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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犯罪武官的法律处罚探究
——以私役军士问题为例
摘 要:明代的武官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明廷给予他们多种优待与特权,甚至在法律处罚中也不例外。也正是因此,私役军士逐渐从明初不甚起眼的问题发展成为明中后期困扰军伍的一大顽疾。明廷在法律上采取了诸多手段治理私役军士问题,但与此同时,一些法律文本和处罚方法反而增加了更深的弊病,从而使私役军士问题中的矛盾更加错综复杂,治理效果大打折扣,私役军士的治理体现了明代武官犯罪处罚治理矛盾的一贯特点。
关键词:明代武官;法律治理;私役军士
引言:《明史》中概括道:“明以武功定天下”,说明了军事力量在明代的重要性,而作为军事力量的中坚,武官在封爵、世袭、俸禄等诸多方面也具有各种各样的特权,法律亦是其一。如“军官有犯”“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处决叛军”“杀害军人”“在京犯罪军民”等均系《大明律》为武官特设的法律,比如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就说:“明世优待军人,凡军官有犯,不与民官同。此五条目律文,并《明律》所创”。私役军士,即武官等利用职权强迫正军、余丁、幼军、军伴等为自己的私利服军外劳役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房屋营造,耕地收粮,充作家奴,做生意及走私等。而私役军士所影响的又何止京营,明代军伍皆被拖累,内外卫所军人无不深受此害。《明史》中说:“大率京军积弱,由于占役买闲。其弊实起于纨裤之营帅,监视之中官,竟以亡国云。”私役军士的问题在明初即已出现,早在洪武十四年,朱元璋就发布命令:“五军都督府宜榜谕天下都司,自今非奉命不得擅兴营造私役军士,违者或事觉或廉得其状必罪之,削其职。”明初的私役问题还不算特别严重,随着承平日久,私役军士的问题愈演愈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明廷在后来制定了诸多法律条例,同时也衍生出更多的问题。因此,本文拟以明代的私役军士问题为中心,比照相关的历史、法律文献,从法律治理的层面出发,管窥武官犯罪的法律治理特点。
一、私役军士的法律制定
《大明律》中关于私役军士的法律不多,“纵放军人歇役”规定:“凡管军、百户及总旗、小旗、军吏,纵放军人出百里之外买卖,或私种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唤,空歇军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若私役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贼拘执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至三名者,绞”。此条并非单纯的关于私役军士的法条,但包括相当的私役军士内容。“公侯私役官军”规定:“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唤各卫军官、军人,前去役使。违者,初犯、再犯免罪,附过。三犯准免死一次。其军官、军人听从,及不出征时辄于公侯之家门首立伺立者,军官各杖一百,罢职,发边缘充军,军人同罪”。公侯具有特权,军人被役使反受重罪,该条规定甚为不合理,还要注意一点,此条仅提及“公侯”还没有扩展到后来具有普遍性的武官。还有一条是“私役弓兵”,因为弓兵只是地方武装,所以私役弓兵惩处相对较轻,该条的作用是表明了惩处私役行为中“军士”主体的广泛性。
《皇明条法事类纂》是关于明成化、弘治时期重要档案史料,其保存了丰富的原始资料,其中大部分是包括《明实录》《明会典》在内的各种大型典籍查不到,《皇明条法事类纂》中关涉军伴的条例最为集中。从时间顺序来看,成化七年十二月的“在外军职使用军伴照品级额数外多占者问罪例”最早,由大宁都司营州后屯卫指挥佥事薛聪上奏,他称文武官员的民佥皂例都有配额,但是“惟在外军职伴当,例该三月一换。各衙门军士原额五千余名,为因年久,消长不一,逃故数多,十无二三。况拨各营、各边守城、操备、屯田、养马、采办柴炭、粮草,役占者多,空闲者少。”针对伴当被私役太多,正常使用不够的情况,他说:“今后军职使用军伴,务要照品级额数明白开豁。若有额外多余役占跟随者,依律问罪。”薛聪的奏请在成化八年正月就得到了回复,兵部回到:“别无开指挥千百户等官使用军伴名数”,这里没有明确定额,只是重申了军伴要三月一换,因此可以说,这时军官按品级配给军伴数量的制度还没有形成,所以军官的伴当数量便依然可以按自己的需求“自行取用”了,这时公役私役也难以区分,因为不能按数量确定军官是否私役军士,即使远超其工作所需,依律问罪还是不能实现。成化十四年四月,御马监太监汪直发现永平、山海等地“镇守、分守、守备内外官员中间,各将操备军士私役占用,有二三百名者,有百五十名者,妨误操备。”建议“合照京营事例,将镇守官至管队官俱定与军伴名数,跟随应用。其余退出操守,不许多占一人。”随后查得京营规定:提督内臣军伴一百名,掌营内臣与总兵官各六十名;又与太监裴当,定襄伯郭登议得京城三大营坐营官每员十五名,把总官每员六名;再在英国公张懋等的奏题下,议定指挥每员军伴四名,镇指挥,千百户、所镇抚并各多余指挥各与二名。又因为其他地区“合无比照京营事体,量减定拟军伴”,最终定下军伴额数是镇守内外卫官各三十六名,分守在外二十六名,守备官各一十六名,管粮指挥各四名,管粮千百户各二名,俱先尽余丁拨用。同时,处罚机制也有被定下,京营及内外卫没有不同:役占五名以下降一级,五名以上降二级,甚者,罢职充军,仍发边远守御。可以说,军伴制度化在这里初步确定,处罚私役军伴的行为开始有法可依。接下来,成化十四年十二月,户部郎中刘道奏:“查得大宁都司所属茂山、保定等六卫所,除正军外,各卫余丁少者一二千名,多者三千余名,其都指挥、指挥,千百户等官常在衙门管事,不免用人跟用。因是自来不曾奏准定与军伴额数,以此各官守法者少有等贪利武职之徒,自谓私役军余一名与百名同罪,不如多使几名。用意挑拣殷实军人,或占一二十名者有之,甚至七八十名者有之。”这则条例说明,过了大半年,军伴额数虽然基本已定,但制度还未完全推开,甚至还说“自来不曾奏准定与军伴额数”,而兵部则先是重复说明了四月份的军伴定额,最后说到:“通行在外天下都司定与军伴,不分管军、管事、管队等项,定例都指挥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各二名,先尽余丁,次及单丁,正军摘发带俸者不在此例”这里的“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各二名”与前一条例相同,并再次确认了之前议定的军伴定额和处罚机制。成化二十年,因之前的处罚机制不够明晰,太监怀恩奏称:“役占之例或有倚法为奸,今一次既不满五名之数,二次又不满五名之数,则是终无该降之级,何依畏法”,即有人多次役占,每次不满五名,待事发时却声称按法律只能降一级,实为投机取巧行为,于是兵部再次题定:“一名、二名以上积至六名者,各通论从重并数减降,数十名以上,比其甚者,或罢职,或充军。”这则条例补充之前的制度漏洞。然而此时关于军伴的问题还没有完全确定,成化二十一年,因先前高级军官所定军伴过多,兵部尚书张鹏奏言:“俱近所奏允非祖宗旧制,今官多军少,况百人所给每岁米一千二百石,布二百疋,而总为一官供役之需,诚为太过,宜以次裁省”宪宗准许了奏请,但随后“神机营坐司监枪太监邓瑢等二十三员,以近减军伴止与十人,奏乞增益,上命各增十人”很显然,军伴的配给不仅是私役的问题而已,甚至牵涉到文臣与武官的斗争。总体上,关于议定军伴定额和私役军伴、军余的处理这些问题,时间长度几乎贯穿了成化一朝,其制度成型前后,大致以成化十四年为节点。
成化年间的规定在弘治《问刑条例》中有所继承和发展。军伴的规定有两条,第一条是“凡都指挥跟随军伴六名,指挥四名,千百户、镇抚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额外多占正军五名以下,问罪,降一级。六名以上,降二级。甚至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级。其卖放军人,包纳月钱者,亦照前名数,分等降级。甚者罢职,发边卫充军守御。”这里规定,私役十名以上者,降三级,既说明弘治时期的私役军士处罚较成化时层级更为完善,也说明其处罚程度进一步减轻,因为成化时十名以上就称为“甚者”,而这里的“甚者”数量进一步放宽了,其优待武官的考量显而易见。第二条是“凡各处镇守总兵内外官,跟随军伴二十四名,镇守副总兵二十名,游击将军与分守内外官十八名,监枪内官十六名,守备内外官十二名,俱不许额外役占”。前一条针对的是下级军官,这一条则对应高级军官,他们的军伴更多,权力更大,特权也更多,尤其是“上请”这一条,会对这些人的最终定罪产生很大影响。而役占余丁的处罚相对正军要轻一些,这是一贯的规定:“军职役占余丁至五名以上者,问罪,降一级。十名以上者,降二级。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级。三十名以上者,奏请发落”。而在弘治《问刑条例》之后,直接指向私役军士的的新的律条没有更多的制定,正德、万历两朝的《明会典》只是将之前几朝的私役军士条例重新汇总,霍冀在《军政条例类考》中将私役军士内容作为“附考”附在第一部分,共总结了“额外役占军伴”“正军不许多占”“役占余丁”“卖放占役二罪俱发”“幼军不许占役”几条,与先前历朝对惩治私役军士原则的强调和条款规定无甚不同。
二、私役军士的处罚方式
法律条例中对私役军士的处罚相对明确,但是案例中的处罚更加复杂,很多私役军士的案例都是触犯数罪,但是只有是单纯的私役军士处罪才能更明确地看出其中特点。还应注意,虽然法律条例中规定了相当多的军伴条款,但是在案例中军伴一词出现的却并不多,很可能是因为这些案例中将私役军士与私役军伴等同视之,实际的私役军士、军伴、余丁等的各种类型划分并不严格。明代武官的处罚包括降级、为民、充军、纳赎、立功、带俸差操等,降级是文武官员通用的处罚,为民对于武官来说,则多用于不奉养尊亲属等道德伦理犯罪中;充军是代替流刑的严厉处罚,但也逐渐变成了立功和带俸差操的前置条件,《大明律》本规定军官军人犯罪至徒、流罪的均要充军,但至明代中期,军官军人徒流罪者,多纳赎免罪,军人无力者,则多发瞭哨。所以,针对私役军士的各类处罚中,立功和带俸差操是最能体现私役军士处罚特点的处罚方式,而在此基础上,则进一步强化了武官的纳赎。
立功,原本作为一种军事行为,在明代却发展出鲜明的赎刑特点,如成化三年,指挥范暠私役军士,被判处“免枷,降二级,谪辽东边卫立功”。《大明律》规定:“若军官有犯私罪,该笞者,附过收赎;杖罪解见任,降等叙用,该罢职不叙者,降充总旗;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若建立事功,不次擢用”。虽然“不次擢用”并没有明确的细则,但是以“功”赎“罪”的态度已经表露出来。洪武朝的立功,不限定在武官,军人亦可以立功赎罪,但在永乐年间,逐渐开始以武官为主,而相应的,军人则以发瞭哨代之。明代武官以立功赎刑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擒斩敌人:“指挥、亲自擒斩四名颗、千户、三名颗、百户、二名颗、俱准赎罪。仍复本职。若指挥、获功三名颗、止得复副千户。获功二名颗、止得复试百户”。从条文上可以看到,等级越高的武官亲自擒斩敌人的数量要求越多,罪行越重的要求也越多。第二种是按规定年限在边卫充军。从时限上来讲,一开始,犯罪军官立功的年限并没有固定。正统五年十二月,兵部尚书王骥建议军官逃亡或潜匿者要立功一年即可复职。成化二年则规定:“即今内外法司问拟军职,除真犯死罪外,有犯监守自盗、常人盗仓库钱粮、卖放操军、侵欺月粮赏赐、受财枉法满贯,律该斩绞者,俱发边方立功五年,满日还职,仍回原卫带俸差操,不许管军管事”。成化十一年则规定:“徒罪以下及无赃者,官发边方立功一年,满日还职,亦不许管军管事。待到成化二十三年又说:“罪犯绞斩者,如例立功五年,三流者依准徒法立功四年,其减至徒罪五等倶立功三年,杖罪五等俱立功二年,笞罪五等倶立功一年”。弘治时期,明政府将立功的年限基本确立为五年,此后,须以立功赎刑的武官便可以不用擒斩敌人,只要服役至规定的年限就能赎刑。
带俸差操,原本是明代对后来晋升武官的一种安置办法。明初的武官具有定额,并可以世代承袭,但随着时代发展,因军功授官,纳粟恩荫等原因,武官数量逐渐增多,出现了官多额少的情形,因此在固定员额以外的武官,通常被列为带俸武官,不得掌管卫所事务,与见任官相区别。带俸武官也逐渐成为冗官的一大来源。随之,带俸武官群体急剧膨胀,其中亦有犯罪武职被问罪革为带俸官,成为带俸武官中的特殊群体,其地位更为低下。而且,即使同处罚为带俸官,也具有相当的差异,根据所犯之罪的轻重来看,轻者只革去管事,或调附近卫所差操;稍重者则会调边卫立功带俸差操,满日回原卫或还职带俸,或降级带俸;重罪者立功满日仍然只允许边卫带俸,甚至还有终身带俸者。从武官犯罪的惩罚条例来看,除了重罪如真犯死罪或者极轻罪如纳赎还职、住俸罚俸外,一般杂犯死罪多判以带俸差操,可见武官因罪被罚为带俸官的情况非常普遍,私役军士也恰是其中之一。
被罚带俸差操的武官与一般的带俸官不同,因为带有惩罚的性质,其转为见任官的可能性较小,但仍然有机会,或所犯罪行较轻,纳赎后还职允许其管事,如成化七年,宁夏左参将都指挥使朱荣,因私役操均被处罚,但是赎罪还职,复任参将;或因军情等因,需要人才,破格减罪,如弘治十一年,锦衣卫带俸署都指挥佥事马俊私役军士,先被充军,而后被宽宥赦免,特别注明不仅因为马俊曾在哈密立功,更重要的是他通晓数种西北少数民族语言;或因关系网照顾,所受影响较小,如弘治十三年,锦衣卫掌镇抚司事都指挥佥事黄英私役军士,罪降一级带俸差操,但却有能在赎杖后官复原职仍旧管事,只不过仍罚俸五月而已,这是因为黄英的叔叔是大太监黄顺。总之,被罚带俸差操并不代表彻底失去了机会,这一处罚恰恰为武官“翻身”创造了各种机会。
三、私役军士问题的治理特点
第一,法律文本日渐成熟。明初关于私役军士的法律条款非常少,《大明律》中的私役军士条款有的存在于题目相关不大的条款,如“纵放军人歇役”条、“公侯私役官军”条,比较明确的是在《大诰武臣》中,“私役军人第二十七”列举了多名武官的私役犯罪行为:“施州卫指挥乐信,占留军人九十二名在家做买卖;叙南卫指挥徐毅,占留军人一十五名在家役使;大同前卫百户刘海,私役军人在家砍柴卖钞。”明初《大诰武臣》的法律地位较高,但是由于它体现了朱元璋本人的意志,处罚的规范性也就较低,朱元璋只是说“这等人,所以都不饶他”,实际处罚难以细究。洪武以后,因祖训不可改制,一直拖到弘治时期才终于制定《问刑条例》,私役军士的条例在此时有较大发展。条例的成型非一日之功,成化、弘治两朝是明代条例迅速发展时期,《问刑条例》是这一时期的代表作,弘治时期所制定的条例很方便从成化年间循得脉络踪迹,此二朝承前启后,殊为重要,弘治《问刑条例》成为后世蓝本,后来万历《明会典》辑纳相关条例清晰全面,是其法律文本成熟性的集中体现。
第二,法律设置和处罚方式具有鲜明的特权化倾向。首先,从文本上看,明初没有军伴,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完善了军伴制度,名义上是规范军伴的使用,同时也是使得处罚有法可依,但另一方面讲,其实也是将武官的特权逐渐固化了。尤其是成化二十一年关于军伴额数的论争,再次体现了皇权偏袒武官的特点。而从处罚方式上看,立功本是武官本分,却可以用来赎罪,而且从亲身擒斩敌人变成在边卫充军固定年份,一步一步都在优待武官,带俸差操虽然使武官失去了管事权,但是带俸官身份本身也有很多人是通过买官、特权、立功才得到的,武官犯罪却依然享有此等待遇,非常之不公平。明代对待武官如此厚待武官,难怪薛允升也曾感慨道:“前明军官有犯与民官办法不同,科罪亦异,盖系优待此辈之意。迨后卒不得其用,而弊更无穷,亦可慨矣。”。
第三,处刑方式由身体刑和自由刑向财产刑转变。赎刑,即犯罪者以财物、劳役、官爵等方式赎免所科之刑罚。武官的纳赎,与非军籍人员基本相同,尽管武官的纳赎出现较晚,文武官吏的纳赎很快出现合一趋势。明代赎刑具有强制性,《大明律》规定“应收赎而决配,各依出入人罪,减故失一等”。宣德元年题准:除谋反大逆等重罪不宥以外,“余皆宥罪,俾运量宣府。其杂犯死罪自备粮十五石运纳,文职官吏降用,武职调卫;徒流迁徙罪运官粮十石,武官复职,文职官吏调用;杖罪运官粮五石,各还职役使,军民人等应运纳者皆复役使其家。”而随着赎刑的进一步发展,从弘治年间开始,以纳赎代替立功的情况就已经开始出现,嘉靖时规定,除无能力外,都允许纳米,每年十石。万历时也规定,凡军职犯该立功,有能力者允许纳米,每年十石,边境地区允许折抵为杂粮十五石。赎刑的广泛应用,使明代的法律体系发生了巨大变化,武官杂犯死罪以下的罪行基本都可以通过纳赎等赎刑的方式发落,赎刑逐渐取代充军、立功等方式成为处罚武官的重心。
四、结语
明代治理私役军士的过程,体现了治理武官犯罪的一贯特点,首先,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会衍生出其他的问题,如原本是治理私役军士的问题,结果却使私役军伴的问题更加泛滥,也给了武官更多的空子可钻,与此类似,比如在治理逃军时,为了应对逃军问题,明朝甚至专门制定了《军政条例》,清军、勾军、解军无不围绕逃军问题展开,可由此衍生出的佥妻问题更是难缠,佥妻问题在明后期成为应对逃军的最关键方法,但是这种方法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稳定。再者,从治理方式上来看,降级、充军、立功、带俸差操是治理私役军士的主要方法,他们同时也是逃军问题中处罚武官的主要方法,行用也更加广泛,但是其与生俱来的特权特点也为治理效用埋下隐患。最终,无论是私役军士,还是其他各类军伍弊病,在明朝后期都已经陷入无法解决的状态,明朝对武官的放纵宽容,得到的只有制度败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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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庆武(1994年11月生);男;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华东政法大学2020级硕士研究生;中国法制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