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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财产权益的民法构造研究
摘要: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重要生产要素,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价值。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广泛应用,数据利用与个人权益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我国已形成以《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为核心的数据治理体系,但仍存在权利边界不清、制度衔接不足和利益分配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本文从民法视角探讨个人信息与数据财产权益的关系,分析现实困境,并提出兼顾人格权保护与数据价值实现的制度完善路径。
关键词:数字经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财产权益;民法构造;数据治理
引言
数字技术的发展使数据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生产要素。随着网络平台、电子商务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个人信息规模迅速增长,在创造巨大商业价值的同时,也面临过度收集、非法利用和信息泄露等风险,引发社会对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的广泛关注。与此同时,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对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在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数据合理流通,成为当前立法与实践的重要课题。由于数据兼具人格利益与经济利益双重属性,传统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为核心的民法体系面临新的挑战。因此,有必要从民法视角系统研究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财产权益的关系,探索兼顾权益保护与数据价值实现的制度路径。
一、数字经济背景下个人信息与数据财产权益的理论基础
(一)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价值形态的演变
在传统社会中,个人信息主要承担身份识别功能,其价值更多体现于维护个体人格利益。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后,信息技术不断突破时空限制,个人信息逐渐成为重要的数据资源。用户在网络购物、社交互动、在线支付、视频浏览以及智能终端使用过程中持续产生大量数据,这些数据经过算法分析和深度挖掘后,能够形成具有市场价值的数据产品。个人信息的价值已经从单纯的人格利益延伸至经济利益领域,成为数字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资源。数据价值的形成并非源于单一信息本身,而是在技术处理和场景应用过程中不断增值。大量分散信息经过汇聚整合后形成用户画像,为市场预测、精准营销和产品创新提供支持。数据资源在经济活动中的广泛应用,使个人信息逐渐呈现资源化、资产化和市场化特征。价值形态的变化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局限于传统隐私保护框架,而需要兼顾数据资源开发利用需求,实现权益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协调统一。
(二)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分析
人格权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重要法理基础。个人信息来源于自然人个体,与身份特征、行为习惯和社会关系密切相关。未经授权的信息处理行为可能影响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以及社会评价,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本质上属于人格利益保护范畴。现代民法强调人格尊严至上原则,要求任何信息处理活动都应尊重个人意愿和合法权益。《民法典》人格权编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体现了立法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主体依法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更正权、删除权以及限制处理权等权利内容。这些权利不仅保障个人对自身信息的控制能力,也体现人格自主理念。随着数字技术快速发展,信息主体在面对大型平台和技术企业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加强人格权保护有助于维护权利平衡,防止资本力量对个人权益形成不当侵害。
(三)数据财产权益的生成逻辑
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不断显现,推动数据财产权益理论逐步发展。企业在数据收集、清洗、分析和开发过程中投入大量技术、人力和资金成本,通过数据加工形成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从经济学视角观察,数据资源能够创造收益并参与市场交换,具备财产利益属性。数据财产权益的出现反映了数字经济时代生产要素结构变化的现实需求。与传统有体财产不同,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共享性和非排他性特征,其权利构造无法完全套用传统物权模式。数据价值的形成通常依赖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包括信息主体、数据处理者、技术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公共环境。因此,数据财产权益并非绝对排他的所有权,而是一种兼具利用权、收益权和控制权特征的新型权益。构建科学合理的数据财产权益制度,对于促进数据资源合理流通和提高市场配置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财产权益之间的关系辨析
(一)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
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这是数字时代数据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信息来源于自然人,其人格属性决定了信息主体应当对自身信息享有基本控制权。同时,信息经过技术加工后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体现出明显的财产利益属性。双重属性的存在使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开发利用之间形成复杂互动关系。从人格利益角度来看,法律需要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泄露或者非法交易;从财产利益角度来看,法律又需要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合理制度空间。如果过度强调人格利益保护,可能导致数据流通受阻;如果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则可能损害公民基本权利。因此,构建平衡两种利益关系的法律机制成为民法制度完善的重要方向。
(二)个人信息控制权与数据利用权的协调
个人信息控制权体现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的自主支配能力,数据利用权则体现数据处理者依法开发利用数据资源的权利。数字经济活动中,两种权利经常发生交叉与碰撞。平台企业需要持续获取数据以提升服务质量和商业价值,个人则希望自身信息得到有效保护。权利冲突并不意味着二者无法共存。合理授权机制、透明处理规则以及利益分享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权利协调。法律既要赋予信息主体必要控制权,也要为数据流通和创新活动保留合理空间。只有实现权利配置平衡,才能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三)多元主体参与下的数据利益分配
数据资源形成过程涉及多个利益主体。信息主体提供原始信息,企业投入技术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政府承担监管职责,社会公众则共享数字化发展成果。不同主体之间利益诉求存在差异,如何实现利益平衡成为制度设计的重要问题。从现实情况来看,平台企业往往掌握较强数据控制能力,而信息主体在利益分配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建立公平合理的数据利益分配机制,有助于增强公众参与数据经济的积极性,提高数据治理水平。未来制度设计应更加注重多元主体利益协调,实现数据资源共享与权益保护的有机统一。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财产权益制度现状及现实困境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逐步完善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和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我国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治理,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数据治理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重要法律相继出台,并辅以大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共同构成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专门立法,系统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明确了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查询权、更正权、删除权等多项权利,进一步强化了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现行法律体系已经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公开以及删除等全生命周期作出较为全面的规范,为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然而,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不断发展,新型数据利用场景不断涌现,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算法决策、精准画像等问题日益突出,现有法律规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面临一定挑战,相关制度仍需不断完善和细化。
(二)数据财产权益法律定位尚不明确
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相比,我国数据财产权益制度的发展仍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当前,数据已经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战略资源,但其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理论界围绕数据是否应当成为独立财产权客体、是否需要建立数据所有权制度以及如何构建数据权益体系等问题展开了广泛讨论。一部分学者主张借鉴传统物权理论,赋予数据独立所有权;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数据具有非排他性和可复制性特征,不宜简单套用传统财产权模式,而应建立以使用权、控制权和经营权为核心的数据权益体系。由于权利定位尚不明确,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争议。例如,企业通过投入资金、技术和管理形成的数据产品是否享有独立财产权益,用户在数据价值创造过程中是否应当分享收益,以及平台企业之间围绕数据资源展开的竞争行为应如何评价等问题,都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制度供给不足不仅增加了市场主体的合规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数据要素市场的规范化建设和数据资源价值的充分释放。
(三)司法实践面临适用难题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涉及数据权益保护的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司法实践面临越来越复杂的挑战。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大多属于原则性规定,对于数据权益的具体内容、边界范围以及保护方式缺乏明确界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社会发展需求进行解释适用。因此,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裁判思路和认定标准有时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同时,数据纠纷通常涉及人格权、知识产权、合同权利、不正当竞争以及网络安全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交叉适用,案件法律结构复杂,裁判难度较高。例如,在网络平台数据抓取案件、用户信息泄露案件以及数据产品权益纠纷案件中,法院不仅需要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通利用之间的关系,还要兼顾市场竞争秩序和创新发展需求。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构建统一的数据权益保护规则,明确裁判标准和责任认定机制,提升司法裁判效率和公信力,已经成为数字法治建设和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重要课题。通过加强典型案例指导、完善司法解释以及推动立法与司法协同发展,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数据权益保护水平,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稳定的法治环境。
四、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财产权益的民法构造路径
(一)坚持人格权优先保护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构建应始终坚持人格权优先原则。个人信息不仅具有经济价值,更承载着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以及私人生活安宁等基本权益。因此,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数据开发利用活动必须以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前提,不能单纯追求数据价值最大化而忽视个人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设计应当赋予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必要的控制权,包括知情权、决定权、查询权、更正权以及删除权等,使个人能够对信息收集、使用和传播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对于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更应建立严格的保护机制,提高处理门槛和安全保障要求。同时,人格权优先并不意味着完全限制数据流通和开发利用,而是在保障个人基本权益的基础上实现数据资源的合理配置。通过完善知情同意规则、强化数据处理透明度、健全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制度以及提高违法成本,可以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切实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实现权利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的平衡。
(二)构建分类分层的数据权益体系
数据资源种类繁多、来源复杂,不同类型的数据在形成方式、价值属性和法律风险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应当构建分类分层的数据权益保护体系。具体而言,可以根据数据是否涉及个人信息、是否具有敏感属性、是否经过加工处理以及市场利用价值等因素,建立差异化的法律规则。对于直接反映个人身份特征、私人生活状况以及其他敏感信息的数据,应当实行严格保护,强化授权同意和安全管理要求;对于经过匿名化、脱敏化处理的数据以及通过算法分析、整理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则应当在确保不损害个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赋予数据处理者和经营者相应的权益保障,以激励数据创新和产业发展。分类分层保护不仅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和科学性,也能够有效协调数据安全、个人权益保护与数据流通利用之间的关系。通过构建多层次的数据权益体系,可以更好地适应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
(三)完善数据收益共享机制
数据价值的形成离不开个人、平台企业、数据处理者以及社会公共资源等多主体的共同参与,因此数据收益分配也应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当前数据经济发展过程中,数据经营者往往获得主要经济收益,而信息主体在价值创造中的贡献尚未得到充分体现。为此,有必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数据收益共享机制,使个人能够在数据利用过程中获得合理回报。未来可以探索数据授权许可、数据信托、数据合作社以及数据分红等多元化制度模式,通过市场化机制实现数据价值的合理分配。同时,应当建立透明的数据收益核算和监督机制,保障信息主体知情权和参与权,增强公众对数据利用活动的信任。收益共享机制不仅能够缓解信息主体与数据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提高公众参与数据流通的积极性,也有助于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促进数据资源价值释放,实现个人、企业与社会的多方共赢。总体而言,构建公平合理的数据收益共享制度,是完善数据权益保护体系、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方向。
五、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已经成为重要的数据资源和生产要素。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财产权益构成数字法治建设中的核心议题,两者既存在利益冲突,也具有协调发展的可能性。人格利益保护体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数据财产权益制度则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动力支持。面对数据资源价值不断提升和数字产业快速发展的现实需求,传统民法理论需要进行适应性调整,在坚持人格权优先保护原则的基础上,构建兼顾权利保障与价值实现的新型制度体系。未来应进一步完善数据权益法律规则,推动分类分层保护机制建设,健全收益共享制度和司法裁判标准,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动态平衡。
参考文献
[1] 叶雄彪.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范式转换与规则完善[J].法学家,2025,(4):61-73+192.DOI:10.16094/j.cnki.1005-0221.2025.04.004.
[2] 李畅.手机APP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研究[D].山东政法学院,2025.DOI:10.27874/d.cnki.gsdzf.2025.000016.
[3] 李璇.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25.DOI:10.27036/d.cnki.ggxsu.2025.001556.
[4] 宋阳.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25.DOI:10.27426/d.cnki.gxtdu.2025.000066.
[5] 赵春丽.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研究[D].郑州大学,2025.DOI:10.27466/d.cnki.gzzdu.2025.000690.
[6] 万银银.大数据时代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研究[D].武汉工程大学,2025.DOI:10.27727/d.cnki.gwhxc.2025.001145.
[7] 沈运峰.同意的“法理”:基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24.DOI:10.27462/d.cnki.ghzhc.2024.002033.
京公网安备 110113020036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