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藏
- 加入书签
浅析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和道具名称的法律保护
摘要:近年来,随着文娱作品的衍生品商业价值的愈发凸显,涌现出大量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商业性使用文娱作品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的侵权行为。本文将从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浅析权利人需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键词: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近些年,由于文娱作品及其衍生品的商业价值愈发凸显,涌现出大量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商业性使用文娱作品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的侵权行为。本文将从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浅析权利人需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通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然而,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一般为简短的文字组合,不一定具有作为文字作品的独创性,可能无法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在德国,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角色的名称不予保护,因为德国人认为角色名称不具有足够的原创性,或者角色名称仅是用来指示作品或作品描述的内容。在法国,如果角色的名称具有足够的原创性,并且在作品之外能够为公众认识,那么该角色名称才可能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在美国和加拿大,如果角色及角色名称被认为已经得到足够清楚的描述,已获得显著性和名声,公众能够在作品之外认识它们,那么该角色或名称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如,在《此间的少年》金庸诉江南案中,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作品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未支持原告诉求。可见,即便是金庸笔下《此间的少年》这类知名度较高的文学作品,法院依然不认为该作品的人物名称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构成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理可知,想通过著作权法之路寻求对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的保护亦并非易事。
二、通过《商标法》保护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的合法权益
既然通过著作权法难以保证实现对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的保护,笔者将带领大家探索是否可以通过商标法对其予以有效保护。
为了探究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是否可以通过商标法获得保护,我们首先需要探讨此类名称是否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注册。《商标法》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然而,如前所述,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一般为简短的文字组合,不一定具有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同时,由于一部作品中包含的角色形象、道具也具有一定数量,以及衍生品开发过程中涉及到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较多的客观因素,如果要将作品名称及诸多角色/道具名称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成本势必较高昂。此外,即便顺利递交申请,后续依然要面临被驳回、被异议、被无效宣告及、被撤销三年不使用等风险,后期维护成本更是无法预计。总之,权利人为了申请并维持注册商标,需要继续投入大量时间及金钱上的成本,而此种量级的成本并不是所有权利人都能够负担的。
其次,既然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直接作为商标使用/注册之路并不畅通,我们可以换个角度尝试寻求商标法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于未注册为商标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从商品化权的角度寻求《商标法》的保护。商品化权源于“角色形象和名称”的保护需求,其是美国法从隐私权中引申出来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虽然现行《商标法》未将商品化权明确列入不可损害的在先权利的一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以商品化权保护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数量的判决认可了商品化权的可保护性,如“功夫熊猫”商标异议纠纷案、“邦德007BOND”商标异议纠纷案等,法院均认可案涉作品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又如全国商品化权益纠纷“第一案”—“葵花宝典”商标无效纠纷案中中,对于知名作品《笑傲江湖》中的道具名称“葵花宝典”能否享有“商品化权益”及《商标法》能否对其给予在先权利的保护的焦点问题,再审最高院认为,“虽然“商品化权”并非法律规定的概念,但不能囿于其名称而径行得出“商品化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结论。某项特定的权益是否受到保护、如何保护,要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结合。《规定》将符合特定条件的“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纳入“在先权利”给予保护,并非在著作权法等法律之外外创设了新的权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肯定了商品化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更重要的是,最高院将《规定》中的符合条件的对象从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扩大至作品中的其他特有名称。这一认定和法律解释,扩宽了作品的保护范围,扩大了作品的商业利益,并且对恶意注册商标予以有效打击,对作品权利的保护从全国和长远来看,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的合法权益
不论是著作权法,还是商标法,在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的保护方面尚存天然立法层面劣势,无法充分保护其应有权益,此种情况下可尝试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如果具有较高知名度,对相关公众形成吸引力和市场竞争力,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两个目的,一是保护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二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对知识产权具有兜底保护作用,当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对角色商品化不能起到完善保护作用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制止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得到救济。比如,角色权利人只要举证证明,被告使用角色的行为可能在公众之间造成混淆或误认,权利人就可请求人民法院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此间的少年》金庸诉江南案中,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虽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金庸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查良镛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金庸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杨治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查良镛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当然,对于本身不受著作权法、商标法保护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是否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保护,在这一点上仍存在学者的质疑声,也需要个案分析。
综上,作品名称、角色名称、道具名称的合法权益想要受到保护,还需要结合不同背景和实际情况综合评估,提前布局、量体裁衣,通过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大程度寻求保护。
参考文献:
[1]刘银良著:《角色促销:商品化权的另一种诠释》,载《法学》,2006年第8期
[2]查某与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3]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54号再审判决书
[4]'葵花宝典'商标无效案的启示及商品化权益的司法保护,环球律师事务所穆颖
[5]祝建军:《角色商品化的著作权法保护——以“米老鼠”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载《知识产权》,2008
作者简介:
袁帅(1986.1-),女,汉族,北京人,本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京公网安备 110113020036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