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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余晓春
  
理论与创新
2017年40期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基础,亦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根基,涉及的是谁有资格或能力将与行政机关有关的行政争议交由法院裁决。对其认定标准的研究不仅有助于理论的完善,更有助于司法审判实践。文章通过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及其认定标准的进一步分析将会对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发展关系着一个国家的民主法治进程。而行政审判程序的启动又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着密切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决定着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程度。因此,研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不仅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关键问题。

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及性质

1.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含义

原告资格,又称为起诉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做出裁判。不具备起诉资格的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能受理。原告资格意味着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成为原告的限制条件。资格即限制,原告资格是对起诉人成为原告的限制,如果一国行政诉讼对原告没有限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原告资格问题。在任何国家,设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基本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滥诉和无效诉讼,保证行政诉讼成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一方面不应当人为地制造不存在的案件;另一方面应当尽可能地节省诉讼资源。

1.2行政诉讼资格的性质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理论界曾有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之争,亦或者兼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但就目前的研究状况而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已被理论界认可。大多数学者之所以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是一种程序问题是因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并不会裁决行政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这样的原因解释,有些学者依据行政诉讼的目的的角度来阐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是一个程序问题,这是由现代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同时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趋势也越来越证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只能是解决提起诉讼的程序问题。”也有学者从行政诉权的角度来阐释:“行政诉权是一种典型的程序权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起诉人行使诉权的一种表现,是法院通过形式审查予以裁定的结果,与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关系,只是起诉人进入实体争诉进而成为适格原告的前提。”也有学者从法院的裁定书形式来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属于行政诉讼的成立要件,具有程序性,法院对起诉人资格的审查以及对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审查都属于形式审查的范畴,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在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一种程序权利,因为资格只是意味着限制,当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原告资格时,只是说明“他”不具有将纠纷交给法院解决的能力,并不代表着完全抹杀了“他”所享有的实体性权利义务。

2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及认定标准的转变

2.1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①原告必须是个人或组织;②原告必须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③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享有行政诉讼资格的情形还包括:①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②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这些规定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在审判实践中确立原告资格新的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表述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7条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立法规定。这一规定不但表明确立“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而且表明所有行政诉讼第三人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即第三人的标准和原告的标准相同。

2.2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转变

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由开始的“无标准”时期到“法律规定”标准时期,再到合法权益”标准时期,也呈现出逐步放宽并统一的趋势。但纵观各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无论是英国的“足够利益”标准、美国的“两层结构”标准,还是我国的“合法权益”标准,都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比如,合法权益该如何界定,其范围又包括哪些。这些都涉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但我国的“合法权益”标准只是笼统地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无具体的操作标准。

3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之完善

3.1细分合法权益范围逐步放宽原告资格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便是对属人因素的解释: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所诉的事项以具有合法权益为前提,如果不具有合法权益,那么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具备原告资格。因此,在此问题上,关键在于完善“合法权益”的范围。目前,我国学者对“合法权益”的范围是有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对权益的范围圈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一些权利,至于权益之本义是什么,则没有更深层次探索;②将合法权益限定为法定权利,排除法律规定之外的利益,并将法定权利解释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益,认为目前在我国只允许法定权利,而且应该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才有原告资格;③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前者是法定的,后者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单纯事实性利益。一旦行政行为处理了事实性的利益,该事实性的利益也就进入了法律利益即权利的范畴。

但是,不管我们对利益如何的界定,其都逃不出抽象范畴,如此一来,我们在界定利益围时,不仅需要我们自己要有高度的责任心,而且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理念,以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权益为宗旨,要逐步放宽对利益的限制,对于那些已得到学界和公民公认的利益要尽早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而对于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则要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以及案件可能起到的社会效果来综合考虑起诉人的原告资格。

3.2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政诉讼法》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其中第一款前七项是列举性规定,第项是概括性规定。《行政诉讼法》第条则列举了不能由法院受理的四类案件,即涉及内部的行政行为、国家行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从这两条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涉及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十分狭窄。这主要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较晚,当时的法治水平较低,而且在起步阶段是依附于民事诉讼制度的。

因此,为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应该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就是要改变法律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形式。现行《行政诉讼法》第条采用的是“列举式概括式”的方式,其中的列举又包括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这种方式清楚、明白、易于掌握,但是这种列举的方式具有局限性,不可能罗列所有的情形,缩小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采用“概括式否定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即除了法律明确排除的行政行为,都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公益诉讼制度还没有规定,有必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公益诉讼制度中明确规定原告的主体包括哪些,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的矛盾和纠纷,更加广泛的维护社会的利益,保障司法的权威,使诉讼资源得到有效地利用,为社会主义法治和市场经济的有效进行提供必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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