具有派生从属性又具备独立可版权性,更映射出知识产权法"促进文化传承与创新"的二元价值目标。司法实践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23号判决通过"三步检验法",即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抗辩对同人作品进行定性,正体现了此种分类框架的实务应用价值。

(二)与相关概念的界分

衍生作品与相关概念的界分需要置于著作权法体系化解释框架下进行,这关涉到权利客体识别与法律适用精准化的核心命题。就汇编作品而言,二者虽均具有派生性特征,但独创性实现路径存在本质差异。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材料选择或编排的智力性创造,其本质是对既有内容的选择性聚合;而衍生作品则要求对原作品表达形态进行实质性重构,比如将小说改编为漫画需重新设计分镜与视觉语言。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案中确立的"选择与编排"标准,与Campbell案确立的"转换性使用"标准形成对照,恰反映出两类作品在创作机理上的不同——前者止步于内容聚合层面的智力劳动,后者则须实现表达形式的质变突破。

相较于合作作品,衍生作品在创作主体关系上呈现出特殊性。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合作作品要求创作者存在"共同创作合意"与"不可分割贡献",如词曲作者共同创作歌曲时需形成协同创作的意思表示。而衍生作品创作通常呈现历时性特征,后续创作者虽可能获得原作者的许可授权,但双方并不存在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在"张某诉李某合作作品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对原作品的注释行为即便获得许可,仍属衍生创作而非合作创作"。这种界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厘清两者之间权利行使规则的差异,合作作品著作权需全体作者共同行使(除非另有约定),而衍生作品则形成独立于原作的著作权层级,衍生作者可在授权范围内单独行使权利。

在邻接权体系下,衍生作品与表演者权客体的区别更具理论价值。邻接权保护的是传播行为中的劳动投入,如《著作权法》第四章规定的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享有"表明身份"与"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权利。表演者即使对剧本进行即兴发挥,其创造性仅作用于表演形式层面,并不产生新的作品类型(参见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5条);而衍生作品创作则必须生成具有独立著作权地位的新作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歌剧改编案"中确立的"双重独创性"标准具有启示意义,只有当表演者的即兴创作达到足以构成新作品时,方可能进入衍生作品范畴,否则仍属邻接权保护对象。这种界分在数字时代尤为重要,例如直播主播对游戏画面的解说若仅添加简单评论,应归入表演者权范畴;但若通过深度剪辑重构叙事线索,则可能构成衍生视听作品。

二、 衍生作品著作权争议焦点

(一)权利归属的复合性难题

原作品作者对其创作成果享有广泛著作权,在衍生作品的情况下,明确其保护范围至关重要。以情节为例,原作品精心构建的情节架构,若在衍生作品中被大量使用且构成核心表达,原作者权利便可能受侵。如经典侦探小说的核心破案情节,若在衍生影视中被原样照搬,无疑损害原作者权益。人物方面,独特的人物形象、性格特征及人物关系是原作品重要元素,像《红楼梦》中贾宝玉、林黛玉等复杂人物关系,若在未经授权的衍生作品中被使用,即便故事背景等有变化,也可能侵犯原作者权利。因此,原作品作者保护范围涵盖情节、人物等多方面,需在司法实践中精准判断。

而衍生作品作者基于原作品进行创作,其权利基础在于新增的独创性表达。这要求衍生作品作者在原作品基础上有显著创新,具体可体现在故事线拓展、新人物塑造、独特叙事方式等。例如,在某科幻小说基础上创作的衍生作品,增添了原小说未涉及的未来社会新规则,这一创新性设定便是新增独创性表达。新人物塑造上,赋予新角色与原作品人物截然不同且具有吸引力的性格和能力,同样是创新体现。叙事方式上,采用非线性叙事讲述与原作品相关故事,给读者全新阅读体验,也构成独创性表达。只有准确认定这些新增独创性表达,才能合理确定衍生作品作者权利范围。

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一案,清晰地呈现了我国司法如何应对权利归属的难题。《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金庸小说中众多广为人知的人物,如郭靖、黄蓉、杨过等。从原作者金庸角度,这些人物形象是其作品核心元素,承载大量创作心血,人物性格、关系等受其著作权保护。江南创作《此间的少年》时,虽故事设定在现代校园,情节与金庸原著大相径庭,但使用金庸笔下人物这一行为引发争议。从江南作为衍生作品作者角度,《此间的少年》有自身独特故事、情节发展及对校园生活的描写等新增独创性表达。法院在审理时,需权衡原作者对人物等元素的权利,以及衍生作品作者新增独创性表达所应享有的权利,最终判定《此间的少年》构成对金庸作品的侵权,强调了原作品作者对核心人物等元素的保护,也凸显了在权利归属判定中,平衡原作者与衍生作品作者权利的复杂与重要性。

(二)合理使用与侵权的边界

判断衍生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还是侵权,本质上是要在保护原作者权益和鼓励文化创新之间找到平衡点。法律界普遍通过两个核心标准来把握这个边界:一是看衍生作品是否对原作品进行了创新性改造,二是看是否对原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冲击。例如美国著名的"安迪·沃霍尔案"中,法院认为将歌手照片改造成波普艺术风格,赋予了原作新的艺术评论价值,因此属于合法使用。我国司法实践中则采用更综合的判断方法,对于学术研究性质的古籍注解,即使有盈利也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但如果是网络小说简单修改人物名字的"伪原创",即便盈利不高,仍会被判定侵权。

商业化程度对判断结果的影响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分析。以《五十度灰》为例,这部最初作为《暮光之城》同人小说发表的作品,在转为商业出版后引发纠纷。法院在审理时重点考量了衍生作品的受众是否与原作形成竞争关系这一要素。比如针对成年人读者的二次创作,若未抢夺原作青少年市场,可能获得更大宽容度。我国杭州某电竞解说视频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即便视频增加了知识普及价值,只要导致游戏用户流失,就构成对原作衍生市场的侵害。

当前短视频、AI创作等新技术带来的海量二次创作,迫使法律规则做出适应性调整。例如日本法律规定使用电影片段不超过10秒且不涉及核心剧情的不构成侵权,欧盟则要求网络平台不能直接删除具有明显创新性的混剪视频。这些经验启示我们可以建立相关步过滤机制,先排除极少量素材使用,再评估内容创新程度,最后分析市场影响,从而兼顾法律精准性和执行效率。

(三)特殊类型争议

同人作品与戏仿作品作是衍生作品的特殊类型。同人作品,通常指粉丝借用原作人物或世界观进行的二次创作,其法律困境在于,非营利性的粉丝创作常被默许,但一旦进入商业领域,就会触发侵权争议。美国法院通过“市场替代测试”判断其合法性——若同人作品开发了全新受众(,可能被认定合理使用;而我国司法更关注是否挤占原作改编空间,如金庸诉江南案中,法院认为借用人物关系进行商业化即构成侵权。

戏仿作品,则以讽刺、批判为目的模仿原作,其合法性取决于"转换性价值"与"原作损害程度"的平衡。美国通过Campbell案确立"戏仿免责原则",只要不单纯替代原作且具有社会评论价值即可免责;而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要求必须明显区分戏仿与原作,避免公众混淆。我国司法实践中,北京海淀法院曾认定某短视频恶搞《舌尖上的中国》构成合理使用,因其通过夸张手法实现社会讽刺功能,该判决展现出对言论自由价值的倾斜保护。

三、 比较法视野下的制度构建

(一)美国合理使用制度

美国合理使用制度在处理衍生作品纠纷时,通过四要素检验法评估衍生作品的转换性价值与市场影响,即作品的使用目的、作品性质、使用比例、市场影响。2023年安迪·沃霍尔基金会案中,法官判定对音乐专辑封面的艺术再创作虽具转换性,但因与原作在杂志插图市场直接竞争,最终构成侵权,这为衍生作品的商业转化划出红线。

美国判例演进史本质上是衍生作品合法性标准的进化史。1841年Folsom案确立的"逐字复制即侵权"规则,曾将衍生创作逼入绝境;1994年Campbell案则迎来转折,认定2 Live Crew乐队对歌曲《Oh, Pretty Woman》的戏仿改编,因颠覆原作性别叙事而构成合理使用,这为同人小说、恶搞视频等开辟了生存空间。数字时代更出现突破性判决,如2022年Hughes v. ASM案中,法院认定将经典电影片段混剪成数字艺术装置,因创造全新审美体验而免责。这些判例如同法律标尺上的刻度,标记着衍生作品从"侵权重灾区"到"创新试验田"的身份转变。  美国版权局2021年发布的《合理使用指南》,将衍生作品分为三个风险等级:低风险区(如学术性文献改编)、中风险区(如影视角色二次开发)、高风险区(如商业续写作品),并对应不同举证责任。例如,非营利的同人小说作者只需证明转换性使用,而商业游戏模组开发者则需额外证明未影响原作衍生市场。这种"差异化治理"既降低了创作试错成本,又维护了版权交易秩序。

美国衍生作品的治理,关键在于构建弹性判断框架,这给我国带来制度启示。可以借鉴美国"转换性使用优先"原则,在《著作权法》修订中增设衍生作品特别条款对具有文化创新价值的同人创作、戏仿作品,建立"创作目的-转换程度-市场隔离"的审查标准;同时引入"安全港规则",将同人作品非营利传播、短视频碎片化使用等纳入免责清单。毕竟,当我国网络文学衍生创作日均超10万篇时,我们既需要美国的制度弹性来激活文化创新,也要避免其司法不确定性带来的维权困局。

(二)德国制度启示

德国相关制度对我国管理衍生作品具有借鉴意义。德国对衍生作品的规制如同打造了一把"法律双刃剑":剑刃一侧是绝对化的改编权控制,另一侧则是精细化的例外条款设计。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3条,任何对原作的"改编或改造"行为——包括翻译、影视化改编甚至AI续写,都必须获得原作者明示许可。这种严苛规定在2018年"奇幻小说续写案"中达到极致,某作家续写已故作者的未完成手稿,尽管获得继承人授权,仍因违背原作精神被法院判定侵权。判决书中强调:"即便获得改编授权,衍生作品仍不得扭曲原作的核心艺术表达",这暴露出德国制度对作者精神权利近乎绝对的保护倾向。

但德国的法律规定也并非毫不变通,”三层例外机制”为衍生创作保留了呼吸空间。第一层是《著作权法》第24条的"自由使用"规则,允许在创造全新独立作品时借用原作元素。例如2021年柏林高等法院判决的"蒸汽朋克案"中,将古典油画人物重构为科幻场景的二次创作,因形成"超越原作的审美价值"而被认定为合法。第二层是第51条针对戏仿作品的特别豁免,要求必须具有明显讽刺意图且不与原作形成市场竞争,如某喜剧节目恶搞默克尔演讲的视频被认定合法。第三层则是教育科研领域的微量使用许可,允许在教学材料中使用不超过原作10%的内容进行改编。

数字时代催生了德国制度的进化。针对TikTok等平台的海量衍生作品内容,2022年修订的《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引入"双轨过滤机制"——自动化系统屏蔽直接复制内容,但对混剪、鬼畜等具有转换性价值的创作,必须转由人工审查。更值得关注的是慕尼黑地方法院在2023年"AI绘画侵权案"中的突破性判决,认定使用受版权保护的图像训练AI模型后生成的衍生作品,若与训练素材的相似度低于30%且具有艺术创新性,可免于侵权责任,这相当于为算法创作开辟了数字试验田。

德国制度经验对我国的启示在于平衡刚性权利与弹性例外。我国可借鉴其"自由使用"规则,在《著作权法》中增设"衍生作品创新性抗辩条款",明确当二次创作形成显著新价值且不影响原作市场时,可减轻或免除责任。同时参考德国人工+智能的混合审查机制,构建适用于短视频平台的"梯度治理模型"。当德国能对每年超500万件的衍生创作实现"精确制导"式管理时,其"严格保护+创新松绑"的辩证思维值得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中镜鉴。

(三)日本的同人文化规制

作为衍生作品相当丰富的国家,日本对同人文化的规制犹如在版权丛林中开辟了一条默许小径,促进了行业惯例与法律制度的默契共治。《日本著作权法》虽未直接豁免同人作品,但通过第32条"适当引用"条款及第38条"非营利表演"条款为衍生创作留下灰色空间。更重要的是,日本形成了独特的治理生态:法律层面禁止商业性侵权,行政层面通过文化厅发布《同人志创作指南》进行柔性引导,行业层面则由版权方与同人作者达成"不追究非营利创作"的默契。这种"法理上禁止、事实上宽容"的独特模式,在《东方Project》系列中得到完美体现——官方默许数万部同人作品传播,甚至主动提供角色使用模板,以此反哺原作IP价值。

这种司法实践中的微妙平衡通过典型案例清晰可见。2007年"舰娘同人案"中,东京地方法院首次确立"四要素判断法":若同人作品非商业销售、标注原作来源、未使用核心剧情、未损害原作市场,则可免于侵权追责。这一标准在2019年"鬼灭之刃同人志诉讼"中升级为三步检验:首先区分营利性质(同人志即卖会收入视为活动成本而非商业获利),其次评估内容转换性(角色服装重置视为创新表达),最后审查市场替代性(判定同人创作反而提升原作销量)。这种司法智慧使得Comiket(全球最大同人展)每年30万部衍生作品得以合法存续。

数字时代的挑战催生了日本的新型权利处理模式。针对网络同人创作的井喷,日本2021年修订《著作权法》新增第47条之七,将"微量使用"纳入合法范畴。更值得关注的是"分级授权平台"的兴起,如Aniplex推出的"创作支援计划",允许同人作者支付1%-5%的分成费即可合法商业化衍生作品。这种"从堵到疏"的治理转向,在2023年"虚拟主播二创危机"事件中成效显著:Cover公司通过分级授权系统,将Hololive主播形象的同人创作投诉量减少78%,同时衍生内容带来46亿日元的附加收益。

日本”法律兜底+行业自治”模式,对我国有一定借鉴意义。可在《著作权法》中增设"非营利性衍生创作豁免条款",同时推动建立"二创授权公共服务平台",对同人小说、COSPLAY摄影等分级制定收费标准。例如针对《全职高手》等热门国产IP,可由权利方发布同人创作指引,明确允许非商业同人且设置收益分成机制。日本”以疏代堵”的治理哲学值得我们在网络文学、国漫IP开发中深度借鉴。

四、立法建议

当前我国衍生作品创作生态呈现"野蛮生长"与"规则缺失"并存的矛盾图景。日均数千万级的用户原创内容产出,暴露出法律应对数字时代创作革命的系统性不足。独创性判断陷入"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局,合理使用制度难以容纳戏仿、混剪等新型表达,传统授权机制在碎片化创作场景中相对失灵。破解这些难题,亟需在立法层面构建兼具包容性与约束力的制度框架。

首要任务是厘清衍生作品的法律边界与独创性标准。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仅规定"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但未明确衍生作品的构成要件与权利层级,导致司法实践中过度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建议在修法中确立"双重检验规则":一方面要求衍生作品必须存在"可辨识的创造性转换",例如将小说改编为剧本需重构叙事结构与人物关系;另一方面设定"市场隔离阈值",通过经济学模型评估衍生创作是否实质替代原作市场。可借鉴德国"小硬币"理论,要求二次创作至少形成30%以上的独立表达价值,同时引入"创作意图审查",排除单纯利用原作市场热度的寄生性改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审理的AI续写小说案已展现这一思路:法院在判决中强调,只有当AI生成内容突破原作故事框架并注入人文反思时,才具备可版权性。

其次,重构合理使用制度是释放创作活力的关键。现行封闭式列举模式严重滞后于创作实践,大量具有文化价值的转换性使用被迫游走于灰色地带。立法改革应转向"开放原则+负面清单"的混合模式,首先确立"促进文化创新"的总原则,将戏仿、评论、实验性改编等纳入法定豁免范畴;其次通过负面清单明确绝对禁止行为,如核心人物设定的完全复制、未发表作品的抢先衍生等。美国"转换性使用"理论可提供借鉴,但需要进行本土化改造,在"《人世间》二创视频案"中,包含30%解说内容的改编被判定侵权,暴露出我国司法对转换性价值的忽视。未来制度设计应要求法院在审理时,建议组织跨学科专家委员会评估衍生作品的社会文化价值,而非机械比对内容相似度。

再次,构建智能化的权利流转机制是破解授权困境的突破口。传统"逐项授权"模式已无法应对创作的海量需求,需建立"平台化授权+智能合约"的新型生态系统。国家版权局可牵头搭建衍生作品授权枢纽平台,整合主要权利人的作品库与授权条款,创作者通过单次查询即可获取多源作品的组合使用许可。在数字化的当下,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尤为关键,从创作初始阶段的素材溯源,到传播过程中的实时监测,再到收益分配时的智能分账,形成全链条可信存证体系。腾讯"创作护照"系统的试点经验表明,区块链存证能使版权确权效率显著提升。对于非商业性创作,可探索"默示许可"制度——权利人在网络发布作品时未明确禁止衍生的,视为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二次创作,如标注出处、限制收益阈值等。

最后,技术治理能力的提升需要法律与工程的深度融合。当前平台过滤机制存在严重误判,某影视解说UP主的实测数据显示,含15秒原片的视频被下架概率高达65%,即便其添加了80%的原创解说。破解这一困局,不能简单移植传统版权过滤系统,而需研发新一代"智能识别算法":通过深度学习区分机械复制与创造性使用,结合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解析内容的转换性程度。欧盟《数字服务法案》要求平台建立"人工复审通道"的做法值得借鉴,我国可进一步规定,当算法初步判定为侵权时,须经由具备艺术与法律复合背景的专业团队进行最终裁决。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中确立"技术中立原则",明确AI工具开发者仅在明知侵权用途时承担连带责任,避免过度抑制技术发展。

衍生作品著作权立法的深层价值,在于构建数字时代的文化创新契约。这个契约既要筑牢原创保护的底线,防止"流量至上"逻辑侵蚀创作根基;又要开辟创新实验的弹性空间,让二次创作成为文化传承的现代载体。中国的解决方案应当超越简单的"拿来主义",在吸收其他国家合理使用制度精髓的同时,注入"和而不同"的东方治理智慧——通过法律规则的清晰界定、技术治理的精准施策、产业生态的协同培育,最终实现产权秩序与文化活力的动态平衡。当这套体系成熟运转之时,不仅能化解眼前的治理困局,更有可能为全球数字版权治理贡献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范式。

结语

我国著作权法的现代化进程,恰可通过衍生作品折射出制度转型的深层命题。在制度建构层面,需摒弃“全有或全无”的刚性思维,代之以“梯度赋权”与“场景化规制”相结合的治理范式,既为AI续写、同人创作等新型表达保留试错空间,又通过智能合约、区块链溯源等技术手段筑牢权利保护底线。未来的著作权制度必将走向更精密的平衡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问题的终极答案,或许就藏在“保护”与“共享”的辩证统一之中。

*本文暂不支持打印功能

mon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