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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困境与出路探析

周韩芳 程欣怡 张晨
  
墨轩媒体号
2025年147期
杭州师范大学 浙江省杭州市 311121

摘要:在居民债务负担持续扩大、法院执行不能案件堆积的现实背景下,个人破产作为一种市场退出机制,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本文旨在从已有个人破产实践中获取有益经验,针对个人破产试点过程中暴露出的困境与问题,探索完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的方向与出路。

关键词:个人破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债务

一、引言

随着国民经济不断增长和消费市场逐渐扩大,财产关系的复杂性不断提高,公民个体的消费信贷行为不断增加,债务累积不仅压垮了个体的生活质量,也可能进一步拖累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个人破产制度开始进入公众视野,司法实务部门以及地方立法也陆续做出回应。从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同年8月,深圳出台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到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的“个人可破产、可重整,更可再创业”,再到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再次强调。各试点地区的实践探索了个人破产的不同模式,既在实践过程中彰显了制度价值,也暴露了亟需完善之处,为此,有必要结合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实际情况,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改革方向。

二、现实意义与价值

(一)促使债务人重获新生

实践中,债务人迫于偿债压力,而难以维持基本生存,甚至还要承受着家庭的抚养赡养压力,可能会“破罐子破摔”。个人破产最主要价值就在于,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从债务的泥潭中拉出来,使其免于遭受频频索债的压力,给与其东山再起的机会。如湖州南浔法院与南浔区金融发展服务中心共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债务人信用信息修复情况及时推送给辖区各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在信用信息修复后的金融活动提供有力支持。个人破产制度在解放执行程序的束缚的同时,还允许债务人保留豁免财产,能够给予债务人基本生存保障,重建债务人还款的信心,如梁某某作为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的当事人说到:“真正感觉到我的人生从今天开始又开启了崭新的一页。接下来我会好好工作,好好陪伴家人把生活过好。”

(二)提高债权人受偿可能

债权人表决通过是个人破产成功与否的前提条件,从事前披露审查,到达成合理清偿方案,再到失权复权制衡,每一个环节都需要重视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严厉防止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躲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从效果上看,个人破产制度能防止债务人因为债务压力过大而做出极端行为,如恶意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同时也能让债权人更谨慎地放贷,减少坏账的风险。况且,如果让债务人一直被执行程序束缚,债务人就一直无法赚到充足的钱还债,债权人的债权也将一直无法清偿。个人破产制度同时也能释放债权人催债的精力,让债权人能专注自己的发展或经营。个人破产实质上是在构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双赢局面。

(三)提高司法效率与公信力

“执行难”是法院长期面临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而个人破产程序大多从执行程序转送而来,能通过破产程序减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上的压力,减少因无法清偿债务而导致的长期法律纠纷,提高整体司法效率。同时,个人破产程序能够一次性解决多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揽子化解矛盾,能够起到避免重复诉讼,从而提高司法效率的效果。如在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中,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的家数为10家,债权总额为56万元。相当于在一个破产案件中,一次性解决了10起执行案件,降低了司法成本,取得良好了“执行”效果。

(四)盘活经济活力

个人破产使得债务人不必因过度负债而陷入长期贫困,能够逐步恢复其经济活动能力,使他们能在困境中摆脱重负,重新寻找经济活动的机会,参与社会经济的复苏。个人债务危机的解决,可以使银行、金融机构等的坏账得到处置,从而释放资金,推动资本的流动与市场经济的扩展。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是保持市场活力的重要环节。个人破产制度为个人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合法、有序的退出机制,避免了因个人债务问题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维护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同时,也能增强市场参与者对创业和投资的信心,从而吸引更多资源流入实体经济,盘活经济活力。

三、个人破产理论架构

(一)免责制度

对该问题,理论界有许可免责主义和当然免责主义两种观点。许可免责主义主要是借鉴于德国法中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定,对个人破产免责设置较严格的免责条件,例如经过较长的考验期、较高的清偿债务比例等标准。当然免责主义的操作模式一般为规定一个异议期间,该期间内没有不可免责事由存在,即允许自动免责。在我国信用体系仍没有达到完全成熟的情况下,采用当然免责主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驱使债务人恶意破产逃避债务。因此,严守个人破产免责条件,即针对破产人在完成破产清偿以及一定的限制条件之后才能取得剩余债务的免除所进行的限制规定,能够降低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风险,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帮助破产与信用公平理念在我国社会中的建立。不过,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初期采用许可免责模式主要用于过渡,当然免责模式是促进个人破产制度发展的更加理想化追求。

(二)豁免财产制度

关于豁免财产范围确定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豁免财产应当以保障债务人最低限度的发展权为基本,不必考虑债务人未来发展,以保障其最低限度生活需求为必要,兼顾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共秩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豁免财产除了应当保障债务人生存权,还应保障发展权,适当地兼顾破产人的重新起步,但必须得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将其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不能从根本上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豁免财产具体有维持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和费用、债务人职业工具、人身专属性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等。但是对于特殊性质的财产,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住宅、信托财产、保险金等。以住宅为例,学者孙颖认为,应当效仿美国做法,除必要房屋以外均允许扣押,且应当考量房屋的面积。学者殷惠芬认为,应当将当地经适房的价值水平作为认定豁免财产的房屋住所价值的标尺。

(三)失权与复权制度

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资格一般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债务人因被宣告破产而受到的权利或者资格限制,称为破产失权。失权是对于破产人在经历破产程序之后部分权利的限制行使,是一种对破产人的变相惩罚与限制,监督着破产债务人清偿债务与谨慎生活,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清偿未果则以惩罚手段替代财产清偿从而安抚债权人。破产失权主要有当然失权主义和裁判失权主义两种模式,裁判失权主义有利于法院根据债务人主观过错的大小、破产途径、剩余债务数额大小等因素在法定限度内确定具体案件的失权内容、范围和限度,显然更符合当下个人破产在我国的生长环境。复权可以视为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它是失权的终点,又是人权的回归。其允许在特定条件下恢复破产人作为一个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从而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的资格限制,能够给予债务人激励与预期,债务人可以通过满足法律规定的复权要求恢复其被限制的权利,正向激励债务人遵守自身义务。

四、实践难题与困境

(一)债务人恶意破产隐患突出

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主要采取被动审查模式,大多数情况只能基于债务人自身所申报的财产信息来判断其是否具备个人破产条件,使有恶意逃废债意图的债务人有机可乘,他们利用信息优势,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信息,产生申报财产信息不实、不全、漏报、谎报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通过免费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以及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等行为达成目的,甚至通过过度消费、过度负债等方式追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发生,企图触发个人破产程序。债务人恶意破产行为表现多样且难以识别,人民法院需要对于债务人申报债务、负债经过及破产原因等多方面进行审查。

(二)债权人利益保障不力

为债务人免除部分债务意味着债权人要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其债权利益,受“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社会观念影响,债权人不愿意配合债务清理成为了阻碍案件受理的重要原因。在清偿方案通过后,对债务人后续的监督机制和措施不够到位,也加重了难获债权人信赖的问题。其中金融债务在个人破产申请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然而金融债权人受到审批程序限制,往往难以获得免责授权从而做出相关决定。如在2023年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十大案例之一沈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中,有两家金融债权人因减免政策受限、审批繁琐及债权金额存在争议等导致清理进展不顺。

(三)管理人履职缺乏资金支持

管理人一职贯穿于债务人财产调查和事后考察期监管等全过程。财产调查阶段,管理人不仅需要对众多已有的财产资料进行甄别、梳理、统计,还需要采取询问、查询、走访等多种方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考察期内,管理人担任债务人事实上的财务“监护人”,这些工作对管理人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行政事务负担。列入管理人名册的一般为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或执业注册会计师,而个人破产的公益性决定了其管理人报酬无法与普通破产案件办理齐肩,市场化运作下社会中介机构的逐利性与个人资产有限性间的矛盾明显,很多情况下管理人付出的劳动与报酬不成正比,其报酬只能依靠援助基金,容易导致管理人积极性不足的问题。

(四)尚无全国统一立法

各地在无中央统一规制的情况下探索个人破产制度,具体做法存在诸多差异,由此可能引诱债务人的投机行为。各地政策不一,债务人会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地方启动破产程序,甚至可能在未陷入债务危机之前就将此因素考虑到经营决策中。就诉讼效率与实际效果来看,相关规范性文件均仅在当地具有法律效力,很难效力延伸至全国,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方案或者不愿意申报债权,仍然可以在异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使得个人破产案件难以终结,此与制度设立目的相悖。另外,对于债权人表决机制尚无统一规范,例浙江采用双重表决机制,即先表决通过一项表决机制,再就实体内容进行表决,容易拖滞案件进度。

五、制度完善之出路

(一)强化个人信用制度

解决被动审查模式下债务人恶意隐瞒、抽逃财产问题的关键在于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当前,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主要局限于不动产方面,尽管互联网的发展使得查询特定主体名下财产变得更加便捷和准确,但数据来源、评估依据和侧重点各不相同,存在信息更新延迟、信息碎片化以及各查询系统割裂等问题。为了方便快捷地查询和掌握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减轻法院与管理人的审查压力,仍然需要不断丰富财产登记形式,打通各部门收集的个人信用数据,实现融合共享和合理利用,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个人财产查询系统,以全面、准确、安全地反映个人信用情况。以浙江为例,可以依托其先进数字资源,运用数字政府、数字法院等实践成果,采用“数字+政府+市场+第三方机构”的模式,建立更加完整的个人信用制度,并加大对失信人员的惩戒力度。

(二)细化自由财产范围

为保障破产人及其亲属维持必要的生活水平,使破产人部分财产不被纳入到破产财产范围中,这部分财产也被称为豁免财产。 从人权论与经济学理论上看,其既关乎到破产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存权,又关乎破产人未来继续加入经济社会生活提供创造社会利益的可能性。在大多数司法实践中,豁免财产范围仅限于保障破产人最低生活必需费用,然而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初衷是让破产人利用这种市场退出机制,重获新生、起步发展。所以对于自由财产范围应当根据具体实际予以一定的突破,并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保障破产人生存权,具体体现为保留破产人基本生活及其负有抚养、扶养、赡养等义务费用。第二,保障破产人发展权,给予其能够重新起步的物质基础。第三,尊重破产人具有人身与精神属性财产,豁免专属于破产人以及对其具有特殊意义的财产。不过突破不是无限的,要视每一位债务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避免造成偷逃债务的情况。

(三)加强事后监督与惩戒

事后监督是确保个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应当强化免责考察期的监督机制,防止其滥用破产程序。在此期间,法院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债务人的行为监督,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记录破产情况至信用管理系统、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再次申请破产等,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应当完善信用奖惩机制。对于在免责考察期内遵守规定的债务人,可以适当缩短考察期,并减少对其权利的限制,以此作为守信激励措施。如果债务人在考察期内违反法院的限制裁定,法院可以延长考察期。此外,应当严格惩戒破产欺诈行为,一旦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如隐匿资产、虚假申报、虚构债务等,应拒绝其免责申请,并记入征信系统。在必要时,可引入刑事惩戒手段,追究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保障管理人报酬

通过吸纳公职人员加入管理人队伍,可以消弭管理人报酬不足的问题,如浙江温州已经开始探索公职管理人这一制度,能够有效化解市场经济逐利性与个人破产标的有限的矛盾,使管理人获得稳定的工资收入,提高管理人积极性。同时公职管理人具有极高的国家公信力与社会认可度,容易获得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信任。对于公职管理人而言,还可以将其办案质量计入个人评价标准中,与年末奖金和职级等挂钩,以提高职业水平。此外,对于私营管理人,浙江省创设了个人破产案件援助基金制度,尽力补足管理人报酬来源。将破产案件的办理时间纳入公益时长也是解决路径之一,通过参评政府和律协组织的各种评奖评优活动以获取社会荣誉的方式,激励管理人勤慎工作。

(五)府院联合驱动社会力量

市场主体的高效、有序退出离不开行政和司法的联动。宏观上,将部分行政资源加入破产管理事务中,通过强化政府部门在破产审判中的公共服务职能,协同解决执行难题。成立专门管理署,可以将法院从繁琐的沟通、协调工作中解脱出来,如深圳成立破产管理署,不仅减轻了法院负担,还提升了个人破产处理程序的效率。破产管理署还通过信息公开、监督等手段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同时需要充分发挥社区力量,如浙江温州委托社区调查机制,通过司法局驻乡镇司法所进行调查,形成偿债能力评估报告,并邀请多方参与听证与评议。援助机构、村社街道等都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发挥着社区走访辅助考察、强化监督功能以及促进帮扶就业的重要作用。

(六)促进区域协同立法

浙江区域内法院对个人破产试点工作已经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加之深圳“立法先行”的实践模式,为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与司法路径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必要的基础条件。如何尽可能磨合个人破产各程序与实体条件之差异,构建一致的个人破产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统筹引导个人破产制度建设,以预防债务人投机行为,增强司法裁判的域内外效力成为关键点。 因此,可分别以浙江和深圳为中心,再由点到面推及至长三角与珠三角,进行个人破产协同立法。

项目名称:个人破产困境研究与出路探索--以浙江、深圳实践样本为主要研究对象

项目编号:CX2024085

项目类别:杭州师范大学2024-2025学年“本科生创新能力提升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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