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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路径探索

廖广旭
  
大丰媒体号
2022年13期
城口县公安局

摘要:在这个充斥着大量信息的喧嚣时代下,总有来自社会各界的不良信息,会引导未成年人对世界产生错误的判断。尤其是近年来,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的激增,也让社会大众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问题产生更多的关注。这些血淋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乏存在个别案件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其造成的严重后果更是让人触目惊心。在犯罪低龄化趋势不断加快的当今时代,社会大众开始感到疑惑,是否应该制定新的未成年人犯罪年龄制度满足当下社会发展的需求呢。在如此严峻的犯罪低龄化形势下,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进一步研究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十分重要,这对于社会的发展以及中国法治的力度都具有重要价值。

关键词: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制度;中国特色;未来发展

引言

谈到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这个问题,常会让人联想起未成年人犯罪,在大众通俗的说法中,这些犯罪的未成年人也被称为“少年犯”。在20世纪80年代有一部同名的电影《少年犯》,描述了在少年管教所中改造的主人公如何重新走上社会的故事。时至今日,对于未成年人涉罪后应当如何处置对待的问题依旧困扰着公检法机关,在信息技术基础设施飞速发展的当代社会,未成年人涉罪后出现的种种新状况也不断挑战着整个立法、司法、执法系统。

1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以及刑罚现状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群体实施具有社会性危害的行为后应当受到《刑法》追究并且进行相应处罚的行为。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群体,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严重伤亡、强奸、毒品贩卖、恶性抢劫、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爆炸等一系列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社会行为。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频发,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也成了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与毒品以及环境污染共同被称为世界的三大公害。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型阶段中,社会各阶层的矛盾问题突出,而未成年人涉及重大犯罪案件的问题也频繁出现。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一直坚持以教育为主、以处罚为辅的处罚方针,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性教育处罚。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始终遵循从宽处理的原则,但目前我国《刑法》中还是没有精细化地规定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刑罚方案,只是在总则的部分做了一些概括性的总结和规定。因此,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处罚中从宽处理制度的具体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2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2.1司法适用问题

无论是在实体法律上,还是在法律流程上,国家机关必须要针对具体的案件严重状况,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这就需要国家明确的规定《刑法》中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来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判决进行规范性指导。尤其是针对我国的《刑法》来说,在司法实践判决过程中由于行为的界定具有不适用性以及不明确性,因此,更应该明确《刑法》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司法适用范围才能够提升法律法规的适用性,保证法律法规的应用价值。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在2021年的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但是对于其相关制度的司法适用范围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2.2未成年人刑事禁止令的适用问题

刑事禁止令其实是用于规范未成年犯罪人在缓刑期间行为的一种刑罚,这种刑事处罚的本质在于禁止缓刑未成年犯罪人从事某些特殊活动或进入某些特殊的地点以及人群中。但是在我国的《刑法》中,针对刑事禁止令的适用群体却只做了大致的规定,没有进行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仅仅将特定犯罪情况作为适用刑事禁止令的判断标准,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种犯罪情况。因此,在《刑法》中关于刑事禁止令的适用范围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笔者认为,应该将刑事禁止令的适用范围规定为缓刑的未成年犯罪群体中,如果未成年犯罪群体已经被判处缓刑,就进入了刑事禁止令的适用范围中。刑事禁止令应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出入某些场所或参与某些特定活动等等。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而外界环境的变化,对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影响以及行为影响较大,因此,未成年人在缓刑期间不应该接触不良群体,以免再次误入歧途。

3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的解决路径

3.1条件限制明确

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从性质上无非分为羁押型和非羁押型,非羁押型强制措施由于制度设计方面有不足,因此适用率较低,总体来说有三个原因:一是需要耗费公安机关大量的人力、财力及时间;二是非羁押型强制措施的选择局限性,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仅有的两种方式,而这两种方式都需要社会体系的支持;三是部分工作人员认为羁押更有利于取证,这也是公检机关经常对未成年人适用羁押型强制措施的原因。从少年司法的初衷及其区别于成年人的“独特性”来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关注其未来的身心发展和社会融入性,要求我们不能简单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置一概而论。

3.2未成年人保护处分中专门矫治教育的完善

将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置于普通学校中,可能会使学校、其他学生以及未成年人本人产生强烈的抵触,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矫治教育本身极为不利。我国刑法曾经规定了收容教养措施,对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采取封闭式管理。鉴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变化和收容教养措施本身的弊端,该措施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专门矫治教育。专门矫治教育是一种综合性的保护处分措施,兼具矫治型措施、教育型措施和恢复型措施的特点,但因其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单独成为一种保护处分的类型。

3.3优化审查程序

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羁押型强制措施的审查不应当完全依赖于成年人羁押前审查必要性的一套标准,如要真正建立起能够保护未成年人的羁押前审查必要性制度,那么就应该真正将制度围绕其所适用的群体进行设计。虽然我国检察机关目前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制措施前有一些审查规定,但若斟酌下来,则可见其过于书面化和政策化,不能与未成年人实际的诉讼过程进行对接,缺乏可操作性。鉴于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或可制定有关未成年人诉讼过程保护规定及政策,检察院、法院等机关应该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前的审查程序进一步展开与优化,可以先就能否对其适用强制措施设定一个简单快速的审查程序(如:根据未成年人所犯之罪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年龄及身心发育情况等,但对于其具体适用羁押型还是非羁押型强制措施可以进行分流审查,尤其对于适用羁押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具体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应当设定较为详细的审查过程。这样便可以将审查重心更多地放在对未成年人身心影响较大的羁押型强制措施方面,优化整个审查过程。

结束语

对于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与《刑法》中未成年人规定相重合之处,可以引入域外“先议权”的概念,即涉及未成年人可能入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享有对此类案件现行评价的权利。在出现未成年人行为既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又面临被确定刑事强制措施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由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先行评估后,再将建议提供至行政司法机关或与行政司法机关共议,以很好地确定未成年人应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为最优处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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