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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举证责任倒置

——以一则案例为视角

姚婷婷
  
大丰媒体号
2022年10期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省西安市

摘要: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消费者用证据维权转换为由经营者自证清白,破解了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然而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可能还面临障碍,有待进一步完善,以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权益保护;举证难

一、案例引入

原告尚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在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雷诺汽车一辆,被告为原告在第三人工商银行槐荫支行处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的钥匙不仅有新旧之别,而且车内座椅没有防尘罩,四个车门闭合处有明显的摩损,车牌悬挂处也有明显的粘贴宣传牌痕迹,尚某某怀疑被告出售的车辆系展车,而非新车。遂要求被告单位更换一辆新车,被告不同意。原告为此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相关费用、退还车辆、解除其与工商银行槐荫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济南市槐荫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槐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法院,济南中院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01民终29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在该案重审中认为,对于尚某某提出该车辆系展车而非新车的理由“展车”只是通俗说法,而不是法律概念,该事实不能认定,不必然形成虚假或欺诈。遂作出(2016)鲁0104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尚某某诉讼请求。

尚某某不服济南市槐荫区法院重审后的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济南中院综合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2款举证责任倒置及《民事诉讼法解释》高度可能性的规定,认为尚某某为证实涉案车辆系展车,提供了照片、录音等相应证据,而被告提交的交车确认表中显示的是交车时车辆一切项目完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尚某某作为消费者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作为销售商,其应对所交付的车辆不存在尚某某主张之瑕疵提供证据,但其为证明不存在该瑕疵而提交的交车确认表不能认定确系经过消费者实际确认车辆在交付时完好无误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支持了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分析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但为了破解原告举证难的困境,在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其本意是“反方向行使”,指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法律要件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该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举证证明。1

(二)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10月25日修改时,首次引入消费者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其中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此而成为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一大亮点。笔者认为,之所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解决消费者举证难的困境和对“维权难”呼声的回应。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计算机等耐用商品时,对于这些商品的性能、规格等信息知之甚少甚至毫不了解,但经营者往往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优缺点与潜在风险等了如指掌。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在纠纷发生后,消费者往往很难证明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因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消费者“维权难”现象,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首要目的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有必要对实践当中存在的“举证难”、“维权难”现象进行法律规定上的调整,以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则显得很有必要。

第二,实践中的积极探索提供成功经验。针对实践中的维权难、举证难现象,各地法院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探索,如福建省就消费纠纷开创性地应用了举证倒置原则。吉林、辽宁等省市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中也均有类似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责任。2这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提供了成功的经验。因此有必要将这些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以更好的指导实践。

三、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的适用

(一)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在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初次审理及发回重审重新审理时,并未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则,而是在济南中院作为二审法院审理方才适用该规则。那么本案到底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呢?笔者认为,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雷诺汽车一辆,该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机动车耐用商品。其次,原告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的钥匙不仅有新旧之别,而且车内座椅没有防尘罩,四个车门闭合处有明显的摩损,车牌悬挂处也有明显的粘贴宣传牌痕迹。这说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这辆汽车存在瑕疵。最后,从被告将该汽车交付原告尚某某至原告发现车辆有瑕疵时尚未超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所规定的6个月。因此,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

在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避免消费者因举证难导致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的窘境。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程序,较为曲折。其中济南市槐荫区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判决支持尚某某的诉讼请求,却在第二次发回重审时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样的法院作出了两份结果完全不一样的判决。但好在二审法院支持了尚某某的诉讼请求,耗时2年之久,原告的合法权益才最终得到维护。而应该注意到,尚某某之所以能够反败为胜,使自己的合法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很大程度上在于本案二审法院最终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则使尚某某的诉讼请求得到实现。因而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的适用意义非凡。

四、本案引发的两点思考

1、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还不够广泛

本案令人深思的第一个问题便是,一审法院在两次审理中都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则,而如果在第一次审理时就适用该规则,或许本案就不会耗时如此之久。且一审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结果完全不同,这不仅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修改时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从正式实施到本案案发时,已有一年之久,而本案一审法院并未适用该规则,反映出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未敏锐地认识到该规则的重要性及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这说明当时在实践中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还不够广泛,未发挥出该规则应有的作用。

2、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还有完善的空间

笔者认为,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具体来讲,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仅限于机动车、计算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但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能会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商品是否属于耐用商品或服务的理解不一致,作出不一致的裁判,可能不利于消费者维权,也不利于该条款在适用上的统一性。因此应当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其次,该规则的适用有时间上的限制,即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就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无瑕疵举证,超过6个月的,则要由消费者来举证。笔者认为该6个月的时间较为短暂,不利于消费者维权,为进一步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建议将该期限举扩张至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1年内。

参考文献:

1、董少谋:《民事诉讼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第267页。

2、杭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兼评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人民司法》,2014年8月5日,第69-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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