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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释明规范化的理论逻辑、实践困境与制度建构

谢米隆
  
墨轩媒体号
2025年413期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株洲 412000

摘要: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是优化诉讼程序和提高裁判质量的关键环节,其理论基础在于协调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维度进行系统性构建。当前,司法实践中该制度面临着体系性不足、启动条件不明确、释明方式与效力界定不清、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以及限度标准不统一等多重挑战。为此,应当通过明确释明的主体资格、规范适用程序的阶段、合理选择释明的形式与方法、科学界定释明的边界,并系统构建释明的事项范围,推动释明制度朝着规范化、透明化和可操作化的方向发展,最终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释明规范化;民事诉讼;制度建构

一、民事诉讼释明规范化的理论逻辑

在系统阐述民事诉讼释明规范化理论逻辑之前,有必要首先阐明其核心概念及其现实意义。释明权并非仅限于法官的职权范畴,而是连接法院与当事人、平衡诉讼指挥权与程序保障功能的关键环节,其规范化建设直接关系到诉讼结构的合理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明确释明权的内涵及其规范化建设的必要性,既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为后续制度构建奠定了基础。

(-) 释明权的内涵与规范化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释明权的规范化,系指构建系统化、明确化的规则体 释明权的行为进行规范,以实现诉讼效率与当事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 。释明权的规范化应当立足于“ 法官-当事人” 利保障。具体而言,释明权的行使规范化要求 法律依据,并以逻辑一致的规范作为支撑, 用方式及程序阶段,以防止“ 不会释明 性与统一性。另方面,当事人权利保障 性与可操作性,同时与现有的民事诉讼救济体系相协调;监督激 核评估与责任约束机制提升释明质量。

(≡) 民事诉讼释明规范化的双重维度

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应当立足 法与 序法的双重 ,以确保制度构建的系统性和适用性。在实体维度中,民事纠纷被置于核心位置,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构建取 维度视角要求充分考量民事纠纷的性质与形态、社会性等因素。从实体维度来看,民事的性质、权利结构、形态特征 会对释明制度产生重要影响。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对释明权的行使范围 标的 释明内容具有决定性影响。不同类型民事纠纷(如家事纠纷、劳动争议等)往往需要配 以满足程序制度的个性化需求。此外,民事纠纷的社会性特征(如涉及公共利益或群体权益)可能要求法官突破传统辩论主 的限制,采取更为积极的释明措施。

从程序维度来看,诉讼价值取向、制度体系的兼容性以及司法资源配置等因素对释明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影响。“ 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是人们或社会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和期望,学界也称之为或表述为‘ 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民事诉讼价值背后体现的是一定的价值观念,虽然价值观念并不具有规范作用,但是会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运行提供指引。公正、效率、经济等多元诉讼价值目标直接决定了释明制度的功能定位;而释明制度与现有民事诉讼体系的衔接(上诉、再审等救济程序的配合)则关系到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能。同时,司法制度的变革(如审判方式改革、司法责任制的完善等)也会对释明权的功能定位和运行方式产生深远影响。

将实体与程序的双重维度纳入考量,不仅有助于弥合释明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鸿沟,更能契合中国司法实践背景下释明权规范化建设的现实需求。

二、民事诉讼释明规范化的实践问题(-) 释明制度缺乏体系化构建

从当前释明规范的整体结构来看,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缺乏 体 。民事诉讼释明规范体系性的缺失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释明规则的完整性不足。尽管相关司法解释中 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不当释明的法律后果等关键问题,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释明规范 释构建,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获得明确规定,导致其法律 多障碍 即使《九民会议纪要》等重要文件对释明制度有所补充,其效力仍限于司法解释层面,难以等同于真 性。相关规定分散于多个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文件中,呈现零散化特征,且“ 释明”“ 告知”“ 说明” 等术语混用,进一步规范了适用的混乱。

从规范内容来看,现有释明立法存在过度抽象化和形式化的问题。许多规则仅笼统规定“ 应当释明”,却未明确释明的具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导致法官在个案处理中缺乏可操作的指引,实践中释明尺度不一,效果良莠不齐。

(二)释明启动条件界定不清

首先,释明启动的主体存在不确定性。从理论层面分析,法院释明的启动可分为三种情形:法院主动释明、当事人申请释明以及当事人代理人申请释明。然而,现有规范未能明确界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申请释明时的具体途径、效力差异及所需满足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现行释明规范中要求法院主动释明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其中审判人员主要在审理阶段的释明规则中出现。若将审判人员限定为审判庭组成人员,则相对明确,但考虑到大量诉讼活动发生在庭审之外,包括庭审法官、书记员与当事人在庭前庭后的沟通环节均存在释明可能,此时书记员对当事人的释明行为是否可视为法院释明,其效力是否等同于法官释明等问题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其次,释明启动的前置条件存在判断难题。部分释明规范中设置了前置条件,即以“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 或“ 需要” 为前提。尽管后续表述中使用了“ 可以” 与“ 应当” 两种措辞,看似对法院释明的强制程度有所区分,但因前置条件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后续的强制性要求在实践中难以发挥预期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相关事实是否属于应当鉴定的范围。

再次,关于律师代理是否构成释明启动的必要条件,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不一。现行规定明确指出,法院在释明时需考量的因素包括当事人的文化水平、诉讼能力及是否委托律师代理。然而,是否将律师代理作为法院释明的重要考量因素,仍需结合我国法治建设水平、司法资源配置及制度建构需求等多维度进行理论探讨。

(三)释明方式与效力认定模糊

首先,法院释明方式的规范性不足。现行司法解释对法院释明方式的规定较为宽泛,使用了“ 释明”“ 告知”“ 说明” 等多种表述,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这种模糊性导致实践中法院释明方式呈现出随意性特征。其次,不同释明方式的差异性未能充分体现。从词义上看,“ 释明” 与“ 说明” 等术语存在一定的重叠,但基于法律规范的严谨性要求,不同表述之间应当存在特定的差异。特别是在当前民事诉讼释明制度尚处于建构阶段的情况下,准确界定相关术语的内涵与外延显得尤为重要。再次,释明方式与释明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不明确。民事诉讼释明涉及的事项范围较为宽泛,现行法律规范仅对某些特定事项法院的释明义务,具体案件中如何实施释明、释明内容的具体传递方式等缺乏明确规定。例如,在司法裁判文书中,法院通常仅笼统表述为“ 经本院释明” 或“ 经本院告知”,而对于释明的具体过程和方式则语焉不详。这种做法导致司法实践中释明方式的选择缺乏统一标准。

(四)释明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释明事项范围尚未形成体系化、清晰化的界定。作为民事诉讼释明制度的核心要素,释明事项范围的确定至关重要。目前学界普遍认为,现行民事诉讼释明制度主要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之中,缺乏系统性和整合性。一方面,关于是否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明确释明事项范围仍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尽管有学者尝试通过归纳实践经验来总结释明范围的大致类型,但这些类型的划分在理论上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仍有待完善,各类别之间的界限依据不明确,具体事项的涵盖范围也难以保证全面性。其次,当事人对释明范围的认知存在分歧。在具体案件的释明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法院释明的范围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这种认知差异可能影响释明效果的实现。

(五)释明限度把握标准不一

释明程度的边界缺乏明确的评判标准。从理论层面可以将民事诉讼释明的边界划分为“ 不得释明”“ 可以释明” 和“ 应当释明” 三种类型,现行立法规范中也相应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然而,若要实现释明制度的体系化建构,仍需进一步阐明不同类型释明规则适用的内在逻辑。此外,不同事项的释明限度界限不清晰。例如,在新疆金长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鑫润天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直接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现行司法并未对此类明确的诉讼请求变更建议作出明确规定,这凸显了释明限度把握标准的模糊性。

三、民事诉讼释明规范化的制度建构(一)释明的行使主体

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主体,依据启动方式可划分为两类:一类为当事人申请释明,另一类为法院主动释明。通常,释明被视为法院的职权或义务,但当事人亦应享有申请释明的权利。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释明的权利亦未真正确立听审请求权。尽管《宪法》中“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的原则蕴含程序权利平等之内涵,但尚不足以推导出当事人享有要求法院释明的具体权利。鉴于我国民事诉讼长期受职权主义影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立时间较短,未来在构建释明制度时,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释明的权利。此举不仅契合当前以“ 权利-义务” 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建构逻辑,亦有助于强化诉讼结构中的当事人意识,推动释明制度的有效实施。

法院主动释明是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形式。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 审判长” 或“ 法院” 作为释明主体,具体包括合议庭中的法官。我国现行规范中对释明主体的表述存在差异,如“ 人民法院” “ 审判人员”“ 法官” 等,有必要在立法语言上实现统一。理想模式应是在规范中以“ 人民法院” 为释明主体,体现机构责任;在具体操作规则中则根据诉讼阶段明确“ 法官”“ 立案法官”等具体人员,以增强规范的可操作性。

就法院内部具体实施释明的人员而言,可分类明确其权限。法官在独任审理中可独立进行释明;在合议庭中,释明行为应体现合议庭集体意见,审判员若认为需释明,应提请讨论并以合议庭名义作出,以防个别行为干扰审判统一性和责任机制。法官助理经法官同意后可从事辅助性释明;书记员因不承担审判实务,不应享有释明权;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可实施释明,但须告知审判长,且以合议庭名义进行。

(二)释明的程序适用

民事诉讼释明的程序适用问题,主要涉及其在不同诉讼程序和诉讼阶段中的具体运用。从程序类型的角度来看,释明制度主要适用于普通一审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等一般诉讼程序。相比之下,特别程序由于其职权审查的性质,且多涉及诉讼事件或当事人对抗性较弱的情形,因此通常不强调释明的运用。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释明被视为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重要补充机制,其目的在于弥补当事人主导模式可能引发的实质不公。尽管我国并未像德国、日本那样严格区分诉讼程序并配套差异化的释明规则,但仍可基于案件性质,重点关注两类特殊案件中的释明适用问题:一类是公益性案件,如家事案件和公益诉讼;另一类是专业性案件,如知识产权纠纷和建设工程纠纷。

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通常被赋予较强的释明权限,可以主动提示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相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释明权扩张的趋势,但需注意避免因过度释明而破坏诉讼平等,例如仅对原告进行释明而忽视被告的程序权利。在专业性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技术性问题申请鉴定或补充举证,但目前尚未建立与专业案件特点完全匹配的释明规则,仍需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就释明适用的诉讼阶段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呈现出扩大适用的趋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广泛存在于立案后、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庭审辩论及庭审后等各个阶段,呈现出全流程覆盖的特点。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将释明局限于某一特定环节,而是与辩论权的行使相一致,允许在包括 -# 、 =⊕ 、再审在内的各程序阶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释明。

因此,我国释明制度的程序适用应当立足于现有司法框架,兼顾程序类型差异与阶段全程覆盖。一方面,要在公益案件和专业案件中完善释明规则,体现针对性; ,要在诉讼各阶段充分发挥释明在促进事实查明与权利实现方面的制度功能,从而在尊重诉讼规律的基础上裁判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释明的形式与方式选择

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方式与形式,对释明实践的实施效果和规范化程度具有重要影响。从概念界定来看,释明方式主要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沟通的具体方法,常见的包括发问、晓谕、说明、告知和询问等;而释明形式则指信息传递的载体类型,可分为口头和书面两大类。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释明方式作出统一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 说明” “ 告知” 和“ 询问” 已成为主要的释明方式。这些方式本质上均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引导作用,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互动程度的强弱。“ 说明” 和“ 告知” 更侧重于法官单向的信息传递,而“ 询问” 则包含了较强的对话性和回应期待尽管有学者对将“ 告知” 作为释明方式提出质疑,认为其缺乏基于辩论主义的程序互动性,但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上述方式已被广泛应用于类似功能,且符合法官的惯常操作模式,因此具有继续适用的合理性,无需过分强调概念的界限。

就释明形式而言,我国采取了口头与书面相结合的模式。在案件受理阶段,通常以书面形式为主,例如通过受理通知书、举证指引等方式进行释明,以确保信息传递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并便于后续查证;在案件审理阶段,则更多采用口头形式,如庭审过程中的晓谕和询问等,以实现即时沟通和灵活应对,相关过程可记录于庭审笔录中;在判决阶段,可以通过“ 讨论式” 释明方式,公开法官的心证过程和裁判理由,从而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理解和接受度。

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电话、邮件等新型释明途径。这些工具具有一定的便捷性,但在使用过程中需注意规范化。法官应当以法院名义而非个人账号进行操作,并确保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即对一方进行释明的内容应及时告知另一方。此外,不同形式的释明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电话、微信等实时通讯方式一般被视为口头释明,而邮件等则属于书面释明范畴。

(四)释明边界的合理限定

在确定释明边界时,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其中,“ 有无律师” 在实践中常被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由于我国律师代理率较低,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通常会获得法官更多的释明帮助,以弥补其诉讼能力的不足,这在现实层面具有合理性。然而,从规范层面而言,不宜将有无律师代理作为法定的释明边界标准,以免对法官中立性造成根本性影响。“ 诉讼的公益性” 是另一重要考量因素。在公益诉讼中,为维护公共利益,法官释明的范围和强度有必要适当扩张,例如可主动提示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但即便如此,释明仍需遵循基本的程序规范,无需为其单独设立一套独立的边界标准。

综合学界研究成果,释明边界的划定可依据几类核心标准。一是处分主义与辩论主义。释明通常不应替代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其功能应限于澄清、补充或提醒,而非成为法院主动为当事人创设攻击防御方法的工具。二是法官中立性原则。释明不得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使其获得不公平的诉讼优势。三是当事人平等原则。释明应兼顾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避免因对一方过度释明而导致实质上的诉讼地位失衡。四是“ 最低限度的暗示” 标准。法官释明应基于当事人陈述中已存在的模糊线索或初步意思表示,而非完全凭空创设。五是“ 法官合理期待” 与“ 揭示案件真相”。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若法官通过释明能够显著促进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或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且符合上述其他标准,则可倾向于进行释明。

基于上述标准,我国释明边界的确定可区分为“ 应释明” 的起始边界和“ 不应释明” 的禁止边界。“ 应释明” 的边界是法官负有释明义务的触发条件。对于法律明确规定需法官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法官负有释明义务,否则构成程序违法。对于其他事项,则应以当事人陈述中存在“ 最低限度的暗示” 或根据经验法则可合理推断其具有相关意图为起始边界。“ 不应释明” 的边界是释明行为的禁区,其核心在于不得根本性违反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官中立性原则和平等原则。一旦释明行为触及这些诉讼基本原则,即构成违法。

(五)释明事项范围的明确化

民事诉讼释明的事项范围作为释明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通常可以划分为“ 可以释明”“ 应当释明” 与“ 不应释明” 三种规范形态。其中,“ 应当释明” 和“ 不应释明” 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为法官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行为指引,而“ 可以释明” 由于其涵盖范围较为宽泛且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因此其边界模糊。

在理论层面,为了实现对释明范围的体系化把握,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分类方式。根据释明的具体情形,可以将其划分为澄清不明确、消除不妥当、补充诉讼材料、提出新材料及举证等五类;依据释明的目的,可以区分为消极释明与积极释明;而从释明的对象来看,则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诉讼请求释明、事实主张释明、证据释明与法律观点释明等类型。在这些分类方式中,以审判对象为标准的划分方法因其更贴近司法实践与法官的审理逻辑相契合,因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指导价值。

为了进一步增强释明范围的实践性和体系性,可以引入“ 要件审判九步法” 作为分析框架。这种方法以法官的视角为核心,贯穿固定权利请求、检索权利基础、整理争点、证明要件事实、作出裁判等审判全流程,与释明活动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基于此框架,释明事项可以做出几类划分。在固定权利请求与寻求权利基础的阶段,释明主要集中在诉讼请求的明确性、充分性与准确性方面。在检索抗辩与基础规范分析的阶段,法官需要关注被告主张的明确性与法律属性。在整理争点与证明要件事实的阶段,释明主要聚焦于事实与证据的补充、澄清以及法律心证的公开。在要件归入与作出裁判的阶段,释明的功能虽有所弱化,但法官仍可通过公开最终心证、告知证明责任分配的后果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或接受裁判。

该文系湖南省教育厅优秀青年项目“ 民事诉讼法法典化背景下法院释明的规范化研究”(22B0604)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谢米隆(1992- ),男,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2]参见张卫平:《民事纠纷的社会性与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建构》,载《学习与探索》2020 年第8 期,第 1- 2 页。

[3]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 年第3 期,第 2 页。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 0103 民初7931 号裁判书。

[5]参见陈桂明、赵蕾:《中国特别程序论纲》,载《法学家》2010 年第6 期,第 73 页。

[6]参见尹腊梅:《抗辩权的法官释明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6 年第5 期,第 130 页。

[7 参见任重:《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边界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 年第6 期,第 22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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