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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探究

刘一欣
  
电子企业
2022年48期
山东师范大学 山东省 济南市 250358

摘要:人工智能(即AI技术)伴随着我国科学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而不断智能化,其生成物也为文学、影视、新闻等诸多领域注入了新鲜的活力。人工智能科技模拟人类的神经网络产生的一系列文化附属品的归属问题也成为不可逃避且迫在眉睫的法律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以及权属需要通过人工智能的研发特点、生成物的独创性、生成生成物的自主性强弱以及参与生成主体等各因素综合考虑。本文基于此前研究以及笔者思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的地位、生成物的性质以及生成物的著作权权属做出些许研究。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人格;著作权

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

(一)人工智能发展引发了问题

自古至今,人们始终幻想着使用泥土、树枝等东西制造成仿人生命,他们可以代替我们从事劳力工作,能够使我们留出更多的时间去享受生活。随着数字和代码的不断编织,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成功打破了人们想象的边界,使无数想象变为现实。

2016年,AlphaGo成功击败了世界围棋之冠李世石;2017年,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的出现以及其沙特阿拉丁公民身份被认可。与此同时,2015年,新华社推出智能机器人“快笔小新”,作为记者迅速出稿,成为了合格的财经新闻记者;2017年,微软也发布协作机器人“小冰”,可以在8秒内写出一篇诗歌;2018年,一名叫“CloudPainter”的智能机器人成功创作出印象画派的作品……

在新兴科技逐渐突破人们的常规性想象,做出出人意料地创作时,其所带来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也开始出现在生活中,并成为了法律领域内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处于拟人化工作状态的人工智能机器人所创作的作品,该如何进行著作权的归属?其所涉及的利益又该如何分配?这些都成为了目前人工智能领域的一大问题,也为法学界提出了一个巨大的挑战。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人工智能才能够突破束缚,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带来的文明才能够被我们所接受。

(二)人工智能的工作机理

人工职能技术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它广泛应用计算机知识,心理学和哲学等诸多领域知识,企图搭建人类生命之外的拟人化智能工作系统。它的“智慧”不同于人的智慧,但是它是基于人的智慧而产生、思考并发展,甚至很有可能赶超人的智慧。

1、人工智能技术的设计理念

人工智能的发明经过了数百年的历史沉淀以及构图想象,基于数万人的知识学习以及勇敢尝试而产生。他有着丰富且成熟的设计理念。人工智能技术产品的设计理念通常有两种类型的,一种叫做符号主义,而另一种叫做联结主义。

符号主义指的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不仅要归功于人们不断的尝试,更要感谢一系列具有特殊含义的物理符号以及数字代码。人们通过对这些物理符号和数字编码的排列组合,并发挥自己的主管能动性进行选择,即可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得到自己期待的结果。它仅需要具备两个要素,即超高性能的运算和超大量的存储空间[张平,数字经济时代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探析,发表于新闻前哨,2022(04)],这在目前阶段属于普通偏高等的人工智能技术便可以达到的水平。

联结主义则显现出另一种独特的设计理念,他所体现出的立念更多包含的是拟人化的设计思想。利用仿生学的知识构架,构建出一种与人类活跃的神经元相似的人工神经网络系统,从而使人工智能技术具有与人类生理机能相仿的,能够自主进行思维发散、自主学习、总结经验并得出结论或做出行为的工作机能,其本质使再用实现置入的先进算法实现“神经元”的连结改变。这种构想更符合人们对于人工智能类科技的最终幻想功能,能够具备不同环境下随机应变并作出恰当反应的能力。联结主义构想出的人工智能技术比符号主义构想出的人工智能技术更自主、更灵活,它不需要人类长期对机器的操作,只需要适时的维修检修即可实现人工智能的自动化创作。

当然,通过两种设计理念的对比以及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我们可以清晰地感受到:截至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已基本实现符号主义的设计理念,但要实现联结主义尚且存在一系列的技术困难。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的自主化较高的活动并没有很好的融入社会生活中。

二、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规制

实践中,以互联网为基础,通过大数据的比较分析,加之人工自主学习的物理构架和算法的人工智能占据主流,也代表了人类最新的科技成就。

(一)人工智能的技术特征

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人机互动模式,可以将人工智能技术的技术特征概括为自主性。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技术,在实现自主性学习、自主性选择积累、自主性创作的工程中,往往需要有人们的参与,发挥人们的主动性去辅助甚至主导人工智能技术的工作。就目前人工智能发展状态而论,人工参与指令决策悄悄反映出了自主性较低的人工智能技术创作所呈现的双重制作主体的状态。此类状态相比于高自主性的人工智能技术创作更难界定著作权的归属主体。

人工智能技术的第二个技术特征为创新性。人工智能技术的研究大量的应用大数据分析技术,而大数据分析技术便是基于庞大的数据库而提取出来的具有某一相同特征的数据,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筛选出的信息往往具有同质性[孙阳,著作权范式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属构建,发表于《电子知识产权》,2021(12)]特征,这也就决定了人工智能技术筛选学习的过程中会积累大量的信息,这种阅读量可能会是平常人的几十倍甚至几百倍。这种丰富的信息积累,并对此信息进行一定的数据分析整合,会最终实现区别于此前所有数据的新信息。相较于人工检索,人工智能技术会节省更多时间,检索更多内容,得到更精确的数据!

(二)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分析

通过对其技术的分析,可以得出:人工智能是不同于自然人的,能够独立做出创作的一类新型法律主体。当下我国的法律主体主要分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类。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现行的法律主体通说可能会发生改变,或许人工智能就是我们民事主体的第四种类型。

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界定问题,学界众说纷纭,截至目前已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有限人格说三大类型[胡建文、叶霖、厉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研究,发表于《景德镇学院学报》第37卷第1期]。结合前文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特征的理解,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有必要具备法律人格,因此对于争议中存在的否定说便不予评价。

肯定说中包含拟制人格说及电子人格说。拟制人格说即主张通过法律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进行法律拟制,根据其特点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而电子人格说主张在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电子人”的法律人格,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客体物,以“电子人”的身份存在[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发表于《东方法学》,2018(03)],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有限人格说主张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予以肯定,但与之前的肯定说不同的是,有限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不同,它所具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人工智能是为人类服务的一项科学技术,其所存在的价值主要是财产属性,而非人身属性,所以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认定应当是有限的。

本文主张有限人格说,类比法人制度,法人人格的确认是为了适应高速发展的经济时代,对于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公司内外部的运营体现了自然人的意思,但并不是单纯的一个自然人的意思,而是群体决策者的一致意见阐述。为了减少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风险,逐渐形成了法人制度。法人的意志是基于自然人的意志,而人工智能的发展也体现了部分自然人的选择与淘汰。类比法人制度,应当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予以限定范围内的确定。部分具有伦理色彩的人身属性的权利将归于其背后的自然人,而财产属性的权利义务可以适当的归于人工智能的权力范畴。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分析

虽然有关此问题学界并未做出法律规制,社会也并未对此类作品做出约定,但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的案例。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有着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影响较大的两个案件当属“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公司”案以及“腾讯诉上海应讯科技”案。

前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威科先行库是通过选定相应的关键词,适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分析报告。涉及的内容体现出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内容符合作品的文字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该分析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该作品不是自然人创作完成的。”该法院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态度是否定的,他在法律人格这一个层面便已经否认了人工智能;而后者认为“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满足著作权法上对于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关法院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机理出发,阐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时的拟人状态,通过对比两者模式得出支持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结论。因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要证明人工智能成生物的“作品”属性,需要首先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的要件。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所拟制的法定排除情形。最重要的便是满足作品应当具有的核心要件——独创性。

以独创性为基础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种特征:一是独立创作,二是具备一定的个性。独立创作便是通过创作者独立意志而进行创作,能够体现创作意图,同时不存在大量的剽窃、临摹的行为;具备一定的个性不要求作品要与其他作品有着显著的区别,仅具备自己的独立表达即可。对于作品的审查,不包含对于其新颖性、创新性以及美学特征进行严格的要求。

人工智能技术在创作的过程中恰好是“腾讯诉上海应讯科技”案中法院解释的机理。人工智能技术经过深度的学习,借助人工神经网络对信息的自动化选择与处理,将之应用于后期的数据整合处理中去,使得人工智能技术创作的生成物具备了一定的独创性特点。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条对作品外在与内在之要求,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可以继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人工智能技术在当前阶段,基于技术的有限性,自主性较低,需要依靠自然人对于其信息进行筛选。根据联结主义之原则,人工智能技术会向着独立自主高效的完成创作的方向进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应当分开讨论,就其参与主体进行合理的讨论。

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中,有诸多的参与者,主要分为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投资者以及人工智能自身。

(一)人工智能研发者说

人工智能技术创作,包括人工智能技术对数据信息的筛选等技术问题,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者似乎有着极大的发言权和解释权。人工智能技术中软件数据库的编写不可避免的会掺杂许多研发者的个人喜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属于人工智能研发者的观点被很多人所接受,并被认为可以更好的提高人工智能研发者的创作积极性,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但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研发者会对其权利进行二次保护。因为人工智能研发者在成功编写出人工智能技术后,通过申请确权,可以对此技术的授权、转让等一系列的行为获得收益。依赖该人工智能研发者相当于获得了双份收益。对于其所有者与使用者来说,是极为不公的,因为他们也可能会不同程度的参与到创作的过程中去,但是创作出的作品却完全属于研发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如果将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研发者,可能会导致使用者以及所有者不积极购买并使用该产品的现象,此类现象一旦出现,便意味着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会因为权属问题成为一项空头技术,没有消费者,更不会有投资者。如此看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研发者,即使会激发人工智能研发者的研发积极性,也不会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蓬勃发展,更不会促进信息技术经济的发展。

(二)人工智能所有者说

部分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可以借鉴物权法的内容,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孳息”。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可以直接否定。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传统的孳息是不同的,传统的孳息只是作为“物”的一个属性,也并不存在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特征;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仅有“物”的属性,还存在“作品”的属性。且物权法利用“孳息”的说法,主要是为了解释物权的归属,没有在知识产权的领域对“孳息”进行界定。综上,笔者认为不应当通过“孳息”的解释,绕开著作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这种具有“作品”属性的著作权归属进行归纳。

当然,更大多数的学者是根据边沁的功利主义“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得出著作权归属于所有者的观点。即人类所作行为的价值衡量标准在于对社会或者个人所谋求幸福的多少。他们认为人工智能技术的所有者,不仅购买了人工智能产品,也购买了该产品所附属的一系列在产品的研发、出售等一系列销售行为的过程中所附带的产品价值。

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可以更大程度的促进所有者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支持,会极大的加快人工智能研发速度,提高人工智能研发质量,使人工智能技术有更多的经济支持。有需求便有市场。“消费者对人工智能技术有哪些需求?”“该技术在应用中存在哪些问题?”等问题只有人工智能所有者最有发言权。如果所有者掌握著作权,所有者会竭尽所能对人工智能研发者提供便利条件,包括财力、物力、人力。如此安排,似乎看起来是对人工智能技术最和谐的安排方式。

(三)人工智能使用者说

该学说是借助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机制阐述的,因为人工智能使用者会参与到创作的中。当然这种说法也是基于自主性较低的人工智能技术,高自主性的人工智能技术在创作的过程中,可能使用者发挥的作用会小一些。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为其准备并选取数据也有智慧的付出。将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在发生侵权问题时,使用者这个除了人工智能自身之外唯一一个加入创作的自然人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最为合适的。

但无论是高自主性的人工智能技术,还是低自主性人工智能技术,创作过程是属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对于整个的创作生成过程来看,人们所起到的作用仅属于辅助性表达。起主要作用的是人工智能自身,而不是辅助作用的人工智能使用者。因此,如果要在生成机制上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做出规制,那人工智能使用者并不必然构成其著作权人。

(四)人工智能投资者说

人工智能投资者,即投资建设研发人工智能技术的主体。支持此说法的学者主要是考虑到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问题。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并没有达到十分成熟的阶段,实现独立自主创作的人工智能还需要一大段艰苦的研究要做。当前研究此类技术的高科技人才十分匮乏。因此,实现高自主性的人工智能技术有很多的困难,物力、财力以及人力资源都十分短缺。此时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与人工智能投资者,对于他们来说会是一个非常吸引人的条件。他们会更愿意在这个项目上花费自己的时间以及金钱。他们有着丰富的人脉关系,人工智能技术一旦投资并研发成功,受益的投资者大力宣传,并利用自己的人脉开拓人工智能领域的市场。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能够更好的对该人工智能及其“最终产品”进行市场的推广[李宗辉,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正当性以及版权归属,发表于《编辑之友》,2018(07)]。

(五)人工智能自身说

通过前文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探究,可以作结,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有限法律人格,只能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该学说借助一法人制度,将人工智能技术与自然人是做一个整体。但是这个学说就其他四个学说来说,便少了很多的说服力,因为该学说所支撑起的自身说还需要继续讨论人工智能背后应与那些自然人视做一个整体。因此在发生损害赔偿的案件时,其最本质的赔偿主体还是自然人。

结合以上的物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参与者的分析,笔者更倾向于支持人工智能投资者学说。目前人工智能技术仍然处于发展阶段,没有成熟的操作体系,所以笔者认为在此阶段应当以社会经济发展为重,不考虑人工智能使用者的私有权利。人工智能研发者的权利,已经在转让权利时进行了一定的附带价格,不可以对其进行二次保护。研发者与投资者的关系也可以视作委托关系。虽然人工智能所有者说会有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的销售,但是人工智能投资者相对于人工智能所有者来说拥有更多的财力资源,也更有能力打开并拓宽人工智能市场。

故在此阶段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是对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发展最有力的一种权属形式。

五、结语

在未来的某一天,以联结主义为设计理念的人工智能技术将会来到我们的生活中,他会像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一样出现在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中。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的探讨是十分有必要的。通过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分析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探究,结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机理、参与人员以及发展前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做出此次探讨。为了人工智能技术普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现阶段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是一种有利的权属安排。

参考文献

[1]胡建文、叶霖、厉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研究.景德镇学院学报.

[2]孙阳.著作权范式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属构建.电子知识产权,2021(12).

[3]叶霖.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涉及著作权问题研究.科技与出版,2019(05).

[4]张今.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5]李宗辉.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正当性以及版权归属.编辑之友,2018(07).

[6]张平.数字经济时代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探析.新闻前哨,2022(04).

[7]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东方法学,2018(03).

[8]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2105(05).

[9]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东方法学,2017(05).

[10]陈全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投资者对创作者的超越.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

作者简介:刘一欣(2002-),女,汉族,山东省德州市,本科在读,山东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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