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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情理法”对当代法治的启示
摘要: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情理法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在传统司法中,“情理”原则上是与“法”融合的,“依法而合情”也是传统司法的最佳境界。但在特殊情况下,“情理”能替代僵化的“法律”以实现案件的实质正义。一言以蔽之,古代司法官所追求的法律之上的人伦精神与当今中国法治所强调的“实质正义”相关,故从中国传统文化的“情理法一体”模式汲取法律思想有助于中国进一步深化对“实质正义”的感知,从而推进中国新时代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关键词:传统文化;情理法;实质正义;传统司法
“情理法”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指古代司法官运用“情理”与“法律”定分止争的智慧。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一诞生便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故可以想象,法律并非总能很好地解决现实社会的各种疑难纠纷。于是,在一些纠纷中便会出现“情理”与“法律”冲突的尴尬场景,如何恰当地消解两造之间的冲突对古代司法官提出了挑战——既需合情理,亦要守法律,甚至要使得两造心服口服。例如,唐代以后,法典常标榜“上稽天理,下揆民情”,对前朝立法斟酌损益,又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个案析理原情之判决,形成对伦理化法典的二次修正机制,渗入情理因素与儒学精神。司法官依据儒家经义等伦理作出判决,摒弃与社会习俗不相适应的僵化的“法律”,以巧妙的方式维护两造之间的关系,契合当时社会主流的“人之常情”,这样的判决结果往往得到公众的认同及赞赏。
西方也存在类似的法律文化,即“良心审判”与“衡平司法”。“良心审判”意指基于内在的良心对案件作出裁决,而“衡平司法”意指运用“公平”的精神来纠正一些缺乏实质正义的裁判。衡平司法管辖权的源头在于国王的良心,大法官作为国王良心的保管人,使得衡平法院成为“良心法院”。
本文通过分析“情理法”文化中所蕴含的情、理和法三者之间的内涵,从“情理”和“法”的关系入手,并对比西方法律文化中的“良心审判”与“衡平司法”,来探讨“情理法”文化对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一、情理法的内涵
(一)“情”的内涵
“情”在古代原是“情谊”之意。《说文解字·心部》中记载:“情,人之阴气有欲者。从心,青声。”意即“情谊”是人在低迷时期是所需要的东西。
但此后“情”又延伸出其他含义,如“人情”、“事情”。
首先,“人情”指人之常情,表现为一般人的私人情感。《礼记》曰:“此孝子之志也,人情之实也,礼义之经也,非从天降也,非从地出也,人情而已矣。”意即“人情”是一种天然的真实流露,是合理合情的常规。《清明集》曾记载一个案件:南宋理宗年间,毛永成以白契为凭告兄毛汝良十余年前典卖自己名下的屋宇、田地,要求赎回,原案在县以超过法定典卖赎回期限为由,坐永成虚妄之罪。永成遂上诉,在双方都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县令“则于法意人情,尚有当参酌者”。此案中由于汝良卖给陈自牧的房屋与自住的一间在结构上是一体的,因此若陈自牧将屋拆毁,永成也将无家可归。并且,汝良卖给陈潜之地中有祖坟一所。因此本案最后判词为“将屋二间及大堰有祖坟桑地一亩,照原价仍兑还毛永成为业”。此案通过“参酌法意人情”使判决合情合理。
其次,“事情”指案件事实真相。如《论语·子张》云:孟氏使阳肤为士师,问于曾子,曾子曰:“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
(二)“理”的内涵
“理”在古代原是剖析之意,如《说文解字·玉部》云:“理,治玉者也”。
此后“理”又延伸出“天理”与“事理”等义。如《庄子·天运》有言:“夫至乐者,先应之以人事,顺之以天理,行之以五德,应之以自然,然后调理四时,太和万物。”这里的“理”即天理之意,包含有人伦之理与是非对错之理。“事理”常指事情发展的趋势。
而“理”在两宋时期从具体的“道理”转变为抽象的“理”,使“理”不仅意味着道理和秩序,更具有了一种正当性的含义。如《宋史·刑法志二》记载;高宗性仁柔,其于用法,每从宽厚,罪有过贷,而未尝过杀。知常州周巳擅杀人,帝曰:“朕日亲听断,岂不能任情诛僇,顾非理耳。即命削杞籍。”这里的“理”意即行为的正当性。
(三)“法”的内涵
法在古代最初写作“灋”,有刑罚的意思。如《说文解字·廌部》记载:“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意即“法”的产生与实施是和圣兽关联的。
春秋时期,法家把法作为一种管理国家的制度进行推广。如《管子·禁藏》云:“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此后“法”延伸出作为行为规范的“国法”,主要指国家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律、令、格、式等。
简单来说,古代“法”的观念包含了制裁与行为规范。
二、情理法的关系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往往将情理作为法律之上的价值,进而探求“法之本原”的情理。司法官在审判时原则上依据“情理”定案:当“情理”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时,情理法三者是一体化的,此时的法律也反映着各种儒家道德伦理;而当“情理”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情理”的地位在于法律之上。司法官往往依据儒家经义等伦理作出判决,摒弃与社会习俗不相适应的僵化的“法律”,以巧妙的方式维护两造之间的伦理关系,同时进一步契合了当时社会主流的“人之常情”,这样的判决结果也往往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及赞赏。
因此,“情理”原则上是与“法”融合的,“依法而合情”也是传统司法的最佳境界。在特殊情况下,“情理”能替代僵化的“法律”以实现案件的实质正义。
(一)情理与法的融合
情理与法律相融,在古代表现为“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古代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往往权衡“人情”与“法意”,其最终的目的是追求法律之上的精神。因此名公曰“法意、人情,实同一体”。邱浚也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以其罪而比附之上刑,则见其重,以其罪而比附之下刑,则见其轻。故于轻重之间裁酌之。……唯当察其情求之法,二者合而后允当乎人情法意,是乃可行者也。”在邱浚看来,审判者只有权衡“情理”与“罪行”,才能作出适当的判决。
《阅微草堂笔记》曾记载一个故事:一个老妇人率领几十位妇人将未婚先孕的儿媳抢走,女家告官之后,官府就发出通牒追捕,后来官府了解到原来老妇人的儿子在因病将亡之际透露自己与某女私通,老妇人担心孩子生下后会被杀害,为了家族血脉的传承,她只好抢走孩子保全胎儿。县令认为老妇人所为乃人之常情,曰:“然则是不必缉,过两三月自返耳。”果然两三月后老妇果然抱着孙子来自首。最终县令“仅断以不应重律,拟杖纳赎而已。”
在此案中县令首先明晰与案情相关的律例的规定:按照《大清律例》犯奸条“凡和奸,杖八十”,以及“婚姻”对“男家强娶笞五十”的规定,县令应该对老妇人和私通女处以刑罚。但考虑到老妇人并没有明显的主观罪过,并且“私通”乃男欢女爱的结果,县令最终依据“人之常情”对法律作出变通,宽恕了她们的行为,将“情理”与“法”相融,也即“明其是非,合于人情而后已”。
《先正事略》也记载一个故事:刺史翁运标在武陵县任职时,受理一起兄弟争夺田地的官司,翁县令亲自去现场审理。坐在田野中,他自己忽然掩面哭泣。原被告惊讶的问他原因,翁说:“昔日我和哥哥相互依靠,现到了武陵,却见不到哥哥了,今天看见你们兄弟,想起了我的哥哥,所以我很悲痛。兄弟俩听完此话深受感动,最后“以其田互让,乃中分之。”县令以自己的兄弟之情感悟了原被告,最终使兄弟俩平分田地,从而将“情理”融入僵化的法律,不仅维护了兄弟俩的感情,还适当分配了田地,做到了“酌情据法,以平其事”。
可以看出,在古代,司法官审判时除了依据国家颁发的“法律”以外,还参照法律精神之上的“情理”,将生动复杂的“情理”与僵化的“法”之间进行融合,最终作出符合儒家伦理和群众认可的审判结果。
(二)情理与法的冲突
在中国古代,司法官审判时往往把“情理”作为主要的依据,而“情理”与“法”难免会有不一致的地方,受儒家正统文化的影响,司法官大多摈弃国法,依据人伦“情理”作出判决。
《清明集》中曾记载一个案件:阿蒋是一个寡妇,钟千乙是其子,母子俩相依为命。但千乙不谋生以挣取钱财,阿蒋只好变卖家里的杂物来维持生计。但千乙把这些变卖的钱财用光了,也不回家看望母亲阿蒋,阿蒋无奈最终向官府提出诉讼。判词说道:
钟千乙合行断治,今观其母羸病之余,喘息不保,或有缓急,谁为之倚,未欲寘之于法,且责戒励,放。自此以后,仰革心悔过,以养其母。本州仍支五斗,责付阿蒋,且充日下接济之须。
此案的审判官胡石壁考虑到了“母子相依为命”、“母羸病之余”等事实,因此他并不主张对千乙用刑,而是给千乙改过自新的机会。胡石壁并未机械地使用法律,而是依据“人情”作出判决,追求法律之上的人伦精神。可见中国古代司法官适用法律要顺应人情,“因事求情”。
《后汉书·郅恽列传》也曾记载一个案件:郅恽的朋友子张的父亲被人杀害,郅恽前去探望因病奄奄一息的子张,见子张有心结,便对子张说:“我知道你不是因为自己快死了而忧虑,只是因为杀父之仇还未了却,你在的时候我没办法帮你复仇,现在你快要离开,这种担忧就没有了。”然后郅恽果真替子张复仇,子张得以瞑目。郅恽复仇后主动到官府自首,对县令说道:“为友报仇,吏之私也。奉法不阿,君之义也。亏君以生,非臣节也。”县令听完此话,不但没有治郅恽杀人之罪,还反而让其逃走。私自复仇原本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县令被郅恽为友复仇行为所体现的“友情”感动,并未依据法律对其杀人行为治罪,而是劝其逃走。
可以看出,在古代,当违法行为与人伦之情相冲突时,司法官往往法外开恩,依据情理作出判决,情理的地位在于法律之上,而这也与儒学经义提倡的“德主刑辅”是一致的。
三、情理法文化对于当代中国法治的价值
“情理”在古代社会被视为“正义”的源泉,它在司法审判中往往突破法律条文表面的束缚,使人们发现了法律之上的价值,使普通群众也能了解法律背后所体现的伦理。古代的立法主要由刑法和行政法规构成,然而社会生活总是复杂多变的,所以当纠纷没有相对应的律法加以适用时,“情理”便是一种解决疑难案件的依据。同时,“情理”与“法”具有使原被告自愿接受判决结果的作用,因此司法官往往在审判时“准情酌理”。
而西方国家也存在类似的法律文化——“良心精神”和“衡平司法”。中世纪时期,欧洲社会受到基督教思想的全面支配。在宗教改革前,法官们通常依凭“良心”断案。“良心”的理念起初源于基督教会,与宗教精神契合一致。大法官们往往身兼神职,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需要考量原被告的灵魂善德,唤起原被告的良心,处理纷繁复杂的案件。“良心”成为教会法的内核,其中包括诚实守信、扶助弱势群体等道德原则。良心精神后来衍生出衡平救济方式。“衡平”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一种特殊依据,大法官往往通过“衡平”对缺乏实质正义的案件加以矫正。以基督教精神为主旨的教会法也影响着衡平法精神,例如,“衡平不允许有不法行为而无救济之事”,表明了衡平原则关注案件中的实质正义。“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的精神也在法官的司法理念中留下正义的烙印,这些烙印将促使法官思考如何弥补形式正义的缺陷,以实现真正的正义。我们还可以从教会法中的福音告发制度中探索衡平法的渊源。例如《新约》主张首先由教徒间互相指出对方的错误,再由教会管教不知悔改的教徒,这里《新约》体现了融合仁慈与公正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来大法官们也从“仁慈与公正”的角度出发,尝试将教会法思想注入衡平法之中。此外,最初给予用益制法律救济的机构是大法官法院,但在此之前,也就是约15世纪二三十年代,教会法曾针对土地受让人违反土地出让人的命令的行为作出打击。可见,教会法对用益制的管理为衡平法院提供了有益借鉴,教会法中的“衡平不允许有不法行为而无救济之事”的原则为衡平法管理用益制提供鲜活的思想源泉。由此可见,衡平法正是通过基督教中的精神来追求正义的法律。
在当代法治化的中国,我们可以从传统的情理法文化中得到启发:即在借鉴西方法治文明中的“良心精神”和“衡平司法”同时,也不能忽视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精华之处。“情理法”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特征之一,其融合了古代司法官对法律的见解以及古人对判决的感知等内容,对于我们进一步探索案件的“实质正义”颇有助益。正如博登海默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因此,正义的含义是多样化的,不同的时代会有不同的“正义”观。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而言,传统司法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某些审判思维值得借鉴——例如古代司法官在法律适用上注重“自由裁量”,灵活地适用法律以使罪行和判决平衡。具体而言,传统司法官往往首先发现案件的特殊性,即“原情”,并探寻与案件相关的“理”,即“酌理”,最终才适用法律,以求达到“情理法”的融合。
但传统社会终究是一个处于儒家正统文化影响之中的讲究身份等级的社会,故正义在当时是处在一个不平等的语境中去理解的,而如今新时代的中国倡导“人人平等”,因此我们今天应摒弃传统情理法文化中体现的不平等观念。
同时,传统情理法文化体现的法律之上的“实质正义”也并非始终符合我国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例如《后汉书》记载的“为友复仇”案的行私刑者最终完全没受到任何处罚,这显然违反了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所强调的“法治”的原则,故“行私刑”在当今中国是一种非正义的行为。这种过度追求“实质正义”而忽视“形式正义”的做法也应该摒弃。《先正事略》所记载的“县令感化兄弟”案所体现的“无讼”思想也是值得当今中国借鉴的。以“感化”而非“强制”的手段完结案件,不仅维护了法制,还顺应了儒家经义所追求的和谐社会。
一言以蔽之,从中国传统文化的“情理法一体”模式汲取法律思想有助于中国进一步深化对“实质正义”的感知,从而推进中国新时代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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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林源俊(1997—),男,广东惠州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