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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规则在我国体育类侵权案件中的应用现状研究

林朝霞
  
少年智力开发报·新教育论坛
2022年19期
铜川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铜川727031

摘要:我国正在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转型,目前正值“全民健身”时期,人们的生活离不开体育,是一种健康、休闲的方式。在体育活动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这些风险是体育活动的固有属性,缺乏风险的运动,就会丧失其本身的价值。文章探讨了“自甘风险”原则在我国的体育侵权案例中的运用状况,以明确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自甘风险;体育类侵权案件

基金课题(项目类别,课题号,项目名称):铜川职业技术学院科研项目基金资助项目,立项编号TZY202015。

目前,各种体育项目的发展越来越繁荣,但是由于某些运动项目具有对抗性的特征,使得运动员在比赛中受到伤害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各种类型的运动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从《民法典》的实际出发,对我国体育事业中的自甘风险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对于正确运用法律和推动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我国体育伤害侵权的现状

(一)适用范围模糊

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对自甘风险规则的运用比较早,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发现在某些非文体活动中,被害人的行为属于自甘危险。然而,《民法典》1176条虽然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定为“文体活动”,但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些学者建议,应区别大众体育、职业体育、职业体育,以及职业体育,以及“自甘危险”规则能否在上述三种体育中得到应用,有的学者则主张,“文体活动”不应该包含大众体育,因为一般民众参加体育运动是为了健身、消遣,而实行自我冒险法则会助长运动暴力。另有学者指出,如拳击、跆拳道等带有暴力成分的运动竞赛,不属于自甘危险范畴,由于这种情况下,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很大,造成的损失也很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用受害者同意制度。从二审稿到《民法典》,“文体活动”的范围应该从大到小,但也不能太小,否则会有太多的僵化效应。

此外,在运动中应用自甘风险也没有达成共识。一种观点认为,自我冒险也可以用于运动、放松、娱乐等目的的活动,其中包括指导、训练。例如,在学校的体育课中,有一项法庭认定“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不能因为其危险性而取消其教学,应当适用自甘风险减轻学校的责任。”在体育培训课中。有法院认为学生们都接受过正规的骑术训练,在出事的时候,他们就学会了骑马。应认定构成自甘风险。在社区组织的公益篮球运动中,被害人的志愿参加也属于“自甘危险”范畴。另一方面,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因为罪犯不是专业运动员,技术水平一般,主观目的出于爱好,临时自由组合运动,参与者彼此不熟悉。

(二)未成年人案件能否适用自甘风险存在争议

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未成年人的社会经验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差。《民法典》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是否适用自愿性危险,各法院意见不一,比如柳泉镇无为庄村张某和吴某在打篮球时,在争夺篮球的过程中,吴某和张某发生了碰撞,张某摔倒在地,痛苦不堪,随后被送往医院,吴某支付了11541.37元的损失。法院认定,虽然双方都是未成年人,但都知道篮球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危险性,因此,在竞赛中必须始终保持警惕,张某的行为属于“自冒险”。在另一例中,贾某与赵某均为未成年,在一次日常踢球时,赵某一脚踩在贾某的脚掌上,将贾某推倒在地,造成贾某受伤,对赵某和他的监护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都有过失,贾某没有履行谨慎小心的义务,以免出现事故,赵某与贾某争球时,赵某一脚踩在贾某脚下,将贾某打伤,也有过失,最后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赵某承担贾某50%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虽然贾某是自愿参与的,但贾某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参与比赛过程中,他没有充分的意识到比赛中可能出现的伤害,而对自负风险的认识不足,赵某对贾某的50%损失应负全部责任;

从上述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否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在一项裁决中,法官发现,在对未成年人的损害时,尽可能地避免使用甘危险法则,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危险的判断能力较差,这也是多数法官认定未成年人不宜适用的重要原因。由于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问题是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往往要综合考虑社会影响、现有法律适用等因素,尽管在最终的赔偿额上差别不大,但对青少年运动伤害事故的适用结果却各有不同。

(三)公平责任原则滥用

通过对大多数自甘风险准则的检索,可以看出,大多数法官都会援引自甘风险原则,但在具体的损失分摊上,法官会说:“尽管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与加害人的行为有关,应以公平责任为基础……”等类似论述,以公平责任为基础,决定赔偿的比例,这种判决并不少见,第二个案例就是其中之一。这种判例的基本形式是以自愿性危险规则来证明加害人的过失,从而符合公平责任的适用,在强调了加害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甚至在强调了受害者应该自己承担全部的危险后,加害人最终要承担一定的损失。

《民法典》实施前,法院在审理因受害者参与危险的文体活动而遭受伤害的案件时,《侵权责任法》第24条(平等责任原则)的一般性适用,《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第1176条适用于上述类型的情况,使《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被进一步削弱,而公平责任的滥用也会有所缓和。所以,《民法典》实施后,如果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竞争,那么,双方将各自独立适用,而如果法官想要援引自甘风险规则,但又没有法律根据的尴尬局面将会消失。

二、“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体育伤害侵权案件的范围

自甘风险是阻碍体育行为行为违法的一种手段,它的适用范围是由它所具有的。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符合正当依据的情况,可以采用自甘风险原则来豁免运动员的责任,而不适用于运动员,则应予以排除或限制,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

(一)典型适用领域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在“危险性较大的文体活动”中,“由于他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属“自愿危险”。因此,在违法阻却的基础上进行检讨,可以突显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

“高风险”是指超出普通社会危害的体育活动本身固有的危险性。因为只有那些有危险的运动才会自愿参加,只有这样,参与者才能意识到危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伤害,如果运动本身没有内在危险,参与者就不会承担风险,因此也就没有法律禁止的余地。在这一点上,可以将两种不同的运动加以区别。一种特殊的运动,例如危险的汽车。攀岩、拳击、跆拳道等高危险性的项目,由于其自身的危险性,采用自愿性风险规则,可以免除其责任。二是一般运动,如足球、篮球、自行车等,虽然损伤较少,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这一问题,应从活动性质、周边环境的影响、冲突的激烈程度、事故尤其是人身伤害的概率、人身伤害的严重程度、预防措施、救助和救济的手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当然,危险性运动不限于接触运动,如乒乓球、羽毛球等非接触项目,运动员在投球时,球板会被击打到要害位置等。

而“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则说明了对其它参与者的运动风险行为的影响。应该承认,即使在运动中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但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参与人的危险行为来使损害得到切实的实施,从而使风险规则得以实施。否则,就没有权利将损失转移到别人身上。但是,这种运动中的危险行为是由运动法规规定的,而不是参与者故意的。由于对危险的认可,一般不等于准许侵犯,甚至一个有知觉的人也不想有任何事情发生,在篮球比赛中,球员由于防守动作不慎击中进攻球员的头部,球员在两人争顶时跌倒不稳而受伤。所有这些都是在运动规定的范畴内发生的危险的运动,不管是自己的球员,还是对手的球员。

总之,自甘风险原则只适用于参与者的行动所导致的伤害,而这种伤害是由于其本身的特性所致。因此,竞技运动无疑是一个典型的“自甘风险”领域。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进行体能和技巧的比拼,往往既有观赏性,又有对抗性,很容易造成伤害,而在比赛中,赛事的组织、参与、服务、保障等操作都很规范,以专业选手居多,也能分辨出哪些是规则允许的。因为竞技运动的对抗程度、激烈程度和危险程度都大大增加,因而更容易符合违法要件的证明,在实践中,有法庭认为,体育活动中的“自甘冒险”源于正规的竞技体育竞赛,其危险性也很高。

(二)排除适用

由于违法性障碍又是风险规则的依据。在没有违法的情况下,不能阻止的情况下,应当排除自甘危险原则。

1、非危险体育活动

自甘风险的适用依据是参与者的行为被日常生活所禁止,但是因为参与者的行为是以“体育活动”的名义进行的,因而不能对其做出消极的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计划本身并不违法,或者没有其他参与者的危险行为,那么,即使风险仍然是受害者自己承担,也不能适用于自甘风险,因为被告并不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一些法庭对体育比赛中的自我承担责任的规定非常笼统,似乎它涵盖了一切体育运动。与之相似的是,美国的法律实践中,除了足球、曲棍球之外,还有其他一些专业赛事。也适用于足球、垒球等娱乐项目。

所以,《民法典》第1176条中的自甘风险,经过实证法的确认,不能概括其适用范围。由于社交活动中的危险是无所不在的,因此,体育活动中的危险等级必须加以限制,而不能将其泛化。否则的话,即使只是步行,参与者也有可能因走路姿势不对、长期走路会导致膝关节受伤,但在这里,却没有“自甘危险”的规则,只有参与者的自由活动空间。

2、危险体育活动,但无法阻却违法性

体育活动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不能阻止此类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自甘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的后果不应由受害者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承担。在这一点上,应将违法性阻却与1176条中的“故意”或“严重过失”联系起来。

从受害者的观点来看,伤害的成因和受害者的同意程度超出了竞技运动的危险范围。所以,在足球比赛中,如果球员被场外投掷的酒瓶打伤,或是被冲入场内的球迷所击倒,则不构成“自负”的危险。同时,受害者只能在活动中直接参与,在活动中扮演一定的角色。所以观众、教练员、场边服务人员         (球童、摄像人员、安保人员)等如不小心被运动员大力踢球击中,也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观众的目标是为了娱乐,而教练和其他参与者通常是远离赛场的,他们无法确定自己已预见到了危险,并且愿意承担这种风险。

另一方面,从犯罪主体的观点来看,犯罪人在主观上表现出了很强的不正当感。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主观恶意太大,致使其不能实现违法,这也是过失与违法的相互影响。在侵权法上,不管是有意的,还是过失的,都是对某一特定的注意义务的侵犯,而本条中所称的“故意或严重的过失”,已超过了运动所能容许的范围,说明参与者有意地违背了比赛规则所规定的注意义务。例如,在篮球运动中,肢体的接触是一种运动,越是高水平的运动,身体的对抗性就会越强。在这种情况下,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做的具体的事情,即使是在严重的情况下,也不能说犯罪人有过错。但当运动员故意做出比赛规定禁止的动作时,例如篮球运动员因愤怒而踹了对手或做出严重违体犯规(特别是群体性斗殴),也应排除适用自甘风险。

(三)限制适用

“不是所有的危险都是没有的”,在被告证实了原告愿意承担风险时,他就会完全否认,否则,就应该得到补偿,这种做法往往是不公平的。因此,作为绝对免责事由,在体育娱乐和体育教学中,应该有一定的限制。首先,不同的运动项目在参与者的关注义务方面存在差异。体育活动的三个基本要素是:规则的完善、统一的规则、广泛认可的体育活动、高水平的体育活动;体育休闲活动、教学活动、体育比赛活动等都是在体育规则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内在的危险性,可以采用自甘风险。

其次,从《民法典》1176条第2款对体育赛事的安保责任作了界定。在此基础上,为避免运动员自身的潜在危险或因其一般过失而导致运动员受伤的责任,主办单位通常会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提高费用等方式来转移比赛的风险。在实际操作中,法院根据竞赛惯例、运动员合理期待等因素,确定了购买保险参与人活动组织者的安全责任。然而,在运动休闲活动中,每位参与者更多的是具有放松、娱乐、学习、锻炼的目的,而非高风险、高对抗,且通常没有组织或个人的投保责任。

总之,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向被害人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措施,致使我国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而过失相抵的存在又使其适用范围缩小。从运动项目、保险介入、背景因素、损害后果、裁判是否参与、教练参与、主观程度、行为方式、频率等方面,对自甘风险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在业余比赛中,在没有保险中介的情况下,在比赛中,由于垫脚、肘击等造成的损伤非常严重,应严格限制自愿性危险规则的应用。

结论:

综上所述,自甘风险原则仅当运动本身具有超出一般社会风险的内在风险,而其它参与者的危险行为造成了危害时,才能阻却责任移转,是一种“违法性阻却”。所以,如果运动本身没有危险性,而且没有其它参与者的运动危险行为,则不能被视为自甘风险。与此同时,即便是在危险的运动中,如果受害者同意的危险类别超出了比赛的危险范围和参与者的故意或严重的过失,也不能应用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全有全无式的处理结果太过死板,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存在保险、损害后果、正规程度、运动项目等因素,对体育休闲活动、体育教学活动的限制适用自甘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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