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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抢注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制问题与完善

陈佳琪
  
墨轩媒体号
2025年452期
西南科技大学 621010

摘要: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公信力构成挑战。对此,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面简称《商标法》)第32 条等规定,分析当前法律对恶意抢注的规制存在适用冲突、主观恶意认定模糊、惩罚性赔偿缺失等问题,同时跨类别保护不足与代理机构监管缺位进一步加剧了治理难度,文章在此基础上认为构建法律协同规制体系、细化主观恶意认定标准、建立惩罚性赔偿与信用惩戒机制、完善防御注册制度及强化代理机构监管,能系统性提升恶意抢注的规制效能,平衡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促进商标注册秩序的规范发展。

关键词:商标恶意抢注;知识产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观恶意

商标恶意抢注是实践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本质是通过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或公共领域标识,牟取不当利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实践中恶意抢注行为仍屡禁不止。此类行为不仅侵害在先使用人的正当权益,还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增加企业维权成本。现行法律虽对恶意抢注有所规制,但在法律条款适用协调、主观恶意认定标准、惩罚性赔偿机制等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亟须通过制度完善实现更精准的治理。

一、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界定与类型化分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核心条款,其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从主体、客体及行为要件三个层面构建了恶意抢注的法律认定框架。首先,主体要件指向商标申请人,其抢注行为需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或应知相关标识已由他人在先使用,仍以非善意目的提交注册申请。其次,客体要件聚焦“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已经使用”要求标识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实际投入商业活动,形成市场认知;“有一定影响”则强调该标识通过持续使用积累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誉,但无需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标准。最后,行为要件中的“不正当手段”通常表现为申请人利用信息不对称、抢注时机或程序漏洞,以囤积、牟利或阻碍竞争为目的申请注册,而非基于自身正常经营需求[1]

(一)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

第三类为“恶意攀附型”,即抢注者利用他人已具有一定市场声誉的商标或商号,注册与其近似或相同的标识,意图误导消费者关联认知,从而搭便车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此类抢注常见于新兴品牌或老字号周边,例如抢注与驰名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或图形,用于同类或关联商品[2]。

第二类为“囤积注册型”,表现为申请人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品牌、公共资源(如地名、行业术语)或他人未注册标识近似的商标,通过囤积商标资源谋取转让利益。此类行为浪费行政审查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典型案例如某自然人短期内申请数百件商标,涵盖多个类别且与知名企业标识高度相似。

第一类为“抢注在先使用商标型”,即申请人明知他人已在特定区域使用某标识并形成商誉,仍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此类抢注直接侵害在先使用人的权益,常见于中小企业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情形,抢注者后续通过高价转让或许可牟利,或利用注册商标权阻止在先使用者继续经营。

第四类为“阻碍竞争型”,主要发生于商业竞争对手之间,一方通过抢注另一方正在使用或计划使用的商标,阻碍其正常市场拓展,甚至通过程序性手段(如异议、无效宣告)拖延对方经营。此类抢注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策略性,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二、商标恶意抢注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制问题

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可基于行为动机的差异划分为典型类型,每种类型均反映不同的违法目的与损害后果。

(二)类型化分析:基于行为动机的分类

在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规制中,不同法律条款之间存在适用冲突与协调难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7 条、第 4 条等条款都对恶意抢注行为有所涉及,但在具体适用时容易出现矛盾。第 32 条主要针对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重点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的权益,强调标识的在先使用和一定影响。而第7 条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概括性规定,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但在实践中如何将其具体细化到恶意抢注的判断中存在困难。第4 条新增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规制,主要针对囤积商标等行为。

(一)法律条款适用冲突与协调难题

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的模糊是商标恶意抢注法律规制中的突出问题。恶意抢注行为的核心在于申请人的主观故意,但在实践中,准确判断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十分困难。目前法律并没有对“恶意”作出明确、统一的定义,导致在认定时缺乏清晰的依据。

商标恶意抢注法律规制中,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缺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对于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主要的赔偿方式是补偿性赔偿,即赔偿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这种补偿性赔偿方式对于恶意抢注行为的威慑力有限。

此外,防御注册也是权利人应对恶意抢注的一种方式,即权利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与自己核心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防止他人抢注。但防御注册同样面临成本高、管理难度大等问题。而且,对于一些尚未知名但具有潜在价值的商标,权利人可能没有足够的资源和预见性进行全面的防御注册。同时,现有的法律对于跨类别保护和防御注册的规定不够完善,缺乏明确的指引和支持,使得权利人在面对跨类别恶意抢注时,难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4]。

在判断主观恶意时,通常需要考虑申 、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等因素。然而,对于“明知”和“应知” 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是通过直接的沟通记录、业务往来 合理范围也没有明确界定,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此外,申请人可 盖其恶意,如声称是基于自身的商业规划申请商标,但实际上是为了抢注他人商标。在没 恶意的情况下,很难通过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认定。

恶意抢注行为往往具有主 正当利益、阻碍竞争对手或扰乱市场秩序。补偿性赔偿仅 惩罚。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难以准 致补偿性赔偿的实际效果不佳。与此同时,缺乏惩罚 不相称。他们可能认为即使被认定为恶意抢注,所需要承担的赔偿 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商标注册秩序

代理机构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扮演 的规制不足是商标恶意抢注法律规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 行为,如明知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意图,仍然为其 理机构的违规行为,缺乏明确、严格的法律规定和有 定的规范要求,但对于代理机构参与恶意抢注的具体行为界定不 对较轻。例如,对于代理机构明知是恶意抢注仍提供代理服务的行为,可能只是给予警告、罚款等较轻的处罚,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

跨类别保护与防御注册困境 标注册体系中,跨类别保护旨在防止他人在不同类 和品牌价值。然而,在实践中,跨类别保护 解和掌握各个类别的商标注册情况。商标分为 45 个类别 可能相关的类别都进行商标注册,以防止他人抢注。另一方面,即 成本较高、程序繁琐等原因,也难以在所有类别上都进行商标注册。

此类条款在适用范围、构成要 条要求证明在先使用和一定影响,而第 4条更关注注册目的是否为使用 的适用情形时,就会出现选择适用法律的难题。而且不同条款之间 执法中,对于同一类型的恶意抢注行为,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使得当事人难以准确预判法律后果[3]。

同时,对代理机构的监管存在难度。商标代理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广泛,监管部门难以对其业务活动进行全面、实时地监督。而且,代理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的内部沟通和操作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监管部门难以获取充分的证据来认定代理机构的违规行为。

(二)主观恶意认定标准模糊

(五)代理机构违规行为规制不足

(三)惩罚性赔偿机制缺失

(四)跨类别保护与防御注册困境

三、商标恶意抢注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在商标恶意抢注法律规制中,构建系统化的法律协同规制体系是解决当前条款分散、适用冲突问题的关键。该体系的构建需以《商标法》为核心,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关联法律资源,形成条款间目标一致、功能互补的规范网络。

首先,需明确《商标法》在恶意抢注规制中的基础地位,重点优化第 32 条、第 4 条及第 7 条的衔接逻辑。第 32条针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行为,应进一步细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将其与第 7 条诚实信用原则中的“恶意意图”要件相绑定,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明确二者在举证责任分配、行为推定规则上的协同路径 [5]。例如,当申请人存在大量囤积注册、与在先使用人存在商业竞争关系等情形时,可基于第 7 条的诚信原则推定其违反第 32 条的“正当手段”要求。第 4 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则需与第 32 条形成梯度保护——前者侧重规制无真实使用意图的批量抢注,后者聚焦对在先权益的侵害,二者可通过申请人注册动机、商标使用准备情况等证据链相互补强。

其次,需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协同联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可覆盖商标恶意抢注中“攀附他人商誉”“误导公众”的情形,尤其是针对未达到“有一定影响”标准但实际具有市场识别功能的标识。在法律适用中,需建立“商标注册阶段”与“市场使用阶段”的衔接机制:若抢注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但已通过使用造成市场混淆,则可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已完成注册,则通过《商标法》无效宣告程序撤销该商标,并同步追究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民事责任。

最后,法律协同规制需落实于具体的工作机制。行政机关(如商标局、市场监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定期汇总恶意抢注典型案例,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例如,针对“不正当手段”“一定影响”等争议要件,通过联席会议形成认定指南,避免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标准分化。

(二)细化主观恶意认定标准

(一)构建法律协同规制体系

在商标恶意抢注的治理体系中,代理机构作为连接申请人和商标注册机关的关键环节,其合规性直接影响着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概率。在当前实践中,部分代理机构为追求经济利益,未能严格履行审查义务,甚至协助或默许恶意抢注行为,因此强化代理机构监管与行业自律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愈发多样化和隐蔽化,细化主观恶意认定标准成为完善法律规制的关键环节。主观恶意的精准判定是有效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核心要点,它直接关系到对恶意抢注行为的准确认定和法律责任的合理追究。在具体工作中,要明确主观恶意认定的基本考量因素。申请人的注册动机是重要的判断依据之一,若申请人并非基于自身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而是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且该商标已积累一定市场影响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那么这种注册动机就存在较大的恶意嫌疑。同时,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也需纳入考量范围。例如,当申请人和在先使用人存在业务往来、竞争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时,其对于在先商标的知晓可能性会显著提高,此时若其实施抢注行为,主观恶意的可能性就更大[6]。

为了提升商标恶意抢注的违法成本并形成长效威慑,建立惩罚性赔偿与信用惩戒机制是完善法律规制的重要抓手。该机制的构建需从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及信用管理三个维度协同发力,通过经济惩罚与声誉约束的双重作用,从根本上遏制恶意抢注行为。

与此同时,除 接的证据 往来等显示申请人知晓在先商标情况,还 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 要的参考因素。另外,申请人在 人无法给出合理的注册理由, 抢注在先使用商标型,重 考察申请人是否有真实的使用意图 商业竞争情境和申请人的行为表现来判断其主观恶意程度

最后,信用惩戒机制是长期规制的重要补充。通过建立商标恶意抢注“黑名单”制度,将恶意抢注人及其关联主体的信息推送至金融、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限制其在相关市场的准入资格。例如,恶意抢注人可能因信用不良被金融机构拒绝贷款,或在政府项目招标中被排除在外。同时,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采取行业内通报、限制参与行业活动等措施。信用惩戒通过降低恶意抢注人的社会评价与市场机会,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约束环境,与惩罚性赔偿、行政处罚共同构建起全方位的规制网络。

在行政处罚的惩戒力度层面,市场 门可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恶意抢注行为实施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 意抢注的,除对抢注申请人处罚外,还应追究代理机构的连带责任,包括暂停或取消其商 资质。在执法过程中,应建立“违法记录数据库”,将恶意抢注行为及处罚结果纳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跨部门信息共享。

面对商标恶意抢注在跨类别抢注和防御性注册不足方面的突出问题,推行科学合理的跨类别保护与防御注册制度是完善法律规制的重要支撑。此制度的构建需从立法引导、注册便利化及配套管理三个层面协同推进,既强化权利人对核心品牌的跨类别保护能力,又降低其防御性注册的成本与门槛,从源头上减少恶意抢注的空间。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上 ,当权利人因商标抢注遭受实际损失或抢注人通过抢注获取不 具体而言,赔偿金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抢注人的 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例如,对于反复实施恶意抢注 比例,以体现对重复违法行为的严厉制裁。同时,需细化赔偿范围的 仅涵盖权利人因维权 直接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等),还应涵盖因商标抢注导致的市场机会丧失、品牌价值贬损等间接损失

最后,需加强跨类别保护与防御 落 地见效。 商标局可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将具有较高市场价值或易受抢注影 册需求给予优先处理。同时,通过信息化手段整合商标注册数据, ,及时预警潜在的抢注风险。在行政执法中,对恶意利用跨类别分类漏洞实施抢注的行为,应加大查处力度并公示典型案例,形成警示效应[9]。

在监管层面,需要构建多层次的 构准入与退出制度,提高行业准入门槛,要求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 业务能力考核。对于存在参与恶意抢注、伪造申请材料、隐瞒重 警告、罚款、暂停执业直至吊销资质等阶梯式处罚措施,情节严 案,将其执业行为与行政处罚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 构在市场准入、招投标等领域实施联合惩戒[10]

其次,需优化防御注册的制度设 是权利人预防恶意抢注的重要手段,但当 注册快速通道”,允许权利人在核心商标注 ,无需提交每个类别的实际使用证据。同时, 展费用,避免权利人因维护成本过高 放弃防御注 明其核心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局在审查相关类别申请时可主 请予以重点审查或驳回。

首先,需完善商标法框架下的跨类 依据。面对恶意抢注人利用商标分类制度漏洞,在非关联类别抢注相同或近 的跨类别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当权利人的核心商标在某一类别 册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如利用相同商号、近似图形或误导性文字,则应支持权利人主张跨类别保护[8]。

(四)推行商标跨类别保护与防御注册制度(三)建立惩罚性赔偿与信用惩戒机制(五)强化代理机构监管与行业自律

在行业自律方面,需推动代 协会应牵头制定《商标代理行业自律公约》,明确代理 册动机的合理性、提示恶意抢注法律风险等。要求代理 疑的申请负有劝阻与拒绝义务,并向商标局提交书面说明。同 在恶意抢注历史的申请人限制合作,从源头过滤高风险申请。 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与职业操守,对严格遵守自律规范的代理机构给予表彰,树立行业标杆。

监管与自律的协同是确保制度落 门应与行业协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定期通报代理机构违规案例,指导行业完善自律规则; 项检查,提供代理机构执业数据与风险评估报告。通过“外部监管加压 + 内部 动,推动代理机构从“逐利中介”转变为“规范服务者”,有效阻断恶意抢注的委托渠道,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公平性与稳定性。

综上所述,商标恶意抢注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通过法律协同、标准细化、惩戒强化及源头管控形成合力。唯有构建全链条规制体系,精准打击恶意行为,平衡权利保护与市场活力,方能维护公平竞争的商标注册秩序,为创新驱动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实保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事业行稳致远。在未来,仍需持续关注法律实施效果,动态优化规制策略,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结束语:

[1] 杨琼伦 , 谢丽欢 . 我国商标恶意抢注问题与完善建议 [J]. 法制博览 ,2025,(22):52-54.

[2] 张佳. 商标抢注的“恶意”认定研究 [D]. 北京化工大学,2025.

[3] 焦国玺 . 网络名人姓名商标恶意抢注问题探究 [J]. 河南科技 ,2025,52(02):120-123.

[4] 解梦婷 . 商标恶意抢注问题研究 [J].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2025,(04):34-36.

[5] 孙琳. 商标恶意抢注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制 [D]. 贵州师范大学,2024.

[6] 皮晓龙 , 李超光 . 商标恶意抢注中“恶意”的认定标准研究 [J]. 中华商标 ,2024,(11):73-78.

[7] 孙那, 鲍一鸣. 恶意抢注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司法解决路径研究[J]. 电子知识产权,2023,(07):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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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丁萌. 恶意抢注商标的法律规制[D]. 哈尔滨商业大学,2023.

[10] 孙成 . 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J]. 森林公安 ,2022,(04):11-14.

作者简介:陈佳琪,四川省金堂县,2005 年6 月17 日,高中无职务,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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