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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智慧助老”的国家保障义务
摘要:“智慧助老”是国家保障老年人基本权益的重要举措,其专项行动旨在敦促政府和企业等社会主体推进适老化的改造和升级,然而,在新冠疫情背景下,“健康码”“通信行程卡”等依赖智能手机的防疫检查成为困扰老年人出行的重大难题,表明老龄社会信息无障碍制度建设迟缓,老年人出行等基本生存权难以保障,其原因在于宪法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有限,有关于老年人基本权益保障的规范依据不足,国家责任履行不到位,“智慧助老”标准化水平、政府补贴、监督考核等具体措施执行受阻。因此,为帮助老年人跨越“数字鸿沟”,应以宪法生存权保障为理论基础,建构“智慧助老”的国家保障义务制度体系。具体而言,从立法层面、国家保障责任主体以及具体措施方面履行国家保障义务,从而推进“智慧助老”行动有序开展,提升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方面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关键词:“智慧助老”;生存权;国家义务
一、数据鸿沟——大数据时代老年人权益保护该如何逾越?
2020年8月1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出现了一起公交车拒载事件,一时间得到了全国人民的关注。一位年过古稀的老人步履蹒跚地走上了公交车,却因为没带手机无法扫描二维码被司机严厉呵斥,拒绝承载,甚至还被周围的乘客百般责难,还有人劝老人下车,说“年轻人上班不容易”。面对群众不分青红皂白的指责,老人不知所措,最终这场闹剧以民警带离收场。对于事件始末,公交公司和交管局都作出了解释,公交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扫“健康码”是当前乘坐公交的唯一方法;交管局回应称,扫“健康码”是为流调服务,是当地防疫政策的一部分[1]。实际上,此类事件并非个例,2021年1月6日,辽宁抚顺一位老人也因为乘坐公交时没带手机未能出示防疫健康码而被拒载[2]。这类社会现象的频繁发生,表面上,是在提醒我们反思对于不能熟练使用手机扫码、甚至没有手机的群体,疫情防控的手段如何才能有效执行;实质上,是要解决在电子支付、手机应用盛行的时代下,老年人出行、就医、享受公共服务的基本权益应如何得以保护的问题。那么,在智能、技术背景下,对于老年人的此类权益,国家应当承担“智慧助老”的国家保障义务。
为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要求,落实老年人在信息时代的基本权益保障,帮助老年人跨越“数字鸿沟”,全国老龄办决定开展“智慧助老”行动,在三年内,借助社会全员的力量,推动老龄社会信息无障碍建设,促进全社会推进适老化的改造和升级,提升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方面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智慧助老”的行动目标是到2022年底,通过加大宣传、强化老年教育、改进智能技术等措施建立常态化“智慧助老”工作机制,使用智能技术帮助老年人更好地适应信息社会的发展,让更多的老年人用得上、愿意用、用得好智能技术,充分保障在全社会智能化飞速发展过程中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实现老龄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3]。与此同时,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印发《互联网应用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专项行动方案》,方案决定自2021年1月起,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一年的互联网应用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专项行动。此活动着力解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在使用互联网等智能技术时遇到的困难,推动充分兼顾老年人、残疾人需求的信息化社会建设。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提出打造创新融合、包容开放的发展环境[4]。强化产品研发和创新设计,促进用品制造提质升级,培育智慧养老托育新业态。然而,虽然国家出台相关政策文件推进“智慧助老”,但是,“智慧助老 ”尚未形成长效机制,制度化程度不足。
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分析造成“智慧助老”国家保障义务的困境及原因,以宪法生存权保障为重要理论前提,通过完善“智慧助老”的法律依据、厘清“智慧助老”义务履行过程中的国家引领和给付责任、从“智慧助老”过程中的行政手段完善和标准化体系建设等角度出发,以期落实生存权的国家保障义务,建立解决老年人面临的“数字鸿沟”的长效机制。
二、正当性分析:国家保障“智慧助老”的价值追求
(一)履行“智慧助老”国家保障义务是维持老年人正常生活的客观需要
在马斯洛需求理论中,生理需求是人在社会生活中最为基本的需求[5]。为保障生理需求这项基本需求,生存权、健康权等相关权利必须得到国家层面上的保障。老年人作为其中特殊的群体,由于身体原因和现实情况,更需要借助社会制度和法律规定来实现对最基本的生理需要的满足[6]。“智慧助老”行动的目的就在于在老年人和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之间建立一个有效的沟通桥梁,切实保障老年人运用信息技术的权利,共享信息化发展成果。大须贺明提到,一旦不能保障基本的生存需要,一切权利和自由都会变为纸上谈兵[7]。通过宪法对老年人基本权益进行保护,正是基于老年人特殊群体所处的实际情况以及真实的物质与精神需求。为保障老年人基本权利,国家依据宪法规定履行义务,以免出现食不果腹、衣不蔽体、老无所养和病无所医的境遇。
在通信等技术高度发达的背景下,现在世界各国已普遍地采取各种方法来最大程度保护老年人基本权益,并且对电子平台和智能设备进行适老化改造。在此意义上,为使老人不被排斥在技术之外,“智慧助老”的国家保障义务需要切实履行,从而引导和帮助老年人充分融入数字化生活,让老年人更好共享信息化发展成果。保证忙碌了一生的老年人能够更好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便利,安享晚年。
(二)履行“智慧助老”国家保障义务是落实基本权利的必要体现
宪法基本权利,“基本”是其最不可或缺的属性。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作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稳定性的根本权利,是公民权利的核心体现[8]。对于一项权利而言,之所以将其命名为基本权利,与其是否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并不相关。倘若该项权利是作为社会中生活的人的本质基本构成要素,那么其理应被称之为基本权利[9]。上述的基本权利都需要宪法来进行确认和规定,宪法对基本权利的确认程度、内容多少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化进程[10]。我国《宪法》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条文相关规定的表达既采取了间接表达方式,也采取了直接表达方式。间接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体现在《宪法》第33条,其正文表明了国家对人权保护的基本态度,第14条表明社保制度的建立应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宪法》第43-45条对直接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各方面进行了规定,包括退休制度、医疗制度以及休息权利等。总而言之,宪法规定的老年人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社保制度、退休待遇及医疗保障等几个层面[11]。
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然而对于老年人群体而言,却出现了因为不会使用智能电子产品而在乘车、就医、享受公共服务等方面形成障碍的情况。如新冠疫情等重特大疫情防控中使用的健康码,提供政务服务、社区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等新兴事物为老年人权益保障带来了更多挑战。如果忽视这些日益增多的挑战,势必会影响到整个老年人群体权益的保护。现代社会,各国纷纷采取各种手段来解决老年人在信息高速发展背景下权益得不到保护的问题,将老年人权益涵盖在法律保护的内容之中,从而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国家平稳发展。正因如此,国家保障义务对“智慧助老”行动目标的实现,老年人日常生活中基本权益的保护之作用,可见一斑。
(三)“智慧助老”国家保障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
实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目标,不仅是社会结构设立的重要因素,还事关政治体制、经济制度等社会制度[12]。在市场经济 “优胜劣汰”的理念下,社会资源分配不均的情况愈发严重,强势群体对社会资源的掌控导致弱者基本生活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如何将正义理念运用到市场资源配置中,是当下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13]。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的进步,对于以老年人弱势群体而言,由于没有掌握信息、技术等工具,其在社会资源获取方面处于劣势。那么,现代意义上的正义要实现,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对“智慧助老”承担国家保障义务,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切实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以此,才能够使社会成员的权利得到彻底维护和尊重,彰显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注。
三、实践检视:“智慧助老”国家保障义务履行面临困境
(一)老年人基本权益保障的规范依据不足
我国的老年人基本权益立法工作相比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是严重滞后的,在信息、技术领域的权利保障依据更是不足,大大影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各项制度的执行。
第一,《宪法》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并未结合信息社会的新形势进行规定,稍显笼统。《宪法》第43、44条为了完善劳动权、休息权规定,还提到了国家对休息休养设施的发展权利,但尚未明确如何将新兴技术加以运用。同样,《宪法》第45条、第49条在对享受国家社会保障权的公民类型及物质帮助方式和对成年人赡养父母义务进行规定的同时,也没有将科学技术的运用写入其中。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宪法》从不同角度对老年人群体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方式也应根据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更迭,并在《宪法》层面上及时得到体现。
第二,老年人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尚未对“智慧助老”的国家义务做出回应。目前老年人基本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体现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该法作为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一部原则性、纲领性法律,历经多次修改后,老年人享受信息社会发展的权利才略有体现。其中,该法第三条宏观上规定了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14];同时,在第三十九条提出,养老服务投入应该根据地方实际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实际需求进行调整[15]。但是,对于实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问题涵盖较少,执行性和实效性较差。基于现实需要,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不应该仅仅停留在总则的原则性权利层面,更不应该仅对养老服务投入支出内容进行规定。在家庭赡养、社会保障、社区服务以及社会优待等各环节都需要提出明确的要求,将信息技术的应用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充分结合起来,并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才能够紧跟时代步伐,有效指导实践。
第三,保障老年人正常使用智能技术的配套措施不完善。由于我国社保工作长期以来遵循的是中央试点指导、地方立法的原则。在各地区具体实践中就会呈现很多问题,在高速发展的北京、上海、江苏等地区,老年人对新技术接受速度较快,各项保障措施也相对完善;然而在其他老龄化严重,社保工作与时代发展出现脱节情况的地区,老年人基数大,在养老保险办理、交通出行等方面并未照顾到老年人的具体需求,此时没有一以贯之的法律文件,仅仅依靠《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实施信息惠民工程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政策性、倡导性文件,无法根据各地区实际切实保障老年人基本权益。“智慧助老”这类依靠物联网、互联网等新兴技术的新兴模式,没有生存空间,想要满足各地区、各年龄段老年人不同的需求,在当下以及未来一段时间的也很难实现。
(二)“智慧助老”国家保障责任履行不到位
国家保障“智慧助老”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对老年人信息技术使用权的消极尊重责任和积极保护、给付责任中。
一方面,国家对老年人权益消极尊重责任的履行现状[16]。国家对老年人权益的消极保护责任,体现在自由权、尊严权的内容中。消极保护所隐含的自由权属性体现为国家机关的不作为,即不干涉、不侵害、不剥夺[17]。具体表现在,在交通出行上,不得干涉老年人选择出行方式的权利,应当为老年人保留人工通道,以免出现“健康码”纠纷;不能侵害老年人参与社会生活时对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使用权;不能剥夺老年人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享受政务服务、社区服务、金融服务、通讯社交、交通出行的权利,不能以技术操作复杂等理由将老年人排除在外。尊严权在法律中体现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主要表现形式为禁止性规定,即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等。“哈尔滨公交车拒载”事件就是侵犯了老年人的尊严权的典型案例,年迈的老人因为不会使用新兴技术而在众目睽睽下被指责,这表明当下老年人在运用信息技术时还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没有得到社会的接纳和宽容。
另一方面,国家对老年人权益积极保护和给付责任的履行现状[18]。社会成员能力和资源占有的差异,导致有些成员即使享有权利却不能及时行使权利[19]。从理论上,老年人与其他群体平等地享有使用新技术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由于个体差异却很难及时行权。故在此项权利落地的过程中,国家承担的角色就变得尤为重要。国家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实现权利,其一,需要防止其他主体或影响因素干预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在老年人使用银行操作系统、医院挂号系统等过程中,往往会因为适应时间较长,被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个人人为阻断或以其他方式叫停,此时需要国家减少阻力,从根源上杜绝干涉行为的出现;其二,需要推进实施配套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就医挂号难、智能手机使用难等问题发生后,当事人救济渠道单一、投诉无门、维权无效的结果时有发生。即使是通过诉讼渠道来进行维权,维权渠道的滞后性通常会带来诸多不便。由此可见,国家需要完善老年人应用信息技术的法律法规,并及时构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事先预防和事后补救机制。
(三)“智慧助老”措施执行不畅
1.“智慧助老”服务的标准化水平低
近年来,整体养老服务业标准化建设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仍然还有一些短板存在。2014 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全国民政标准化“十三五”发展规划》《“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等规范性文件,代表着我国养老服务业建设处于良好开端,并呈现稳定发展态势,形成了阶段性成果。第一,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已经初现雏形,目前已发布和在研的养老服务国家标准总计65项,地方养老服务标准建设也持续推进;第二,组建了全国性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部分地方委员会,国家与地方标准化工作组织衔接工作有序进行;第三,形成了规模化养老服务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模式,通过试点带动地区以及全国范围内养老服务工作的完善以及养老服务品牌的建设。
然而,“智慧助老”、智慧养老作为养老服务中的新类型相关标准体系还不健全。第一,“智慧助老”标准供给滞后,现有的其他养老服务标准难以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和老年人权益保障需求;第二,“智慧助老”标准化专业人才缺失,“智慧助老”标准化理论研究人才缺失,标准化人才培养机制不健全;第三,“智慧助老”标准化机制有待完善,已经制定的其他养老服务标准化机制很难切实指导实际应用,不能直接照搬;第四,“智慧助老”标准化机构缺少内部评价机制,标准化机制在改进和完善的过程中难免遇到瓶颈。
2.“智慧助老”服务的政府补贴政策不完善
国家履行“智慧助老”义务,与其他养老资源供给一样,离不开国家财税政策的支持。2013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为了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需要加大财政支持,逐步完善基础设施、养老机构建设等,进一步明确了财税政策的重要性地位[20]。
虽然“智慧助老”当前发展潜力很大,但由于其具有高风险、高投资对应低收益的特点,“智慧助老”企业在运营过程中还面临着很多现实问题[21]。在当前活跃的“智慧助老”示范企业中,信息技术公司仅占比43%,可以说信息技术与养老、助老还没有得到紧密的结合。目前,智慧助老企业的运行大多依赖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合作,政府资金成为助老服务产业的重要经济来源,从企业活跃程度来看,政府财政支持没有落实到位,成为“智慧助老”服务发展不活跃的重要原因[22]。
3.“智慧助老”服务的监督考核机制有待完善
一方面,政府对“智慧助老”缺乏必要的监督。“智慧助老”作为政府发起的改善老年人运用信息技术的行动,仅仅通过政府部门来进行内部监督,缺乏独立性和客观性,容易停留在形式上,而忽视实质内容[23]。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可能造成资金运营和管理效率较低,智能产品适老化改造、互联网适老化改造以及人工窗口等具体措施执行进度和执行结果很难进行衡量,甚至会出现“智慧助老”的补贴资金等财务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全的状况。
另一方面,考核指标尚未明确。由于当前“智慧助老”还没有形成具体的绩效考核标准,各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不高,服务质量较低。如何衡量老年人在就医、交通以及健康管理中的便利程度和优化方式,如何对老年人使用智能技术的结果进行评定,是否切实保障了老年人具体权益,都需要稳定的质量评价体系、评估信息来加以判断。而现在,“智慧助老”没有确定的考核指标,整体工作的质量无法从根本上得以改善。
四、理论证成:宪法生存权保障是推进“智慧助老”的重要前提
上文述及“智慧助老”作为疫情下保障老年人基本权益的新举措,当前还存在规范依据不足、责任履行不到位以及标准缺失、政府补贴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要保障老年人在信息社会下享受基本权利,须从宪法生存权保障的维度出发,履行“智慧助老”的国家保障义务,保障“智慧助老”有法可依,义务主体各司其职。诚如学者张翔教授所言,对老年人生存权内涵分析也应遵循“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规范框架[24]。解构宪法生存权保障体系,除需要从权利本位角度分析其内容结构体系及相互关系外,还应当从国家义务角度分析其权利实现的方式。
(一)宪法生存权保障中的权利体系建构
按照学者大须贺明的观点,生存权既是包含具体内容的具体权利,还是一项有自身权域范围的独立权利。“智慧助老”行动从宪法生存权保障层面,可以通过本源性权域和派生性权域进行解读[25]。
一方面,与生存权的本源性权域相对应的是最低生活水准权,结合“智慧助老”行动来说,保证老年人生存,不仅需要保证其衣食住行享受科技便利,还要保证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思想自由和人格自由。同时,制度性保障作为实现生存权的重要手段,最早由德国学者施密特(CarlSchmitt)提出[26]。制度性保障在现代意义上,不仅体现在宪法具有原则性和纲领性特点的基本条款中,还应该在施密特制度性保障理论基础上,要求国家建立具体的、执行性强的法律制度,从而实现制度的稳定性,切实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有法可依[27]。新冠疫情的爆发催生了电子健康认证的发展,如健康码的使用便是例证。那么,在乘车、出入公共场所都要出示健康码,这给不会使用智能电子设备的老年人正常出行、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带来了不便。无疑,这也对各项制度体系也带来了挑战,国家应该根据现实需要,对各项制度进行适老化改造,使之成为常态性的制度。另一方面,生存权的派生性权域要求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请求权。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在履行“智慧助老”义务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履职不到位、履职有瑕疵的情况,此时需要生存权的权利主体—老年人进行及时的“反馈”,即向相关部门行使给付请求权。同时,为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老年人行使给付请求权时,需要法律对程序进行明确规定,以免老年人在寻求权利救济时“碰壁”、因为不能掌握新型申诉方式,无法通过网络端进行申诉等从而错失维权良机。老年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所行使给付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物质给付和信息给付[28]。
(二)宪法生存权保障中的国家义务体系建构
基于国家人权保障义务的“二分法”模式,下文将着重从“尊重”和“保障”两个维度建构“智慧助老”行动下公民生存权的国家义务体系。
1.国家对生存权的尊重义务
国家对公民的生存权问题一直高度重视,不只是公民集体意义上的生存权,对于老年人特殊群体的生存权更应充分保障。
第一,国家对公民集体意义上生存权负有尊重义务。这种尊重义务,主要是以中央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为义务主体。这是因为生存权作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应对公民全体承担保障义务;对于公民内部而言,每个公民也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存权的消极义务。在老年人群体中,如何通过智能技术保障自身权利,在生存权尊重义务履行过程中,核心就在于如何进行社会资源有效分配,在于有限的科学技术如何让老年人共享。
第二,国家对老年人特殊群体生存权的尊重义务。国家一方面需要考虑老年人特殊群体的“公民”特征,对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予以尊重,不得积极侵犯使用科学技术的权利;另一方面,要针对老年人在社会生活、文化生活中的特殊性,重点做到有针对性地保障老年人在日常起居、科教文化和社会交往中对信息技术的应用等。
2. 国家对生存权的保障义务
保障义务作为客观法义务,它强调在宪法“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的约束与涵摄下,国家对公民各项权利所履行的义务,这种保障义务的实现往往依靠政治政策而非法律。国家作为公民生存权保障的义务主体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公民生存权的保障写下承诺[29]。我国政府在生存权保障方面从建国以来一直高度关注。1949年《共同纲领》主要从救济灾荒、优抚安置以及劳动保险三个方面进行了重点规定。1954年宪法及其后的几部宪法延续了《共同纲领》的规定。在1982年宪法中增加了生存权种类,包括人格尊严权、受教育权等。相应地,国家制定了《劳动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与生存权保障相关的法律。另外,“基本生活水准权”在2009年颁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首次出现[30]。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国家对公民生存权保障不仅仅局限于生存需要,更多地要聚焦到如何在科技高速进步时改善公民生活,如何持续推动充分兼顾老年人需要的智慧社会建设,这也应该成为下一阶段法律需要明确的内容。
综上,通过对宪法生存权保障理论的回顾,我们能够更加清晰地整理出“智慧助老”在国家保障中的具体诉求,明确义务主体与具体承担方式。为实现生存权在本源性权域的基本要求,国家作为义务主体需要建立制度保障,从而使老年人在新冠疫情下能够有尊严地共享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所带来的防疫服务;为实现生存权在派生性权域的基本要求,国家有必要提供便利的防疫服务并拓宽相关申诉渠道,以便在政府不能及时提供防疫服务时,进行有效的救济,进一步行使生存请求权。
五、路径探寻:“智慧助老”国家保障义务的实现机制
(一)明确老年人基本权益保护的规范依据
首先,从宪法层面以独立条款的形式规定老年人在信息社会下的权益保护。明确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原则、方式以及对象。做好宪法解释工作,保证“智慧助老”等各项保护老年人基本权益工作获得合宪性解释。
其次,在老年人权益保护的专门法中规定老年人对把握科学技术的措施。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的“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以外,在家庭赡养、社会保障、社区服务以及社会优待等具体章节引入信息技术相关内容,要将老年人日常生活各方面与科学技术结合起来,保障老年人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社会交往都能与时俱进,感受科技高速发展的便利。
最后,完善老年人权益保护配套政策法律。一是基于当前农村老年人和城镇老年人不能平等共享“科学技术”的情况,需要制定法律明确新兴“智慧助老”相关制度。二是通过法律解决老年人参与高频政务服务、政务数据共享困难等现实问题,扫清老年人基本权益保障的障碍。我国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一直依赖于国家政策,国家政策文件和法律不同,容易受到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常常处于变动之中,无法为老年人基本权益保障提供稳定的依据。因此,在实现老年人社会保障权的过程中,必须强调法律的重要性,坚持问题导向,将“智慧助老”写入法律,通过《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指导高频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优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应用、设置必要的线下办事渠道等具体措施的执行,从而将老年人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二)国家在“智慧助老”中积极承担引领责任和给付责任
政府作为推动社会总体性进程的主体,必须要自觉承担引领、推动责任,才能促进社会全面发展[31]。“智慧助老”作为养老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推动社会总体性进程的必要环节,只有落实国家责任才能保障“智慧助老”行动健康有序运转。具体来说,国家在“智慧助老”行动中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国家引领责任
“智慧助老”行动作为保障老年人权益的重要手段,与其他养老事业相同,需要国家承担更多责任。国家不仅需要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财政补贴等手段对公民进行引领,还需要引领社会组织和民间机构参加到“智慧助老”行动中[32]。
国家为了高效推行“智慧助老”行动,必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发挥引领作用。第一,需要制定和发布与“智慧助老”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文件,从宏观上表明对“智慧助老”行动的鼓励和支持态度,引导各主体积极参与“智慧助老”行动;第二,明确国家对社会组织参与“智慧助老”的鼓励态度,通过政策文件加以落实,为社会组织参与到“智慧助老”行动中提供良好的环境;第三,从中国实际出发,吸收先进国家的助老经验,充分考虑我国的历史传统、地域文化和社会发展程度加以融合;第四,建立“智慧助老”的其他配套制度,使信息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以兼顾。
2.国家给付责任
政府职能从消极换变为积极这一重大改变,可追溯到20世纪福利国家建设时期。二战后,在经济结构变化、市场失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限制国家权力,强调国家履责成为了潮流,国家的积极作为成为保障个人权利实现的重要基础。[33]事实上,哲学家黑格尔早就表明了对极端自由主义的反对态度,认为国家是个人实现福利的唯一手段[34]。基于国家职能向积极履责方向上的转变和国家“生存照顾”义务的发展,国家承担起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责任成为理所当然之事,国家履责的方式,就是给付。国家所进行的给付行为是法律上规定的责任,而非“恩惠”性质。既然国家有履行给付责任的义务,相应地,公民享有请求权,当国家没有履行义务时,应该以个人名义或群体名义要求国家作为。
从我国实践出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政府积极履职,对于弱势群体的利益,需要政府履行积极履行义务,保护公民权益。老年人所享有的科技成果使用权,同时也是国家履职的内容所在,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国家应履行的义务形成对等关系,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对于“智慧助老”而言,政府所要履行的给付义务,不仅指在财政上给予补贴,政策上也需要提供一定的倾斜。老年人目前在申领养老保险、交通出行等方面出现了很多困难。此时,国家需要根据老年人实际,制定应对政策,比如简化养老保险申领流程,调整网络板块设置,增加亲友替代认证等板块;针对交通健康码认证困难等,出台提供人工窗口以及组建“爱心车队”、保证巡游出租车电召服务并优化网约车“一键叫车”等政策。
(三)促进“智慧助老”的各项具体措施有序推进
1.完善“智慧助老”服务标准体系
近些年来,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得到了国家层面的重视。2017年,《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明确标准体系应该根据国家和各地区的实际执行情况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进行完善。同年,《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作为我国首个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国家标准,为我国养老标准体系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35]。为有序推进智慧健康养老,《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作出了明确的行动部署,《计划》对我国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行业的应用进行了评价,当前养老服务行业对于信息技术的应用还较少,信息技术发展的红利尚未带给养老服务行业。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尚未与智慧助老进行有机结合,当务之急就是要实现个人、家庭、社区等主体在养老服务过程中对信息技术产品的使用,推动养老产品升级,提高养老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对此,十九大报告也强调在老龄社会到来之时,应加快构建新型养老政策体系,并为信息技术应用提供社会环境。目前社会中,90%的老年人采用家庭自我照顾模式,因此需要以医养结合为重点对象,将“智慧助老”、智慧养老与保障老年人基本医疗相结合,推动我国“智慧助老”标准化体系建设。
2.完善“智慧助老”的补贴机制
增加“智慧助老”政府补贴力度,建立科学高效的财政补贴机制。由于我国的养老事业一直以来处于政府主导的状态,政府直接运用财政资源投资建设“智慧助老”基础设施,财政拨款为老年人建立“绿色通道”,组建方便老年人出行的“爱心车队”,为有限的公共服务支出带来了巨大压力,资源配置效率也随之降低,市场积极性尚未得到充分调动。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以及政府职能的转变,“智慧助老”行动应该改变原有模式,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进行投资,此时政府只需要提供政策倾斜和财政补贴,就可以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为“智慧助老”提供更好的成长土壤。
“智慧助老”的服务要想高效实现,达到帕累托最优,就需要政府通过财政手段对各参与主体的结构进行优化[36]。政府主导的基础设施建设对“智慧助老”实现兜底保障,对社会资本介入困难的“智慧助老”领域,比如“健康码”等政府管理平台进行系统管理。充分增加“智慧助老”财政补贴力度,鼓励组建“爱心车队”,保持巡游出租车电招服务,对有相对固定用车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保障服务;鼓励网约车平台优化约车软件,增设“一键叫车”功能;在车站出口、老年学校等场所门口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依托信息化技术提供便捷叫车服务。政府提倡各地客运场站及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等要保留人工服务窗口;在客运站和长途车站,为老年人设置绿色通道和专属等待区域。
灵活的财政补贴机制不仅会为“智慧助老”服务主体提供良好的市场机会,提高市场整体供给效率,还能够为“智慧助老”受众群体提供便捷的生活环境和优质服务,甚至能够深化我国财政体制改革,为其他领域的财政政策制定提供借鉴经验。
3.完善“智慧助老”的监督考核机制
为了解决“智慧助老”所出现的监督考核机制不健全的问题,需要从两方面着手进行改善。
一方面,加强监管监督。政府各部门要建立“智慧助老”工作评价机制,层层压实工作责任,强化工作落实,并及时跟踪分析涉及本地、本部门相关政策措施实施进展及成效,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落细,坚决防止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恶性事件发生。建立“智慧助老”投诉通道,接到投诉后,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反映的情况及时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组织、相关个人侵害老年人信息技术使用权的行为[37]。同时,老龄办将加强舆情监测,让公众和媒体、行业协会全面参与进来,对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进行通报[38]。
另一方面,明确考核指标。“智慧助老”的落实情况难以评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具体考核指标。因此,在老年人日常生活的高频领域,比如就医、交通出行、政务服务等方面建立独立的评价体系和考核指标。为保证“智慧助老”考核标准的实际操作性,可以使用关键绩效指标法,即根据“智慧助老”各岗位的具体实现目标、执行效率和执行结果来进行最终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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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参见李德龙:《论老年人基本权利之宪法保障》,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 1 期。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33 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4 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 4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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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汪进元:《论生存权的保护领域和实现途径》,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26]参见[ 德]卡尔· 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第 174-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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