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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体制下民间借贷之法律规制的现状考察与路径选择
摘要:在我国当前以专门金融机构为主体的金融体制背景下,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律体系分散,监管缺失。而国外往往对民间借贷的定义非常清晰,具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在监管上往往采用专门机关和行业自律结合的模式。因此,我国首先应当明确和重塑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完善法律体系并制定专门法,在监管上采取专门机关和行业自律结合的模式。在法律体系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主动发现和解决民间借贷当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金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一、我国金融体制下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法律地位模糊
现阶段的立法当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十分模糊,高阶位法尤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涉及民间借贷的规定非常少。而目前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事后规制,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规定较为细致,但是这是司法机关依据个案或某一类具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针对性和指向性的规定。因此,现行司法解释对解决实践当中的特定问题比较有效,但规定不全面,对民间借贷的基础理论和法律地位没有予以明确,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依靠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行为予以调整,而应当制定专门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对其普遍性问题予以规定,使得民间借贷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
(二)法律体系滞后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没有一个专门的成体系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定,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散落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当中,法律规范整体上十分琐碎,不成体系。立法体系的不科学和分散不利于公民的知法守法,也不利于法律的执行者使用法律。尤其是在司法实务当中,法律工作者和专家学者要翻阅大量的不同的法条来寻找相关规定,普通公民更是难以发掘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定。这些情况导致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增加,法律执行的成本也随之增加,分散的法条降低了法律适用的效力,使得法律的执行力变弱。
(三)司法效能低下
当前,由于我国针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体系并不完备,监管部门职能不明确,导致相关部门互相推诿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散、价值取向不同、法律规则冲突、滞后,给司法适用带来很大的难题,这共同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民间借贷的相关案件时效能低下,没有发挥出司法应当发挥出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四)监管缺失
随着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规模越来越大,其所涉及的交易金额也日趋庞大,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影响也越来越广泛。然而,与民间借贷市场的宏大规模相比,我国的监管体制却十分的不健全。
二、对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路径的措施
(一)法律地位的重塑
我国改革开放至今已有四十余年,在这四十年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蓬勃的发展。我们应当注意到,这四十年间的民间借贷市场为祖国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我国至今仍然没有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从前文其他国家的实践当中我们可以发现,赋予民间借贷以明确的法律地位有助于监管借贷市场,预防金融风险以及涉及民间借贷的恶性刑事犯罪的发生。同时也可以使我国民间借贷朝着更加专业、健康的方向发展,更好的保护人们的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不断向好发展。具体来说应当做到:首先,解除针对民间借贷实行的金融管制,放开民间信贷市场,这是我国民间借贷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和发展的前提。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进行明确的规定,可以满足和解决中小企业和个人的借贷需求,补充正规金融机构的服务死角,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其次,放松管制、开放市场不代表放松监管,反而应当加强科学监管。因为一旦对其金融管制放开,民间借贷市场必然扩大,随之而来的各类风险和违法犯罪情况必然增加,如果监管措施和法律规范不能有效跟进,那么后果将非常严重。所以,我们在放开市场,赋予民间借贷合法的地位的同时应当完善法律体系、加强监管,对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坚决的打击。
(二)立法体系的构建
结合前述国家的先进经验,我们可以看出,对民间借贷予以监管的关键就是要构建一套完整可行的法律体系,这是民间借贷监管的基础和保障。结合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放贷人条例》作为我国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在该法当中应当对放贷人的资格、经营范围、利率标准、资金储备、专业化运营、风险承担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将符合相关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民间借贷主体纳入监管范围当中,引导它们健康、有序地运作。与此同时,应当对现行法律进行调整,废止《贷款通则》,使得现有法律体系与民间借贷法律相互协调。
(三)司法的能动介入
司法是当下社会解决纠纷的一项重要手段,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体系尚不完备、监管主体尚不明确的情况之下,司法机关的能动介入对解决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所面临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中,调解和裁判是人民法院定分止争的两项重要手段。结合不同的案件特点,灵活地运用司法手段进行处理对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十分有效。另外,在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当中,面对案件激增而裁判标准缺失的现实, 如果司法机关片面固守被动司法而拒绝裁判, 将会给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和金融秩序带来重大不利影响。而司法机关只有积极司法、能动司法, 方能有效回应社会需求, 起到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稳定的重要功用。
(四)监管体系的完善
当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结合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我国的监管模式应当以金融行政监管为主,同时引入行业自律模式进行辅助。在尚不具备成立专门机构的情形下,可以从现有部门中进行选择,形成完备的监管体系。另外,虽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公司之间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肯定,但是为了进一步规避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应当设置一条完备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其目的在于肯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同时通过完善市场准入机制对商事性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以管控风险。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作者简介:赵清瀛,女,山东青州人,1975年6月出生,汉族,本科,讲师,潍坊学院,研究方向 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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