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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证券化概述与建议
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概念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但其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资产证券化,其特殊之处在于以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作为发行债券的基础资产,知识产权证券化定义是指发起人将其具有的未来稳定的现金流的知识产权及其衍生的特许使用权作为基础资产,转移给一个特设载体,再由特设载体以该资产为担保,经过重新包装、信用评价等,以及信用增强后发行在市场上可流通的证券,借发起机构进行融资的金融操作[1]。
从法律性质上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类型,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其价值,但其并不会所有者权益转移或丧失,因此它不是以知识产权为基础资产,而是以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靠的现金流。其本质是一种债权。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现在产生地债权和未来可以稳定可靠实现的债权,将来债权利益在民法理论中又称之为期待权,是指将来产生的债权[2]。它通过知识产权的发行证券,将上述的债权变为可流通的证券,出售给市场投资者并由其分担风险和分享收益的过程,以达到融资的目的。
(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主体及基本流程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主体可以根据其所处的地位分为两类,其一为基本主体,这类主体主要是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收益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发起人,特设机构和投资者。另一类主体为辅助性主体,这类主体主要在证券化过程中发挥辅助作用或者起中介作用,主要有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和承销机构[4]。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流程为发起人(一般指创新型企业)为了融资的需要,将企业拥有所有权的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将需要证券化的对象进行组合组成资产池,并且应对资产池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以验证其是否可以作为合格的证券化的基础资产[5]。一般而言,作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当具有固定的预期现金流,并且该现金流应当足够偿还特设机构发行该资产所支付的本金以及利息。把发起人的基础资产进行筛选,将具有稳定可靠现金流量的资产由发起人真实销售给特设机构,实现基础资产与发起人资产的其他资产分离,再由特设机构将该资产通过信用评级机构和信用增级机构对证券的交易机构进行评级和增级降低投资风险后发行证券来吸引投资人以购买证券的方式进行投资,此时知识产权发起人通过发行知识产权证券达到了融资的目的,然后对投资人进行还本付息的过程[4]。
二、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践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起步较晚,截至今日,我国只有两个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案例,但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已经有了相关实践,其之后发展是否顺利将直接影响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
但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伴随着科学技术在20世纪后期的飞速和发展和世界各国的不断重视,我国早在1996年由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出台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由于缺乏经验,专利权质押发展缓慢,直到2006年北京才出现了全国首个中小企业专利企业质押贷款。之后我国开始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国家鼓励金融机构推出针对中小科技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相关金融产品。2007年高科技企业集中在中关村园区发行了中小企业集体债券。如果允许企业以知识产权作为担保,设立一个具有法律地位的SPV发行证券,那便是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近年来科技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开辟了新的融资途径。在2008年以后的三年之中,国家知识产权总局批复了三批共16个城市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但从实践的效果来看,我国各地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总体呈现出融资规模小和评估值较低的特点。但其无法满足科技企业长期发展的资金需求,相比而言,知识产权证券化通过市场投资者的参与,获得更大规模的融资。
2015作为知识产权证券化政策的第一年,地方在中央的号召下,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经过理论和探索的不断完善,加之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不断成熟,2018年12月14日,“第一创业-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我国第一个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产品在深交所上市成功,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实现零突破。一周后,“奇艺世纪知识产权金融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上交所发行成功。两起案例中涵盖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专利权和供应链资产等。基础资产都为知识产权且内容丰富,促使知识产权融资模式实现了质的飞跃。
从知识产权融资质押到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飞跃式发展,展示出了知识产权融资模式多样,融资模式也走向多元化。从最初的知识产权融资质押到发展到现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现实,给我们一个知识产权证券化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信号。
(二)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现有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在实践上实现了零的突破,但是由于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刚刚起步,仍存在不少的问题,本文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和解读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存在的法律缺陷。
(1)基础资产池价值评估的风险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资产池的构建直接决定了证券化是否能够成功以及融资金额的多少。因此资产池的构建十分重要。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资产池的知识产权的质量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我们必须对这些因素进行分析。比如在对资产池的基础资产进行估值时受限与评估经验、评估方法、评估者的经验等因素的限制,均会对资产池资产的价值造成过高或者过低的估值。其次在资产池中并不仅仅存在一项知识产权,每一项知识产权均具有法定期限,如果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有部分知识产权超过了法定期限,那么资产池的资产价值便会减少,再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价值会受到技术革新的发展导致价值减损,再比如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不明确等等。同时由于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具有可重复授权许可,这势必会导致证券化过程中被许可方收益减少,其次知识产权客体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以财产权为例,其又包含若干子权利,若发起人将子权利分割授权,以被许可人某项子权利进行证券化,但其余子权利极有可能影响该子权利的收益,从而可能降低交易收益甚至发行证券不成功[8]。以上因素均会增加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给投资人带来很大风险,阻碍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
(2)基础资产池转让的风险
发起人将基础资产池的资产“真实销售”给特设机构SPV,其主要目的在于将资产池的资产与发起人的其它资产实现资产隔离,特设机构SPV将资产池的资产重组,通过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机构进行信用评估和信用增级,发行证券获得融资。这一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发起人在将资产池的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特设机构SPV时,由于权利不明晰造成资产池的基础资产和发起人的其它资产不能分离,如果发起人申请破产,在债务清偿过程中可能会一并将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清偿,这也是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面临的重大法律风险之一。
(3)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信息披露不足引起的风险[8]
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要求特设机构对SPV在证券化过程中充分披露有关文件与信息,引导投资人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一过程中的风险由信息披露不足或者存在信息披露欺诈对投资人造成错误判断带来的风险,还有可能在这一个环节参与者因为错误判断预期现金流的稳定性、价值。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投资人作出的判断主要依赖且普遍信任中介结构的评估师、会计师、律师和熟悉该证券行业专家提供的财务文件,法律文件和技术文件的评价。因此专家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细致程度和工作的失误都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信息披露直接关系到了投资者的投资意向,作为参与各方必须保持中立客观,不得因违反职责给投资人带来损失。
三、推进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相关建议
(一)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完整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体系,但是证券化的整个过程需要法律规定作为支撑。知识产权证券化涉及主体多并且流程复杂,耗时久,风险大。针对目前我国已有的两个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案例,从实践的需要出发,首先我们应当废除不适合我国目前乃至以后发展的法律规定。同时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空白通过现行法修改和制定特别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填补。根绝上文的论述,笔者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1)完善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本质是未来债权转让,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未来债权及其让与,但在实践过程中,未来债权其本身是存在且得到市场参与者认可的债权,我国法律应当明确未来债权的法律性质。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以通知到达主义即为生效要件,但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我们不宜采取通知主义作为其生效的要件,由于知识产权涉及主体繁多,且权利归属复杂,采取通知主义会极大地增加知识产权融资的成本,降低融资效率。采用公示登记,法律效力更具有公信力,有利于维护证券化参与主体各方的权利,同时有效降低融资成本,提高效率。一方面可以让发起人谨慎选择证券化资产降低融资收益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投资人的知情权利,维护他们的利益[12]。
(2)通过立法改善资产池资产的评估方法[13]
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对其价值的评估主要由现在即将来可产生的现金流作为价值评估的依据,但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因为传统的评估方法主要针对有形资产,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对评估方法就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需要完善相关会计和资产评估法律法规,规定适合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方法,为证券化参与者提供可信度较高的参考,降低融资风险,从而刺激金融市场的繁荣。
(3)完善信息公开制度,规定信息披露欺诈的惩罚
信息公开制度要求在证券化的过程中对所涉及的信息应当全部进行公开,供投资者参考。与一般证券化不同,知识产权证券化需要披露的信息更多也更复杂,比如发起人的基本信息,基础资产权利的归属和有效期限,资产评估的质量,真实销售的合同,特设机构SPV的基本信息和各种评级和增级机构的经营信息等等,都是需要公开的内容。我国可以在现行的《证券法》和与之相关的法律,更加详细地对知识产权证券化地过程进行详细规定,对信息公开主体地权限必须加以明确。
由于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较之于一般证券化风险更大且融资需求大,因此对信息公开主体地审慎义务更加严格,同时为了知识产权证券化地在未来良好发展,必须针对信息欺诈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加强惩罚力度。社会危害性较大时可以通过刑罚的相应罪名予以惩处,并通过同业禁止的手段予以处罚。
结论
虽然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尚需解决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但是令人可喜的是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践实现了零的突破,我国专利申请量逐年飙升,市场经济越加繁荣的未来,在党和国家政策的号召下,将会有更多的知识产权成果需要产业化应用,同时也会有更多的中小科技企业为了融资的需要进行证券化,同时由于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一项融资规模巨大的工程,我们必须谨慎对待法律漏洞给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的机会,因此需要从两方面着手推进证券化发展,其一鼓励企业进行证券化融资,第二加强监管,惩处非法行为。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必须坚持立法先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理念,在实践的过程中探索,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活力,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形成独具我国特色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进一步发展。建议由政府主导,将权利进行多元化分配从而调动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弱化事前审查,给与知识产权运营自由,采取系统评估监管方式,控制金融风险的力度[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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