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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海事争议解决方式及仲裁困境探讨

陈昭伊
  
大丰媒体号
2022年19期
新疆大学 法学院 新疆乌鲁木齐

摘要:随着海上贸易的不断繁荣,海事争端解决问题成为焦点。在国际海事争端中,海事仲裁成为当事人最主要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然而,我国海事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话语权与我国经济总量并不相符。为相应新时代海上丝绸之路的的建设,提高我国海商海事在世界的影响力,提高我国海事仲裁机构的认可度,推广我国仲裁规则是实现我国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海事仲裁;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海事司法审查;发展困境

一、海事争议解决方式

(一)海事诉讼

海事诉讼是指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依据当事人的地域,协议,抑或法律规定而获得管辖权的国家审判机关提起,并按照所签订的国际公约,国内法或者国际惯例做出判决后,经他国法院,且一般为签署双边协议的他国法院承认后方可执行的争端解决方式。

诉讼的优点显而易见。首先,海事诉讼承认对物诉讼。其次,其具有高稳定性,规范性、专业性,适用法律的明确性,与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强制执行力。

海事诉讼缺点在于,首先,不同法系下法律规定缺乏一致性;其次,相对严苛的国内法必然会导致程序的僵硬;并且,公开原则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保密性的要求;最后,海事诉讼判决结果的执行需要其他国家法院承认才可以执行,在实践中,判决经常拒绝承认导致无法执行的困境。

(二)非讼式解决方式

1、海事仲裁

海事仲裁是指海事纠纷当事人根据事前或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将纠纷交由约定的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准司法的制度1。

仲裁有以下优点。第一,海事仲裁具有保密性。对于公司来讲避免了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第二,海事仲裁具有灵活性和经济性,仲裁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以及合同中设立仲裁条款的形式,或者事故发生后的约定选择仲裁机构,并可以合议约定仲裁员,仲裁时间等;第三,海事仲裁具有专业性,海事仲裁可以选择与自己争议类型相关的专业人员作为仲裁员,且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大多由海事海商方面的专家组成。海事仲裁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设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契约,同时具备契约性和司法性2。

海事仲裁方式包括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是指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约明到特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方式。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原始形态,是指是基于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庭所进行的仲裁。纠纷解决后仲裁庭即告解散的方式。

2、其他方式

海事争议解决方法也包括双方自行和解以及调解。

双方自行和解是指双方直接进行磋商和谈判,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此种方式灵活,节省时间,且不影响后续合作。但其有一重大弊端,即其不具有法院强制执行的约束力,若有一方毁约,则将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而此种情况的发生会导致海事争议处在更加复杂的情况中。

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主持下,自愿原则达成调解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调解根据第三方身份可以分为群众调解和机关调解,群众调解由于缺乏专业性,在海事仲裁中一般作为前置性手段。机关调解,包括港务监督调解,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以及海事法院调解。

港务监督调解不具有强制性;仲裁委员做出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力,我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联合调解方式,即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国仲裁机构提交申请,由两国仲裁机构分别派出相等数量的调解员形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海事法院调解是指由海事法院主持,形成调解协议。法院调解由于其便捷经济,正在被国际社会逐渐重视3。

二、国内外知名海事仲裁机构

(一)国际知名海事仲裁机构

1、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

英国作为海上贸易强国,其伦敦仲裁院也是世界上最具有盛名和话语权的权威海事仲裁机构,其发展历史悠久,几乎垄断世界海事仲裁纠纷。据统计,伦敦海事仲裁协会每年受理的案件超过2000件,占据国际海事仲裁案件的90%。

伦敦海事仲裁协会的优势地位,离不开英国悠久的航运发展史,以及其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与规则,其具有独立的仲裁规则,例如2014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LCIA Rules 2014)。,为充分保证各类纠纷解决的公平性,伦敦仲裁会仲裁员都是来自各行各业具有丰富航运经验的专业人士。其次,伦敦仲裁会多受理临时仲裁案件,并承认简易程序,最大程度上保证了仲裁的灵活性和保密性。因此,伦敦仲裁院成为海事纠纷当事人心中的最佳选择。

2、美国纽约海事仲裁协会

纽约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引导海事仲裁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在海商法的宣传推广与ADR争端解决方式的推广方面影响巨大。纽约海事仲裁协会多受理临时仲裁,并设立有道德标准的海事仲裁院协会,其仲裁员拥有各个专业领域背景,设立的简短海事仲裁程序更加保证了仲裁的效率。

3、新加坡海事仲裁院

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的发展,主要因其当地密集的港口及海上运输贸易的繁荣,受益于政府的支持和重视,以及自由多元化以及国际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政府为发展海事业,推出了种种优惠政策。为保证海事仲裁的公平性,其仲裁员聘请世界各国专家组成,且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名单以外的仲裁员主持仲裁。同时,其允许外国仲裁员在没有工作许可的情况下在新加坡仲裁员主持仲裁,且不收取任何所得税。其以仲裁员国际多元化,经济,和政府的高度支持,形成其独特优势。4

(二)国内海事仲裁机构

1、香港海事仲裁协会

香港作为我国经济制度最为开放的港口城市,也是亚洲经济中心城市,且属英美法系,较能与国际接轨,具有得天独厚的发展优势。香港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接受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香港法院对海事仲裁的执行具有较强的保证,其仲裁裁决也在世界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

2、北京海事仲裁委员会

我国在1959年1月22日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2003年1月7日,北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上海正式挂牌。委员会具有仲裁院名册,包括物流专家,技术专家,以及法律专家,并发行机构仲裁规则,即2015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然而其在国际上依然认可度不高。同年案件受理量仅为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三十分之一,而海事法院的上万件受理量与仲裁相比,更是有悖于国际海事争议解决的“大仲裁,小诉讼”理论5。低认可度将导致我国在国际海商贸易中丧失话语权,我国海事仲裁业正处于窘境,亟待改善。

三、我国海事仲裁发展困境的原因

(一)临时仲裁制度不完善

由于我国仲裁制度效仿前苏联与东欧国家,长久以来,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签订的临时仲裁协议在我国属于无效,必须在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时才可能被认为有效,同时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签约国,却承认国外的临时仲裁,与上述规定形成冲突,这造成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及香港特区当事人执行义务的不均等。为适应国际海商业发展,2022年3月18日我国依照国际惯例制定推行《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首次引入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在国际海事争议解决中具有重要地位,临时仲裁条款被大量使用。实践中,资金和船舶调动是关键需求,且双方有一定概率会继续进行合作6,快速,经济,灵活则成为当事人海事仲裁的首要考量因素。临时仲裁成为当事人的最佳选择7,而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刚刚起步,其发展的不完善,正是我国海事仲裁受理量较少的重要因素。

(二)仲裁立法严苛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格式要求非常严格,与国际上对于海事仲裁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仲裁原则相违背8。例如《仲裁法》第 16 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包括仲裁请求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项内容。第18 条规定,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此项规定过于僵化,重形式而轻实质,违反国际对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原则,因此,会造成海事案件的流失9。

(三)法院过度干预

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和制度,一直处于重诉讼而轻仲裁的环境下,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过度的权限,阻碍了仲裁独立,也会导致仲裁效率低下。例如我国《仲裁法》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本条,双方当事人只要存在异议,分别向法院和仲裁机构发起申请,在仲裁机构没有裁定的情况下,法院将会自动获得管辖权,此项制度不仅会造成程序的过度延长,而且也造成了涉外海商事仲裁约定管辖后无效的风险。

四、困境解决机制探析

(一)完善海事临时仲裁制度

我国对于仲裁员的选任要求过高,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三八二高”标准给仲裁员的选任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使得许多优质海事仲裁员被排除在外,最新出台的《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中也并未规定临时仲裁员的选任标准。严苛的选任标准,会导致临时仲裁员难以进入仲裁,借鉴新加坡海事仲裁机构的发展经验,我方应当适当降低标准,采取帮助和引进的态度,鼓励多元化背景的仲裁员加入我方仲裁市场,以学习经验,扩大影响力。同时,我国临时仲裁制度需要建立有效的仲裁监督机制,使得司法机关对临时仲裁协议进行监督,明确司法监督的限度边界,保证仲裁的公正与中立。最后,应当修改《仲裁法》相关法条,明确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10。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首先,应当放宽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由于进行海事合同签订的多为商人,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格式要求会可能造成对其意思的忽略和曲解,且在实践中,多数合同范本只规定仲裁地点,对我国仲裁法要求的三项要件没有列明,期待其在订立合同前进行了解我国法律,其实是在限缩我国海事仲裁的管辖权。其次,应当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不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法律,增强仲裁的灵活性。

(三)完善海事司法审查制度

海事仲裁的顺利进行需要以司法的强制力进行协助与监督,目前我国《海诉法》规定过于简略,不能满足我国海事仲裁发展的需求,建议进行以下修改。第一,把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列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之内,以保证海事仲裁的公正性;第二,完善相关专有名词的定义,明确范围,减少法律适用的争议,增强可预测性;第三,应当完善海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规定,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涉,在拒绝限缩性解释仲裁协议效力的基础上,应当明确法院不干涉具有仲裁协议的案件,除非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解除11。

参考文献:

[1]赵昭,杜家明.追问与选择:我国海事仲裁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J].河北法学,2014(12).

[2]肖健民.海事仲裁的六大优点[J]. 中国船检,2002,(3)

[3]程啸宇. 国际海事争议解决机制研究. [D].哈尔滨工程大学,2007.

[4]施米托夫.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5]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www.cmac.org.cn.

[6]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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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晓郛.我国海事仲裁应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一一以上海国际际航运屮心的建设为视角[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9]欧阳航. 论中国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以LMAA仲裁为借鉴. [D]. 广西大学. 2017.

[10]张继钢. 论珠三角地区海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J].世界海运. 2022,45(07)

[11]王天红.《海诉法》中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条款的修改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 2021.32(1):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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