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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安全权法理基础研究
摘 要:安全权作为一种权利的保障权,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在我国长期以来未被立法予以明确确认,导致我国权利体系的空缺以及司法实践的保护困难。本文从“安全”出发,搜索安全权的词源,察觉安全背后保护价值,根据我国当下环境,推导出一个较为宽泛的安全权的定义。为了避免过于宽泛造成的保护效果的丧失,又进行了安全权与相关概念的刨析,明确安全权的界限,最后归于安全权应当是需要被宪法进行保护的基本人权。
关键词:安全权;安全;人权;宪法保护;安全意识
一、安全
1.安全的含义
“安全”一词在我国古代汉朝时期就已经出现,最早记载在汉代焦赣《易林·小畜之无妄》:“道里夷易,安全无恙。”但“安”这个单字却在很多古文中代替“安全”而表其义,例如《易传·系辞下》中,“是故君子安而不忘危,存而不忘亡,治而不忘乱,是以身安而国家可保也。”这里的“安”字,就是指平安,没有危险。而在实际运用中,安全还有另外一个意思为“保护,保全”。
最早将安全的概念引入中国哲学范畴的是百家争鸣中的道家,淮南子·泰族训》:“其起福也,不见其所以而福起,其除祸也,不见其所以而祸除。”[1]道家认为,人与灾祸利害是并存的,所谓福凶祸,都与人存在于天然的一个系统中,与人无时无刻不在发生能量交换,有福必有祸,福祸必相依,无论是人还是动物,都有求生避灾的安全需要。由此,道家提出“安全正义”的概念,重视个人的安全权益,而个人安全权益的保障,来自于每个社会主体,尤其是统治者的公平理念。这在中国古代王权/皇权利益至高无上的背景下,不可谓不是一次重要的进步。
现代意义上的安全是从拉丁语单词“securitas”演变而来的,名词形式为“safety”或“security”,safety是指安全的条件以及免于危险与伤害;security则指免于危险的条件和感觉,以及确保此条件与感觉的努力。[2]其内涵一种是主观感觉,一种是客观状态,即客观上不存在威胁、主观上不存在恐惧。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霍布斯认为,人的自然本性必然是自我保护,以求生存。在原始社会中,弱小的原始人依附于强大的原始人,弱肉强食,最终人们心中的理性向往,通过建立社会契约的方式放弃自己一部分的自然权利,建立一个国家,使自己处于一个较为和平、稳定的环境当中。
2.安全的现当代立法
在我国,对安全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有很多部,但近些年来在食品、交通、劳动等领域,有关安全的问题却层出不穷,给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健康带来不可小觑的威胁与损害,成为当今社会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3.当代安全观
当前,国际格局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深刻变化,和平与发展虽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然而随着中国崛起与世界转型并行,中国成为世界变革的重心。[3]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艰巨挑战,首先,国与国的战争正逐步转化为意识形态与意识形态之间的战争。其次,国际恐怖主义势力抬头,近年来,恐怖主义组织频频以示威的方式向我国叫嚣,“港独”、“藏独”等势力更是妄想分裂我国领土。最后,国际能源资源争夺激烈,从美国为争夺石油资源而发起的海湾战争和伊拉克战争,再到近年来菲律宾对我国南海的窥伺,能源问题与国际经济、政治问题相互交错,国际协商与国际环保的实现任重而道远。转眼国内,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中心的党中央,大刀阔斧的改革,不遗毫发的治理,使我国的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稳步提升,但随着我国的深化改革到了攻坚期和深水区,一些问题便也逐渐浮出水面,例如,我国社会发展的不平衡,贫富差距过大,城乡差距过大,东西差距过大;多种社会矛盾凸显,腐败问题、反恐问题等,深深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互联网信息化等新兴安全问题的严峻挑战,网络信息犯罪的猖獗,网络空间立法的不完善等。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以习近平为核心的中共党中央,延承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中国古代传统的“居安“、“民本”思想,正确把握当今国内国外的局势与发展潮流,紧握时代脉络,提出了代表中国智慧与发展的习近平安全观。
习近平安全观的人类安全观理念的核心是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将不论何国和地区的人类包容在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的理念之下,实现中国利益与世界利益的相统一,从而实现全人类发展与安全的终极目标。习近平指出,大家一起发展才是真发展,可持续发展才是好发展。[4]国际社会上的冲突与矛盾仍存在,但对于和平与连结的呼声也越来越成为难以忽视的声音。2011年中共十八大首次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习近平同志在就任总书记之后首次会见外国人士时表示,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必是息息相连的,逐渐成为一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关注全人类生存发展安全的重要战略思想。
二、什么是安全权
从现在社会发展状况来看,现代居民的权利意识愈加明显,现代社会也已然成为一个权利社会。安全本身就是一项已经深入人心的不可剥夺的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所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指定的法律,《食品安全法》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的法律,当然还有海上交通安全法、生物安全法、国安法等等,可以看到尽管在中国法律诸多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到“安全”的身影,不论是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还是人身权都不可缺少的需要安全权的保护,但在形形色色的具体“安全权”的背后,并没有一个宪法明文确定的具有上位法概念的基本人权——安全权。
在此部分,本文将通过论证安全权是在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兴权利,并且试图通过论证安全权的权利属性即探究安全权的法理基础的路径总结出较为准确的安全权的概念,通过研究安全权的权利主体和内容为安全权的法律确认做前期准备,以避免过于狭窄或过于宽泛的解释会造成安全权权利语境的缺失。
1.新兴的权利——安全权
人的安全,在道德上无人不认同我们应当维护其他人处于一种安全的状态不受他人侵犯,在规则中,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无不把维护各类主体的安全作为立法立规的目的之一,在具有道德和法律的双重维护下的人的安全权利,我们为什么还要承认安全权应当被法律所承认,安全权为什么应当被法律规定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呢?
何为新兴权利?我国法学界新兴权利研究代表姚建宗老师认为新兴权利可以分为近年来出现并且已经通过法律确认下来的权利,也包括已经获得大家的广泛认可但还没有经过法律化或者制度化确认的权利主张,还有包括有悖于传统只存在于观念中或者学界讨论的权利[5]。对于本文所讨论的安全权,笔者认为应当属于第二种权利,安全权已经得到了大家的广泛认同,那么从安全权的现状到法律确认,中间应当经过何种论证呢?
从新兴权利到实在权利的转化并不是自发的,想要促成这种转化我们需要实质条件,即评价性,也就是我们需要去探索新兴的权利有什么价值基础,这些价值基础既有内在价值也有外在价值,价值区分并不重要,但我们的重点当然的应该是辩护安全权的法理基础或者说安全权是在什么价值的基础上成立的。
2.安全权的基本概念
1994年《人类发展报告》关于“人的安全”的论述:“人的安全,是以‘人’为中心的概念,包括个人及其组成的群体。它所关注的是人的生命和尊严,包括两层意涵:一是免受诸如饥饿、疾病、压迫等长期性威胁;二是免受来自于家庭、工作或社区等各类日常生活的突发性威胁。”[6]安全权是一种人权,是人的一种权利。安全应当意味着,人的行为可以处在一个稳定的环境中,安稳的不受侵害的行使自己的财产权、自由权等其他权利。在当下,我国已经有了较多的安全立法,但仍不足以预防和保护所有的安全问题,与此同时,传统和非传统的安全威胁也在提高,更加要求着对安全权做一个较为宽泛的表达。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安全权的概念可以表达为:安全权,是指公民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处于一个安全环境和系统中,可以自由地选择更好的发展路径以及遇到阻碍可以及时抵抗的权利,即包括安全生存权和安全发展权。
三、安全权的权利属性
安全本身就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在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安全被确认为和自由相提并论的一项基础权利,安全权的实现是自由、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等重要标准[7],下文从安全权的权利属性出发,探究安全权和自由、平等等法律价值目标的关系,推导出安全权的法理基础,并进一步总结安全权的概念。
1.安全权具有基础性
生物的本能是趋利避害,人当然如此。安全的生存是生而为人的第一要义,安全的发展是我们处于社会的基本需求,马斯洛在《动机与人格》中陈述了需求层次理论[8],他认为人最基本的需求是生理需求,即保证最基本的生命、睡眠等基本生存条件,其次便是安全需求,即避免对生命造成各种威胁,安全需求的保障是实现社交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需求的基础,没有一个让所有人安心的安全生存的环境和系统,任何的行为和活动的开展都无从谈起。安全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是社会稳定的前提,是国家前进的保障。安全权应当具有与生命权和自由权一样基础性的位置,只有保证了所有人的生存安全以及极力维护每个人的发展安全才可以发挥每一个个体单元更深层次的作用,才可以开展更多的活动。
2.安全权具有普适性
人生而平等,平等的安全生存,平等的有改善自己生活获得更好发展的机会,每个人也都享有平等的使用安全权去维护自己权力的机会,我们应当承认安全权的普适性,推动社会的实质公平建设。
3.安全权具有可预期性
本文所说的可预期性,是指基于安全权所应拥有的安全环境或体系以及本身享有的权利收到安全权的保障的状态是可以预期产生的,即从另一个角度看,安全环境的创设以及安全权的独立行使需要国家及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个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也可以期待上述主体应当行使上述义务。
安全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及有关社会组织的配合,国家作为维护本国国民安全的最高权力者,应当主动配备有足够数量的安全保障人员,设立安全相关部门,建设安全保障措施,对各种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做好应急预案。国家对于公民安全的保护应当是面向全体国民的、是平等的,当然本文所指的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程度各不相同,国家对于安全设施的配备程度和安全人员培训的力度不能一刀切的做到完全相同,对于安全资源的分配和供给中也不能完全一致,但应当保证当地的基本安全需求,即人们可以期待自己的安全会受到国家的保护,自己安全收到侵害可以寻求当地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的帮助。
4.安全权具有关联性
安全权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权利,它与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密切相关,生命得以保障、健康得以维护、财产无人侵犯,上述权利的实现即为安全权的实现,上述权利受到侵犯便需要安全权发挥作用去保护权利的实现。
我们既要承认安全权和上述权利的交叉关联,又要承认安全权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和作用,可以说生命权、生存权、财产权等一切现有权利的实现都与安全权都有密切联系,但简单的这样理解就会模糊安全权的概念,不利于正确理解安全权的价值和对安全权进行保护,安全权和上述权利虽有重叠部分,但并不完全交叉,所涉及的范围各不相同。比如财产权有很多,包括财产的占有适用处分收益等各种权利,而安全权是指维护财产的安全,财产权是安全权实现的具体手段,安全权又是财产收到侵犯时的维护工具,既要认清各个权利独特的性质又要关注安全权和其他权利的交叉重叠部分才能更好的人权安全权的关联性,总结安全权的正确概念。
四、安全权与其他概念的区分
1.安全权和生命权
生命权是舶来概念,英文为right to life.但不同的领域对生命权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宪法中,生命权在人权中占据首要位置。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权利[9]。
民法中,生命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生存的权利,即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生命的权利[10]。或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11]
法理学界认为,人的生命权包括人的生命不被国家(积极地)任意或武断剥夺,和国家有意(消极地)地不在法律上禁止剥夺人的生命这样的内容。[12]
刑法中,生命权是指人们对自己的生命安全不得非法剥夺或威胁的权利。[13]
从以上四个角度可以看出,生命权是一种不被非法剥夺、不被侵犯的生命拒害权。它具有对抗性、消极性和保守。但伴随着经济、技术的不断发展,新型传染病出现、工程安全事故频发、邪教伤害人的生命事件不断、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导致的非正常自然灾害……生命权已经无法完全满足、保护好人们的需求了,权利的消极性必须彻底改变,又伴随着无救济则无权利得到人们的普遍的认同,人们由消极的生命拒害到积极地追求生命安全,带有积极救助意味的安全权应运而生。安全权是比生命权更为高阶的概念,它不仅在于生命的存在,而且要积极地去维护、提高生命的存在。
2.安全权和健康权
要区别健康权与安全权,就必须定义健康权,那么首先要明确健康的概念。健康在法律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生理健康说和生理心理健康说。另外,在国际上认同度较高的观点是世卫组织于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章程中的“不止是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是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康状态”。但即便如此,健康的模糊性依旧很强,加之该概念的主观性,进而导致由其产生的权利——健康权也未达成共识。至少在术语上健康权就有不同的表达,如“健康权”(right to health)、“卫生保健权”(right to health care)和“健康保障权”(right to health protection)。[14]
洛克是最先提出健康权的,他认为“人既然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5]在此可将健康权看成是固有、消极的权利,该权利是不容任何人的侵犯和干预的。随着19世纪的到来,工业革命迅速发展,工业化的生产方式,发展生产的急切和对环境的忽视,导致环境污染愈发严重,人们的生存环境也十分恶劣。并且资产阶级不断发展壮大,对工人、无产阶级的压迫也越发严重,工作环境没有保障,因工伤残比率大;工作强度大,工作职业病发病率高。在这样的背景下,健康权被重视,欧洲为此掀起公共卫生运动。到这里,政府、国家对健康的义务逐渐被人们所提起,因为在这样的背景下个人力量是无法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健康权的消极性也在慢慢减弱。国家对健康权的干预也得到了认可。到了20世纪,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人们对健康权等一系列人权的重视提高到了更高的层次。世界卫生组织成立,世界卫生组织法对健康权做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以及1978年《阿拉木图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0年通过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经过前面的发展,健康权的内涵也在不断地丰富,大体可以解释为是人人都能享受的最高水平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同样因为健康的模糊性,健康权所涵盖的范围也较广,主要体现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结合现实健康权的运用状况和《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21世纪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这类国际文件里的列举,可以得出健康权的主要内容为:一、健康环境生活权。即人们有生活在健康的环境中的权利。健康环境生活权首先在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中得以首先确立,其被视为健康权的最基本的要求。二、劳动保护权。主要包括能够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中工作劳动、能够在劳动工作中的到安全的防护措施、能够得到经济以及医疗的救济。其涉及到劳动者、雇主和国家三方面的关系,与劳动法联系密切。三、防疫权。无论是历史上的鼠疫、艾滋病、非典,还是现在依旧肆虐的新冠肺炎都造成了全球性大规模的人口死亡。这种对病毒的预防以及控制,个人是无法做到的,此处即体现了政府的积极作为。即宣传病毒的预防知识,有着较为完善、充分的防疫措施,对病毒不做隐瞒、及时告知公众疫情,并尽量能够尽快消灭病毒以及为受灾群体提供一定的救济。四、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权。如:食品、化妆品、饮用水等此类。五、对特殊人群特殊保护的健康权及其他权利。
根据上述健康、健康权的发展历史、健康权的内容三部分再次证明了健康权的客体主要是身体精神的健康,与安全权的客体不同。安全权不仅包含了身体、精神的健康,还包含了对生命的维持,其比健康权的客体范围更为广泛。
3.安全权和生存权
生存权的概念也较为复杂,有狭义、中义和广义之分,但在此就不做过多赘述。结合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金字塔,生存的内容主要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维持生活的最低限度的权利[16],也就是最低的生活物质保障权。这与马斯洛金字塔相对应的是“生理需求”层。可见,最低的生活物质也就是要有食物、水、衣物以及一个能够遮风避雨的地方。简单理解就是能够活下去,满足最简单的生活需求。第二层次:根据金字塔的“安全”原理,在第一层次的基础上增添了“健康”这一更高一点的要求,即“健康地生存”[17],也可以简单理解为健康的活下去。这里的“健康”其实是针对周围的环境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不要有环境的污染、不要有战乱、疾病,生活所在地是和平、和谐的。第三层:强调“爱和归属”、“尊重”和自我价值的体现,意味着是在物质和精神高度统一的条件下生存。也即有接受教育的权利、获得文化并且国家能够提供帮助或救济,体现了人的价值、让人有尊严地活下去。
根据上面的内容可以得出生存权更多侧重于一种生活水准权,要有食物、衣服、住所、好的环境、接受优良的教育……但安全权则是生命的存在、持续和质量。但两者之间有联系,生存权是生命持续的基础,安全权是生存权的保障[18]
4.公民安全权和国家安全
随着苏联解体、冷战结束,世界呈现出多极化的发展方向,安全观的内涵也逐渐地由单一走向综合。
在“单一”的那段时间里,一提到安全,总绕不开国家,国家似乎成了安全的主要代表,安全似乎也只有国家安全。《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关于“安全”一词的解释:“国家安全是指……是任何组织良好的民族共同体中的人在其私人交往中均享有的”,国家在安全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巴瑞·布赞在其“新综合安全分析框架”中,也将国家放在安全的主要地位。并且在二战中,国家在安全中的地位不断膨胀,甚至到达了一种神圣的地步。
但随着冷战结束,世界格局发生大变化,以及最重要的是非传统安全的出现、传统安全的地位渐衰,由传统安全观衍生出来的国家安全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变化,恐怖主义、跨国犯罪、环境恶化等新的安全问题不断出现,人们的安全观念也在此背景下发生了变化,以人为主的“公民安全权”逐渐得到重视。在很多人的观念中,个人的安全是依赖于国家的,只有国家安全了人才会安全,但在实际上,像毒品、邪教、生态环境、恐怖主义这些非传统安全是直接危害到人身上的,对国家的影响相比而言就比较间接了。另外,从国际的角度而言,表面上人的安全依赖于国家,在另外一层面,人的很多灾难都来自于国家,如对犹太人的屠杀、南京大屠杀都是打着“国家安全”的名义对人进行的大规模的牺牲;从国内的角度,国内也有严酷的阶级剥削、阶级压迫,还有因为政府的错误决定而在其强制力的实施下带给人的不良后果。其实,早在国家起源阶段,霍布斯、卢梭就强调过,因为个人的力量小,所以才集合起来形成国家来保护大家,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就可以超过个人。国家安全只是一种手段,人的安全才是首要的目的。
虽说非传统安全观逐渐发展得到重视,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安全和公民安全是相互对立的。相反,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支持。国家安全依旧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但已被拉下神坛,不再是至高无上的地位。公民安全可以更多地制约、修正着国家安全,不让其随意地膨胀。同样,国家在之后的决定中也会更加地考虑。
五、安全权宪法保障的意义及现状
1.安全权宪法保障的意义
(1)有助于实现对安全权的真正保障。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作为我国公民权利的保障,是其他法律法规产生、存在、发展与变更的根本前提与基础,它位于国家独立、完整与系统的法律体系的核心地位。只有宪法保障才能更有力地推动安全权的实现。在宪法中写入安全权,彰显了国家对安全权保护的重视,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公民对抗国家权利的有力手段,它能够界定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边界。凡是在宪法中所确立的公民权利,都不得被国家机关运用自身掌握的国家权力予以剥夺,宪法权利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在宪法中保障安全权,可以使安全权获得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从而在各部门立法中体现,实现对安全权的真正保障。
(2) 指导部门立法,形成权利体系。
宪法是其他部门法的母法。部门法需要依照宪法的宗旨、原则和精神来制定。因此,在宪法中规定安全权,可以指导部门立法,解决部门立法的滞后性和有限性带来的弊端,有利于安全权相关立法的实施,有助于形成一个完整的安全权法律体系,使未来出现的安全问题可以有法可循。
(3) 扩大基本权利体系,促进基本权利的紧密结合
徐显明教授在《人权法原理》中提到 “人权的发展过程折射的正是人类社会日益文明进步的进程。”[19]也就是说,人权的发展体现出一个国家的发展状况,同样,国家的发展也可以促进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因此,在宪法中确立安全权具有促进文明进步、国家发展的意义。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人们对基本权利的认识也不相同,这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且基本权利体系呈扩大的趋势。“人权在现代社会越是发展,其内容越丰富、其权利边界越模糊。”[20]安全权和其他权利边界的模糊融合,可以促进法律体系稳定。在这个模糊体系中,安全权的加入,一是可以使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更为完善,而且还可以和其他基本权利相互作用,互为援引,让公众的权利体系结构更坚固。[21]
2.我国安全权宪法保障
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出现“安全权”一词,更没有安全权概念的详细界定。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国宪法不保障安全权。有人质疑:“宪法是死人之手” (the dead hand of the past)这种说法固然是不正确的,但把宪法的滞后性和时代性体现的淋漓尽致。宪法是人制订的,任何人都不可能预知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之后发生的事,因此从表面上看,宪法只体现了当时的时代现状和国家的需要,而不能应对未来的变化。而且,宪法是不能随意修改的,修宪的困难也使得宪法的滞后性变得更加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解释就变得尤为重要。美国的宪法是世界上最难被修改的宪法之一,然而,据美国学者统计,自其立法到现在,虽然宪法表面上很少被修改,但其内涵已经发生了八十多次,这就是所谓的宪法变迁。这体现了宪法解释的重要性。
原意解释是宪法解释中最重要的解释方法。因为原意解释既不会曲解制宪者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还可以使宪法的内涵与社会实践更加切合。[22]我国现行宪法中虽未直接明文规定安全权的保障,但是从一些宪法条文中可以看出宪法对公民安全权的保护。根据前文中对安全权的定义,狭义的安全权应当以人为中心,是公民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以自己的意愿持续性处在稳定的系统和环境中,行使各种权利,并且当此状态被打破后可以使用此权力及时抵抗的权利。宪法第 35 条规定了公民享有政治自由,此处的政治自由即公民可以从事政治活动而不受干扰的权利,也就是政治安全。第 37 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一条是最为直接的体现公民安全权的条款。第 39 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这体现了公民的住宅安全权。第 4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 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体现的是一种陷于危难的救助权,即公民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时,有使用此权利进行救济的权利。[23]就此来看,我国宪法中是存在保障安全权的相关规定的,且涵盖范围较广。
六、安全权的具体表现
在权利话语体系下,安全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价值,其在人权意义上被赋予的概念——安全权,理所当然地成为了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之中,明确宣告了我国基本人权原则的确立。而安全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并未明确直接地体现于宪法之中,因此,加强安全权的研究,在宪法和各部门法之下找寻安全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不仅有利于丰富人权理论,而且有利于促进安全意识的构建,推动人权的实现。
1.食品安全权
(1)食品安全的现状
十年前,在食品安全方面,更引人关注的是“三鹿奶粉”这类影响范围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事件,而在今天,占据更多新闻版面的却变成了各种卫生环境堪忧的外卖食品店后厨和看似光鲜亮丽的饮品连锁店。这归根结底是因为随着食品供需格局的转变、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的不断加强,食品安全威胁的藏身之处渐具隐蔽性与分散性,人们的食品安全需要重点也逐渐从公共安全需要过渡到了个体安全需要。[24]而由公共安全事件直接促成的《食品安全法》第一条所确立的“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所体现出的公共安全需要式立法还能否有力地保障个体安全亟需结合其他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机制加以研讨。
(2)食品安全权的法律保护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人的生命健康权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对于食品安全权的法律保护应当符合分配正义的原则。通过对食品安全权的保护,使每一个个人在各个法律关系中都能够“各得其所应得”。法律权利是指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25]食品安全权这项法律权利贯穿于法律体系各个部分之中,因此,对于食品安全权的保护也应当充分利用民事救济机制、经济法保护机制、行政保护机制以及刑法保护机制,使食品安全在这样一个四位一体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得到充分保障。
食品安全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它来源于消费者权利中的安全权,因其具有最高的保护层次,又超越了消费者权利。基于此,对于食品安全权的法律保护,不能仅限于民事救济,还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因此,食品安全权既受民法和民事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保护,又为涵盖公法和私法性质的经济法的分支部门——《食品安全法》所支撑。由于公权力机关对食品安全保护的介入,由此衍生而来的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中做出了一般规定。此外,由于食品安全权涉及重大利益,通过刑法修正案我国对其的刑法保护也渐趋完备。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四百零八条之一的食品监管渎职罪设定了五种不同的情形,相较于修正案颁布之前的条文,更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罪名认定和判罚。不断完善的刑法保护机制与前述三项保护机制层层设防,相互配合,形成了一道食品安全保护屏障,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食品消费者的个体安全实际上也在其笼罩之下。
2.职业安全权
(1)职业安全的现状
我国目前在职业安全保护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从领导部门到基层的安全意识不够强烈;职业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没有一个全面负责职业安全工作的专门机构;职业危害发生后的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26]然而,在承认存在这一系列问题的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在劳动者职业安全保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
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20年全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共死亡27412人,比上年减少2107人,同比下降7.14%,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历史最低,与近二十年全国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的最高值——2002年的139393人相比,下降了80.33%。这一大进步与二十一世纪一系列重要职业安全法律的制定实施、大量行政法规与规章的颁布以及数百项劳动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密不可分。
(2)职业安全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这三大法律同属于社会保障法,而由于职业安全权保护的范围之广、内涵之深,一个侵犯职业安全权的违法行为往往同时触犯民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等多项法律,致使其保护往往需要其他各部门法的配合。
我国2018年修正的《劳动法》在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针对职业安全规定了六条总括性的条文。其中,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这一款所规定的劳动者的抗辩权、批评权、检举权和控告权分别在《安全生产法》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中有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定,除此之外,《安全生产法》还对从业人员的解除权、避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作了具体规定。
所谓抗辩权、批评权、检举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都是需要权利人积极主动地行使的权利。因此,在国家监管之外,我国关于职业安全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要求职业安全权权利人即劳动者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进行预防性的或者职业危害发生后的私力救济。此外,职业安全权还表现在政府对于职业安全风险可能发生的事前预防和监管,如《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章“监督检查”中对政府有关部门监管职责的规定。我国目前仍有效的涉及职业安全权保护的行政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然而,依据这些行政办法作出的处罚并不足以规制所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其中涉及犯罪的,则由刑法进行规制。
七、安全意识构建
食品安全与职业安全作为人的生命健康权的重要保障,需要每一个个人积极主动地维护。无论是食品安全权还是职业安全权,它们都能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找到行使依据。客观价值秩序理论认为, 仅仅靠排除国家干预并不能保证基本权利的真正实现, 基本权利的实现需要一些实质性前提条件, 而这些前提条件有待国家去提供。[27]权利产生权力,权力保障权利的实现。因此,安全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其实现,产生了国家为维护公民安全权的监管等权力。国家的安全权意识又推动其自发地将这项权力转变为义务,除却为公民提供公力救济的手段外,还为公民实现安全权的私立救济提供了条件,使安全权的保护涵盖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范畴。
然而,实现安全权的环节之中,权利主体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权意识常常被忽略排除之外。长期以来,“权力”本位思想根深蒂固于中国人的脑中,权利意识难以构建,于是常常将自己的主动权利变为一种被动服从行为,更不提主动行使安全权并将其转变为自身的义务。因此,安全意识和安全权权利意识的构建,首先要从思想入手,加强安全宣传,引导公民以权利本位范式审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建构在民主、科学、理性的基础上,从而建立权利意识,实现安全权的义务转化。[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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